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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

        第1篇: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為進一步規范衛生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處罰行為,衛生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衛生行政處罰程序》中的規定,制訂了《衛生行政執法處罰文書規范》(1998-07-08),該規范對21種處罰文書分別提出具體適用范圍和制作要求。在實際工作中,能夠準確合理地應用,是每一位衛生監督員面臨的現實問題,筆者以食品衛生行政處罰為例,探討“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應用性及可操作性。

        1 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根據和意義

        《行政處罰法》制訂的目的是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除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衛生行政處罰程序》中,就衛生行政機關在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合議后,也作出類似規定。衛生行政執法處罰文書及“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正是根據上述規定制作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是衛生行政機關在作出正式行政處罰之前制作的首份文書,與其他衛生行政處罰文書屬同一系列。它的制作與否,以及內容與質量均可影響到衛生執法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是否引訟的可能性。可見,“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具有兩個實際意義,一是起到監督作出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規范,進一步來監督政府的行政行為是否在法律的控制下運行,即行政處罰應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二是保護監督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即在受到處罰時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不僅僅是簡單地向監督相對人傳遞一種信息,而是透過這一文書體現出政府的行政行為以及法律的貫徹情況,是否真正的落到實處。繞過事先告知,而直接進入處罰決定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這類處罰視為無效。

        2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應用

        在查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后,就可使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此文書有兩種應用形式:①以書面形式告知,使用統一格式的文書,要求有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法律名稱及條款等內容,也要啟用“送達回執”文書。②以口頭形式告知以上內容,但也應有文字記錄,并由當事人在記錄上簽名或蓋章方可生效。上述可見,“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應用并不復雜,程序也簡單,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卻有值得探討之處,主要是:

        2.1 告知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卻無時間限定。即沒有確定應當在某天某時,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機關提出陳述和申辯。無論是以書面形式告知或口頭形式告知,在制作文書時必須要標明時間,否則當事人無法去行使自己的權利,這就給衛生監督員在使用中帶來一定的隨意性,可寫上3d,也可寫上5d,全憑使用者自行操作,時間較短,當事人難以履行自已的權利;時間較長,衛生行政機關的執法效率,法律的嚴肅性均會不同程度地受到影響。

        2.2 作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在時間上有矛盾。從“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使用范圍來看,在制作“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前,也要進入事先告知程序。由于“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僅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卻無陳述和申辯的具體限定時間。而“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使用,是對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案件當場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律文書。例如食品從業人員無健康證上崗,個人衛生差,定型包裝食品超過保質期限等。處理時,現場2名以上監督員可構成合議程序,當場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如依照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及情節給予罰款處罰,并且其情形屬于罰款數額在20元以下,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當場必須要履行。按照程序,在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后方可下達“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由此產生兩份文書在發出的前后時間上相差無幾的矛盾,致使當事人在不可能有陳述和申辯時間的情況下,接受了行政處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給予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形同虛設,即使當事人事后提出陳述和申辯,也有違“公正、公開”的行政處罰原則。

        2.3 執行“責令改正”處罰時,使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過于復雜化。《食品衛生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主要有10種。在實施這10種行政處罰時,按照要求,均要使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但是,在具體操作中,有的罰種卻不易落實。例如,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無防蠅設施),應給予“責令改正”處罰。按照要求,必須“先告知,后處罰”。然而,用于“責令改正”這類事實清楚,處罰較輕的案件,似乎過于復雜化,浪費人力與時間,對深入開展衛生監督工作是不利的。

        2.4 由于流動商販及街頭食品攤點的經營地點不固定,在對他們實施行政處罰時,若使用了“先告知,后處罰”程序,則難于落實。近年來,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多,而流動及街頭的攤點、商販占有一定比例,大多集中在集貿市場、街頭巷尾處。據資料知,他們中間,無證經營、衛生條件差較為普遍,若增強監督檢查頻率,加大執法力度,一次巡回檢查受處罰者不在少數。因為他們違法事實清楚,案情簡單,根據其經營場所和地點不固定特點,需要現場處罰,即使是“取締”這類較重的處罰,由于上述特點,也必須在現場合議后,當地作出處罰決定,即監督檢查筆錄、處罰決定書等文書一并作出,處罰的項目也在現場落實。但是,一旦使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情況就大不一樣。如按照要求,在對當事人告知處罰內容后,過一定時間,再到現場實施處罰時,可能早已空無一人,不知去向。這類流動攤點在原現場等待或接受執法部門的處罰實屬少見,致使處罰不能落實成為懸案。這類現象,在日常的巡回衛生監督檢查中很常見。他們的衛生狀況,影響到該地區的整體衛生質量水平,對他們強化衛生監督管理,加大執法力度,依法進行處罰,應用“先告知,過一定時間后,再進行處罰”這一漫長的程序,不僅約束了執法的效率和質量,而且,由于對街頭及流動攤點的檢查與處罰告知是在現場進行,難免會引來不少消費者圍觀,他們會誤認為衛生行政部門軟弱無力,執法不嚴,甚至職責上的不作為,進而對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表示質疑,導致社會影響力減弱。

        3 對策

        綜上所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對當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無時間限定,啟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時,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在時間上相差無幾,以及對流動及街頭食品攤點實施“取締”處罰時不易落實等矛盾,給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帶來一定影響。為保證行政處罰過程在程序上合法,使執法活動順利開展,建議如下:

