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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技術是一種特殊的知識形態,是特殊商品,因此在進入市場的過程中,就使得技術交易需要以一種書面合同形式進行開展。為此,需要對技術這種特殊的無形商品進行有效的管理。在管理的過程周期,主要是通過具體的合同來進行管理。這樣的環境下,需要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開展認定和登記,這已經成了當下各級技術市場管理部門的重點工作內容,能夠起到對違法行為有效抑制的作用,因此文章對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工作進行了分析。
關鍵詞: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合同管理
引言
進行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的過程中,依據《合同法》《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技術合同認定規則》中的相關規定,技術合同登記機構需要對合同當事人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文本從技術上進行核查,以此對其是否屬于技術合同及屬于何種技術合同做出結論,并核定其技術交易額[1-3]。
1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作用
對于技術合同而言,主要是由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早在20世紀末,我國就對其相應的領域提出了具體的文件,在相關文件中明確指出,納稅人提供技術開發、技術轉讓以及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和服務免征營業稅,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2012年全國啟動“營改增”試點,部分現代服務業納入“營改增”試點范圍,納稅人提供技術開發、技術轉讓以及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和服務免征增值稅。《合同法》規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成為合同的主體,在提供技術開發、技術轉讓以及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和服務,技術合同進行認定登記,取得科技部門出具的認定登記證明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4]。科技部負責全國技術市場管理,保障國家有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優惠政策的貫徹落實,負責全國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工作。對于科技型企業而言,簽訂的技術合同需要及時到相關技術合同認定登記部門申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首先,進行了技術合同認定登記之后,可以進行高新技術企業的資格認定申請,這樣只要通過了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的相關認定,就可以利用其技術合同幫助企業實現技術性經濟收益,因此本質上也是一種在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過程中,所形成的高效技術服務的經濟效益。同時最為重要的是,能夠幫助科技型企業或者科研人員享受到稅收優惠。依據我國出臺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規定,未申請認定登記和未予登記的技術合同,不得享受國家對有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規定的稅收、信貸和獎勵等方面的優惠政策。經過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持認定登記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現行與技術合同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中,其中主要是針對納稅人提供技術開發、技術轉讓以及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和服務免征增值稅。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所訂立的技術合同,從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的凈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獎勵和報酬,給予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應當申請對相關的技術合同進行認定登記,并依照有關規定提取獎金和報酬[5]。在這方面,例如某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向國家申請高新技術企業后,通過申請,成為“國家高新”企業。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在市場中有著較高的優勢,因此成功中標項目投資,并與用戶進行了技術合同的簽訂。該項目主要是為客戶進行某工程的關鍵技術研發,在技術合同中設定的總金額為1500萬元,在進行技術合同簽訂開始需要支付總金額的30%,在完成第一階段的工程之后,再支付30%,第二階段結束支付30%,最后在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完成之后結付尾款。經過該公司兩年的努力,對關鍵技術的研究取得了重要的突破,在設定的工期內完成了任務,在技術合同執行的最后階段,還受到了相應的表彰和獎勵,但是在最后的這個時期才發現,簽訂的技術合同沒有到相關技術合同認定登記部門申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因此該公司提供技術開發、技術轉讓以及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和服務無法享受稅收優惠。
2影響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的影響因素
