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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民法典學習方案范文

        民法典學習方案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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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學習方案

        第1篇:民法典學習方案范文

        一、前言

        二、歐盟民法典立法背景

        三、民法典起草之爭

        (一)、構建民法典的必要性

        1、“單一市場”的構建

        2、“弱勢群體”的保護

        3、統一與自然融合

        (二)、構建民法典的可行性

        1、法理基礎

        2、法律文化多樣性

        (三)、民法典的構建

        1、重回羅馬法

        2、法典還是判例法

        3、重述還是法典

        四、民法典草案之結構

        五、民法典草案之特色

        (一)、繼承性

        1、PECL(歐盟合同法原則)

        2、Acquis Communautaire(現行私法)

        (二)、融合性

        1、兩大法系的融合

        2、與國際規則、慣例的融合

        (三)、創新性

        1、形式的突破

        2、內容的獨特

        (四)、時代性

        1、現代私法

        2、多元價值觀

        六、民法典草案之評述

        (一)、進步性

        1、“以人為本”理念的融入

        2、歐盟私法統一的基礎

        (二)、不足

        1、不統一性

        2、局限性

        七、總結

        一、前言

        對大多數歐洲國家來講,立法者制定的條文是法律的主要淵源,其在私法上的產物則表現為民法典的誕生。[1] 十九世紀初《拿破侖民法典》的制定拉開了歐洲民法法典化運動的序幕,其孕育的個人意思自治原則對后世民法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2] 然而,《拿破侖民法典》更多地繼受了羅馬法的傳統,大部分條文都來自于習慣法與古羅馬法當中。[3] 普遍接受的觀點則認為在啟蒙思想的洗禮下,《法國民法典》是羅馬法后期意思主義原則與法國大革命政治影響的結晶。[4]

        《拿破侖民法典》對十九世紀的歐洲產生了深遠影響,為當時民法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頒布之后的民法典很快在比利時也得到了實行,于1810年傳入荷蘭。[5] 其獨特的風格至今還未喪失原有的光輝,仍然對法國人的生活發揮著重大的影響,以至于在普通法(Common Law)中掙扎的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也抹不去法國民法典的烙印。[6]

        一個世紀后德意志民族的土地上,又一部對世界影響巨大的民法典的誕生,開創了歐洲民法典運動的新紀元。與法國民法典不同的是,其意思自治色彩明顯減少,更多的凝聚了德意志民族的理性精神,是德意志帝國統一后的產物。[7] 通過民法典,各邦私法和全德意志帝國的人民生活準則得到了統一,以前屬于東德的人民,在統一后德國的感召下,立刻也回到了這部民法典的統一之下,它是德意志民族文化的集中體現。[8] 其理性精神的凝聚,至今仍對德意志民族產生巨大的作用。[9]

        二十世紀中期以來,意大利、波蘭與荷蘭民法典的重訂,使民法典編纂運動得到了延續。[10] 時至今日,方興未艾的法典化運動也使英國不得不考慮商法典的制定。[11] 而對統一后的歐盟來說,其私法上最終的歸宿則是一部民法典的出臺。

        在經過二十多年的爭論、歷時四年的起草后,歐盟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于2007年底部分完成。不論這部草案最終是否或以什么形式通過,它也是由歐盟各國最頂尖的民法學教授、法官、律師的共同成果匯集的結晶,體現了歐盟各國民法的最普遍規則,當之無愧為當今世界上最先進的民法典之一。

        本文作者將試圖對歐盟民法典草案的立法背景、起草過程中爭論的焦點、草案的結構和特色進行闡述,旨在揭示這部新世紀民法典獨特的意義。

        二、歐盟民法典立法背景

        歐洲私法的統一始于上個世紀五十年代,其統一的主要形式則表現為指令(directive)、條約(treaty)、規則(regulation)和建議(recommendation)。[12] 其中,“指令”(directive)是歐盟對私法進行統一的最主要形式,而其統一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促進歐盟“單一市場”(single market)經濟的發展。至今,歐盟在私法上頒布的指令約有二十個,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各成員國間私法的融合。[13] 除了以上形式外,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判決,是對這些成文法規則進一步的解釋,不僅是對歐盟層面上規則和術語的闡述,同樣對成員國本國法的解釋也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14] 然而,以“指令”形式為主的私法統一有著自身的缺陷,未能承擔和履行私法統一的神圣職責,主要體現于以下五方面:

        (一)歐盟“指令”對私法領域的影響集中體現于消費者法、不正當競爭法和不平等條款當中,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15] 最早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的指令,即《有關誤導性廣告的成員國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的協調統一的指令》頒布于1984年,[16] 對私法一般規定調整的指令,即《關于對有缺陷產品責任的指令》頒布于1985年。[17] 二十多年間,歐盟理事會在私法領域頒布的指令約二十個,而在勞動法和公司法領域頒布的指令則更多。但是,每部指令的頒布都只是針對私法的一個特定領域,如針對合同中的不平等條款、針對消費者保護,等等。就私法統一而言,這些指令僅僅覆蓋了私法領域中非常微小的一部分,如同滄海一粟,而歐盟經濟的統一則需要私法領域更廣闊的融合。[18]

        (二)“指令”間術語的不協調和規則的相互沖突,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指令”預期達到的統一效果。[19] 歐盟各個指令中對術語的定義,不能夠在其它指令中得到適用,嚴重影響了指令的實行。例如,歐盟法院在西蒙妮·雷特那(Simone Leitner) [20] 案件的判決中認定:在《包價旅行指令》[21] 中對“損害”(damage)一詞的定義,并不能適用于《關于對有缺陷產品責任的指令》。這一判決意味著歐盟各指令、規則間術語定義的相互獨立性,而歐盟私法的統一則需要各術語定義與規則間的協調一致。

        (三)“指令”通常采取可由成員國選擇適用的條款來實現其目的。由于歐盟在實行私法統一的同時,并不能夠對其成員國本國法律造成破壞,而各成員國法律基礎、形式和文化是多元發展的,這就使歐盟在具體規則的頒布上采用了可供成員國根據自身情況自行選擇條款的方式,從而避免對其成員國的本國法造成損害。然而,這種由成員國自行選擇條款的方式,使各國在實施“指令”的時候并未真正統一,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說,這種由各成員國自行選擇的方式使各國立法更加多元化。

        (四)“指令”對弱勢群體的保護通常采用最低標準。但因各成員國對弱勢群體保護的程度不同,這種最低限度的保護只能使保護程度更低的成員國將其標準提高到與指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一致,不會對保護程序更高的成員國帶來任何影響,從而并未能使各國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程度相互統一。這些程度和標準的不一致,則使歐盟私法的統一難于達到理想狀態。

        (五)各成員國對“指令”中術語和規則的解釋不同,阻礙了私法的統一進程。例如,對于《防止不正當競爭的指令》中“誠實信用”(good faith)這一概念的解釋,大陸法系國家的理解較深刻,而英國法上卻缺乏這一概念生長的土壤。[22] 同時“指令”也很難對所有概念和規則規定一個準確、具體而統一的定義,并且各大陸法系國家基于各國法律文化、法律基礎的不同,對諸如“誠實信用”原則所采用的標準和程度也不一致。這些不一致和不協調,導致各成員國對“指令”實行標準的多樣性,給私法的統一帶來嚴重的阻礙。[23] 另外,對少部分成員國而言,外來的這些概念和規則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對其本國法的延續造成一定的損害。

        綜上所述,以“指令”為主要形式的法令在促進歐盟私法統一的同時,由于其自身的缺陷所致,使歐盟私法并未真正的達到統一狀態。然而,私法是一部調整私人主體間交易的法律,與市場經濟和商業的繁榮息息相關,它們之間有著內部必然的聯系。[24] 與此同時,歐盟成立的基礎是為了實現“單一市場”(single market)的構建,以達到歐盟境內貨物(goods)、人員(people)、服務(service)和資本(capital)的自由流通。[25] 而私法的不統一,則是實現“單一市場”過程中最大的攔路虎。于是,更加廣泛領域內的私法統一和更加協調的統一形式被提上議程。

        在歐盟成員國法典化運動的影響下,歐盟私法法典化成為二十世紀末歐盟法學界的主題。歐盟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于1989年第一次提出了構建“歐盟民法典”這一設想,[26] 但該設想在當時并未得到廣泛響應,法理學學者則更多地質疑歐盟是否有權力來頒布這一民法典。但在“單一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推動下,歐盟不得不于1994年再次提出構建一部民法典的當務之急,同時作為制定民法典的最重要的一步,是制定一部完整的合同法。[27]

        在“單一市場”構建的需求和歐盟的倡導下,《歐盟合同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的第一部分于1997年頒布,包括合同的履行(performance)、不履行與救濟(Non Performance and Remedies)。在此基礎上,蘭德委員會(Lando Commission)于1999年同時頒布了《歐盟合同法原則》的第一和第二部分,涵蓋了合同法一般規定、成立、人的權限、合同有效性、合同解釋、合同內容、合同的履行、不履行和救濟。2002年頒布的《歐盟合同法原則》第三部分,包括多方當事人、債權轉讓、債務承擔和合同轉讓、抵消、時效、不法、條件及復利等內容?!稓W盟合同法原則》是由以丹麥學者蘭德(Lando)為首的“歐盟合同法原則委員會”(The 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起草完成,旨在重述歐盟各成員國間合同法的最普遍原則以促進歐盟合同法的統一發展,同時也為今后歐盟民法典的起草奠定基礎。[28] 值得一提的是,蘭德于1974年曾與歐盟委員會的溫弗里德·豪施爾特(Winfried Hauschild)共同提出過構建一部歐盟民法典的設想,但未得到廣泛關注。[29]

        同時在這期間,意大利學者吉由斯佩·甘道爾菲(Giuseppe Gandolfi)于1990年開始獨立起草了一部“歐盟合同法典”,于2002年完成。該合同法典涵蓋的內容與《歐盟合同法原則》極其相似,但未獲得重視。因這部合同法典是由一人完成,以意大利民法典為基礎,有著自身的局限性,不能反映歐盟各成員國間最普遍的規則。[30] 且因該合同法典不是采用英語起草,不能被其它國家學者研究并獲得認可。與甘道爾菲起草的合同法典相比,“蘭德委員會”起草的《歐盟合同法原則》是一部較為先進的合同法規則,其起草小組成員來自歐盟大部分國家,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旨在重述歐盟各成員國所共同享有的一套最普遍規則的目的。該合同法原則在歐盟法學領域引起巨大反響,歐盟也賦予其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的法律效力。其主要意義體現在:

        (一)《歐盟合同法原則》是各成員國合同法最普遍規則的“重述”。蘭德委員會在起草過程中的最根本的目標,就是使這部合同法原則能夠體現歐盟各成員國間最普遍的規則,其委員會成員來自歐盟多數國家。[31] 值得一提的是,美國法律“重述”(restatement)為歐盟合同法原則的起草提供了借鑒,尤其《美國法律重述》起草過程中所運用的“方法”(methodology)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歐盟合同法原則》的起草。[32] 兩部法律中都是從現行多樣性的規則中找出最普遍和最合適的原則,都試圖將現行多樣性的規則變得更加系統、連貫和一致。[33] 然而,《美國法律重述》的根本目的是要告訴人們什么是法律,法律是怎樣的;而歐盟合同法重述的根本目的則是要使多樣性的各成員國現行法律更加協調、統一。[34]

        (二)為境內跨國交易減少了法律上的障礙,在一定程度上促進“單一市場”經濟的發展。[35] 蘭德委員會在起草合同法原則之時,首先明確了統一的合同法應當要為歐盟境內的跨國交易提供便利,減少由于各成員國法律的多樣性帶來的經濟上的阻礙。其起草的最根本動力就是為了促進“單一市場”經濟的發展。由于歐盟賦予了該合同法原則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的效力,從而為跨國交易提供了便利,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單一市場”的構建。然而,由于該合同法原則性質上屬于“軟法”(soft law),同時由于歐盟層面上其它立法的空白,以至在合同實踐中很少被當事人適用。這也是其對經濟發展影響局限性之所在。

        (三)為歐盟私法的進一步統一奠定基礎。自上世紀八十年代以來,為促進“單一市場”經濟的發展,歐盟已意識到在進行貨幣統一的同時,應當要解決各成員國私法多樣性所帶來的障礙。私法的統一成為八十年代以來法學界最熱衷的話題之一。而合同法作為私法統一中最核心的部分,要真正消除私法多樣性對“單一市場”構建的阻礙,第一步和最重要的一步則是要進行合同法的統一。[36]《歐盟合同法原則》為歐盟重述了一套最普遍適用的規則,為今后私法領域的進一步統一奠定了基礎。蘭德委員會在起草過程中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也為今后私法的進一步統一提供了經驗。

        (四)對立法者和法官提供了指導意義。[37]《歐盟合同法原則》通過采用歐盟各國最普遍接受的規則的方式解決了合同法的部分核心問題,但并非所有的規則都與各成員國本國法相一致。由于各成員國立法的相互沖突,該合同法原則不得不舍棄少部分國家所采用的一些原則或標準。而最終所采用的合同法問題的解決方式,無疑具有對各成員國立法者和法官提供指導的作用。在全球一體化經濟的影響下,各國立法者都努力使本國法律與國際上最普遍和最先進的法律相接軌,以減少本國法與國際普遍規則的明顯不一致所帶來的經濟上的阻礙??梢哉f,《歐盟合同法原則》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各成員國今后的立法同歐盟立法趨于一致。

        (五)提供了一套可供討論的術語和規則。《歐盟合同法原則》中將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誠實信用”、“公平”等原則提升到了一個至高點。其采用的術語和規則為歐盟各成員國間的討論奠定了基礎,歐盟其它層面上的立法和研究也將圍繞《歐盟合同法原則》提供的這套術語和規則得以展開,從而使這些模糊概念的定義和標準更加明確、清晰,同時也為這些規則能否反映歐盟各成員國立法最普遍的原則提供了討論的平臺。

        綜上所述,《歐盟合同法原則》的頒布,客觀上促進了歐盟私法的發展,是歐盟私法史上的里程碑。[38] 然而,由于歐盟其它層面上立法的空白,這部合同法對促進歐盟“單一市場”的作用有著自身的局限性。而歐盟“單一市場”的構建要求私法上更廣泛領域的進一步統一。

        1997年荷蘭政府在海牙的斯汶根(Scheveningen)海岸舉辦了歐盟私法研討會,將歐盟民法典設想第一次開始付諸實際行動,具有劃時代的意義。[39] 雖然這次會議并未倡導制定一部對歐盟有強制執行力的民法典,但在這次會議上,德國學者克雷斯蒂安·馮·巴爾(Christian von Bar)開始組建“歐盟民法典研究小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邁出了歐盟民法典起草最重要的一步?,F在的民法典草案正是以該小組為核心所完成的。值得一提的是,“歐盟民法典研究小組”的大部分成員來自“蘭德委員會”,因此可以說“歐盟民法典”是《歐盟合同法原則》的延續和發展。[40]

        歐盟“單一市場”構建的需求客觀上加快了私法統一的步伐,1999年歐盟理事會(European Council)倡導進一步對各成員國民事立法進行研究和協調,以消除多樣性法律給歐盟貨物流通帶來的阻礙,并規定理事會于2001年回饋研究報告。[41] 2001年7月11日,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向理事會和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提交的“通訊”(Communication)[42] 將歐盟私法的統一推向頂峰。該“通訊”旨在建立一套完整的歐盟合同法規則,并規定私法的研究不僅限于學術上對債權法統一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討論,同時也應深入到商業實踐領域。歐盟委員會在這份“通訊”中提出了改變現有私法的四條途徑:[43]

