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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傷保險責任及民事侵權責任的競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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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傷保險責任及民事侵權責任的競合研究

        摘要:由于責任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工傷事故的發生,使得勞動者在索賠時存在工傷保險責任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該問題在我國司法領域一直沒有明確統一的解決方法,影響了我國司法的公信力,本文從二者責任的比較出發,結合對目前主要的競合賠償模式的對比研究,提出了采用補充模式解決該問題的觀點。

        關鍵詞:工傷;競合;賠償模式;建議

        一、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競合概述

        工傷保險賠償是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因工作相關原因造成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參保的勞動者或其親屬有權獲得社保機構提供的經濟補償的救濟方式。而民事侵權責任賠償是指因為侵權行為導致他人身、財產和精神等遭受損害時,應當依法賠償受害人損失的民事責任方式。參保勞動者在發生侵權行為尤其是第三方侵權行為造成的工傷以后,既可以向社會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也可以要求侵權方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賠償,由此便形成了兩種賠償責任的競合,從受害者的角度,這兩種責任的競合是請求權的競合,從法律層面,則是兩種不同的賠償責任在相同的一個案件中的競合。雖然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和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經常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競合的情形,但二者存在諸多的不同之處,正確認識二者的差異對在二者競合時選擇適合我國司法實務的立法模式至關重要。

        (一)法律性質不同

        在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中,受害者和單位及社保機構之間實質上是權利救濟的關系,而并非損害賠償關系。另外,因為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的其中一個組成部分,所以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屬于社會保障法,是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即社會法。而民事侵權責任賠償制度隸屬于侵權責任法體系,屬于民事侵權法律關系,民事侵權責任法無法脫離民法的私法屬性,所以二者在法律性質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

        (二)適用范圍不同

        工傷保險法律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已參保,并納入了社保法律體系的單位和職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與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存在交叉重合之處,除此之外,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有更加廣泛的適用范圍。只要侵權人的行為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見,即違法行為、因果關系、損害事實和主觀過錯,就構成侵權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調整范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賠償范圍和標準不同

        從賠償范圍看,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民事侵權責任人應當賠償受害者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費、誤工費、交通費等,致殘的,還要支付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醫療費、康復費、后續治療費等,導致死亡的,還需要另外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親屬辦理喪事的合理費用。同時,導致受害人嚴重精神損害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工傷保險的補償范圍包括醫療費、護理費、食宿費、伙食費、交通費等,致殘的,可以額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死亡的,近親屬按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等。對比二者可以發現,物質損害賠償的內容可以說是基本相同的,但工傷保險賠償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一項。賠償的標準不同,《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體現了損益相抵的原則,而工傷保險賠償不是以實際受到的損害為標準,而是結合勞動者的工資水平和當地的經濟條件為依據而制定的標準,所以,工傷保險賠付的金額一般要比侵權損害賠償金額要低。

        (四)歸責原則不同

        侵權責任賠償制度遵循過錯責任為主,無過錯推定和過錯推定為輔的歸責體系,一般認為,基于過錯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要件主要有加害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主觀過錯,過錯是侵權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是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有無過錯及其輕重程度對于賠償責任的承擔相當重要,同時,侵權之債的相對性使得受害方只能向施害方要求賠償,如果施害方沒有賠償支付的能力或逃避責任,那么受害人的權益將很難得到保障。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則依據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施害方是單位還是第三人,無論其是否存在過錯,均不得作為免除責任的理由,受害人均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并且,工傷保險賠償的資金來源于社會保險基金,不會出現拖延或無法支付的情形,是更加穩妥和便捷的救濟方式。從以上可知,雖然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和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存在競合的情形,在一些方面是重疊的,但也應該看到二者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在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發生競合的情況下,兩種賠償是否能兼得?在訴訟中,是否有先后順序的規定?如果有一定順序,那么應如何銜接?對于這些問題,一直以來在我國并無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困擾著審判實踐。因為立法上的模糊和沖突,各地法院在二者競合時在法律適用上的理解的分歧導致了同樣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判決結果存在很大的不同,影響了司法的權威與嚴肅性。

        二、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賠償模式

        (一)選擇模式

        選擇模式是指由勞動者在向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賠償請求權和向侵權方主張侵權賠償請求權之間作出選擇,勞動者如果向其中一方索賠,則另一方的賠償責任被免除,不論是侵權人對勞動者進行了賠償還是保險機構或單位進行了賠償,該勞動者受傷的法律關系結束,上述機構或人員之間不存在代位求償關系。該模式強調了勞動者的選擇權,有助于勞動者選擇對自身利益最有利的救濟,但該模式忽視了工傷保險待遇本身的社會性,弱化了單位的責任,同時,還涉及當事人的選擇權是否能夠撤回等問題,操作起來比較困難,因此該模式已不被采用。