        3.1 有關部門作出規定,在下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時,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時間統一限定。按照罰種可分別作出不同的時間限定,以保證事先告知程序合理、公正。

        3.2 對于較輕的行政處罰如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等,以及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的案件,在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按照要求,告知當事人有關內容,并當場詢問當事人是否就該處罰提出陳述和申辯,如果當事人否定,則立即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般來說,不涉及到罰款,且是較輕的處罰,當事人不會提出陳述和申辯。

        第2篇: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第二條經營者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二)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

        (三)有《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涂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責令價格違法經營者停業整頓,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條價格主管部門做出責令停業整頓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經營者有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經營者要求陳述、申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充分聽取經營者的意見。

        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七條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第八條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經營者在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可以再次召開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集體討論,作出相應決定。

        第九條責令停業整頓期限最長不超過7天。

        第十條經營者在停業整頓期間,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要求,落實整改措施。

        第十一條經營者阻撓、妨礙價格主管部門落實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十二條價格違法經營者拒絕履行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繼續營業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停業整頓日期從法院強制執行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3篇: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種類

        1.警告;

        2.罰款;

        3.沒收違法所得;

        4.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

        5.關閉;

        6.吊銷有關證照;

        7.行政拘留。

        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

        1.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2.吊銷有關證照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證照的相關部門決定;

        3.給予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決定;

        4.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5.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執法的程序規定

        一、調查取證

        (一)現場檢查

        1.必須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

        2.執法人員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

        3.應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一一記錄,并由當事人(被檢查單位或現場負責人)逐頁簽名;負責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字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情況,請在場人簽字。檢查人員和記錄人應當分別簽名。現場有見證人的,應當請見證人在筆錄上簽字證明情況。

        對現場進行多次檢查的,每次均應制作筆錄;有多處現場的,分別制作筆錄。

        (二)詢問證人或相關人員

        1.詢問時,必須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

        2.執法人員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

        3.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當事人為單位的,應當寫明被詢問人與單位之間的關系。詢問之前,應要求被詢問人出具身份證明材料(含身份證)。被詢問人無法提供的,應當要求有關單位予以確認。

        詢問結束后,應當交被詢問人校閱筆錄。被詢問人發現記錄有誤,可以要求修改筆錄。在每一處修改的地方,應讓被詢問人一一簽名,予以確認。修改時,不能遮蓋原來記錄的內容。被詢問人要求作較大修改且修改內容與記錄的原文有重大出入的,可以要求被詢問人在筆錄后另外書寫,并簽名確認。

        筆錄制作完成后,被詢問人應當逐頁簽名,并在文書末尾(緊接正文的最后一行)書寫“以上筆錄情況屬實”,并簽名、注明日期。詢問人和記錄人應當分別簽名。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

        1.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時,必須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

        2.執法人員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

        3.應當制作陳述筆錄。當事人為單位的,應當寫明陳述人與單位之間的關系。詢問之前,應要求陳述人出具身份證明材料(含身份證)。陳述人無法提供的,應當要求有關單位予以確認。

        陳述人陳述完畢后,應當交陳述人校閱筆錄。陳述人發現記錄有誤,可以要求修改筆錄。在每一處修改的地方,應讓陳述人一一簽名,予以確認。修改時,不能遮蓋原來記錄的內容。陳述人要求作較大修改且修改內容與記錄的原文有重大出入的,可以要求陳述人在筆錄后另外書寫,并簽名確認。執法人員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陳述人自行書寫陳述、申辯的內容。

        筆錄制作完成后,陳述人應當逐頁簽名,并在文書末尾(緊接正文的最后一行)書寫“以上筆錄情況屬實”,并簽名、注明日期。詢問人和記錄人應當分別簽名。

        如當事人放棄陳述和申辯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案件處理報批表、結案審批表中注明情況。

        4.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獨立法人和相對獨立的生產經營實體(如分公司、項目經理部等)負責安全生產的行政正職。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的陳述筆錄,核實其是否履行了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由于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的陳述筆錄將作為追究其行政責任,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重要證據之一。

        (四)先行登記保存

        1.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先行登記保存。

        2.進行先行登記保存時,必須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

        3.執法人員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

        4.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緊急情況下,可以先予以保存登記,然后補辦批準手續。

        5.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6.應當制作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填寫登記保存物品清單。被登記保存單位(人)或者物品所有(持有)人、執法人員應當分別簽名或蓋章;不在現場或拒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文書上注明情況,并請在場的見證人簽名。

        二、行政處罰

        (一)事前告知程序

        1.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2.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3.在同一案件中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或處理結果的,應當重新履行事先告知程序。

        (二)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適用:①警告;②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1.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填寫統一制作的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并交付當事人。

        2.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后應當及時報告,最遲在3日內報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一般程序

        適用:①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均不含本數);②沒收違法所得;③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④吊銷有關證照。

        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予以立案,填寫統一的立案審批表,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1.進行立案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名,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

        2.執法人員可以填寫提交材料通知書,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有關材料,保證調查取證工作的順利開展。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回避:

        ①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近親屬;

        ②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③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回避決定作出之前,具體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4.調查取證階段結束后,應當制作案件處理報批表,寫明案由、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案件基本事實、爭議要點和主要證據,以及承辦人員和相關負責人的意見。爭議要點中應當寫明當事人與執法人員對違法行為在定性、定量方面的分歧點,當事人對自己的觀點提供的主要理由、證據;證據一欄中應當列出主要證據的名稱;在涉及自由裁量權的處罰案件中,承辦人員應當在擬辦意見中作出說明。