        (一)歐盟采取不作為政策,將問題留給市場解決。在這條途徑中,歐盟認為問題是由于市場造成的,但是市場自身也是解決其問題最有效的途徑。由于經濟發展和商業競爭的影響,同時也由于自由的市場賦予了合同雙方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法律的權利,這些由市場引起的問題都可以通過其自身,或者通過一些團體、組織,如消費者團體、非政府組織(NGO)等加以解決。除此之外,各成員國的立法者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刺激下,也會尋找出解決這些問題的途徑,使本國私法與其它國家私法相融合以減少法律不統一所帶來的經濟發展中的阻礙。通過以上方式,可以達到通過市場來協調各成員國法律多樣性所帶來損害的目的。而在這一過程中,歐盟所要做的只是倡導和鼓勵市場自行解決其引發的問題,以促使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更好的協調。

        (二)促進合同法最普遍適用原則的發展,以達到各成員國法律的融合。在這條途徑中,歐盟倡議應該對比較法進行更加深入的研究,通過這些研究找出各成員國合同法最普遍性的規則。通過這些最普遍適用的規則來進一步指導各成員國的立法,同時也對今后歐盟其它領域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但是該套合同法共同原則不具有約束力,只具有指導作用。

        (三)改進現有私法。由于歐盟頒布的法律、規則、指令和建議之間的不協調和不系統,自1996年以來,“內部市場立法簡化”(Simpler Legislation for the Internal Market)項目得到了啟動。其目標主要在于簡化和完善歐盟立法,使各法律、規則、指令、建議之間相互協調、更加系統。在該條途徑中,歐盟倡議應對現有私法領域內的立法進行簡化、重新修改,以使其內部相互統一。

        (四)頒布一套有強制力的立法。過去歐盟通常采用“指令”、“規則”和“建議”的形式來促進私法的統一。然而,這三種形式都有其不完善之處,其中“指令”通常采取可由成員國自主選擇條款的方式,其自主選擇的特點給“單一市場”所要求的私法統一帶來了嚴重阻礙;而“規則”相比起來靈活性減弱很多,這種強制性的執行容易給各成員國本國法帶來危害,并且“規則”之間、“規則”與“指令”之間相互缺乏一種內部的協調性;而“建議”則純粹是由各成員國自行選擇的一套規則,對“單一市場”經濟的發展未帶來直接的、實際性的便利。在這條途徑中,歐盟提出三種具體的方式供各界討論:1、制度一套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的規則,這套規則可與各成員國法律同時存在;2、制定一套有強制力的規則,但是可以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排除適用;3、制定一套強制力規則,當事人無權排除適用,該套規則也將取代現行成員國的立法。

        該份“通訊”意在向社會各界尋求解決各成員國私法多樣性對“單一市場”構建所帶來的阻礙。僅兩年時間內,歐盟收到來自各界的回復181份。[44] 其中,商業界人士普遍贊同第一種解決途徑,也就是將問題留給市場,歐盟采取不作為政策。[45] 而學術界、法官則更多的贊同第二種和第三種途徑,也就是發展一套有指導意義的合同法規則或者改進現有私法。[46] 而在這份“通訊”以后,歐盟法學界針對“私法統一”這個問題的討論也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2003年2月,歐盟委員會通過“行動方案”(Action Plan)[47] 對“私法統一”問題進行回復。在這份“行動方案”中,歐盟第一次提出了構建一套《共同參照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計劃,從而建立起一套共同的歐盟合同法規則和術語。[48] 委員會于2004年月10月通過“隨后通訊”(Follow-up Communication)[49] 的形式再次確認了“行動方案”中所提出的設想與計劃,并明確表示將于2009年完成《共同參照框架》的準備工作。[50]

        歐盟所頒布的上述各項文件及其行動指南表明了,“私法統一”這一問題已經由學術討論上升到了政治層面。[51] 而統一的根本動力,則是為了實現“單一市場”的構建,達到歐盟境內的貨物、人員、服務和資本的自由流通,或者說是為了繁榮“內部市場”(Internal Market)。統一的最終目標,則是重述一套歐盟各成員國間最普遍適用的規則,以減少私法多樣性帶來的阻礙。[52]

        2007年12月28日,《共同參照框架草案:暫時性版本》(Drafted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Interim Outline Edition)提交至歐盟。但是該份草案并未完全按歐盟在“行動方案”中所設想的那樣僅僅提供一套合同法的普遍原則和術語。該草案在此基礎上,將合同法、侵權法、財產法、不當得利等規則全部起草完畢,大多數法學學者直接將其稱為“民法典草案”(Drafted Civil Code)。[53] 該民法典草案,是由“歐盟民法典研究小組”和“歐盟現行私法研究小組”(Research Group on Existing EC Private Law or Acquis Group)歷時四年起草的結果,起草小組匯集了歐洲頂尖的民法學專家,預期促使歐盟于2009年賦予該草案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的法律效力。[54]

        三、民法典起草之爭

        自1989年歐盟第一次正式提出構建一部統一民法典的設想以來,在近二十年的討論中,是否有必要構建這部民法典,構建這部民法典的可行性和怎樣構建則,成為討論的主要議題。在討論的過程中,也引發了不少反對民法典構建者的批判。《歐盟民法典草案》也就是在這些討論和批判中逐漸走向成熟。

        (一)構建民法典的必要性

        1、“單一市場”的構建

        構建一部統一民法典的設想,是以“各成員國多樣性私法嚴重阻礙歐盟‘單一市場’發展”的假設為前提之下提出來的。[55] 正因為民法典與市場經濟的繁榮有著天然密不可分的聯系,在發展“單一市場”經濟的要求下,民法典這一設想被提上議程。[56] 然而,就該假設并未進行過實踐性調查,究竟各成員國多樣性私法是否對歐盟經濟的發展造成阻礙,一直僅停留于學術理論上的討論。該假設的主要依據,來源于民法典與經濟發展天然的內在聯系,多數學者認為私法的統一必然會促進經濟的發展與繁榮;[57] 其次,該假設建立在多樣性的私法給市場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不確定因素這一經濟學原理基礎之上。[58] 因為私法主體通常在簽訂合同之前都需要了解他國法律,這樣就無形中造成了合同成本的增加。并且,對其它成員國法律的不熟悉,也可能使合同增加了不確定和不安全因素。在種種假設之下,構建一部民法典成為歐盟的當務之急,因為統一的民法典能夠減少當事人在跨國交易中對法律多樣性的擔憂,降低交易成本,減少合同的不確定因素,從而促進“單一市場”的發展。[59]

        然而,近年來有學者指出,多樣性私法并未阻礙歐盟“單一市場”的發展和繁榮。[60] 由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很多情況下并非要對他國法律進行了解,并且多數合同都會對法律的適用作出選擇。同樣,從2001年歐盟理事會“通訊”的回復中得知,商業界人士更青睞于歐盟采取不作為政策,從而可推斷事實上私法的多樣性并未對跨國經濟和商業交易的發展造成阻礙。因此,反對構建統一民法典者批評說,近年來歐盟及各界對民法典所作出的舉措都是建立在虛無縹緲的假設基礎之上的,應當對實際情況進行調查。批判者在此基礎上,更倡導對歐盟各成員國私法進行更深入的比較性研究,將各成員國私法的不同之處展現出來,使市場主體能夠更明確的了解這些不同,從而在合同中選擇所適用的法律。[61] 然而,批判者的這些建議,同樣也是建立在學理假設的基礎之上的。更多的學者仍然從民法典與經濟繁榮的天然聯系出發,為這部偉大民法典的構建而付出努力。[62]

        2、“弱勢群體”的保護

        除了“單一市場”構建的需要外,推動民法典構建的另一因素是對弱勢群體的保護。[63] 有學者提出,在選擇法律適用時,合同強勢一方主體將會選擇適用他們更了解、對弱勢方保護標準更低的成員國法律。自十九世紀末期以來,隨著壟斷企業的出現,格式合同的廣泛運用,人權運動的蓬勃興起,“弱勢群體”的保護正影響著合同法的發展。格蘭特·吉爾默(Grant Gilmore)在《契約的死亡》一書中,闡述了古典契約法正逐步消亡,合同法也正逐漸被侵權法所侵吞的現象。[64] 而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之一,則是由于“弱勢群體”的保護正逐漸受到社會的重視,傳統的以“對價”為核心的英美契約法也逐步受到沖擊。法理學者普遍認為,當私法雙方主體的地位明顯有強弱之分時,法律應向弱勢群體傾斜從而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而在歐盟民法典起草過程中,更多的學者從“保護弱勢群體”這一角度出發,認為構建一部統一的民法典是當務之急,是非常必要的。他們認為,統一民法典可以更好的平衡強弱主體雙方的地位,使私法主體強勢一方更多的考慮到弱勢一方的利益,防止其利用合同中的法律適用條款而對弱勢方造成損害。

        值得一提的是,歐盟私法的統一最初是由保護消費者利益發展而來。八十年代,荷蘭著名法學家伊瓦德·鴻德爾斯(Ewoud Hondius)就開始對歐盟范圍內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進行調查,調查結果顯示法律對消費者法的介入已經刻不容緩。在他在倡導下,歐盟逐步頒布了保護消費者和其它弱勢群體的一些相關“指令”。然而批判者也指出,歐盟沒有權力以保護“弱勢群體”為由對私法進行統一,因為歐盟的權力限于,僅在可能“直接”影響、阻礙“單一市場”發展中的貨物、人員、服務和資本自由流通之時,才可以對各成員國法律多樣性的特定領域進行協調,而“弱勢群體”的保護不符合歐盟促進“單一市場”經濟發展這一目標。[65] 但是,縱觀歐盟近二十年來的舉措,歐盟在私法領域內頒布的大部分指令都是為了達到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歐盟對私法的統一最初也是由保護消費者利益發展而來。[66] 因此,多數學者認為,在“弱勢群體”的保護不斷加深的同時,歐盟私法的統一也將融入該理念。

        3、統一與自然融合

        本世紀初,在民法典構建的討論如火如荼之時,有學者提出“規則優勝劣汰論”(Best Rule Survival)。[67] 他們認為在市場的激烈競爭中,根據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最好的規則將會生存下來,而其它規則由于當事人不選擇將被逐漸拋棄。各成員國的立法同樣也會朝著這些“最優規則”而不斷改進,最后達到這些“最優規則”的普遍適用。這種融合方式可使歐盟規則自然的走向統一。該理論在學界并未引起太大關注,卻代表了一批民法典反對者希望歐盟私法自然統一的觀點。本文作者認為,這一理論有以下兩方面缺陷:其一,如何定義“最優規則(Best Rule)”?在當事人自由選擇適用法時,合同的強勢一方主體更傾向于選擇對弱勢群體保護程度更低的法律,而由于他們地位的特殊性,如果沒有法律介入的話,將會導致多數跨國合同,尤其是在消費領域和壟斷行業,合同的適用規則將由強勢一方決定。在沒有法律介入的情況下,這些規則很可能會被普遍適用,那么這些被普遍適用的規則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最優規則”?其二,法律并非能像達爾文的“進化論”那樣采用“優勝劣汰”的原理。因為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產物,需要由各國立法機關強制頒布,并由司法機關實施。隨著全球化經濟的發展,各國法律在與國際接軌的同時,仍將受其歷史、法律文化及社會的影響。即使這些規則被所有成員國采用,但各國因其文化等因素的影響,對各規則的理解,包括術語的定義,都會有所不同。[68] 如果歐盟采取不作為的政策,很難預料各國私法將會自然走向統一。18世紀以后歐洲私法的各國化就是一個最好的證明。此前,歐盟各國都享有一套來自羅馬法的共同法律。[69] 而從18世紀開始,各國法律逐漸民族化、多樣化,從而造成當今歐盟各國私法的差異明顯增大。[70] 我們很難預見今后歐盟私法不會繼續多樣化、民族化。因此,本文作者認為,“規則優勝劣汰論”缺乏足夠的論證。

        綜上所述,在經歷二十多年是否需要建立一部民法典的爭論后,在“單一市場”構建和“弱勢群體”保護的推動下,歐盟統一民法典成為時代的必然產物。

        (二)、構建民法典的可行性

        1、法理基礎

        從構建一部統一民法典的設想提出之日起,法理學者就指出歐盟沒有權力來頒布統一民法典。他們認為歐盟根據《羅馬公約》所建立,《馬斯特里赫特條約》對其有所調整,然而這些公約并未賦予歐盟可以對一般私法規則進行協調的權力,歐盟只能對私法的特定領域,如消費者法、不正當競爭法等進行調控。[71] 同時,法理學者依據國家主權至高無尚原則,認為在國家之上沒有更高的單位,歐盟僅由其各成員國共同締結而成,其權力來源于成員國所賦予,因此歐盟不能凌駕于其成員國之上來行使權力。而民法典使歐盟需要超出各成員國締結條約中賦予的權力范圍才能得以頒布。因此,批判者普遍認為歐盟頒布統一民法典缺乏法理基礎。支持民法典構建者則往往從《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00條及第100條甲第1款中尋求法律基礎。[72] 條約第100條規定:“經委員會建議并同歐洲議會及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理事會應以一致同意發出指令,以使各成員國對共同市場的建立和運轉直接影響的法律、條例或行政法規趨于一致?!盵73] 第100條甲第1款規定:“理事會應依據第189條乙中的程序并同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內部市場的建立和運轉作為其目標的成員國的法律、條例或行政法規趨于一致?!盵74] 他們認為對這兩項條款進行廣義上的解釋,可以作為歐盟民法典頒布的法理基礎。鑒于該廣義解釋有所牽強,在民法典草案起草完成后,學者們更多地尋求促使歐盟賦予該草案可供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效力,而并非頒布一部有強行執行力的法典。他們認為《歐共體條約》第65條、第94條、第95條及第308條的擴大解釋,可使歐盟有權力賦予這部民法典草案可供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效力。[75] 但是反對者提出了由于民法典并非與建立“單一市場”有“直接”聯系,歐盟的權力只限于為“直接”促進貨物、人員、服務和資本的自由流通而頒布一套可選擇適用的規則。因此,反對者認為,歐盟不能根據這些條款賦予民法典草案任何效力。[76] 但這些討論始終是建立于法理學之上。歐盟近年來在促進法律統一上的一些舉措都已遠遠超出其權力行使的范圍,尤其近年來在私法一般規則上的統一更加表明“市場與效率”是其行動的指南,《歐盟合同法原則》被賦予可由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效力就是一個最好的證明。[77]

        2、法律文化多樣性

        最初,歐洲學者更熱衷于構建一部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民法典來取消所有成員國多樣性法律所帶來的內部市場自由流通的阻礙。而 “統一”(unification)一詞則通常被用以表達對統一民法典的期望。九十年代中期以來,比埃爾·勒康(Pierre Legrand)提出了由于歐盟各成員國法律文化、基礎、社會多樣性的存在,歐盟私法其實并未走向統一,同時也不可能構建一部歐盟民法典的觀點引起學界激烈討論。勒康于1996年發表的《歐盟法律沒有融合》(European Legal Systems are not Converging)及1997年在《當代法學》(Modern Law Review)上發表《反對歐盟民法典》(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兩文,引起學界巨大反響。同時也引起學界多數學者對此觀點的強烈批判。比埃爾·勒康的主要觀點如下:[78]

        (一)由于歐盟各國法律文化的根本性差異,各國法律將不會融合。同一部法律需要植根于對法律有著相同的理解、傳統、習慣和生活方式的同一社會之中。法律文化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有著重大的影響。而各成員國間法律文化差異明顯太大,歐盟統一法律只能建立在各國文化相互融合那部分基礎之上。只有具備共同價值觀的基礎,才可能有統一私法的誕生。