2006年10月國務院《關于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杠桿率的意見》及其附件《關于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的指導意見》,標志著本輪市場化債轉股的啟動,繼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及其關聯企業重整案第一次嘗試在破產程序中運用市場化債轉股化解企業債務和經營危機后,越來越多的破產企業將其作為一種重要的自救方式,債轉股已成為常態化的化解企業債務危機的法律手段。然而,我國的《公司法》在歷次修改后雖對股東出資的形式予以放寬,但對能否以債權出資始終未作出明確的規定。2013年《公司法》修訂之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對轉股債權也只是囊括性地列舉了三種符合情形,并未對實際操作中可能出現的各類債權作更詳細的規定。那么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和《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列舉的三種情形之一的債權均可轉化為公司債權?筆者作為管理人參與破產案件過程中,在擬定以“債轉股”作為清償方式的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時始終對此存有疑惑。本文通過對破產程序中的債權進行區分,分析論述各類債權是否可以或者是否適合“債轉股”。
一、債權出資的現行法律規定
1.《公司法》。債轉股究其實質是股東出資的方式之一,《公司法》對債轉股并無直接的規定,而是在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據此,作為出資的非貨幣性財產需要具備“可估價性”和“可轉讓性”,由此可以決定債權可以出資。首先,債權具有“可估價性”,既包括對非貨幣標的物的債權予以貨幣化,也包括對債權實際價值的市場化估價。我國已經對債權的評估了規范文件,對相應的評估方法、技術路徑提供了具體指導。其次,除《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得轉讓的情形外,債權原則上是可以依法轉讓的。2.《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13年《公司法》修訂之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了新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其第七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
(二)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確認;
(三)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用以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注冊資本。”此條明確了可以作為出資的債權僅限于對債務人本公司的債權,對第三人的債權不能出資,且當事人自行約定債轉股的債權范圍,僅限于合同之債,不包括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但經生效裁判包括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確認的債權,可以不受此限制。
二、破產程序中的轉股債權分析
1工程材料監督管理現狀
程材料的驗收和實物進行檢查。在質量監督實踐中,監督機構力量的配備和建設規模爆炸式增長之間的矛盾一直存在,加上工程材料的品種和種類多、進場批次多、使用周期長,因此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材料的監督覆蓋和成效不盡理想。工程材料質量是通過其各項技術指標得以反映的,不同的技術指標對工程質量起著不同的作用,就當前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材料質量監督情況來看,監督機構很少對工程材料質量監督工作進行深人研究,把工程材料質量作為獨立的質量體系進行監督的更少。主要原因一是對現場工程材料基本信息不掌握,本地市場上工程材料有多少生產廠家、有多少種類、有多少供應單位、流通到那些施工現場、質量狀況等諸多信息無法掌握。二是質量監督資源有限,即便有的監督機構已開展了對工程材料質量的現場監督,多停留在現場資料的核查上,且也作為工程質量監督的一部分。合理利用有限的質量監督資源,掌握工程材料市場和施工現場的信息狀況,是工程材料監督管理的當務之急。
2加強信息化建設,掌握工程材料市(現)場信息
作為工程質量監督的一部分,目前質量監督機構對施工現場的工程材料進行監督抽查是一種點狀管理,且以抽查工程資料為主,收集的信息量少,難以對市(現)場的質量狀況進行評估,難以制定有效的措施有針對性的實施監督管理。隨著《江蘇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影響建筑主體結構質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工程材料,工程材料供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筆者根據工程材料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特點,結合本市在材料監管信息化方面的一些成效,提出了材料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的新思路。為此,揚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站隨即組織調研,開發了工程材料質量監督登記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
2.1材料供應商登記與產品登記相結合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通過錄入企業基本信息及產品信息建立內部數據庫。一方面,在系統中進行企業登記時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對材料供應商登記設置一定的準入門檻,如企業登記時供應商需提供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材料生產單位頒發的地區銷售授權書等信息,對未進行企業登記或不符合資質等級要求的供應商,其提供的工程材料嚴禁進入施工現場,同時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可依據江蘇省人民政府第89號令第二十八條要求進行處罰;另一方面,在系統中進行產品登記時審核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規范等相關要求,如電線電纜、保護電器等產品需提供中國強制性產品認證(3C)證書、新型墻體材料、節能保溫材料需提供由市級墻體材料改革與建筑節能管理辦公室下發的認定備案證書等,同時,材料供應商必須提供產品有效期內的型式檢驗報告。