        5.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6.事故調查報告中應當包括主要負責人的履職情況。

        7.生產安全事故中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應當根據事故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履職情況,分別進行處罰。死亡事故中,對一個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最低罰款數額不得低于3萬元。

        8.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加重處罰。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安全事故后,有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在事故處理中,視作情節嚴重;重傷事故中,按照《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GB/T15499-1995)計算,損失工作日3000天以上的,視作造成嚴重后果。

        適用《行政處罰法》第27條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死亡事故最低罰款數額不得低于3萬元,且應當在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重傷事故最低罰款數額不得低于5000元。

        9.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印章。

        10.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送達形式主要有:

        ①直接送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直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交給當事人;當事人不在的,可以依法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交給有關人員簽收。

        ②郵寄送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一般采用雙掛號的形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寄出,掛號收據作為郵寄送達的憑證,掛號回執上的收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③留置送達。在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情況下,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送達人、見證人必須簽名或者蓋章。

        ④公告送達。在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法無法送達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在指定的報紙上刊登公告,公布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要內容。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視為送達。

        11.傷亡事故應當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延長至180日。其他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延長至90日。

        (四)聽證程序

        適用:①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②吊銷有關證照;③較大數額罰款(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上的罰款)。

        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1.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作聽證告知書的,可以不再另行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在送達聽證告知書的同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2.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后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

        3.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書記員、當事人或者委托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4.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1)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2)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3)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4)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5)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6)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7)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5.應當制作聽證筆錄,由當事人校閱無誤后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并在文書末尾(緊接正文的最后一行)書寫“以上筆錄情況屬實”;聽證會參加人也應當分別簽名。

        6.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并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

        (五)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出具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受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在監督檢查時發現有違法行為的,由行政執法人員出具由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蓋章的責令改正通知書。

        責令改正通知書應當寫明違法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以及違反的法律規定和責令改正的法律依據等。

        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既可適用于簡易程序,又可適用于一般程序。

        (六)安全生產監察指令書、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意見書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事故隱患或者其他安全問題的,應當出具安全生產監察指令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監督檢查時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安全問題的,應當出具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意見書。

        (七)安全生產復查意見書

        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停止建設后,生產經營單位經整改,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生產經營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復查后,對整改完畢的,應當出具安全生產復查意見書。

        三、執行程序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一)催繳罰款

        適用:當事人受到罰款處罰后不履行繳納罰款的義務。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作罰款催繳通知書,也可以通過電話或者其他形式催繳。

        (二)強制執行

        適用:當事人既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申請。

        (三)案件移送

        適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立案或者查處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的職權、級別、地域管轄范圍,或者違法事實同時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移送給有權處理的其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

        1.在案件移送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接受移送的機關做好溝通工作。

        2.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審批表,寫明違法事實、移送的具體原因及法律依據等。

        3.案件移送時,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函,寫明違法事實、移送的具體原因及法律依據,移送財物及有關材料的名稱應當一一寫明。

        4.案件移送給有關機關后,應了解受移送機關是否收到案件移送函及附送的材料,必要時,可以當面交接。受移送機關收到材料后,應當簽收或出具收據。

        四、結案審批

        案件處理終結時,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制作結案審批表,報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核批準結案。在“執行情況”欄中,寫明案件終結的幾種情形:

        1.當事人自覺履行了法定的義務;

        2.當事人未履行法定義務,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完畢;

        3.當事人未履行法定義務,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完畢;

        4.當事人死亡或被注銷、被解散、破產,經法定程序無法執行相應的義務。

        其他

        第4篇: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水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第三條水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水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水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水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行政處罰。

        第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第六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水行政處罰。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給予水行政處罰。

        第七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水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依據法律、法規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章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國務院另有規定或者特別批準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九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

        (三)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水利管理單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

        第十一條受委托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托組織簽署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權限和委托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托書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書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內應當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托書載明的權限和期限;超越權限和期限進行處罰的,水行政處罰無效。

        受委托組織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和期限內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委托組織不符合委托條件的,應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書。

        第十六條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處罰機關和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

        第四章水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七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水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行政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第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管轄其職權范圍內的水行政處罰。

        第五章水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第二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未經查證核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政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四)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當事人;

        (六)在五日內(在水上當場處罰,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內)將水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水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罰款數額和依據;

        (四)罰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水政監察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七)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地點和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條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一)具有違反水法規事實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

        (三)屬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的。

        第二十五條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必要時,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申請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第二十七條水政監察人員依法調查案件,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調查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告知被調查人要調查的范圍或者事項;

        (三)進行調查(包括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等);

        (四)制作調查筆錄,筆錄由被調查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二十八條水政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

        (三)依法需退還當事人的,退還當事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水政監察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應有邀請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對證據保存不利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條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水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處罰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水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報經批準后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所稱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是指對公民處以超過三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

        第三十一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當事人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水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日期。

        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蓋有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

        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聽證由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水政機構組織。

        第三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依據、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三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輪びΦ憊儺小?/P>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托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托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九條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水政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回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條案件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簽字或者蓋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其他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言行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后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