        (二)大陸與英美兩大法系的表現形式和淵源差異明顯。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律是建立在法院判決的基礎之上,通過案例法的形式將規則呈現出來;與此相反,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則是建立在法律條文基礎之上,通過成文法的形式將規則展示出來。普通法系國家的傳統是遵從“法官造法”的原則,即法律是法官創造出來的;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則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由此可見,歐盟成員國兩大法系明顯的沖突將導致統一民法典構建的夢想不可能實現。

        (三)兩大法系的法律方法相互沖突。英國法采用“歸納法”(inductive)的推理,將規則從事實中提練出來;而大陸法系則采用“演繹法”(deductive),所有案件事實的宣判都將從法條或法典中引伸出來。兩大法系國家的法律方法存在著根本性的對立,而歐盟統一民法典的構建則需要從中遵循一種法律方法論,無論遵循哪種方法論,都將會對另一法系造成致命性的傷害。

        綜上所述,勒康認為歐盟成員國間兩大法系差異明顯,甚至存在著對立的現象。同時由于歐盟各成員國法律間缺乏共同的法律文化、基礎和價值觀,而民法典的構建需要有一套共同的法律價值觀和基礎為前提。因此,統一民法典是不可能建立的。正如一個成年人去學習另一國家的語言,不論如何學習,即使會說的很流利,也不可能像一個本國人那樣。法律也是如此,不論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如何去學習英國法,也不能夠像英國律師那樣了解自己國家的法律。

        勒康的觀點在學界引起巨大震撼,受到了多數熱衷于構建民法典學者的無情批判。其中歐洲著名法理學家馬可·凡·霍克(Mark van Hoecke)率先對勒康進行了強烈的批判,他認為勒康的觀點忽視了以下兩點重要內容:[79] 第一,文化的不斷改變性?;艨酥赋?,每種文化都并非像勒康所述那樣是封閉不變的,而是開放、動態變化的。這種動態的改變就使文化可以相互融合,相互改變。歐盟各成員國法律文化也是如此,縱觀歷史發展,各國文化和法律體系、制度都是隨之而變的。當今兩大法系國家存在更多的是共同的規則和理念,而相互對立或者沖突的那部分則是可以改變的。這小部分的對立和沖突并不能阻礙民法典的構建;第二,文化的相互融合性。隨著歐盟間市場流通自由的發展,人員的流通則可以促使社會文化多樣性的發展,客觀上無形的促進了各民族文化間的相互融合。值得一提的是,在歐盟私法融合過程中,法學教育的重視也使統一民法典的進程加快。為促進各成員國間文化的相互融合,歐盟資助建立了“依拉斯姆斯”(Erasmus)項目。其中,法學教育是該項目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項目招收的法學學生需要在三個以上的國家進行學習。這種教育方式客觀上促進了歐盟比較法學研究的發展,法律人員的流動無形中也促進了法律文化的融合。[80]

        同樣,也有學者指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就是一個最好的證明。[81] 該公約在一百多個國家得到批準,而這一百多個國家不僅包括了兩大相沖突的法系,相比于歐盟成員國的數量來說,這部公約需要在更多的法律文化和基礎相互沖突,甚至相互對立的國家中得到實行。它的實行已充分說明法律文化多樣性不會對統一法律的實施構成根本性的障礙。[82] 值得一提的是,在德國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曾經有一個爭對律師團體的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該公約在實際生活中極少被當事人適用。其原因有二:第一是有百分之七十的律師沒有聽說過該公約;第二是因為對該公約的條款缺乏一個權威機構進行解釋,以至于在合同糾紛出現時不能對公約條款作出準確的預測,從而增加了合同的不確定因素。

        然而,不論如何,勒康提出的觀點影響了歐盟民法典的起草思路,將“法律文化”的影響提上了議程。學者由最初期待著頒布一部有強行執行力的統一民法典,逐漸意識到了文化多樣性所帶來的社會價值,而歐盟則應保護這種多樣性價值的存在。進入九十年代中期以來,“協調”(harmonisation)一詞取代了“統一”(unification),因為“統一”一詞暗示出了外來強制力下的單一化,從而造成文化多樣性的損害。而“協調”一詞在意味著這種法律單一化的同時,也暗含了法律自然的融合,因此更受學者的青睞。[83] 總而言之,法律文化多樣性的提出使歐盟民法典的起草和研究更加走向成熟,也就是在這些激烈討論中,才孕育出了今天這部先進的民法典草案。

        注釋:

        [1] Perter A.J. van den Berg, The Politics of European Codification: A History of the Unification of Law in France, Prussia, the Austrian Monarchy and the Netherland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7, 13-34.

        [2] Rene David, Henry P. de Vries,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An Introduction to Civil Law System, Oceana Publications, 1958, pp. 9-16.

        [3] John H. Crabb, The French Civil Code,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pp. xx-xxiv.

        [4] 羅馬法后期采用意思主義觀點有所爭議,也有學者提出羅馬法后期并未采用意思主義,也并未保護當事人的內心意思,而是基于“道德”上的考慮。

        [5] 當今比利時仍適合拿破侖民法典,但是立法和案例法對原法典有所修改;荷蘭民法典于1838年頒布,但只在拿破侖民法典基礎上進行了簡單的修改。參見: R.C.van Caenegem,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Privat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p.1-2.

        [6] Catherine Elliott, Eric Jeapierre, Catherine Vernon, French Legal System, Person Longman, 2006, pp. 1-14.

        [7] Rudolf Huebner, A History Germanic Private Law, Norwood Press, 1918, pp. xliii-l.

        [8] J.Zekoll, M. Reimann, An Introduction to German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 pp. 2-3.

        [9] B.S. Markesinis, W. Lorenz, G. Dannemann,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1, The Law of Contracts and Restitution: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Clarendon press, 1997, pp. 9-13.

        [10] 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重新頒布,波蘭民法典于1966年重新頒布,荷蘭民法典于1992年重新頒布。

        [11] Ewan McKendrick, Traditional Concepts and Contemporary Values,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10, 2001, p. 95.

        [12]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 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10, 2002, pp. 865-866.

        [13] Horst Eidenmuller, Florian Faust, Hans Christoph Grigoleit, Nils Jansen, Gerhard Wagner,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s for European Private Law: Policy Choices and Codification Problems, Modern Law Review, vol. 71, 2008, p. 506.

        [14] Walter van Gerven, The ECJ Case-law as a Means of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2004,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01-125.

        [15] Jens Karsten, Ali R. Sinai, The Action Pla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Perspectives for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EC Consumer Law,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003, pp. 159-165.

        [16] 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of 10 September 1984 relating to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misleading advertising.

        [17] 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

        [18] Christian von Bar, Working Together Toward a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Juridica International, Vol. X, 2005, pp.17-20.

        [19] Jan Smits,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On Diversity and the Temptation of Elegance, The paper was presented at the Conference Towards a European Ius Commune in Legal Education and Research, Maastricht Faculty of Law, 25-26 October, 2001, p. 4.

        [20] Simone Leitner Case, Case C – 168/00, [2002] ECR I-2631.

        [21] Council Directive 90/314/EEC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s and package tours.

        [22] Jan Smits,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On Diversity and the Temptation of Elegance, The paper was presented at the Conference Towards a European Ius Commune in Legal Education and Research, Maastricht Faculty of Law, 25-26 October, 2001, p. 1-8.

        [23] Klaus-Heiner Lehne, Perspectiv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ERA Forum, Vol. 3, 2002, p.87.

        [24] P.S. Atiya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pp. 1-5.

        [25] Bernardo Perinan, A Romanistic Approach on Unified European Private Law, Roman Law Society of America, Roman Legal Tradition, Vol. 1, 2002, p. 109.

        [26]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action to bring into line the privat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of 26.06.1989, O.J. EC 1989 C 158/400.

        [27]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sectors of the privat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of 25.07.1994, O.J. EC 1994 C 205/518.

        [28] Ole Lando & 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 xi.

        [29] Peter A. J. van den Berg, The Politics of European Codification: A History of the Unification of Law in France, Prussia, the Austrian Monarchy and the Netherland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5, p. 3.

        [30] Danny Busch, Ewoud H. Hondius, Hugo J. van Kooten, Harriet N. Schelhaas, Wendy M. Schrama,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Dutch Law: A Commentar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15.

        [31] Hans-W. Micklitz,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er Party,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7, 2004, pp. 337-341.

        [32] Martijn W. Hesselink, Gerard J.P. de Vrie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Kluwer, 2001, pp. 12-65.

        [33] Jens Karsten, Gosta Petri, Towards a Handbook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Beyond: The Commission’s 2004 Communicati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8, 2005, p. 40.

        [34] Brian A. Blum, Amy C. Bushaw, Contracts: Cases, Discussions and Problems, Aspen Publishers, 2002, pp. 9-10.

        [35] Luisa Antoniolli, Anna Veneziano,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Italian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 pp. 11-15.

        [36] Ewoud Hondius, Finding the Law in a New Millennium: Prospect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Mauro Bussani & Ugo Mattei, The Common Core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3, pp. 79-96.

        [37]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 xxii.

        [38] Stefan Grundmann, General Clauses and Standards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omparative law, EC Law, and Contract Law Codific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pp. 16-32.

        [39] Ewoud Hondius,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 4.

        [40]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8, p. 24.

        [41] European Council of Tampere, 15/16.10.1999, Presidency Conclusion, paragraph 39: “As regards substantive law, an overall study is requested on the need to approximate Member States’ legislation in civil matters in order to eliminate obstacles to the good functioning of civil proceedings. The Council should report back by 2001.”

        [42]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of 11.7.2001, COM (2001) 398 final, O.J. EC 2001 C 255/1.

        [43] Id, pp. 13-19.

        [44]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 Action Plan, COM (2003), 68 final, p. 4.

        [45] Id, pp. 4-5.

        [46] Id.

        [47]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 Action Plan, COM (2003) 68 final.

        [48] Id, p. 15.

        [49]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11.10.2004 –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COM (2004) 651 final.

        [50] Jens Karsten, Gosta Petri, Towards a Handbook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Beyond: The Commission’s 2004 Communicati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8, 2005, p. 32.

        [51] Thomas Wilhelmsson, Social Contract Law and European Integration, Aldershot: Dartmouth, 1995, pp. 5-23.

        [52] Christian Elisabeth Cornelis Jansen, Towards a European Building Contract law: Defects Liability: A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English, German, French, Dutch and Belgian Law, Schoordijk Instituut, 1998, pp. 12-43.

        [53] Martijn W.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p. 4.

        [54]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8, p. 37.

        [55] Roy Goode, Contract and Commercial Law: The Logic and Limits of Harmonisation, 2003 METRO, Institute for Transnational Legal Research, pp. 10-13.

        [56] Hein Kotz, Axel Flessner, European Contract Law: Formation, Validity, and Content of Contracts; Contract and Third Parties, Clarendon Press, 1997, p. v-vi.

        [57] Martin J. Doris, Dispute Avoidance and European Contract Law Dealing with Divergence, European Law Publishing, 2008, pp. 5-32.

        [58] Helmut Wag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Cross-Boarder Legal Uncertainty: The Example of the European Union, Jan Smits, The Need for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Empirical and Legal Perspective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5, pp. 27-44.

        [59] Martijn W. Hesselink, Gerard J.P. de Vrie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Kluwer International, 2001, pp. 8-42.

        [60] Wouter Snijders, Building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Five Fallacies and Two Castles in Spain, European Journal of Contract Law, Vo. 7, 2003, pp. 3-6.

        [61] Id, pp. 6-9.

        [62] Christoph U. Schmid, Legitimacy Conditions for a European Civil Code, 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 pp. 6-21.

        [63] Ewoud Hondius,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er Party in a Harmonised European Contract Law: A Synthesis,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7, 2004, pp. 245-251.

        [64] Grant Gilmore, The Death of Contract,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74, pp. 1-25.

        [65] Brigitta Lurger,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between Freedom of Contract, Social Justice, and Market Ratioonality,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 Vol. 1, 2005, pp. 442-468.

        [66]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6, 2002, pp. 866-890.

        [67] Jan Smits, The Making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toward a Ius Commune European as a mixed legal system, Intersentia: Antwerp, 2002, pp. 59-71.

        [68] Martijn W. Hesselink, The New European Private Law: Essays on the future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 11-28.

        [69] James Gordle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 Readings, Cases, Material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 5-45.

        [70] James Gordley, The Enforceability of Promise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5-12.

        [71] Ewoud Hondius,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p. 7-8.

        [72] Jacques Ziller, The Legitimacy of the Codification of Contract Law in the View of the Allocation of Competences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Martijn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pp. 89-113.

        [73] Article 100,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1957.

        [74] Article 100a,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1957.

        [75] Martijn W. Hesselink, Jacobien W. Rutgers, Tim de Booys, The legal basis for an optional instrument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enter for the study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Working Paper Series, vol. 04, 2007, pp. 6-7.

        [76] Stefano Rodota, The Civil Code within the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Process’, Martijn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pp. 115-124.

        [77] Eric Clive,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 and Draft European Civil Code: Some Observations on Drafting, Santiago Espiau, Bases of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Tirant lo Blanch, 2003, pp. 543-576.

        [78] Pierre Legrand, 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 Modern Law Review, Vol. 60, 1997, pp. 44-64; European Legal Systems are not converging,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96, pp. 52-70.

        [79] Mark van Hoecke and Francois Ost, The Harmonisation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Hart Publishing, 2000, pp. 5-11.

        [80] Guido Alpa,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Some Questions and Some Answers, Katharina Boele-Woelki, Willem Grosheide,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Essay in Honor of Ewoud Hondius, Western Europe, pp.3-18.

        [81]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6, 2002, pp. 866-870.

        第2篇:民法典學習方案范文

        “考慮到國家金融安全和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階段性和市場成熟度,宜逐步有序地放開。目前最需要做的工作是對本國民營資本的開放,培養其逐步發展壯大?!?/p>

        記者(下文簡稱“記”):王老師,您在民商法、經濟法領域已經頗有建樹,特別是在金融法方面發表了不少作品。請問您的基本觀點是什么呢?

        王亦平(下文簡稱“王”):在這個領域我還是有一些想法的。比如,金融業是非天然壟斷行業,應開放競爭??紤]到國家金融安全和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階段性和市場成熟度,宜逐步有序地放開。目前最需要做的工作是對本國民營資本的開放,培養其逐步發展壯大。因為國有資本的介入,破壞了競爭機制,損害著市場經濟的基礎,以國家行政權力和財政資源為支撐的國有金融企業的退出,還市場本來的面目,是現代市場經濟的應有之義,這與國家的政體無關。解決“維護國家金融安全”與“建立市場競爭機制”的沖突,擺脫金融改革面臨的兩難境地,需要時間,但不能等得太久,否則,會一次次錯過經濟發展的大好機會。再比如,從法律程序上改良現行貨幣政策的決策機制;用法定的普適性“封閉貸款”取代“以貸還貸”的特別貸款措施;建立國有(國家控股)商業銀行盈利最大化與不良資產有效控制的法律平衡機制等等,都是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記:您對于我國國有企業改制的問題應該說有一個比較全面的把握。2001年,您設計并組織編寫的《企業改制及運行的法律控制》問世,書中介紹了西方國家國有企業改制的經驗并設計了我國企業改制的法律規制構架?,F在,我國國有企業改制已經完成,在這個過程中也出現過很多的爭議,在您看來我國國有企業可以在這次改制之后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嗎?