        (二)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受到工傷的勞動者既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又能獲得民事侵權責任賠償,兩種賠償可以兼得,該模式保障了勞動者利益的最大化,體現了法律對生命和健康權的尊重與保護,該模式的法理基礎在于這兩種不同的責任賠償屬于兩種不同法律的調整范圍,不能因為獲得其中一個賠償而免除另一個責任,但此種觀點引發了以下質疑:一是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遭受工傷時既能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又能獲得民事侵權責任賠償,而對于未能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受害者則無法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導致實際賠償金額“同命不同價”造成了相對意義上的公平損害,違反了公平原則。二是在工傷保險責任和侵權責任存在競合的情形下,本質上是由于責任人侵權導致的,兼得的模式排除了工傷保險基金的追償權,損害了公共利益。三是兼得模式導致了受害者在損失得到賠償之外,還獲得了額外的經濟利益,與民法損益相抵的原則相悖。

        (三)補充模式

        當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責任賠償存在競合時,受害者可以選擇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任意一種救濟途徑,在選定的其中一種途徑所獲得的賠償無法完全彌補其實際損失時,仍可主張另外一種賠償方式作為補充,但所獲賠償總額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的總金額。補充模式一方面有助于受害人獲得足額的賠償,另一方面沒有造成用人單位額外的支出也兼顧了對侵權第三人的懲罰,受到了很多學者的認可。

        (四)混合模式

        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權采取補充模式,如果在民法的雇主責任范圍內則以工傷保險賠償取代民事損害賠償,兩者相結合的模式稱為混合模式,該模式在司法實踐方面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完全的工傷保險賠償模式,不管侵權人是第三人還是用人單位,受害者只能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得主張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但第三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該做法的優點是免除了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促進勞資關系的發展,節約訴訟成本和社會資源,缺點是勞動者受到的損害無法完全彌補,不符合全面賠償的原則,缺乏預防功能,與現代法治精神不符。第二種做法是不完全的工傷保險賠付模式,由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受害者既可只向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補償,也可先請求工傷保險賠償,然后就差額部分向第三人主張民事侵權賠償。

        三、建構合理的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競合賠償模式

        按照民法基本原則,民事損害賠償應該遵循“填平”原則。所以,為了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從保護受害者權益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采用補充模式是更為合適的。

        (一)補充模式是勞動者權利救濟的理性選擇

        在侵權責任和工傷保險責任競合的情況下,選擇補充模式體現了效率與衡平的原則,既符合法理要求又有助于救助遭受工傷損害的勞動者,成為受害人權利救濟的理性選擇。首先,補充模式有利于節約和充分利用社會資源。法學家王澤鑒認為:“被害人就同一損害獲得雙份補償,對其個人而言,系屬一種錦上添花之待遇,對社會資源及有限之保險基金而言,則屬浪費。”補充模式避免了這種社會資源的浪費。其次,選擇補充模式,受害者不會得到額外的經濟利益,有利于平衡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最后,該模式遵循完全賠付的原則,有助于維護法律的預防和懲戒功能。

        (二)構建補充模式的建議

        首先,統一現有立法,完善相關司法解釋。目前,解決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不統一,甚至相互矛盾,《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安全生產法》以及各地方制定的相關實施細則的具體運用均有所不同。同樣的工傷賠償案件在不同地區獲得的賠償金額差異較大,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所以,解決二者競合的問題首當其沖就是要統一現有立法,修改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司法解釋,將處理該問題的“補充模式”以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克服當前關于該問題處理方面存在含混模糊甚至矛盾的現狀。其次,采取就高和補差的救濟原則。受害者就同一損害事實只能取得一次賠付,實行就高的補差救濟原則。當受害者先選擇了工傷保險賠付的,若民事損害賠償高于工傷賠付的,受害者有權針對差額部分要求侵權人補充賠償,同理,當受害者已經先行獲得了民事侵權責任賠償,當民事侵權責任賠償金額高于工傷保險賠償金額時,受害人不能再次獲得工傷保險賠償,若低于,則受害者可以針對兩者的差額部分繼續獲得工傷保險補充賠償。最后,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對侵權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對勞動者的工傷損害如果是由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工傷保險機構對賠付的金額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但要以侵權人依法應承擔的份額為限度。

        四、結語

        當發生工傷事故時,對勞動者給予及時的救助是法治社會的重要體現,由于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和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競合的問題使得如何賠付存在爭議,在現存的四種競合處理模式中,筆者認為補充模式是比較科學合理的解決方法,對補充模式的具體實施也提出了一些建議,建立統一的競合賠償模式事關個體正義和程序公正,期待在該問題上,立法者能夠統一立法和解釋,促進中國法制良性建設。

        參考文獻:

        [1]吳婷.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人身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競合的研究.貴州大學.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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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高彩.工傷保險賠付與侵權損害賠償的責任競合研究.山東大學.2012.

        作者:蘭巧麗 單位:廣東培正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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