        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處罰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水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依法作出罰款的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決定罰款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面告之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從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5篇: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衛生行政處罰文書是衛生行政機關為實現衛生行政監督管理職能,在現場衛生監督、衛生行政處罰過程中,針對特定對象依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法律文書。衛生行政處罰文書不僅是衛生執法活動的重要載體,同時也是稽查衛生監督員行政執法質量的重要客觀依據。在衛生行政訴訟中,執法文書又是重要的證據。因此,衛生行政處罰文書制作的質量至關重要。

        為進一步規范衛生行政執法行為, 2005年徐匯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運用文獻評閱法、現場調查和焦點組訪談等研究方法,對上海市徐匯區2002―2004年1 499份衛生行政處罰文書案宗進行整理和分析。我們先期建立了文書材料完整性、證據材料合法性、適用法律正確性、文書制作規范性等對文書質量評估的科學評價指標體系(草案),并在本課題內進行了實際運用和驗證。從而我們對徐匯區2002―2004年的文書制作現狀、存在的問題和產生的原因有了更深刻地了解,并由此提出了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科學對策。

        1先期建立的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草案)及其運用驗證

        課題組在對原《徐匯區衛生行政執法文書質量評審標準》分析的基礎上,通過文獻評閱、關鍵知情人訪談,結合衛生部有關規范執法文書的規定,擬訂了《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草案)》。該草案由4個一級指標、12個二級指標和30個三級指標構成,為使該評價指標體系具有科學性與可操作性,課題組組織了涉及法律專家、衛生法學專家、衛生執法人員的3次專家論證會。論證專家對評價指標體系中各項指標的代表性、科學性、重要性等進行了反復討論與論證,最終確定評價指標體系的指標構成和相應的評分細則。為對每項指標賦值,采用Delphi法收集7位相關專家的意見,經過3個輪次的論證,確定每項指標在指標體系中的權重系數[1]。

        運用該評價體系得到了徐匯區2002―2004年的文書制作現狀。通過從對行政執法文書的一級指標、二級指標和三級指標的分析,發現衛生行政執法文書存在有6個問題:① 案由分類不規范;② 違法主體認定不確切;③ 執法程序不規范;④ 法律法規引用不規范;⑤ 文書體例和格式不符合要求;⑥ 內部文書和外部文書之間存在質量差異[2]。

        研究人員對28項影響衛生行政處罰文書得分的評分指標進行多元逐步回歸分析,對回歸方程各項系數進行t檢驗。最終分析結果顯示,有23項文書評分指標與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的得分相關。

        根據不同指標相關程度的大小,發現衛生行政處罰文書制作中存在的6個主要問題,最重要的一組影響指標有4項:第20項(適用法律條款準確齊全)、第18項(引用法律、法規準確)、第12項(違法主體認定確切)、第6項(符合法定流程);次要影響的指標有3項:第11項(證據符合法定形式)、第19項(引用法律、法規完整)、第4項(文書時限符合法律規定) [3],見表1。

        2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對策

        2.1建立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

        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的質量控制是一項系統的復雜工程。在實際工作中,衛生行政處罰雖需經過一系列的程序,如調查取證、合議程序、科室負責人及所領導審批,但是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的制作缺乏量化的評估體系,不能有效的規范衛生行政處罰行為。因此,建立了具有普遍性和適用性的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就能準確客觀地測評衛生處罰文書的制作質量,為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的質量控制提供依據。建立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是提高文書質量的前提,也是我們的基本對策。

        2.2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對策

        在之前的研究中, 我們用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對徐匯區2002―2004年的1 499份衛生行政處罰文書進行分析,發現了其中存在的一些主要問題和產生這些問題的主要因素。對影響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7項主要因素進行歸類分析發現,這些因素主要體現在衛生行政處罰過程中程序執行、認定違法主體、證據收集、適用法律法規以及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是否恰當等方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判決衛生行政處罰撤銷的情況有: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因此,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執法文書如出現上述問題,將嚴重影響衛生行政執法的合法性,更有可能導致衛生行政處罰被變更甚至無效。由此我們提出以下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具體對策。

        2.2.1規范行政執法程序,建立監督檢查制度首先應嚴格規范行政執法程序。從研究結果中的執法程序來看,3年得分率分別為57.60%、60.40%、56.80%;從影響指標來看,第6項“符合法定流程”是影響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最重要4項指標之一。《行政處罰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在判決衛生行政處罰撤銷的情況中,“違反法定程序”是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要堅持公開性原則、履行告知義務, 說明行政處罰的理由和法律依據。當事人有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行政相對人的這些程序上的權利不能被剝奪、減少或者限制,應保證以程序的正義來規制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之正義。因此,要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首先應嚴格規范行政執法程序,消除“執法程序不規范”問題。

        其次,我們應加強運用合議程序,控制對自由裁量權的運用。自由裁量權是指在特定情況下依職權以適當和公正的方式作出行為的權力。在法治國家條件下,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與發展是由成文法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機關固有的缺陷決定的,同時也是“知識分工”特性決定的, 行政機關獨有的高效率以及在特殊情況中的具體知識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權得以發展的重要原因 [4]。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因此,衛生執法人員更應加強對內部程序的控制。從處罰程序的特點入手,進行合理分工,將調查權和處罰權分開,做到責罰適當,公平公正。

        第三,衛生監督機構內部應專門安排法制稽查人員,加強法制稽查工作。可以應用本課題所研究得到的“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執法人員撰寫的執法文書進行評審,建立完整而嚴謹的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監督檢查制度,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2.2.2加強法律知識培訓,提高法律文書書寫技能從研究結果的主要7項影響指標來看,無論是法律條款適用問題還是違法主體認定問題,都與人的因素相關,即與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相關。因此,要提高文書制作質量,首先應該加強對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培訓。