2.2對工程材料購銷合同實行登記管理
摘要:2019年底自然資源部印發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文件后,部分省份相繼出臺了貫徹落實的政策文件。其中,貴州省出臺的深入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政策文件創新力度較大,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本文概述了貴州省改革政策主要內容,對建立礦業權登記制度、取消礦業權管理事項和登記要件、改進礦業權出讓收益計算方式、推進礦業權管理數字化建設等政策亮點進行了評析,總結提出了供國家層面完善礦產資源管理制度和進一步深化改革的相關啟示和建議。
關鍵詞: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評析;啟示
2017年2月,中央印發《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方案》,率先在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貴州、新疆6個省(區)推進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試點,經過2年多的改革試點,2019年底自然資源部印發《關于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意見(試行)》(自然資規〔2019〕7號,以下簡稱“7號文件”),將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成果在全國推開,同時吸收了油氣勘查開采體制改革和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改革有關成果。7號文件印發后,目前已有黑龍江、江蘇、浙江、安徽、江西、山東、湖北、廣西、貴州、云南、甘肅、寧夏等10余個省份的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先后出臺了政策文件,結合本地實際提出貫徹落實7號文件具體要求。經對比分析,多數省份出臺的政策文件是對7號文件規定的細化完善,較少突破7號文件框架。相比之下,貴州省作為6個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試點省之一,在充分總結試點經驗基礎上,2020年9月印發的《貴州省自然資源廳關于深入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意見(試行)》(黔自然資規〔2020〕4號,以下簡稱“貴州省4號文件”)[1]則改革創新力度相對較大,在礦業權出讓、登記、有償使用、信息化管理等方面出臺了一系列新舉措,本文試對其改革主要內容及亮點作簡要評析,總結提出有關啟示和建議。
1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改革政策主要內容
貴州省4號文件總體上可分為細化落實自然資源部7號文件要求和結合本省實際進一步改革創新兩大方面內容。
1.1細化落實自然資源部7號文件政策措施
自然資源部7號文件主要為全面推進競爭出讓、完善礦業權登記管理及改革礦產資源儲量管理3大方面內容[2]。貴州省4號文件對7號文件規定進行了細化落實。一是落實7號文件同一礦種同級管理要求,明確省級及以下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礦業權出讓和登記權限所對應的礦種。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煤、煤層氣、金、鐵、鉻、銅、鋁、鎳、鋯、磷、螢石、錳12種礦產的礦業權出讓登記及相關事項管理,同時還明確了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權限。二是落實7號文件積極推進“凈礦”出讓要求,細化了“凈礦”出讓機制,明確了“凈礦”出讓中意向提出、匯總提交、聯查聯審、批準實施等各環節中各級政府和部門的職責。三是細化落實7號文件油氣探采合一制度及資格準入有關定,明確了煤層氣礦業權人應滿足凈資產不低于3億元的資格要求,但煤炭礦業權人增列煤層氣礦業權的除外,且煤炭采礦權可優先增列煤層氣礦業權。煤層氣實行探采合一制度。四是細化7號文件關于探礦權延續時縮減面積有關規定。補充了因規避生態保護紅線等超過應縮減面積的,可在下次探礦權延續時抵扣應縮減面積。補充了探礦權增列礦種有關規定。五是儲量管理改革方面,補充了加強地質資料匯交管理有關要求。
摘要:2017年底,國土資源部針對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審批管理相繼了3個規范性文件,廢止了22個現行的規范性文件。本文分析了政策出臺的背景,分類研究了新政策實施后相較于以往礦業權審批管理政策的主要變化以及部分變化對礦業權人的影響,并對新政實施后應進行的相關配套工作提出了三點建議,為礦業權人在辦理勘查開采審批過程中的政策把握提供借鑒。
關鍵詞:礦業權;審批政策;變化研究
作為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管理的有力舉措和落實精神以及國務院“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成果,國土資源部于2017年底了3個關于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審批的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了22個現行的規范性文件(見表1)。新的文件承繼了已廢止文件中多數經實踐檢驗管理成效顯著的條款,刪除了已不適用于目前礦產資源管理實際的內容,同時也吸納了諸多現行礦產資源管理中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和手段,簡化了部分原有政策中不便民利民的程序和環節。3個文件的是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精神和生態文明建設等要求[1]的成果,使得我國的礦產資源管理政策的配套性逐步加強[2],對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審批管理越來越科學、有效和便民。
1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新政出臺的背景