        王:國有企業改制尚未完成,并不是說國有企業改成股份制、上市公司,改制就完成了。改制只是增加了融資渠道,奠定了向國內外拓展的資金基礎。但從根本上講,國有企業改制的關鍵是內部治理結構問題,是持續經營的效率問題,它與企業的產權結構相關。因此,國有企業在宏觀運作上完全與政府脫離關系是不可能的,即使在兩者之間夾一個具有政府職能的國有投資公司亦如此。這種國家主導的企業,對于后起的發展中國家來說在短期的國際競爭中有必要,也有某種優勢,但這說明不了什么問題,就如同初始訓練的運動員與高水平運動員相比,前者成績的提升幅度和空間肯定要大于后者一樣,從長期來看,誰的效率更高,還不好下結論,最終是要看投入產出比,看人均的產值和利潤,看持續發展的效率,看每一個具體的人的創造財富的效率,當然,還有很重要的自然資源稟賦因素。

        “經濟法和商法是國家調控和規范經濟運行宏觀主體和微觀主體的兩大法律基石?!?/p>

        記:目前我國正在致力于制定一部民法典。而關于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一的問題則又會被考慮到。王老師您認為如果中國制定民法典,如何處理民法和商法的關系呢?經濟法又應該處于一個什么樣的位置呢?

        王:法國在1804年制定了民法典后,緊接著在1807年又制定了商法典;德國于1896年制定了民法典后,1897年也制定了商法典。間隔時間這么短,說明各自有獨立存在的現實需求和理由。大陸法系主要的經濟強國多是如此。普通法系的美英諸國也有獨立的統一商法典或單行的商事組織法和行為法。這些都說明,從法典層面上,“民商分立”是各國立法的普遍現狀。從公私法域上講,民法和商法有許多共性的東西,比如,主體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契約規則等;但二者也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商法強調效率原則和商主體的盈利動機和行為方式,而民法則不一定要求這些。從當今市場交易的復雜程度講,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對立法者來說,技術要求太高了,從基本的立法原則到具體的主體規則和行為規則,都很難形成嚴密的內在邏輯關系的統一。分別立法,無論從立法的成本、效率,還是邏輯的嚴密性,抑或是對法律理解、適用的簡明方便性上講,都能體現出其優勢來。

        至于經濟法的地位,隨著這次全球金融危機的發生,其重要性越來越明顯了。經濟發展中涉及的環境保護,節能減排,雇員福利保障,社會財富的一、二次分配,國家的財政、稅收政策,貨幣政策的運用等,都反映了經濟立法在可持續發展的循環經濟中的重要作用。由此視之,經濟法和商法是國家調控和規范經濟運行宏觀主體和微觀主體的兩大法律基石。

        記:在您看來,就經濟法領域而言,中國與其他國家相比處于一個怎樣的水平,差距在哪里呢?

        王:差距肯定是有的。經濟發展的不同階段,決定了各自的市場化程度有所不同,作為上層建筑的經濟法學研究的對象和內容自然也有所不同。但不能簡單地談研究領域的水平差距問題,更主要的是由不同基本經濟制度,甚或政治制度和意識形態所決定的研究內容的差異。從國家綜合制度發展變化的層面上講,眼下所研究的某些問題是否有長遠的實質性價值,也頗值得懷疑,說不定是在做無用功。

        記:在金融法領域一些大的爭論中,您持怎樣的觀點?

        王:爭論是有的。無論是在一些具體問題上,還是大的方向性問題上,都有不同的觀點,但未形成有影響的大的爭論。金融法學領域的學術氣氛好像不怎么活躍。

        記:通過這么多年的研究,您認為,在金融法領域中,還有哪些方面需要進一步發展,或者說還有哪些需要開拓的新的領域呢?

        王:在金融體制改革、金融主體行為規范等方面都有較大的研究空間和領域,具體要看國家對金融體制改革的力度和金融產品的創新情況。

        “教師這個工作只要你努力做,或多或少會有一定的成就感和榮譽感。不是因為你高尚,是因為職業的自然使命?!?/p>

        記:如果我沒有弄錯的話,您除了擔任北京工商大學的教授之外,還是北京市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在教師和律師職業之間,您更喜歡哪個呢?您的律師經歷對于教學活動會有影響嗎?您如何平衡二者的關系呢?

        王:如果要在教師和律師兩種職業中選一種,我選教師。教師這個工作只要你努力做,或多或少會有一定的成就感和榮譽感。不是因為你高尚,是因為職業的自然使命。但律師這個職業很難獲得這種感覺。律師并不是維護法律正義的職業,法律未賦予它這個權力,而是自謀生計的職業,是維護當事人權益的職業,與收益相比,其所維護的當事人的權益是否合法通常來講是次要的,對于剛入這個行當的新人來說尤其如此。當然,也有財富積累到一定程度、解決了衣食之憂的律師會出于各種因素的考慮,做一些援案件或公益性案件,但很難形成常態和普遍性。這很正常,原因就是他們要解決眼下和將來的生存問題,這個問題如果不能很好地解決,他們很難有更多的選擇余地。不是他們不高尚,是因為職業的特征和性質。我很少做律師業務,偶爾做一做也是把它作為一個了解司法現狀的渠道和平臺,所以,對教學不會有什么負面影響。

        記:作為一位從教多年的老師,您對于我國現在的法學教育有什么看法嗎?我國的法學教育如何解決學院式的培養同法律實踐相背離的問題呢?

        王:我國的法學教育理念和教學方式仍有巨大的改進空間。從西方國家的大學對學生的培養情況看,首先是培養目標明確、可行,有具體的實施方案。培養的目標是“職業化”人才,其基本含義就是強化對學生的專業基礎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養,學生走出校園后能迅速適應各種法律職業的要求。比如,加拿大蒙特利爾大學法學院和渥太華大學法學院,有一門技能性課程叫“口頭辯論”,這門課程被放在基礎課(相當于我們法學專業十四門骨干課程)里。他們認為,在辯論中對焦點問題的把握、辯論的方法、反駁的技巧、說服對方或法官的能力,是法科學生必須具備的素質。而我們如果要開設這門課的話,通常會放在選修課中,也就是說,他們更重視基本技能的訓練。

        在教學方法上,西方的大學也有自己的特點。比如,他們課堂中的提問,更多的是學生問老師,通過多維度、步步緊逼的提問,把老師問得滿臉窘相、無言以對,那就是好問題。老師弄懂了,下次上課再向學生作答。這種通過提問給老師施壓,逼迫老師思考問題、研究問題的教學方法,更能讓人感受到什么叫“教學相長”。而我們通常都是老師向學生提問,目的是審視一下學生對自己所講的知識或問題弄明白沒有。

        西方大學教學的核心理念是“以學生為中心”,這可不只是說說而已,而是有具體的實施方案和手段,其目的是調動學生的主動性,這樣學到的東西比較扎實,容易形成開放的思路。除了教學方法的理念外,另一個更為重要的理念是培養學生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的職業觀念和人生信念。目前,我國司法系統存在、枉法裁判的現象,說明我們的法學教育還有更重要的工作要做。

        “如果有創新觀點,有真知灼見,對學科發展和法律實踐有推動和引導作用,成果多點自然是好事情?!?/p>

        記:您在法學研究的過程中,最欣賞哪一種法學研究的方法呢?

        王:談不上最欣賞哪一種,不同的部門法學,所需的研究方法或側重的研究方法各不相同。在很多情況下,通常要同時借助多種方法,最基本的方法是理論推導法和實證分析方法。前者要求研究者有深厚的理論功底和學養,后者要求研究者有一定的資金條件和一整套具體的研究方法,兩者都需要時間:你的時間和你所研究問題的事態的發展時間。比如,銀監會2007年制定的《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辦法》從理論上分析是操作不了的;從實踐上,還需要時間進一步驗證。金融法學的研究方法更強調經濟分析法、數理分析法、比較法和實證分析法,因為它的研究成果要為國家的金融政策和金融實踐服務。研究方法和研究目的必須有內在的邏輯關系才有意義。但現在大多數學校的大多數老師搞學術研究,囿于各種主客觀原因,多是閉門造車,理論來,理論去,很少搞“非書本”的實證研究。所以,學術成果大多沒有個性。這種局面現在很難改變,沒有幾個大學校長有這個勇氣,至多也就是下臺后講些“馬后炮”式的高論,誰愿意舍棄既得利益呢?

        記:那您認為現在中青年學者是多發表成果好呢,還是少發表好?

        王:這個不好一概而論。如果有創新觀點,有真知灼見,對學科發展和法律實踐有推動和引導作用,成果多點自然是好事。但實實在在地講,創新不容易,搞研究跟寫小說、編劇本不一樣,“多產”一般來說不是什么好事情。從法學學科來看,無論是教材,還是專著、論文,重復的東西多,創新的東西少,絕大多數是文字垃圾。每年由此造成的資金和時間上的浪費是巨大的、難以估量的。順便我再提醒一句,現在的防盜版軟件技術已經做得很先進了,中國學術文獻網庫、中國學術期刊網庫、中國報紙全文數據庫、中國博士庫、中國碩士庫,都納入到了檢測對比系統,有些學校已開始使用這種軟件用于對付學生論文的抄襲造假問題。這些學校都是負責任的學校。如果迫于環境壓力想應付差事地多出點學術成果,我建議寫作時不妨多加點腳注,多列點參考文獻,越多越好。

        記:您可以簡要地評價一下中國目前的法學研究狀況嗎?

        王:現在的狀況是:有一部分人在認真地做,有一部分人在應付地做;有一部分人在積蓄,有一部分人在應急;有一部分人還在做,但很長時間才能看到東西甚或看不到東西;有一部分人不怎么做了,但不時也能看到掛名的東西;有些人在吃老本了,對新東西不熟悉,但敢于闡釋;有些人老驥伏櫪,銳氣十足,還在不斷進取,但也要注意休息。

        第3篇:民法典學習方案范文

        一、2020年工作開展情況

        (一)突出實體化,完善提升公共法律服務體系

        升級改造市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爭取市里支持,統籌綜治中心建設,按照省級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示范基地建設標準,將行政執法監督、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司法鑒定、人民調解、社區義工、心理咨詢矯治、社區矯正等法律服務資源優化整合。開發市級公共法律服務信息化平臺,配備公共法律服務終端一體機,為辦事群眾提供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務。深入推進公共法律服務實體、網絡、熱線“三大平臺”建設,同時,進一步完善提升鎮街(園區)公共法律服務站和社區公共法律服務室建設,實現與市公共法律服務中心互聯互通,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項目向基層延伸,形成覆蓋全業務、全時空的市、鎮、社區三級公共法律服務體系。

        (二)突出實戰化,規范運行四大智慧平臺

        一是搭建智慧監督平臺,助力法治政府建設示范創建。為全市29個行政執法部門逐一配備了4G執法記錄儀等設備,搭建了行政執法可視化監督平臺,并與“雪亮工程”對接,對執法活動實行全景式記錄,彌補了執法記錄儀拍攝盲區,實現了執法記錄儀的主觀單方記錄與“雪亮工程”的客觀全面記錄有機結合,有效避免、化解行政紛。

        二是搭建智慧調解平臺,構建多元化矛盾糾紛調解格局。搭建起矛盾糾紛收集匯總、研判分析、分流督辦、調處化解于一體的網上調解管理即時辦理平臺。同時,市、鎮街、社區三級建成集視頻會議、視頻調解、遠程指揮調度等功能于一體的調解工作視聯網平臺,并與“雪亮工程”有機銜接,借助“雪亮工程”精準抓拍有關案件細節,固定證據,為化解矛盾糾紛提供了強力支撐。

        三是搭建智慧矯正平臺,推動監督管理與教育幫扶深度融合。以我局被確定為省級智慧矯正中心示范試點為契機,統籌利用“雪亮工程”人臉識別、車牌抓拍、高空瞭望綜合防控系統,構建集日常監管、遠程點驗、電子定位、執法協同、執法監督、教育幫扶、遠程督察、心理矯正功能于一體的社區矯正監管幫扶信息平臺,實現對社區矯正對象24小時的精準監管和網上在線學習教育幫扶。精心打造了“一中心兩基地”,即“社區矯正中心”“心理矯治基地”和“教育幫扶基地”,與市陽光義工協會聯盟,并借助智慧矯正平臺開展形式多樣的教育幫扶活動。依托智慧矯正平臺深入開展安置幫教工作,有效預防和減少了刑滿釋放人員重新違法犯罪。

        四是搭建智慧顧問平臺,提升法律服務質量。研發了社區法律顧問管理信息化平臺,打造集服務、管理、監督、測評于一體的“社區法律顧問”管理考核系統,充分利用互聯網技術,全面實現社區法律顧問辦結法律服務事項一宗一錄入、一宗一測評,實時動態掌握社區法律顧問工作情況,實現工作全程留痕、規范監管;不斷加大工作監督力度,依托管理考核系統,建立社區法律顧問工作月動態考核通報制度,借助大數據技術,對社區法律顧問工作月度情況即時收集、即時統計,實現工作數據一月一匯總、一月一通報,在線實時公開,確保社區法律顧問工作考核結果公開、公正、透明,以此倒逼社區法律顧問不斷提高工作實績,同時,借助智慧顧問平臺,群眾可以將法律服務需求事項予以上傳,便可及時得到答復,足不出戶就能滿足法律服務需求,也極大地便利了社區法律顧問隨時提供法律服務。

        (三)突出法治化,統籌推進六項重點工作

        一是高效推動法治政府建設。規范法制審核。印發《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和《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認真做好規范性文件立、改、廢有關工作。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和行政復議應訴工作。全面落實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著力打造移動監督員隊伍,提升監督時效性;統籌利用雪亮工程,著力打造天眼監督員隊伍,提升監督客觀性;統籌利用民情通手機終端,著力打造網格監督員隊伍,提升監督精準性;借力隨手拍客,著力打造社會監督員隊伍,提升監督群眾性,強化監督,推動行政執法制度落地。持續做好法治政府建設示范創建。為全力做好迎接法治政府建設示范創建督察復核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先后分頭主持召開迎察專題會議進行部署調度。市人大常委會專題聽取了市政府關于法治政府建設示范創建情況報告,并組織全市各級人大代表對法治政府建設示范創建工作進行了視察。市委依法治市辦先后召開迎察工作專題部署會、工作調度會和培訓會6次,組織全市法治監督員參與法治政府建設示范創建評估協調推進會,強化督導檢查,促進工作落實,確保了創建工作實效。

        二是深入開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因地制宜,借力王盡美黨性教育基地,突出抓好領導干部和青少年兩個關鍵對象的普法宣傳。認真落實普法責任制,協調全市60個普法責任主體制作圖文并茂的普法展板,集中宣傳。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茂腔的形式攝制法治戲劇《七棵樹》《分爹》《六個姐妹看演出》。突出抓好國家憲法日集中宣傳活動和《民法典》專項普法,成立“法治宣講團”,大力開展憲法、民法典宣傳“十進”活動。打造了張擇端法德文化公園、王盡美紅色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博物館法德文化廣場等法治文化陣地。開展規模宏大的憲法日、憲法宣傳周、法治宣傳教育月宣傳活動,在王盡美紅色法治文化教育基地舉行了隆重的憲法宣傳周啟動儀式暨農村“法律明白人”法治培訓活動,在全市掀起了憲法學習新。創新打造“黨建+普法”法治宣傳教育特色品牌,榮獲全省主題黨日優秀案例三等獎1個,市主題黨日優秀案例一、二、三等獎各1個。