        衛生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權的一部分,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具有國家強制性和職權法定性。對于行政管理相對人而言,它能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及時對自己的行為進行陳述和申辯。因而文書制作原則要求很高,包括客觀性、合法性、避免倚輕倚重,過罰不符、準確性4個方面。這就要求衛生執法人員必須具備較高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執法能力。但在實際工作中,大多數衛生執法人員由于對法律的認識比較膚淺,無法有效的運用法律法規來嚴格執法。表現在文書制作中,就影響了文書質量的提高。因此,在法律培訓中應重點針對執法人員在撰寫衛生行政處罰文書時存在的“違法主體認定不確切”、“處罰主體證明文書不全”、“執法程序違法”和“適用法律條款準確不齊全”等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法律文書書寫技能。

        另外,“使用的文字、標點、數字不規范”也是文書質量不高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衛生執法人員進行文書寫作和法律知識培訓,提高衛生執法人員的法律文書書寫技能。衛生執法人員制作衛生行政執法文書時,應當采用嚴格意義上的書面語,避免使用口語,用準確、嚴格的執法文書以及特有的法律思維來反映事物的本質,保證執法文書嚴謹、規范和精煉,塑造良好的執法者形象。

        2.2.3落實責任制,加強績效考核2005年6月9日,衛生部頒布衛監督發〔2005〕233號令,《衛生行政執法責任制若干規定》開始實施。衛生執法責任根據崗位執法人員違反法定義務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其應承擔責任的種類和內容,體現了權力、義務和責任三者相對等原則。

        為規范衛生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衛生行政執法水平,我們將切實落實《衛生行政執法責任制若干規定》,把執法人員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納入執法人員工作績效考核范疇,建立長效考核機制,并賦予較高權重。這有助于衛生執法人員樹立行政處罰文書質量意識,在實際工作中既能注意到執法行為不合法、不規范,侵犯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問題,又能注意到執法缺位、不到位,該管的事情沒有管好的問題,不斷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制作質量。

        2.2.4進一步修訂完善衛生法律體系從執法實例和具體的行政處罰案件內容來看,我國的衛生法律制度在制訂過程中存在空白點,因而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出現了衛生監督盲區,衛生法律體系需進一步修訂完善。

        對“執法程序不規范”問題進一步深入分析,我們發現其主要表現為“告知書內容有被縮寫、簡寫的現象,內容不齊全;所告知的陳述申辯時間不合理;當事人逾期未來申辯沒有在文書上注明”等。而其中“所告知的陳述申辯時間不合理”即為法律盲點。因為盡管《衛生行政執法處罰文書規范》和《行政處罰法》對于“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的“違法主體”等要素都有明確規定,但對于“法律時間”卻并未予以明確規定。因此,行政管理相對人雖然擁有法律法規所賦予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但其權利行使卻易流于形式,“衛生行政機關的執法效率,法律的嚴肅性均會受到不同程度地影響” [5]。一旦遇到當事人遭遇不可抗力等因素不及陳述與申辯而行政程序又進入到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后,行政機關往往會因此而處于不利的地位。

        因此,法律、法規本身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也影響了衛生行政執法文書的制作質量。事實上,授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法規不規范、不科學也是自由裁量權濫用的主要問題之一,這也從另一個側面證明了 “法律法規引用不規范”除執法人員法律意識不強,制作文書偷工減料之外,還有部分原因是違法行為處于法律真空地帶,使執法人員“無法可依”所致。

        3參考文獻

        [1]魏澄敏,蔣收獲,陳剛,等.衛生行政執法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研究[J].上海預防醫學,2007,19(6):286-288.

        [2]沈青,陳雪珠,魏澄敏,等.上海市徐匯區2002-2004年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現狀[J].上海預防醫學,2007,19(6):283-285.

        [3]汪瀾,魏澄敏,陳雪珠,等.上海市徐匯區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影響因素分析[J].上海預防醫學,2007,19(6):267-268.

        [4]曾蔚.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概念及存在原因辨析[J].法學雜志,2005,5:74.

        第6篇: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交通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交通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違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交通管理部門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本規定中交通管理部門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下列部門或者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交通管理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依法設置的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運輸、航道、港口、公路、規費、通信等交通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五條各級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證照的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交通部直接設置的管理機構、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直接設置的管理機構依法可以作出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直接設置的管理機構的下設機構,根據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決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

        港務(航)監督機構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對涉外、涉臺、涉港澳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權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對違法行為需要給予的行政處罰超出本級交通管理部門的權限時,應將案件及時報送有處罰權的上級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七條上級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辦理下一級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條件;下級交通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交通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時,可以報請上一級交通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章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和案件其它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九條交通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十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一條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將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十二條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必須填寫統一編號的《交通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附件一),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交通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副本向所屬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十四條實施交通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條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十六條案件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于兩人;

        (二)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應當個別進行并告知其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制作《詢問筆錄》(附件二)須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由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注明情況;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檢查筆錄》(附件三),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它人員見證;

        (四)對需要采取抽樣調查的,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應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應當退回;

        (五)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有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部門和人員進行鑒定,并制作《鑒定意見書》(附件五);