我國目前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形成了以《礦產資源法》為核心,以《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為基礎,以國土資源部出臺的部門規章和各省級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為補充的法律法規體系。然而,《礦產資源法》的頒布及修訂距今已逾20年,礦產資源管理相關行政法規的至今也已十余年,僅在2014年對部分法規進行過修訂,這些法律法規已逐漸不能完全適用和服務于當下的礦產資源管理工作,而國土資源部以往出臺的部門規章,也已無法有效解決我國目前礦業權管理中存在的諸如礦業權重疊處置、勘查礦種變更、二次延續縮減面積、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和清理以及延續超期申請等突出問題,這些問題亟待出臺新政策進行有效解決。國務院在2016年全面推進的“放管服”改革,對行政管理體制尤其是行政審批工作的科學、簡化、便民提出了變革性的要求,作為處于服務社會經濟發展核心地位的礦產資源審批管理,兩年來國土資源部在取消下放審批事項、清理服務中介事項、精簡合并審批材料上做了大量扎實有效的工作,但是許多成熟的做法還未上升到政策層面。同時,隨著中央對生態文明建設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礦產資源管理因歷史原因出現的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相悖的問題日益凸顯,如何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做好礦產資源的開發、維護好礦業權人的權益,也需要相應的政策扶持,礦業權管理政策的改革勢在必行。
2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政策的主要變化
本次的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政策,首先,明確了生態文明建設在礦業權科學管理過程中的重要地位,將中央對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貫穿于礦業權的全周期管理;其次,以問題為導向,對目前礦業權審批實踐中出現的突出問題,有針對性地進行了科學分類和有效處置,同時,根據國務院“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清理、簡化和明確了礦業權審批辦理的相關程序,在保障礦產資源勘查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上出實招、求實效。2.1根據礦產資源管理現狀對部分已有政策進行了調整和修改(1)將生態環境保護落實到礦業權全周期管理。一是源頭性防控,新政策將生態環境的保護落實到礦業權管理的源頭——探礦權的設立上,嚴格要求“設立探礦權必須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礦產資源規劃及國家產業政策等政策要求”;二是過程性把控,未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采礦權不得辦理轉讓變更登記;三是終端性閉合管理,對于采礦權在有效期內因生態保護政策被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關閉并公告的,如申請人不主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則由管理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辦理采礦權許可證注銷手續。(2)對礦業權人法人資格要求的變化。申請探礦權的法人資格要求由以前的“應是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修改為“原則上應當為營利法人或者非營利法人中的事業單位法人”(油氣項目的探礦權人原則應當是營利法人),申請采礦權的法人資格要求由以前的“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修改為“原則上應當為營利法人”。(3)對探礦權申請區塊范圍要求的變化。以往對新立探礦權的申請范圍,均要求不得小于1個基本單位區塊,而新政策中則僅限定于對中央或者地方財政全額出資勘查項目做此種要求。(4)對協議取得的非油氣礦業權變更主體年限的調整。加強了對協議出讓礦業權變更主體的年限限制,將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非油氣礦業權申請變更主體的年限由5年調整為10年。(5)對非油氣礦業權變更勘查開采主礦種政策的調整。對非油氣探礦權變更礦種的規則制定從以礦種勘查的風險高低為界限,變更為以金屬類和非金屬類礦種為界限,明確以招拍掛和協議方式取得的非油氣探礦權進行勘查礦種變更時,應依據出讓時的約定。同時,非油氣采礦權的礦種變更明確規定第三類礦產的采礦權不允許變更開采礦種。(6)對劃定礦區范圍需要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勘查程度進行了調整。劃定礦區范圍需要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勘查程度從以前的大中型煤礦應達到勘探程度,非煤礦山、小型煤礦原則上應達到勘探程度,簡單礦床應達到詳查程度并符合開采設計要求,調整為大中型煤礦和大型非煤礦探礦權保留應達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礦權申請保留,應達到詳查及以上程度,已設采礦權垂直投影范圍內的探礦權首次申請保留,應達到詳查及以上程度,從一定程度上放寬了對中小型非煤礦探礦權保留應達到的勘查程度的要求。(7)對第三類礦產相關政策的調整。加強了對普遍來說礦區范圍小、資源儲量少、出讓費用小和開采周期短的第三類礦產的管理[3],增加了3條限制性規定:一是第三類礦產的采礦權不得以協議出讓方式申請擴大礦區范圍;二是第三類礦產的采礦權不得分立;三是第三類礦產的采礦權不允許變更開采礦種。2.2對以往法規未盡述的礦業權管理問題提出了科學的分類處理辦法(1)礦業權之間重疊問題。根據礦業權管理的實際情況,完善了《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以下簡稱2011年14號文)第十四條對礦業權除同屬一個礦業權人的情形外,在垂直投影范圍內原則上不得重疊的規定,對新立探礦權和采礦權申請的勘查或開采范圍可以發生重疊的情形進行了具體的分類,并對不同主體間、油氣與非油氣間允許重疊的礦業權提供了簽訂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以及提交主動避讓、不影響已設探礦權人權益承諾的兩種處理方式。(2)非油氣探礦權延續縮減面積問題。