        三是切實優化法治營商環境。扎實推進“法律服務”機制建設,選派不同領域的精干、專業律師組建中小企業律師專家團隊,為中小企業處理涉法涉訴事務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務。創新建立“互聯網+公證”工作模式,真正實現公證事項“網上辦”,對無法當場出具的公證書,開展郵寄送達服務業務,減少群眾跑腿次數。建立“法律援助人才庫”,認真落實“一次辦好”,延伸法律援助服務觸角,在社區建立法律援助受理點,進一步簡化程序,將案件審查期限、給予法律援助決時間全部壓縮至1個工作日;為企業困難職工和農民工維權開辟“綠色通道”,對農民工追索勞動報酬和工傷待遇的案件不再審查經濟狀況,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今年以來,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997件,為受援人挽回經濟損失815.7萬元。

        四是著力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拓展發展“楓橋經驗”,在全市全面推廣枳溝鎮喬莊社區自治、德治、法治“三治融合”預防化解矛盾糾紛新模式。進一步完善警民聯調、訴調對接、檢調對接、訪調對接等銜接機制,建起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10個,個性化調解工作室25個。依托市公共法律服務中心,打造“一站式”非訴訟糾紛調解中心,實現了“一站式接待、一條龍辦理、一攬子解決”。

        五是統籌協調做好疫情依法防控工作。市委依法治市辦及時印發了依法防控疫情工作通知,加強對依法防控工作的協調、督導。成立疫情防控律師服務團,與市電視合開辦專題欄目,全力服務疫情防控和企業復工復產,成立中小微企業法律服務顧問團,幫助企業依法防控化解風險,有序復工復產。

        六是持之以恒抓好班子隊伍建設。進一步修訂完善了《司法局領導班子黨風廉政建設崗位職責》《司法局關于貫徹落實“三重一大”事項的實施方案》等一系列規章制度,每周召開一次黨組會或黨組擴大會,堅持重大問題集體研究決定,實行民主集中制,嚴格執行“三重一大”制度。修訂完善《市司法局關于激勵司法行政人員干事創業的考核辦法》,實現黨員積分量化管理。制定培訓計劃,堅持每周五集中學習,深入學習貫徹黨的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和法治思想,學習民法典、社區矯正法等法律法規,提升全體人員履職水平。在全市司法行政系統開展隊伍建設大整頓、紀律作風專項教育整治暨紀律作風建設年活動,組織開展“我來講黨課”活動,錘煉黨性修養。積極開展“七一”系列慶祝活動,組織6個黨支部全體黨員到王盡美黨性教育基地開展不忘初心、牢記使命主題黨日活動。加強結對共建,扎實開展城鄉聯建、駐社區工作隊、“雙報到”活動,立足職能優勢,服務社區群眾。主動擔當作為,積極參與疫情防控、“雙城同創”工作。全面梳理基層工作、政府法制工作、社區矯正工作、律師、公證行業領域等廉政風險清單,制定防控措施并抓好落實。對照“問政”、市委巡察反映出來的問題,專題民主生活會、隊伍建設大整頓活動、紀律作風專項教育整治活動中查找出的問題,舉一反三,一并進行集中整治,促進了隊伍整體素質全面提升。利用政府網站、“法治”微信公眾號、《黨風政風監督熱線》等平臺,大力推行司法行政事務公開,廣泛接受群眾監督,群眾滿意度進一步提高。

        二、存在問題

        (一)在普法宣傳教育工作方面?!罢l執法誰普法”責任制落實有待于加強,看得見、摸得著的亮點示范點不夠多。

        (二)在調解工作方面。調解員隊伍結構不夠合理,專業性、行業性調解人員短缺,專職調解員太少,在調解矛盾糾紛的時效性上難以保證。

        第4篇:民法典學習方案范文

        離婚于確定之日起解除婚姻關系,沒有溯及力,婚姻的無效為法院確認無效婚姻為自始無效,具有溯及力。以下是小編為您整理的2021最新離婚協議書簡單范本五篇,衷心希望能為您提供幫助!

        離婚協議書簡單范本1男方:______,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

        雙方于________年____月認識,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登記結婚,婚后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________個兒子(女兒),名______現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沒有和好可能,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訂立離婚協議如下:

        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兒子(女兒)______由______方撫養,隨同______方生活,撫養費(含托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等)由對方全部負責,對方應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給____方作為兒子(女兒)的撫養費(____方每月支付撫養費______元,____方應于每月的____日之間交到____手中或轉入指定的______銀行,賬號:____________)

        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__方可隨時探望對方撫養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兒子(女兒)一次或帶孩子外出游玩,但應提前通知撫養孩子一方,撫養孩子一方應保證另一方每月探望孩子的時間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1)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______元,雙方各分一半,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男方(女方)應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給女方(男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的房地產所有權歸___方所有,過戶費有___方負責;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補償另一方___元,于簽訂協議后____個月內付清。

        (3)車: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輛汽車歸_______方所有,取得汽車所有權的一方應補償另一方___元,于簽訂協議后__個月內付清。

        (4)生意:以_______方為法人的商業活動,由_______方全權處理,任何盈利與債務都與另一方無關。

        (5)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附清單)

        四、債權與債務的處理

        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________承擔。(______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所借債務________元由______方________承擔)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電及銀行存款外,并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本協議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轉移除上述所列財產之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___個月有隱瞞、虛報、轉移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且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一方無權分割該部分財產。

        六、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旅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____元,于知道違約事實后一個月內付清。

        七、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

        因女方(男方)生活困難,男方(女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____元給對方。鑒于____方要求離婚的原因,____方應一次性補償對方精神損害費____元。上述男方(女方)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完畢。

        八、本協議一式三份,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

        九、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相關人民法院起訴。

        男方:________________女方: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離婚協議書簡單范本2協議人(男方):身份證號:

        協議人(女方):身份證號:

        協議人為明確婚前婚后雙方財產所有權、債權債務承擔及其他與財產權益相關的法律事宜,經雙方平等自愿協商,特作如下協議:

        一、雙方婚前各自名下的財產,不論雙方在訂立本協議后是否結婚,均歸各自所有,另一方無論在任何條件下,均無權主張分割。

        截止到協議簽訂時,男方名下已有的婚前財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財產:

        (一)不動產:

        (二)動產:

        截止到協議簽訂時,女方名下已有的婚前財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財產:

        (一)不動產:

        (二)動產:

        二、協議人雙方婚后實行財產分別制,即婚后各自的財產收入、所得、購置的動產、不動產歸各自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婚后取得的:

        以上一方財產所得另一方無權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主張分割,完全由取得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行使完全財產所有權?;谝环矫x購得的財產所附權利義務完全由一方享有和承擔,與另外一方無關。如在以一方名義購置不動產時,可由一方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合同及貸款,該不動產所有權利義務以及產權完全由一方享有和承擔,與另一方無關,若有必要,另一方有義務協助購買方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一方婚前婚后的房屋貸款還貸部分,另一方不得再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三、婚前婚后,雙方各自的債權債務由各自享有和承擔。若在婚后借債,任何一方在形成債務時,有向債權人告知“夫妻婚內財產分別制”的義務,即明確告知債權人,所借財物還債責任僅由借款借物人一人承擔,與配偶無關,配偶不承擔連帶責任,并保證債權人在知悉此事實前提下出借財物,否則,若由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因,致使非借款借物一方承擔連帶責任時,出借方應按另一方承擔和履行連帶義務的雙倍向另一方支付補償金。

        四、為保證雙方婚后共同生活所需經濟支持,雙方婚后可就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用于存放共同財產的銀行賬戶等事項進行書面約定,該書面約定作為本協議的附件,同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五、雙方所生子女的開支由雙方承擔,具體承擔的數額和比例可由雙方在子女出生后另行書面約定。該書面約定作為本協議的附件,同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六、本協議雖名為“婚前財產約定協議”,但不影響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婚后財產處理等本協議約定相關事宜的效力。

        七、在履行本協議的過程中若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權向本協議簽訂地的法院起訴。

        八、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公證處存檔一份,自雙方簽字后生效。

        男方(簽字):女方(簽字):

        年月日

        離婚協議書簡單范本3甲方(男方)姓名:______性別: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住址:______

        乙方(女方)姓名:______性別: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住址:______

        甲乙雙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市____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甲乙雙方無財產、無子女?,F因雙方____不和,導致夫妻雙方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雙方自愿離婚并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甲乙雙方自愿協議離婚。

        第二條子女撫養

        甲乙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撫養事宜。

        第三條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甲乙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財產。

        第四條甲乙雙方婚前個人財產的確認

        1.甲方婚前個人財產歸甲方個人所有

        2.乙方婚前個人財產歸乙方個人所有

        第五條債權債務的處理

        1.甲乙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故不涉及分割處理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2.如甲方或乙方存在個人債權債務,則由該方自行承擔,另一方不負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

        有隱瞞、虛報、轉移、抽逃除上述個人婚前財產外,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第七條幫助

        因生活困難,______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______元給______。上述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完畢。

        第八條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元給對方(按支付違約金)。

        第九條協議生效時間的約定

        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第十條爭議解決辦法合同范本

        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以下無正文)

        甲方(簽名):______乙方(簽名):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離婚協議書簡單范本4協議人:張__,女,19__年8月8日出生,住廣西貴港市幸福路__號。

        協議人:李__,男,19__年9月9日出生,住廣西貴港市幸福路__號。

        協議人張小雨、張志明雙方于20__年8月8日在貴港市港北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__年3月6日婚生女兒李小明出生。因雙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決定協議離婚。現雙方協議如下:

        一、張__與李__自愿離婚。

        二、女兒李小明由張小雨撫養,另張志明每個月支付600元的撫養費。

        1、撫養費包括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用等。

        如果子女撫養期間產生一次性大額支出的,雙方再協商解決;

        2、撫養費支付時間和方式,如果一方不能夠按時支付的,每天加收3%的賠償金。

        3、撫養費支付到子女年滿18周歲,超過18周歲以后,確實由必要支付撫養費時,雙方協商確定數額和支付時間;

        4、離婚后一年內子女戶口遷到一方,另一方應協助辦理,如果不協助,則賠償損失50000元人民幣。

        5、離婚后另一方戶口一年內遷出,如果超過該時間的,按日支付補償金50000元。

        6、離婚后,一方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不得改變子女的姓氏,擅自改變的,應及時恢復原來的姓氏,并一次性支付賠償金20000元。

        三、雙方夫妻共同財產清單如下:

        1、房屋,分割辦法;

        2、存款,分割辦法;

        3、家具電器,分割辦法;

        4、股票、基金,分割辦法;

        5、汽車,分割辦法;

        6、其他投資、財產,分割辦法。

        四、夫妻共同債權及債務:

        1、雙方共同債權,分割辦法;

        2、雙方共同債務,分割承擔辦法。

        五、探望權行使辦法:

        1、探望子女的時間;

        2、探望子女的方式;

        3、探望子女的地點;

        4、爺爺、奶奶探望權的行使;

        六、其他問題約定:

        七、本離婚協議一式叁份,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在雙方簽字,并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

        協議人:

        協議人:

        協議簽訂日期:

        離婚協議書簡單范本5男方:__,__年_月_日出生,住__市___路___號,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年_月_日出生,住__市___路___號,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

        注釋:身份信息應當與身份證、護照上的信息一致,其中最重要的信息為身份證號碼,應準確填寫。

        男女雙方于__年_月_日在__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雙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已無和好可能?,F雙方就自愿離婚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作者注釋:寫明何時何地領取結婚證。

        一、為避免輕率離婚、沖動離婚,維護家庭穩定,男女雙方平等協商一致自愿離婚。雙方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任何一方不愿離婚的,可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冷靜期結束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本條規定的離婚冷靜期適用于登記離婚,雖未對訴訟離婚中冷靜期制度作出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對此已經作了積極探索。

        在總結各地法院探索離婚冷靜期的基礎上,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印發《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其中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設置不超過3個月的冷靜期。

        在冷靜期內,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開展調解、家事調查、心理疏導等工作。冷靜期結束,人民法院應通知雙方當事人。

        但因訴訟離婚冷靜期制度并非法定制度,在適用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愿,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前提;

        二是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靈活設置冷靜期制度,最長不超過3個月;

        三是冷靜期內法院需要有作為,進行必要的調查、調解等,以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對是否判決離婚作出更為精準的判斷。

        摘自《民法典婚姻家庭繼承編理解與適用》

        二、雙方不存在家庭暴力等不適宜離婚冷靜期的情形,自愿離婚是雙方冷靜思考、妥善抉擇的結果,既能保障雙方的離婚自由,又能保障雙方作出正確抉擇,雙方綜合考量并作出了保護好未成年子女和雙方其他家庭成員利益的相關方案。

        由于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并到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自愿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經成立。

        故,如果雙方自愿協議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完成離婚登記手續的,《離婚協議書》雖成立但沒有生效,協議內容對夫妻雙方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若一方提起離婚訴訟,該《離婚協議書》不能作為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民法典》規定的“離婚冷靜期”內雙方雖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簽訂《離婚協議書》,但若因一方撤回申請或未在規定期限申請發給離婚證視為撤回申請的,均屬于未完成離婚登記。

        此時,因“離婚”的前提條件未成立,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未生效,故該協議內容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雙方婚前已經履行了如實、妥善和完整的告知義務,不存在婚前隱瞞重大疾病等導致婚姻基礎關系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四、子女撫養

        1、男、女雙方育有一【子/女】,姓名為,身份證號為:。

        2、雙方同意,兒子/女兒__由女方/男方撫養,由男方/女方每月給付固定撫養費___元,每月__號前付清,直至孩子完成大學學歷,男方/女方同意每隔3年上調固定撫養費%。

        孩子醫療費、學費、輔導班培訓費等各項費用,由雙方各負擔50%,男方/女方應在女方/男方出示上述費用票據后一個月內支付。

        注釋:需明確子女直接撫養方及對方支付撫養費的方式。需要注意,應明確固定撫養費及大額支出的撫養費的項目、數額、支付方式及支付時間等。

        此外,目前孩子一般會讀到大學本科甚至研究生,對撫養費支付期限,建議不要以成年為標準,而以完成特定學歷為標準。

        3、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女方可隨時探望由女方/男方直接撫養的孩子,次/每月。

        但應提前日通知女方/男方,協商具體地點及接送方式。若孩子大于歲的,應征求孩子的意見,在孩子同意的情況下,探望次數和時間都可適當延長,但最長應不超過天。

        若女方/男方無正當理由,妨礙男方/女方行使探望權的,應承擔賠償金。

        注釋:探望權是法定權利,任何人都不能剝奪,該條款的約定既是對非直接撫養方探望權的保護,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

        約定侵害探望權的具體后果,能讓該條款更具操作性和約束性,具體后果雙方可協商確定。

        4、目前存在賬戶的錢及純金吊墜等首飾歸孩子所有,在本協議簽訂之日,應將銀行卡及相關物品交給女方/男方保管,女方/男方保證應為孩子利益而使用,不得擅自挪用。

        注釋:目前很多孩子都已經是個小富翁,過年收的壓歲錢,長輩贈送的金銀首飾可能是筆不小的財富,建議明確此類物品歸孩子所有,雙方均不得占有和挪用。

        五、財產分割

        1、【存款】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目前共有存款元,其中男方賬戶元,女方賬戶元,雙方同意,方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日內給付方元。

        注釋:夫妻雙方一方理財當家是常見的現狀,另一方往往不知道有多少存款以及存在哪里,該條款簡單來說就是算總賬,有多少錢,存在哪里,怎么分。

        2、【房產】雙方有夫妻共同財產坐落于__路__小區__室商品房一套,價值人民幣__萬元,現協商歸女方/男方__所有,由女方/男方一次性給付男方/女方__現金__萬元,此款項在本協議簽訂后的7天內付清;

        此房內的家用電器及家具歸女方/男方__所有。

        產權證業主姓名變更手續自離婚后一個月內辦理,男方/女方必須協助女方/男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用由女方/男方負擔。