        (六)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附件六),并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案件調查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懷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西安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第十八條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之前,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案件調查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齊全,應當制作《交通違法行為調查報告》(附件七),提出處理意見,報頭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二十條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對《交通違法行為調查報告》審核后,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附件八),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組織聽證。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核當事人的意見并應當將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制成筆錄。上述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納。

        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第三節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案件調查完畢后,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照本規定不需要經過聽證程序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處罰決定;

        (二)應當經過聽證程序處理的案件,適用本章第三節聽證程序后作出處理決定;

        (三)案件還需要作進一步調查處理的,責令案件調查人員補充調查;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六)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討論。

        第二十三條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制作《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附件九)。

        第二十四條《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送達當事人,由受送達人在《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一)當事人不在場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并且在備注欄內寫明與當事人的關系;

        (二)受送達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簽收;

        (三)受送達人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它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寫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交通行政處罰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四)直接送達交通行政處罰文書困難的,可以委托其它交通管理部門代為送達,或者以郵寄、公告的方式送達。

        郵寄送達,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天,即視為送達。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二十五條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地方交通管理部門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交通部直屬的交通管理機構按5000元以上執行,港務(航)監督機構按10000元以上執行。

        第二十六條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會通知書》(附件十一),告知當事人組織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是否申請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公開舉行。

        第二十八條聽證會由主持人、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人、證人、書記員參加。

        聽證會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應人員擔任。

        委托人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交當事人的委托書。

        第二十九條聽證會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布案由和聽證會紀律,宣布和核對聽證參加人員名單;

        (二)案件調查人員介紹案件的違法事實和調查過程,宣讀或者出示案件的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進行質證和申辯;

        (四)聽證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人閱讀、修改《交通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會筆錄》(附件十二),并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聽證會或者中途擅自退出聽證會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將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制作成《交通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會報告書》(附件十三)。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三條作出罰款決定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的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三十四條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三十五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書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三十六條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執法人員所屬交通管理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交通管理部門;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執行,按照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實施。

        第三十七條對需繼續行駛的船舶、車輛實施暫扣證照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交通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船舶、車輛駛往預定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三十八條對已經生效的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下列適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后,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填寫《交通行政處罰結案報告》(附件十四):

        (一)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決定完畢的;

        第7篇: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關鍵詞:行政懲罰 告知程序 告知內容 告知時間 行政告知

        中圖分類號:D523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行政告知的含義

        所謂告知,就是告訴、通知的簡稱。也可理解為告訴、使人知道的意思。告知是指行政主體及其行政人在行使行政權的過程中,將應該讓相對人知曉的事項通過一定的途徑和方式告訴相對人的程序制度。行政告知是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互相溝通的一種重要形式,是取得行政相對人認可行政行為的一個重要因素。①“告知”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是一項權利,行政相對人有權通過告知知悉所要受到的行政處罰,并能對該處罰提出申辯,行政相對人享有包括申辯權、陳述權、申請回避權、要求聽證等的各種權利。因此,行政主體履行告知義務,能很好的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是行政處罰程序公平、公正、民主的要求。而“告知”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則是一項義務。例如,我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我國告知程序法律適用中出現的問題及現狀

        2.1 告知時間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機關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將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行政相對人。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告知的時間應該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但由于沒有一部完整統一的行政程序法來規范具體的范圍,因此,對于“作出處罰決定之前”這一時間段的界定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告知的時間應當是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意向決定后某一明確的時間點。③也有人把它理解為在處罰決定書送達時。還有人認為可以理解為在處罰決定書作出后送達前或者是調查終結后處罰決定作出前。在此同意最后一種觀點。最后一種觀點相對來說較為合理。行政告知程序的目的就在于, “以法律形式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申辯權、陳述權的充分行使,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發表意見,使行政相對人擁有為自己辯護并提出意見和主張的場合和機會,使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可以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從而從法定程序上確保行政處罰的公正”。

        2.2 告知內容的問題

        《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告知內容并不十分地具體明確。因此,理論界和各實踐部門對告知內容認識不一,各地的做法也不盡相同。

        2.2.1 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這是當事人最基本的權利。在違法事實中,當事人最清楚自己干了什么,被告知后,當事人自己可以澄清事實。而這里所說的事實主要是行政相對人應該受到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即這種事實是行政相對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事實,然后這種事實必須是行政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以處罰的事實。

        2.2.2 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這里所指的理由是指為什么必須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原因。它必須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違法結果有因果關系,當事人因為實施了違法行為,因此要受到行政處罰。

        2.3 告知形式的問題

        由于《行政處罰法》未對告知形式作出明確規定,因而實踐中也就有不同的做法。目前一般用口頭告知,然而口頭告知在實踐中缺乏操作規范和監督,會增大操作上的隨意性。筆者認為根據實踐的規范性以及立法宗旨。行政機關應采取書面形式,即筆錄的方式。依照《行政處罰法》第41條規定,告知程序已經成為行政法律救濟中的一項獨立審查的事項,行政處罰的告知程序以書面形式進行,有利于法律救濟工作的順利進行。若行政告知程序僅以口頭告知方式進行而未作比較詳細的文字記載。那么,該行政處罰可能因為當事人否定而失效。使行政主體缺乏證據證明自己已經履行過告知義務。

        3、完善我國告知程序法律適用問題的對策

        3.1 使行政處罰告知程序得以健全

        3.1.1使行政處罰的告知義務得以實現

        現在行政程序理論認為,程序違法即使實體正義也應認定行政行為無效。《行政處罰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如果不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不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則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因此可以看出,告知程序是行政處罰的必須程序,若不正確履行告知的義務,導致程序違法,行政處罰則可能無效。