根據《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9】200號,以下簡稱200號文)的要求,非油氣探礦權延續未提高勘查階段的項目,需縮減首次勘查許可證載明勘查面積的25%,然而在實際管理中,對所有同階段延續的探礦權并不適宜全部采取“一刀切”。在此次的14號文中充分考慮了礦產資源勘查的規律和礦業權管理的實際,列出了同一勘查階段延續無需縮減面積的3種情形及一些特殊情況的面積縮減方式,并站在最大限度保護礦業權人利益的角度,明確因生態保護、規劃調整、公益性重點工程等原因,已設探礦權的部分勘查范圍無法繼續勘查或者轉為采礦權的,可憑相關證明抵扣規定應縮減的面積。(3)探礦權保留應達到的勘查程度問題。以往關于探礦權保留應達到的勘查程度,只在200號文第九條中要求“申請探礦權保留的,需提交經評審本案的地質報告”,而在新的14號文中,則對探礦權申請保留應達到的勘查程度做出了詳細的規定,與劃定礦區范圍應達到的勘查程度進行了有效的銜接。(4)不得轉讓或單獨變更主體的幾種情形。一是非油氣探礦權分立后,不得單獨變更主體;二是屬同一主體的已設采礦權與其上部或者深部的勘查探礦權,不得單獨轉讓;三是同一礦業權人存在重疊的礦業權單獨轉讓變更的,不得單獨轉讓變更;四是未按要求繳納出讓收益(價款)等費用,未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不得辦理轉讓變更登記。2.3將目前礦業權審批管理實踐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正式納入法規體系(1)統一了礦業權延續登記審批后的有效期起始日。在以往的礦業權延續登記中,由于法律法規對審批后有效期的起始日沒有具體的規定,實際操作中往往以“合理性”為原則,依循慣例和項目實際情況的不同,或起始于領導簽發之日,或起始于原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而在新的文件中,將有效期較短、容易因申請人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導致完成審批時間較長的探礦權的起始日統一規定為“原則上為原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將有效期較長、容易實現無縫銜接的采礦權的起始日統一規定為“應始于原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截止之日”,這樣既有利于礦業權的完整周期管理,避免出現礦業權狀態認定的“灰色地帶”,也為礦業權管理中可能出現的一些特殊情形留出了余地。(2)明確了礦業權變更主體申請與延續申請可以合并辦理的情形。為方便申請人辦事,減少申請人短期內針對一個礦權的多次申請,明確探礦權申請變更主體的,勘查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6個月的,申請人可同時申請辦理延續,同時,將采礦權申請變更主體可以同時合并申請延續辦理的時限,由采礦權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4個月調整為6個月。(3)明確了過期礦業權的處理方式。以往,對過期未申報延續的礦業權和過期提出延續申請的礦業權,沒有統一的處理方式,而此次新政策中明確規定要對過期探礦權和過期采礦權進行及時的清理,對于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未按要求申請延續登記的項目,納入已自行廢止的礦業權名單向社會公告。2.4精簡礦業權審批相關的辦理程序,極大地方便群眾辦事、保障礦業權人的合法利益(1)取消了劃定礦區范圍預留期延續和持有人變更。以往的劃定礦區范圍預留期均按照《關于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1998】7號)的要求:大型礦山不得超過3年,中型礦山不得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1年,而實際上,礦業權從劃定礦區范圍結束到申請采礦權新立所需資料全部準備完成,所需時間較長,期間申請人需要多次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劃定礦區范圍的延續,如在此過程中,劃定礦區范圍批復持有人名稱發生了變更,申請人還需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這種反復的換發新批復,給申請人帶來了極大的不便。而在新的16號文中,統一將劃定礦區范圍預留期保持到其采礦登記申請批準并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同時規定,探礦權人在取得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后,如探礦權人變更,則只需在申請采礦登記時一并提交變更后的勘查許可證。這種對劃定礦區范圍預留期的科學設置,取消了劃定礦區范圍延續和持有人變更兩大程序,極大地減輕了礦業權人辦事成本。(2)取消了采礦權3個月短期延續。目前,在采礦權延續辦理過程中,申請人往往由于儲量評審、價款繳納等原因不能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提供符合要求的申報資料,按照2011年14號文的規定,上述項目的采礦權人可以辦理采礦證的3個月短期延續。然而,造成不能正常申報延續的因素多數并不能在短期內消除,導致礦業權人往往多次申請3個月短期延續,給申請人造成了不小的麻煩,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資源的浪費。而新的16號文中將此種情形統一調整為: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請人自身原因無法按規定提交采礦權延續申請資料的,在申請人提交能夠說明原因的相關證明材料后,登記管理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延續2年,這種政策的調整在有效管理礦業權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礦業權人的權益。(3)簡化了礦業權許可證遺失補辦程序。以往礦業權許可證的補辦,需要礦業權人在登記管理機關所在地的主流媒體上刊登聲明滿30日后,持補領申請書及遺失聲明登載物原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補辦,而新文件中統一簡化為:礦業權人持補辦申請書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經原登記管理機關門戶網站公示10個工作日無異議后,補發許可證。這一程序的簡化和調整,將許可證遺失補辦的時間縮短為原來的1/3,真正地方便了群眾、提高了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