        注釋:房產分割的形式有很多,一般而言,若只有一套房屋,一般為一方拿房,對另一方給予金錢補償,或是將房屋出售,將房款分割。

        需要注意,若房屋房貸尚未還清,可能銀行或不動產登記中心無法辦理產權證更名手續,建議事先咨詢銀行及當地不動產登記中心。

        若無法變更,雙方應協商延長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房產。

        此外,目前比較普遍的做法是將房產贈與孩子,待孩子成年后辦理過戶手續,在孩子成年前,直接撫養孩子一方享有居住權。

        這種分割方式是可行的,且該贈與一般不可撤銷。但孩子成年周期較長,另一方有新的生活伴侶后,往往會一起住到該房屋,容易引起糾紛,因此采取這種分割方式應慎重考慮并應對房屋使用權作出詳細約定。

        3、【戶口】男方應在個月內遷出戶口。

        注釋:離婚后戶口可以遷移至房產所在地或投靠直系親屬,一般憑《戶口簿》《離婚證》《不動產權證》、親屬關系證明或民警調查證明等有效證明到遷入地派出所窗口辦理。

        如一方當事人不愿交出原戶口簿,經公安派出所動員說服無效的,可按判決或調解書辦理分戶或遷轉手續,并在戶口登記簿上注明分戶日期和原因。

        4、【車輛】雙方目前有牌汽車一輛,車牌號為,登記在女方/男方名下,該車輛離婚后由男方/女方所有,男方/女方一次性補償元給女方/男方,于簽訂本協議之日起日內支付,女方/男方在收到補償款后一個月內配合男方/女方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注釋:車輛的分割并不復雜,由于車輛二手出售往往會有較大貶值,建議采取一方拿車,對另一方給予適當金錢補償的分割方式。

        若是車輛登記人拿車,則不需要變更手續,該條款可進行簡化。

        5、【股權】男方/女方持有的公司%股權,在離婚后仍歸男方/女方所有,男方/女方就此向女方/男方支付人民幣元補償款,該款項于雙方領取離婚證之日起日內一次性支付完畢。

        注釋:此處仍采取較為簡單的一方持股,一方獲得補償的分割方式,考慮到直接分割股權涉及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優先購買權、股權變更登記、公司運營權掌控等較為專業的問題,建議此類情形咨詢專業人士。

        6、【虛擬財產】各網絡平臺具有財產權益的網絡賬號歸方所有,并可以繼續使用原有名稱,每個季度或年度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對應的收益元,且每年底應按照平臺官方統計收入的%向另一方分紅。

        注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明確提出了網絡虛擬財產也屬于財產。如比特幣、支付寶的賬號、網游里的各式裝備、網上店鋪等,網絡財產的獲得,往往經過持有人的勞動、真實財物的付出(如購買游戲點卡)、市場交易(如玩家之間買賣游戲裝備),具備一般商品屬性,應當受到平等保護。

        六、債務分割

        雙方確認,年月向的借款10萬元為夫妻共同債務,到期后雙方各自承擔50%。今后若發現其余債務,應由借款人本人承擔,與另一方無關。

        若因男方/女方對外借款導致女方/男方承擔責任的,一方在支付完畢后可隨時向對方全額追償,逾期支付的,應按年利率%支付利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此原則上個人債務不再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各自的債務一般不需要對方承擔。

        但需注意,實際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卻以個人名義欠債的,在協議中應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避免一方單獨償還債務而無法追償。

        七、不得轉移隱瞞財產

        本協議書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

        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二年內有轉移、抽逃財產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可通過協議約定的方式對隱瞞、轉移財產的行為進行約束,將來若是發現,全額歸另一方,作為對隱瞞、轉移財產的處罰。

        八、違約責任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按照年利率%支付違約金,并賠償對方因此遭受的其他損失(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鑒定費、評估費、差旅費等)。

        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并約定維權費用的承擔,起訴的律師費才能由敗訴方承擔。

        九、送達地址

        該協議載明的雙方(各方)通訊地址可作為送達催款函、對賬單、法院送達訴訟文書的地址,因載明的地址有誤或未及時告知變更后的地址,導致相關文書及訴訟文書未能實際被接收的、郵寄送達的,相關文書及訴訟文書退回之日即視為送達之日。

        男方地址:

        女方地址:

        法院在向被告(通常是借款人、保證人等)郵寄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時,往往出現郵寄送達因“原址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原寫地址不詳”等原因被退回。

        如果無法送達,法院通常會采用公告方式進行送達。而公告送達會造成訴訟周期延長等后果。

        十、約定管轄

        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人民法院起訴。

        十一、協議份數及生效

        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一份交婚姻登記處

        第5篇:民法典學習方案范文

        一、既有住宅加裝電梯工作開展背景

        隨著我國進入老齡化社會,老年人居家養老、出行難問題已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據統計,我市市區共有多層住宅(四層及以上,七層及以下)4557棟、13186個單元,其中成規模分布的住宅共2573棟、7895個單元;零星分布的住宅共1984棟、5291個單元。近年來,我市多名人大代表提出了出臺老式多層住宅加裝電梯指導意見的建議。少數條件較好的住宅小區如蒼梧一期業主積極要求加裝電梯,希望市里盡快出臺指導意見。

        為適應社會發展和人口老齡化的需求,2015年,根據市政府安排,由我局牽頭制定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指導性意見。為制定符合我市實際,科學合理、易操作的《連云港市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我們充分調研論證,廣泛征求意見,最終市十三屆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該《意見》,并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兑庖姟啡墓彩臈l,明確了既有住宅加裝電梯的申報主體、申報條件、資金籌集方式、審批程序和安全管理職責等內容,彌補了我市既有住宅加裝電梯管理中的空白。

        二、既有住宅加裝電梯工作近期開展情況

        自2017年初我市出臺《意見》以來,多層住宅加裝電梯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特別是我市首部加裝電梯—蒼梧小區7號樓3單元正式施工后,市民咨詢量與日增多。截至目前,我市累計成功加裝電梯7部,正在開展前期工作的有24部,正在施工的有16部。

        (一)加裝電梯難點剖析

        1、業主意見統一難

        加裝電梯關系到各方物業私權的復雜關系。不同年齡,不同樓層,不同需求,眾口難調,往往是高層住戶強烈要求加裝電梯,而低層無所謂,甚至反對。電梯是后來加裝而非原發設計的,必然外置凸出于外立面,從而可能導致低層住戶因采光、通風、噪聲、公共空間占用等問題反對加裝電梯。業主意見難統一,仍是加裝電梯最大的制約。

        2、改造資金籌集難

        在加裝電梯期間,需要投入的費用包括勘測環境、規劃設計、土建和購買安裝設備等。一般情況下舊樓加裝一部電梯需要投入的費用大概為40萬~60萬元。如所處的地形條件特殊,地下管網復雜的話,需要投入的成本還會更高。后期電梯投入使用,還將產生電梯運行、維護、保養等相關費用。高昂的加裝費用讓很多業主望而卻步。為此,許多城市都出臺了相應的財政補貼政策,如:北京市對電梯購置及安裝費用按照每臺24萬元補貼,對因安裝電梯產生的管線改移費用最高補貼40萬元;南京市財政補貼最高每臺20萬元;上海市財政補貼最高每臺24萬元。我市在起草《意見》之初,我們曾提出加裝電梯資金籌集以業主自籌為主,政府適當補貼為輔的建議,但在草案審議階段因市財政困難未被采納。最終《意見》明確我市加裝電梯資金籌集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由業主按照一定比例分攤,具體分攤比例由業主協商確定;2.申請使用業主名下的住房公積金;3.屬于房改房的,可以申請使用單位住房維修基金;4.社會投資等其他合法資金來源。

        3、改造工程特殊性強

        由于是針對老舊小區的改造工程,項目施工前需對配電線路、地下管網類別、數量、位置等進行全面勘察,而實際操作中往往沒有編制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方案等應對舉措。同時,因增梯工程導致的管線遷移非常規項目,運營商依據現行標準改造遷移管線缺乏規范成熟的實施方案。

        (二)加裝電梯推進舉措

        為破解我市加裝電梯在實踐工作中遇到的困難,我局牽頭規劃、質監、消防等職能部門,積極調研學習、完善配套政策、開辟綠色通道、加快審批流程,全力推進我市既有住宅加裝電梯工作。

        一是學習借鑒經驗。《意見》出臺后,我局聯合規劃、業委會、社區、物業、電梯公司等多部門實地學習調研先進城市成功經驗,為開展我市加裝電梯試點工作打下堅實基礎。

        二是完善配套政策。牽頭規劃、質監、消防支隊、公積金中心聯合編印《連云港市既有住宅加裝電梯辦事指南》,進一步深化政策解讀、細化辦理流程、明確辦事窗口,實現所有部門受理地點和咨詢電話“一本通”,切實提高了《意見》的可操作性。

        三是加強政策宣傳。利用電視臺、報紙、“兩微一端”傳統和新興媒介全方位進行政策解讀和宣傳。印制3000余份《意見》張貼在市區多層住宅小區,并通過街道社區廣泛發放《連云港市既有住宅加裝電梯辦事指南》。

        三、下一步工作計劃

        下一步,我們將切實主動靠前服務,繼續深入一線,遵循“業主自愿、平等協商、政府引導、保障安全”的原則,在業主充分溝通協商通過表決的基礎上,牽頭各相關職能部門為群眾做好加裝電梯服務工作,起到引導、推動和服務的作用。

        一是全面總結學習?;仡櫩偨Y我市加裝電梯經驗教訓,積極學習調研發達城市解決問題好的經驗做法,全方位加大典型經驗案例宣傳和推廣力度,推動既有住宅加裝電梯工作有序開展,把這項民生工程辦實、辦好。近期,我局將再次組織學習調研,赴相關城市學習增梯先進做法,破解我市在實踐中遇到的困難問題。

        二是推動社會力量參與。引導專業經營單位履行社會責任,出資參與增梯改造中涉及管線設施設備的遷移改造;通過政府采購、新增設施有償使用、落實資產權益等方式,吸引各類專業機構等社會力量投資參與增梯的設計、改造、運營;支持規范各類企業以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參與改造。如我市玉帶新村小區在改造過程中,海州區政府充分發揮黨建引領作用,由街道社區牽頭,引入社會資本,由北京一家公司以“無償加裝,有償使用”模式參與增梯改造,目前該小區已有8個單元正在加裝電梯,涉及面積約1萬㎡,惠及96戶業主,已完成投資200多萬元,有效帶動社會資本參與改造的熱情。

        第6篇:民法典學習方案范文

        歲月不居、奮斗不止,來到**學校工作已近三年。三年來,在教育局領導的正確領導下,在班子成員的關心幫助下,在全校教職工的大力支持下,學校各項工作穩步推進,辦學質量不斷提升,特色發展愈加鮮明,特別是剛剛過去的2020年,它不僅是國家發展歷史中極不平凡的一年,也是我校發展史上令人難忘的一年,我們在努力中一路成長,在拼搏中一路創新,取得了令人自豪的成績,現將工作開展情況匯報如下。

        一、堅持學習,常記崗位擔當,提升校長管理水平

        1、堅持做善于學習的校長。學習是智慧的源泉,一年來,堅持閱讀教育教學和人文科技方面的書籍三十多本,經常翻閱教育方面的報刊雜志,關注主流教育媒體和著名教育人的微信公眾號,參加校長智庫組織的為期一年的校長高端研修班線長課程。通過學習及時了解國家教育政策法規,學習先進的教育理念和管理經驗,經常將好文章推送給中層干部和組長們、青年教師們。向全校教職工進行了《民法典》、《深化新時代教育評價改革總體方案》精神的宣講。

        2、堅持做敢于擔當的校長。軟肩膀扛不起硬任務,領導干部一定要敢于擔當。在學校發展的關鍵時期,面對困難和矛盾,我帶領班子成員,凝聚全校教職員工,搶抓機遇,攻堅克難,真抓實干,著力推進學校內涵發展。多方爭取資金,改造美化了讀書長廊,建設了新的智慧錄播教室,更新了26間班班通設備,構建了學校數字化管理平臺。

        3、堅持做有“人情味”的校長。校長是學校最具有影響力的人物,校長也是學校情緒最重要的管理者,為此,在各類活動中,既注重儀式感,又注重減輕師生負擔,要求管理干部要站在學生和老師的立場上常想想,我們還能為他們做些什么;遇事敢于擔責,不埋怨、不指責,讓干部和老師敢于做事、不怕犯錯;真誠團結同志、實心關愛同事,指導工會積極開展教師暖心工程和健康工程,努力營造和諧溫馨的工作氛圍和心理環境。

        二、堅守初心,常講立德樹人,打造五精教師團隊

        1、著力強化師德師風建設,落實精誠團結、精修師德、精湛教學、精心育人、精銳卓越的“五精“教師團隊精神,強化團隊建設,樹立共享共成共榮的意識,通過團隊互助賽課機制、“大家好才是真的好”的教學共享機制、班主任為核心的班級團隊建設、年級組文化墻建設等形式,增進教師情感,形成育人合力。通過開展“圖書漂流”、“教師百日讀書”活動、“班主任共讀一本書”、青藍學院經典共讀及讀書分享會、青年教師沙龍活動以及舉辦 “教研論壇”、“德育論壇”,評選師德標兵、我最喜愛的老師、線上教學先進教師等形式,引領影響教師觀念轉變、思想提升。通過法律法規學習,師德模范事跡學習、師德違紀案例通報等形式,增強教師的紀律意識和底線意識。

        2、著力推進主題教研,提升教師課堂教學素養。這一年,繼續深入推進三段式教研,采用課例研修的方式,圍繞課堂教學實效提升,開展形式多樣、內容豐富的教研教學活動,線上線下培訓相結合,校內校外教學觀摩研討相融合。教研組近二百個教研美篇,形象生動地記錄了一年來教師成長的印跡。借助一體化、第五片區牽頭校契機,搭建教師成長平臺,一年來舉辦了三次市級層面的教育教學研討活動。以研促教,引導教師將問題轉化為課題,本年度有10項課題結題,10項課題立項,二十余篇。教師教學競賽獲獎豐碩,先后有94人次教師在國家、省市級教育教學比賽中獲獎。學校以名列前茅的成績連續15年獲得**市教育質量優秀獎。

        3、著力推進外語教學發展,學校辦學特色更加突顯。以**市初中英語基地校為依托,積極開展外語教學教研活動。承辦全市英語閱讀教學研討活動,有二百多位英語教師現場觀摩。借助市教科所英語教研員駐校的有利時機,深入課堂、專注教學、專業評課、扎實推進、成效明顯。和高中聯合開展多語種同課異構活動,有效促進初高中語種教學的交流互鑒。多語種教學在小初銜接領域首開先河,在**小學開設了四個小語種班,學生報名踴躍,一學期的教學成效得到校方和家長的高度認可和一致好評。校園外語文化節成功舉辦,多家媒體持續報道,集中展示了我校外語教學的成果。

        4、著力強化班主任專業培養,提高育人管理水平。通過師徒結對的形式,請班級管理經驗豐富的老教師擔任指導班主任,針對性培養青年教師。通過工作坊、團體輔導、案列研討、經驗分享、主題班會觀摩、德育論壇、線上線下班主任培訓等多種形式,提升班主任專業能力。通過班級管理評價方式改革,推行德育示范班申報評選制度,提供自我展示、相互交流的平臺。