        3.1.2 完善告知的內容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的內容包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根據及相對人享有的權利。這四項內容都應給出具體的一致的理解標準。兼聽則明,偏聽則暗,通過告知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和陳述,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時,就事實問題、證據問題、程序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認真考慮,慎重作出決定,以避免草率行事。

        3.1.3 完善告知時間的問題

        告知程序屬于事前救濟,告知時間因案件的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適用簡易程序時,告知時間應在作出行政處罰初步決定之后,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之前;適用普遍程序(聽證程序)時,告知時間應在案件調查終結,并填寫治安管理處罰審批表,辦案部門提出擬處罰建議后進行。明確告知時間是為了使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能夠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以確保案件處罰的客觀和公正。

        3.1.4 明確告知手段

        告知是行政主體的一項義務,所以在程序上行政機關表現為被動性,義務性。為了保證日后有據可查,告知手段應采取書面形式,即筆錄形式為宜。筆錄制作時要規范,要如實的進行記錄。

        3.2 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素質

        在執法活動中,人是主體,只有提高了執法者的素質,告知制度才能得到更好的實施。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素質有兩方面的要求,其一,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政治思想素質。其二,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勢必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律素質,要使廣大的行政執法人員充分的意識到告知程序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地位.嚴格履行這一義務。

        3.3使處于弱勢地位的行政相對人了解屬于自己的權利,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

        使行政相對人處于一種積極的地位而不再是被動地接受處罰,讓其也懂得稱述和申辯.使法律能真正為人民服務,推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實現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

        告知程序的確定是對我國的法制進程有著重大的意義。行政處罰設定的告知程序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一個重要程序.僅有原則性的規定,并無詳細程序要求,因此導致了實踐中各方認識和做法不一。使告知程序不能得到和好的適用。往往導致因程序違法而使行政行為無效。因此,筆者在文中提出了一些淺見,希望能有更多的人重視這個問題,以不斷的完善行政的告知程序。

        注釋

        孟昭陽,趙鋒. 論行政告知制度[J].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 , 2004,(01).

        楊小君. 試論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J]. 國家行政學院學報 , 2003,(01).

        參考文獻

        [1] 孫持明. 行政處罰告知制度[J]. 河北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07,(03).

        [2] 李牧.中國行政法學總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6:328-330頁.

        [3] 岳光輝, 劉軼. 論行政處罰告知程序的法律適用[J]. 行政與法 , 2005,(02).

        [4] 孟昭陽,趙鋒. 論行政告知制度[J].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 , 2004,(01).

        [5]劉軼. 論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程序的法律適用[J].上海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 , 2005,(05).

        作者簡介:

        第8篇: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第一條為保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條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進行監督。

        第六條行政處罰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法。

        第七條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八條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執法活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九條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檢查通知書》。

        第十條價格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應當立案:

        (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二)消費者和經營者投訴、舉報的;

        (三)有關部門移送的;

        (四)同級政府或者上級機關交辦的;

        (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等移送的;

        (六)當事人自查自報的;

        (七)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條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呈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或者檢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三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收集的證據,經當事人核對無誤,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如記錄中確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當事人更正或者補充,并由當事人在修改處蓋章或者壓指印。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資料上注明。

        第十五條價格主管部門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時,應當制作《調查詢問筆錄》。《調查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

        第十六條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有權要求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提供證明材料和涉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第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責令暫停相關營業的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價格主管部門在進行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并開具物品清單。

        第二十條在檢查過程中,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并送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價格主管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制作《檢查登記表》。

        第二十二條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提交《調查終結報告》。

        第二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案件全面審核,主要內容包括:

        (一)案件的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三)案件事實與證據;

        (四)案件定性依據;

        (五)案件處罰依據;

        (六)程序合法性;

        (七)責令退還多收價款及行政處罰建議;

        (八)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價格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退還多收價款決定后,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責令限期退還。

        退還多收價款的具體工作由當事人負責。

        第二十六條退還多收價款期限屆滿三日內,當事人應當將退還結果及退還清單提交價格主管部門。退還多收價款期限屆滿仍沒有退還的,以違法所得論處。

        在規定期限內,當事人拒不退還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的,由當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責令退還多收價款期限,公告的形式及期限,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的下列多收價款由價格主管部門以違法所得論處:

        (一)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不能提供銷售憑證或者收費票據的;

        (二)其他經營者已將多付價款計入生產經營成本的;

        (三)其他不需要退還多收價款的。

        第二十九條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條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當事人也可以將陳述和申辯意見以書面形式遞交價格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采納。

        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當事人不要求陳述、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一條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嚴重的,移交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紀律責任;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印章或者價格監督檢查專用章。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在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三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對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五條適用簡易程序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調查違法事實,收集必要證據,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口頭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意見,并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查處的案件有關材料,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

        第三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收費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價格主管部門告知后三日內提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地方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聽證由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第四十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回避決定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作出;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案件審理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一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三條聽證中分別由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主持人根據聽證的主要問題對雙方進行詢問。

        第四十四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核閱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五條聽證結束后,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依法向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四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單據。

        第四十九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其所在的價格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條當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到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千分之二加處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和違法所得的,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價格主管部門集體討論決定,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第六章期間、送達

        第五十二條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以日計算的各種期間,均從次日起計算。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五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文書時,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人簽收或者蓋章。當事人是個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受送達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第五十五條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處,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視為送達。