        三、堅持創新,常抓質量提升,落實五育并舉方針

        1、創新育人機制,樹立正確的質量意識。學生能否成才從初中畢業并不能完全看出,為此我們樹立了為學生終生發展奠基的理念。提出“分數是質量的重要組成部分”,“升學率是素質教育的副產品”的思想。著力落實全員育人、全程育人、全面育人要求。擴大改造了“潤心苑”心理健康教育中心,積極落實“三預”心理工作要求,校園心理劇獲得全市初中一等獎,學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在全市會議上做經驗交流。強化全員安全意識,常念安全底線,將安全教育和教育安全有機結合,將安全管理和安全考核相掛鉤,將安全物防、技防、人防相統一,確保校園安全、師生健康。注重音體美工作,專項培訓學科教師,提升教師專業素養。認真落實音樂素質新體系項目推進工作,積極開展全市范圍內的學科教學研討活動;通過學生展示、統一測評等形式,檢測學科教學成效;通過舉辦音體美教研論壇,學校領導和學科教師專題研討學校專項工作的推進。

        2、創新德育評價體系,落實五育并舉方針。進一步細化完善文化育人、課程育人、活動育人、評價育人、協同育人、環境育人的“六大育人”工程,踐行全員育人、全程育人、全面育人方針,推行“尊重差異、縮小差距”的教學原則,創新育人模式,“成為更美的自己”是我校學生綜合素質評價的目標。學校完善《學生綜合素質評價方案》,構建三級評價激勵體系和星級增值評價辦法。將綜合素質評價五個維度細化為24項目指標,設立臺階式的評價標準,讓學生突破自我,見證成長。推進勞動教育,制定實施《學生勞動教育課程手冊》,將校園勞動、班級勞動、家庭勞動、社會勞動等有機結合,在七年級學生中開展線上“疊被子能手”、“美食比賽”等活動,在八年級學生中以項目式學習的方式,開展勞動職業體驗活動,對項目成果進行評選,有23個項目獲得一二三等獎,有15位教師獲得優秀輔導獎。

        3、創新班級文化特色,激勵榜樣示范引領。為推進班級文化內涵發展,促進班主任專業化發展,我們將班級管理各方面工作梳理為九大方面,出臺了《**學校德育示范班評選方案》,鼓勵班主任對照評選條件積極申報,學校經過評選程序,對通過班級進行掛牌并實行動態管理,形成各美其美,美美與共的育人氛圍。

        4、創新管理手段,著力打造數字化校園。學校乘勢而為,抓住教育信息化2.0發展關鍵契機,積極申報并獲評甘肅省智慧教育標桿校、蘭州市數字化校園示范校等榮譽。以項目管理的方式,成立了智慧課堂項目組、校園數字化管理中心、科技創新教研組等專職部門,有力推進了學校信息化發展。加大教師信息化素養提升,通過線上專家培訓、線下課例研討、微課比賽等多種形式,有效提升了教師的信息化素養。利用釘釘系統的管理、直播等功能,創新學校辦公管理新模式,多次開展教師、學生、家長直播會議、直播課堂和線上講座。以“AI教室、STEM課程、優學派課堂、名師在線”等項目為抓手,通過完善政策機制、創新教育服務模式;借助大數據分析,重塑評價方式、創新資源供給模式,全面加快了學校自身、片區一體化辦學及對口幫扶學校共享優質教育資源和教師的專業發展。

        四、堅定信念,常思廉潔自律,保持黨員干部本色

        1、堅持群眾路線,強化民主作風。 作為一校之長,在工作中,嚴于律己,以身作則,恪盡職守,帶頭干事。在學校事務管理中,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不獨斷專橫,始終以集體利益為主,從大局利益出發,秉公辦事,求真務實。堅持走群眾路線,推行以人為本的管理思想,樹立團結和依靠廣大教職工,同心同德,齊心協力辦好學校的思想意識,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埋頭苦干。通過“我為學校獻一策”網絡問卷、“金點子評選“等活動,聚民心、匯眾智,增強了教師的主人翁意識。

        2、強化紀律意識,自覺做到廉潔自律,嚴格執行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有關規定,實行校務公開,財務公開,不以權謀私。注重把宣傳教育、制度建設、監督檢查工作有效結合起來,具體做到“四個結合”,即把教育活動與工作學習相結合,切實轉變工作作風;把教育活動與教師喜聞樂見的活動結合,營造良好的學習氛圍;把教育活動與干部廉潔自律工作相結合,增強學習效果;把教育活動與完善制度建設相結合,積極探索建立長效機制?!八膫€結合”為學校抓好黨風廉政建設,打牢了思想基礎。

        五、存在不足和努力方向

        1、隨著學校辦學品質的進一步提升,面對新時代學校發展的使命擔當,深感自身學習不夠、能力不足。今后還需強化校長學習力、決策力和實踐力,抓住十四五開局的關鍵時機,帶領班子、依靠教師做好學校發展規劃、實施路徑的思考和制定,持續推進學校內涵發展。

        2、學校的辦學愿景已然清晰,但實現愿景還缺乏整體性、系統化的推進方案,在學生、教師、學校三個主體發展方面還需有效整合、有機統一。

        第7篇:民法典學習方案范文

        一情趣教學法

        情趣教學法注重學生學習欲望的培養,教師要借助形象思維和富有激勵、吸引式的情緒,去調動學生的積極性、主動性,使學生由被動學習變為主動學習,促使他們獨立自由地思考問題。情趣教學法就是要塑造生動活潑的學習氛圍,抓住學生喜歡爭論的心理特點,通過爭論有效地刺激情緒興奮點,一步步地把學習情緒推向。情趣教學法的具體要求如下。

        1教師入情。在教學中,教師要用自己的熱情去感染學生,激發學生的情感共鳴。教師授課入情,學生才能入境。

        2尊重、鼓勵學生。教師在教學中要尊重學生,虛心聽取學生的意見,真心誠意地鼓勵學生,哪怕學生回答錯了,也要給予鼓勵。只有這樣,學生的緊張心理才會逐漸消除,才會感到身心輕松,思維無拘無束,然后會積極參與,踴躍發表自己的見解。課堂氣氛熱烈了,學生的膽子大了,思考問題便有了深度和新意。

        3巧妙引導激情。教師可采用設問等方法激發學生的興趣:用多媒體、實物、圖片等教學手段,調動學生的興趣,活躍思維;用面部表情、姿勢和語言來表達自己的內心情感,感染學生;用獨特的思維方法解答問題,使學生感到驚奇,得到一種美的享受,從而激發學生在今后的解答中更能大膽想象,對學習國際私法產生濃厚興趣。

        二討論教學法

        討論教學法是在教學過程中,通過指導學生對某一具體事實中的爭論性問題的思索、討論來增強學生的問題意識、參與意識、識別和分析問題的能力或學習有關知識、概念的方法。其突出特點是能給學生提供較大的交往活動空間,教師在研討活動中能發現學生身上的閃光之處,并順勢激發學生的參與意識;適時地創造條件讓學生敢于發表意見。學生的討論也常常有教師意想不到的創新,當教師發現了學生的創新并給予正確引導時,就能使教學的空間和境界都有一個創新。學生通過交流討論,激發其求知欲望。以下就“反致”問題加以說明。

        1準備階段。在此階段需要做以下工作:一是提前布置討論課題――“反致”,并且分組――贊成方與反對方;二是查閱的資料,反致的產生、反致的典型案例、中國對它的態度(立法規定與司法實踐)等,其中教師應首先將反致的產生、立法例等內容作以簡單介紹,然后由學生準備以上資料;三是提出問題,此部分由教師與學生共同提出,當然如果是首次進行討論,學生還不熟練這種方式,則最好由教師提出問題,然后讓學生帶著問題去查閱資料。

        2課堂討論階段。一是雙方各自陳述對反致的看法,其中要對不同類別的學生施以不同的引導方式。雙方要用案例說明,比如,“福爾果”案的運用;二是互相質疑,從中發現問題;三是教師提出問題,以考查學生對所收集資料的吸收程度。

        3教師點評與學生反問階段。在此階段,教師須對反致進行總體講述,對雙方的討論進行評論,以鼓勵學生為主,同時指出存在的問題(此部分會因施教對象的不同,有所差異)。最后需要重點講述我國目前對反致的態度,其中現行立法與民法典草案、中國國際私法中對反致的規定需要重點講述,與其他國家的立法案例形成對比。

        三案例教學法

        案例教學法是由主講教師根據教學進度和需要,適時提出精選案例,通過對個案的分析,闡述個案分析的基本原理和要點,實現從具體到一般的抽象過程。這種教學方式的最大特點是能夠將直接的抽象理論與具體的案例結合起來,使學生們能夠體會到抽象理論的實際運用,掌握抽象理論的實際運用方法,使理論知識具有生動性和形象化特征,擺脫了傳統的概念教學的模式。國際私法就是理論性和實踐性都非常強的專業課程,這不僅因為在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是他們國際私法的重要淵源之一,更重要的是國際私法的許多重要制度、原則的確立都與實際的判例有關。案例教學法在國際私法教學中的運用尤為重要。運用案例進行教學能夠使學生在掌握相關法律條文的基礎上,深刻領會法律的精神實質,學會運用法律規則的方法,體會法律規則的效用,樹立理論聯系實際的意識,培養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筆者在國際私法的教學過程中,一般是按以下步驟來組織的。

        1案例的選擇。選擇適當的案例是案例教學的關鍵,決定著案例教學的效果,切不可隨意為之。在選擇案例時可從“量”和“質”兩方面來把握。

        量要適度。案例運用過多,會使課堂變成“故事會”,學生參與不進去,從而偏離案例教學法的本意,降低了教學效果;案例過少,不能涵蓋所有的知識點,不利于學生對專業知識的系統把握。在國際私法的教學中,可根據具體知識點的難易,確定所選案例的數量。

        “質”的把握可從幾方面進行:第一,要有針對性,即所選案例與所講知識點要吻合。在教學的不同階段,可分別選用“小案例”“較大案例”和“大案例”。對單一的知識點進行講解時,可選擇案情簡單的“小案例”,以利于學生對知識點的理解。對多個知識點進行串講時,可選擇案情較為復雜的“較大案例”,以利于學生對所學知識點的回顧和把握。為了使學生對整個學科有全面、深入的理解,可選擇涉及其他學科的案例。第二,要有典型性。要結合本課程的難點與關鍵問題進行案例分析。這需要在對國際私法教學體系有準確把握的基礎上,在有限的學時內,針對其難點與關鍵問題選取恰當的案例。第三,要有準確性。案例不同于判例,它不一定是真實的,可以是為了幫助學生理解而由教師假定的案例,該假定的案例要能恰當說明某個知識點的內涵,這是準確性的表現之一;另外,案例也可以是真實的,這就要求案例的來源可靠。

        2案例的呈現。在這個過程中,我們改變了傳統的單調的教學手段,而是運用了多媒體教學手段,利用多媒體技術把文字、聲音、圖形、圖像、視頻等多種信息進行一定的組合,以多種形式來呈現案情。如“桂利軍拾物返還收取酬金案”我們就直接把《今日說法》的錄像進行剪接制作,以視頻的方式來展現案情。課堂上輔之教師的口頭講解,課堂氣氛一下就活躍起來了,學生的參與意識加強了,充分地調動了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取得了良好的課堂教學效果。

        3案例的分析。在案例分析之前,首先要留給學生思考的空間,由其進行獨立的思維活動,消化案情,提煉出涉外法律關系,帶著問題把與此案例相關的基礎理論知識在頭腦中重新構思和組合,然后提出答案;而后教師應創造條件讓學生大膽地發表意見,提出問題的解決方案,并鼓勵學生之間對不同意見展開辯論,適時地加以正確引導。學生通過交流討論,激發了求知欲望,體驗到了完成任務的成就感,從而加強了學生學習的主動性。

        4評價和總結。針對學生對問題的見解、觀點、結論或解決問題的方法、甚至學生所提出的問題等,結合案例所提供的事實和條件,從法理和邏輯等角度作出相應定性及評析。在綜合同學的各種意見之后,向學生講述法院的最后判決,并與同學的解決方案進行比較分析評議,指出各自的欠缺及值得探討的問題,拋磚引玉,引發學生更深的思索,培養其個性和創造性。

        四模擬法庭教學法

        筆者認為國際私法教學還應強化實踐性課程如模擬法庭在教學中的作用。首先,從國際私法規范特點來看,國際私法規范包括沖突規范、統一實體法規范、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規范、國際商事仲裁規范。通過模擬法庭的審判,學生既能熟悉國際民事訴訟的程序,又能熟練地掌握運用實體法解決實際問題的技巧。其次,國際私法課程一般在大三下學期開設,學生己具備了較深厚的理論知識,正是培養學生組織能力、口頭表達能力、思維能力及分析處理實際案件能力等綜合專業素養的好時機,而模擬法庭教學能較好地完成這一教學任務;另外國際私法的審判實踐相對來說較少,學生較難有機會觀摩法庭審判。因此,開展模擬法庭教學,讓學生在模擬的過程中熟悉國際民事訴訟審判程序,培養駕馭國際私法沖突規范及統一實體法的能力,不失為一種好方法。筆者在教學中一般是按以下程序來組織模擬法庭教學的:

        1確定典型案例。選擇案例的原則與前文論述的案例教學法中的案例收集原則相似,應注意案例的現實性、啟發性和針對性。此外,還應注意案例的時效性和可辯性。

        2確定角色。根據學生的特點將學生分為法官組、律師組、原告及證人組、被告及證人組等。

        3準備訴訟文書。在正式開庭前,學生應按要求準備好相應的訴訟文書,如書、答辯狀、詞等。

        4正式開庭。在開庭過程中,提醒學生注意程序的合法性。

        5總結和評價。庭審結束后老師現場進行點評,肯定教學成果,解決教學疑問,啟示學生更深入地研究。

        開展模擬法庭教學,不僅鞏固了學生所學的國際私法專業知識,還提高了學生專業綜合素養。同時在整個模擬審判過程中充分引入了競爭與合作機制,有利于培養學生的競爭能力和團隊精神,塑造良好的人格,提高法律職業素養。

        總之,通過我們的努力,在教學中不斷摸索和實踐,調動了學生的學習積極性,提高了學生分析、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從而增強了教學效果,提高了教學質量,學生的法學專業素養得到了較大提升。

        參 考 文 獻

        [1]章尚錦.我國國際私法和國際私法學發展的歷史與現狀[J].法學家,1999(5).

        [2]韓德培.國際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

        [3]王晨光.實踐性法律教學與法學教育改革[J].法學,2001.

        第8篇:民法典學習方案范文

        關鍵詞:同性戀;婚姻;立法

        同性戀,指性成熟的個體在心理上和生理上只對同性具有性興奮的反應。所謂同性戀者,是指具有同性戀性取向的主體,無論是否已經有過同性,都是同性戀者。在自然界,同性戀是一個普遍現象。英國學者藹理士(HavelockEllis)研究表明,同性戀原是動物界的一個相當流行的現象,至少其他的哺乳類動物中是很普遍的,特別是在和人類在血緣上最接近的靈長類動物里,例如獼猴、狒狒、黑猩猩等。[1]動物界存在的這一現象也給怎樣對待人類間的同性戀提出一個法律問題:如果某些人的自然賦性有異于大多數人,有同性戀傾向,他是否有權利同異性戀者一樣有成立婚姻、建立家庭的自由?