        第五十六條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應當附有送達回證。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七條無法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結案與備案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案件審理終結,應予結案:

        (一)多收價款已全部退還,且價格主管部門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

        (二)行政處罰決定已全部落實的;

        (三)其它應予結案的。

        第五十九條有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銷案。

        第六十條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收費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縣級價格主管部門處罰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案件,應當報市(地、州)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市(地、州)級價格主管部門處罰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案件,應當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二條下列行政處罰案件應當逐級報送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一)處罰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應當備案的。

        第六十三條備案材料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一個月內報送。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所稱的"處罰金額"包括沒收違法所得金額和罰款金額;"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六十五條對國家行政機關違反規定收費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9篇: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立法、行政決策等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聽證,包括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組織的聽證和依職權組織的聽證。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立法、行政決策等過程中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四條依申請聽證由法制部門組織實施,依職權聽證由承辦部門組織實施,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規則的規定承擔聽證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聽證由聽證主持人主持。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聽證由記錄員負責記錄。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部門司級以上人員擔任。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聽證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由未參加過本行政許可審查和本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的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由法制部門或者承辦部門提出并報請分管局長或者局長決定,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六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公正地履行職責,保證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申辯、質證等權利,對聽證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七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事項承辦部門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會代表、鑒定人、證人、翻譯人員等。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聽證。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于舉行聽證會1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八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知曉擬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二)申請聽證人員的回避;

        (三)陳述主張和理由,提出證據;

        (四)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聽證會代表在聽證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聽證內容發表意見;

        (二)進行質詢。

        第九條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會,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二章依申請聽證

        第十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辦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批準證明文件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作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依申請應當舉行聽證的行政許可決定的。

        屬于前款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同時向利害關系人告知其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一條聽證告知的具體內容如下:

        (一)擬作出的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二)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三)提出聽證要求的法定期限和途徑。

        聽證告知應當以聽證告知書形式作出。

        第十二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在聽證告知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承辦部門申請聽證,行政處罰的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在聽證告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承辦部門申請聽證。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上述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啟動聽證程序。承辦部門應于收到聽證申請2日內通知法制部門并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第十三條法制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通知書,聽證通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姓名或名稱;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和職務;

        (五)提出回避申請的期限、途徑;

        (六)聽證時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項。

        第十四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申請回避:

        (一)參與本行政許可審查或者參與本行政處罰案件調查;

        (二)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委托人的近親屬;

        (三)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委托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舉行的。

        第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回避的,一般應在聽證會舉行前3日內提出;有充分理由說明其無法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的,可以在聽證會陳述、申辯之前提出。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回避,由法制部門報請分管局長或者局長決定;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決定回避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五條另行確定聽證人員。

        第十六條聽證會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聽證人員名單,聽證會程序、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聽證程序中的權利義務等,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行政許可審查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的依據、證據和理由;行政處罰調查部門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委托人進行陳述,對行政許可審查部門、行政處罰調查部門提出的證據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就有關問題進行詢問;

        (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審查部門或者行政處罰調查部門就聽證所涉及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辯論;

        (六)聽證主持人征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審查部門或者行政處罰調查部門的最后意見;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聽證會無法如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回避,無法及時確定聽證人員的;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聽證的;

        (四)其它應當延期聽證的情形。

        延期聽證由法制部門決定。延期情形消除后,決定舉行聽證的,應重新發出聽證通知書。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主要證據需要檢驗、鑒定的;

        (二)聽證參加人有正當理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會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情形消除后,應當在5日內恢復舉行聽證,

        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十九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參加聽證會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出現可以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可以終止聽證。

        終止聽證的,由法制部門在3日內報請分管局長或者局長,分管局長或者局長應當在5日內決定。

        第二十條記錄員應當如實記錄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四)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五)承辦部門的陳述意見;

        (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辯論的內容;

        (八)其它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交由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對筆錄有異議的,聽證參加人有權要求補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二條聽證主持人應當于行政許可聽證結束之日起5日內,將聽證筆錄等材料移送承辦部門。承辦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應當于行政處罰聽證結束之日起10日內制作聽證意見書,移送承辦部門,承辦部門應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章依職權聽證

        第二十三條對下列事項,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起草、修訂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起草過程中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決策前;

        (三)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對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事項,承辦部門應當報請分管局長或者局長。經批準后,由該承辦部門會同法制部門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依職權聽證的,承辦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和聽證會代表報名條件等。

        第二十六條承辦部門按照廣泛性、代表性的原則從聽證會代表報名者中確定聽證會代表,并應當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通知其參加聽證,向其送達有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聽證會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會的主要內容;

        (三)聽證會代表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主持人詢問;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八條聽證會應當制作記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聽證會記錄經聽證主持人、記錄員簽字后,于聽證會結束之日起10日內分別提交承辦部門和法制部門,作為立法、決策的重要依據。

        承辦部門應當根據聽證會記錄提出聽證意見,聽證意見應當對聽證會代表意見的采納情況進行說明,對沒有采納的,應當闡述理由。

        第二十九條承辦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立法事項、決策事項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及其理由。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承辦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應當履行聽證告知義務而不履行的,由局長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承辦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在行政許可聽證后,未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許可決定的,由局長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法制部門與承辦部門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在聽證活動中履行職責不當、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申辯、質證等權利的,由局長或者監察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則中有關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過程中需要聽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規則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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