        一、現代各國同性婚姻的立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國家立法例

        在美國現行司法體制下,家事或親屬法中的婚姻法屬私法領域而由各州自行制定。在州的成文法方面,佛蒙特州是目前全美唯一允許同性戀伴侶享有結婚權利的州。根據該州法規定,同性戀者在州法下享有婚姻地位合法保障,但是根據1996年聯邦婚姻保護法,得不到聯邦法中婚姻地位的保障以及享有聯邦社會安全福利(socialsecuritybenefits)。[2]加利福尼亞州議會通過的一項家庭伴侶法律提供同類似婚姻的福利,但加州仍不允許同性婚姻或結合。

        在司法判例方面,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的判例尤其引人注意。2001年,七對居住在馬薩諸塞州的男同性戀伴侶和女同性戀伴侶向當地市政廳申請結婚遭拒后聯合提訟,一審敗訴后,該案上訴到了州最高法院。2003年11月18日,州最高法院裁決:允許同性戀辦理結婚的規定不違反州憲法。[①]004年5月17日起,馬薩諸塞州政府允許同性戀者在該州登記結婚。馬薩諸塞州是目前全美唯一一個賦予同性戀婚姻合法地位的州。[3]美國已經有18個州對州憲法中反對同性戀婚姻的條款做出了修訂,阿拉巴馬州、達科他州、田納西州的投票者將會在2006年決定是否禁止同性戀婚姻,另外至少有13個州的立法機構正在權衡是否應該做出相同的修訂。[4]在英國同性戀法律的變遷過程中,“沃爾芬登”報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雷丁大學副校長沃爾芬登爵士受政府任命擔任“同性戀和問題委員會”主席,負責有關與同性戀和相關的所有法律事務,在該報告中,沃爾芬登爵士認為:同性戀屬于道德領域的問題,刑罰不應介入。“沃爾芬登”報告被《性罪行法案》采納,于1966年在上議院和下議院通過,同性戀“除罪化”終于在英國得以完成。

        英國《民事伴侶法》(CivilPartnershipAct)于2005年12月5日正式生效,承認同性戀者的結合,但在立法中選擇了“民事伴侶”這一稱謂區別于“婚姻”。根據該法,在英國注冊的同性民事伴侶將享有異性夫妻在財產、繼承、移民、賦稅等方面的民事權利。如可以解除同居關系,在配偶去世后可以享受對方的養老金,繼承對方財產時免繳遺產稅。要結為這樣的“民事伴侶”關系只需經過特定程序,簽署一些文件即可,而異性婚姻還需雙方在民事或宗教儀式中相互立誓。[5]

        2005年7月19日,加拿大參議院通過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議案,允許所有同可以像男女一樣申請結婚。

        (二)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例

        當“同性戀不再是罪,同性戀不再是病”的觀念在歐洲被廣為接受,法律對同性戀者追求幸福的人權予以保護的序幕也就拉開了。丹麥是世界上第一個對同性戀者的結婚權進行保護的國家。1989年,《家庭伴侶法》在丹麥國會全票通過,同居伴侶依據該法可以進行登記,在繼承、住房津貼、退休和離婚方面,享有與異性婚姻相同的權利。此后,挪威于1993年,瑞典于1994年也通過了相似的法案。荷蘭于1997年將同性戀者之間的關系規定為同居伙伴關系,更在此后對此項法律進行了重大修改,2001年四月,《開放婚姻法》使荷蘭的同性戀者完全享有與異性戀著相同的所有權益和法律地位。2001年6月22日,比利時緊隨荷蘭之后,成為第二個對同性戀者和異性戀者進行一體保護的國家。2005年6月30日,西班牙成為世界上第三個正式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芬蘭于2001年10月,德國于2000年11月,法國于2000年1月都通過了類似的法律,給予同性戀者不同程度的法律保護。

        荷蘭于2000年通過了的《開放婚姻法》,使同性戀者取得和異性戀者完全相同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身份。《荷蘭民法典》第30條第一款作出如下規定:“婚姻法是異性或同性的兩人之間所締結的契約關系?!辈扇⊥瑯恿⒎ǚ绞降倪€有比利時、西班牙、加拿大(2005年)和南非。

        2001年德國《同法》繼受了親屬編婚姻法的內容。僅對極少處進行了修改和刪除,同在身份成立要件、共同生活效力等身份關系方面,與婚姻無實質差別,可準用婚姻法的規定。

        法國于1999年頒布了《民事結合契約》(ParteCivildeSolidarit),簡稱PACS。PACS于1999年引入法國,是一種完全不同于荷蘭伙伴關系模式的立法,有關的重要條款也未納入民法典的家庭法部分,而是規定在自然人和市民身份的章節中。[②]

        (三)其他國家

        2005年2月1日,南非就兩起有關同性婚姻的上訴官司作出裁決,裁決結論認為,現有法律不承認同性關系是違反憲法的,法院同時要求南非國會在一年內完成對現行婚姻相關法律的修改,以實現對同性婚姻的認可。

        在信奉天主教的拉丁美洲,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觀念很難接受,然而在2002年12月,阿根廷首都布宜諾斯艾利斯市議會終于通過了這項名為《民事結合法》的法律。[6]至此,布宜諾斯艾利斯成為拉美第一個承認同性婚姻的城市。

        全球同性婚姻立法的浪潮發軔于北歐,并迅速波及到整個歐洲,影響到大洋彼岸的北美,拉丁美洲、非洲和亞洲也開始了對同性戀權利的探討和保護。對同性戀的權利保護運動一經發起,就蓬勃發展,勢不可擋。

        二、同性婚姻的正當性

        同性戀現象早在遠古時代就已有之,“在各種品性中,記載得最多的是同性戀,中外的歷史里似乎只有兩個時代,在西洋是希臘,在中國就是兩晉六朝了?!保?]4000年前埃及人把男性之間的行為看作神圣的事情,拉丁美洲三大文明之一的瑪雅文明認為同性戀是人的一種天性。[8]柏拉圖認為同性戀是“神圣之愛”,這種愛只存在于男性之間。在戰場上,“一小群彼此相愛的士兵并肩作戰,可以擊潰一只龐大的軍隊。”[9]在中國古代的六朝時代,就有同性戀的記載。[③][④]有數字顯示,目前我國15歲至60歲的同性戀人數約為3000萬。[10]

        其次,同性戀是人權的應有之義。人生來就是平等的,人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權利是不能被剝奪的。每個人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權利,而愛情和家庭是幸福生活的內容之一。家庭給人強烈的歸屬感,為家庭成員提供必需的物質扶持和情感關切,扶助其立足于社會?!妒澜缛藱嘈浴沸Q:“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俺赡昴信?,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結婚和成立家庭”?!凹彝ナ翘烊缓突镜纳鐣卧?,應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在這里,“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是個開放性的條款,已經包括了同性戀傾向的區別。國際大赦組織認為,性特征是一個人身體和心理尊嚴的核心,每一個人有自由決定和表達自己性傾向的權利,維護LGBT(特別性特征者,包括同性戀者)的人權不僅僅是“西方”社會的問題,基于性特征的酷刑與基于種族和性別的歧視相似,關心LGBT事實上也是關心每一個人。[11]

        第三,考察婚姻的形式,不難發現?;橐龅男问綇膩砭筒皇且怀刹蛔兊模翘幱诎l展變遷的過程中。古代的掠奪婚、買賣婚、交換婚、勞改婚、贈與婚、收繼婚、聘娶婚,摩挲族至今仍在實行的走婚,在當時的社會環境中無疑是得到主流道德認同的。因為在不同的經濟、社會、文化條件中,婚姻承擔著不同的功能,在自然環境惡劣、生產工具落后、勞動力低下的生活條件下,個人對婚姻自由的選擇不可避免地受到當時經濟條件的制約。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人類對婚姻的選擇逐漸地從物質條件中解放出來;隨著人類思想的不斷進步,人們對婚姻的觀念在不斷發生變化,婚姻的概念也在這一過程中與時俱進。人類開始更多的關注非物質的需求,包括心理上的需求、情感上的需求、生理上需求和生活上的需求,而這些需求都必須通過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才能實現。既然同性戀者也是人,也同樣需要家庭生活。從傳統上婚姻都是異性的組合來反對,理由是不充分的,而以“法律上如此規定”來做論證只是借用了法律背后國家的強制力,在法理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法律所追求的價值目標是保障人的基本自由和權利,盡管同性戀者僅僅是社會的少數群體,仍然應當享有作為人應當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權利,婚姻自由是各國憲法保障的一項基本權利,對于這項權利任何人應當平等的享有,包括同性戀者。因此,法律僅將婚姻自由授予異性戀者而限制同性戀者是不平等的。對于權利的限制必須具有正當的理由,即存在危害公共利益時。如果以性傾向為標準對人進行分類,異性戀者享有婚姻權可以追求幸福卻排斥同性戀實現婚姻自由權,立法必須對這種分類的妥當性進行證成。

        有論者擔心子女長期與同性戀者相處,其身體、情緒會被嚴重影響,甚至有可能使子女產生同性戀傾向。這種擔心也是缺乏實證分析的。有研究表明,同性戀家庭中成長的子女,與異性戀家庭中成長的子女,在心理發展上并無重大區別[12]。有學者將40名分別由同性戀與異性戀母親撫養的子女加以比較,沒有證據表明母親為同性戀一組的子女有性別錯亂、增加同性戀傾向或感情發展的困難。[13]況且,對于為什么異性戀的父母育出的子女有同性戀傾向,這一疑問至今沒有明確的令人信服的解釋。退一步說,即使同性戀家庭對孩子的成長不利,如果以此為理由就斷然否定同性戀者的婚姻權,就未免有因噎廢食的嫌疑了。是否有權收養子女與是否保護同性婚姻是兩個命題,二者分別有不同的適用規則。

        第四,同性戀不違反法律。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則》第10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則》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平等權是每個人都享有的重要權利,保障公民的平等權是每個國家政府的義務。先有權利的訴求,然后才有權利的保護。同性戀公民和異性戀公民享有平等的婚姻自由,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和社會公共利益,應在法律上保障同性戀者的婚姻自由?,F在所缺失的是在具體婚姻家庭法立法層面保障這些基本原則的實施。

        綜上,自然界和人類社會普遍存在著同性戀的現象說明,同性戀者不是人類的異化,同性戀者以建議婚姻和家庭來追求幸福生活最基本的人權,其訴求合法正當,對同性戀結合立法保護已經全球化趨勢,我國法學應該正面同性戀這一龐大群體的權利訴求,借鑒其他國家關于同性戀的立法例,將同性戀者的婚姻合法化,制定出符合我國實情的同性婚姻自由的法律保護制度。

        三、中國對同性婚姻的立法取向

        目前我國同性戀,迫于各種壓力,不得不隱藏自己的性取向,過著私密的“柜中”生活。處于社會邊緣地帶的,不能像正常人一樣宣泄自己的感情,長期處于恐懼和壓抑中,心理健康狀況著實堪憂。專家曾對生活在大中城市,受過良好教育,相對年輕和“活躍”的同性戀者進行調查,結果顯示,因為受歧視,30%~35%的同性戀者曾有過強烈的自殺念頭,9%~13%的人有過自殺未遂的經歷,67%的人感到非常孤獨,63%的人感到相當壓抑,超過半數人由于不被理解曾感到很痛苦并嚴重影響生活和工作。[14]“哪里有壓迫,哪里就有反抗”,英美的恐“同”運動或同性戀者迫害運動,曾經引發了全社會對同性戀者權利的關注,也引發了同性戀者權利保護運動。在中國,由于傳統和文化的差異,中國人總是羞于談性,同性更是人們談論的,大部分同性戀者只能隱瞞自己的性傾向,處于孤獨的黑暗之中,與此同時,大部分異性戀者對同性戀現象毫無知識。

        (一)立法模式的選擇

        考察世界各國既有的法律文本。同性戀成文法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種,一是給予同性結合以“婚姻”的法律地位,不僅給予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高度相似的法律保障,而且法律身份也是一樣的,這種結合與傳統婚姻具有相同的名字:婚姻(marriage);二是創設一種新的法律身份,如同、民事結合、公民結合或家庭伴侶;三是并不創設新的法律身份,而是通過特殊的法律程序,保護同居者之間的協議,通過保護個人之間的協議,達到權利保護的目的,如法國的PACS。第三種模式并未賦予同性戀者一個法律身份,法律保護的只是同性戀者之間的契約,而且對于這種契約的保護要經過特別的形式:要在公證處簽署一個私人合同并在法院予以登記。我國民間并無把身份關系契約化的習慣,更加之其繁瑣的法律程序,如果實行這種方式,不利于我國同性戀者對自己的權利進行保護,更不利于民眾對同性戀者權利的認同,因而這種模式不適合中國國情。關于同。這種方式一經產生就成為同性戀立法的寵兒,盡管不同的國家的稱謂有所不同,但其概念和內涵都是一致的,只是有些國家僅將同的關系限定在同性之間,而有些國家還包含了異性同居者。同是婚姻的神圣性和自然人人權的一種妥協,兼顧了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同性戀者的婚姻權,就中國目前同性戀者的社會環境而言,不失為一個可考慮的選擇。

        采同的立法技術,實質是創立一種類似于婚姻的準婚姻的法律地位,法律為這樣的一種身份設立了一些權利義務以規范相互之間的行為。由于同與異性婚姻畢竟不同,如異性婚姻乃異性間的結合,異性婚姻可能孕育子女,而同則無此功能,因而在具體立法技術上,可稱“伴侶”與婚姻對稱。在確定了同這種立法模式的基礎上,還有一個選擇需要面對:伴侶關系是作為不可達到婚姻關系的替代僅適用于同性之間,還是也可適用于異性之間,使異性在婚姻之外又多了一個比婚姻更寬松的結合方式的選擇?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婚姻的締結和解除并不太復雜,異性戀者如欲表達自己的承諾以及盼望一個穩定的共同生活的方式,完全可以通過婚姻來達到,因而不宜將同概念擴展到異性之間。

        (二)同

        1.同的成立要件

        同身份的成立與婚姻的締結一樣,都是基于雙方合意而達成的身份契約,而且契約須經公權力的監督始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同關系與夫妻有許多相似之處。同法可比照婚姻法律制度構建。

        同關系的成立要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1)實質要件.實質要件包括必備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備要件應由三個組成:限于兩人且為同性;合意;達到法定婚齡。我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笨紤]到青年的身心發育程度、學習就業情況和獨立生活條件,以及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則,可把締結同的年齡定為21周歲。至于禁止條件宜:同雙方皆無配偶或與他人有伴侶關系;有以下親屬關系的不得締結同關系:兄弟或姐妹(包括全血緣或半血緣),伯叔與侄子,舅與外甥,姑與侄女,姨與外甥女;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締結同關系的疾病者不得締結同關系。對于一定親屬關系的限制是為了維持社會的倫理關系,而對某些疾病的限制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2)形式要件。申請登記伴侶關系的當事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否則不能產生伴侶關系的法律效力。該登記機關宜與我國婚姻登記機關相同,以利于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伴侶關系的當事人的條件進行審查,利于婚姻法和伴侶法的統一和銜接。

        2.同的身份效力

        同在身份上的效力與婚姻無異,諸如姓名權、人身自由權、住所選定權、同居的權利和義務、日常家事權。不同的只有一點,根據國家政策和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而同不能自然孕育子女,故無此義務。

        3.同財產制

        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以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當事人有財產約定時從其約定,無財產約定或約定無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為共同所有制,約定財產制只能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三種形式中選擇其一。法律對于同財產制的規定,相較于夫妻財產制,宜多給與自由的空間,以強調同對于彼此自我負責的能力。因而伴侶財產制的法定財產制宜采分別財產制,而以共同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為可選擇的約定財產制形式。

        同就其財產與第三人的效力方面,因為交易安全的考慮,應謹慎設計。就夫妻財產制而言,我國《婚姻法》規定,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約定的才能對該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否則,該財產契約只在婚姻內部有效,對外不產生對抗效力。對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財產約定發生爭議時,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而同財產制與夫妻財產制的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方面都有區別,故應有不同對待,可采取以下方案設計:考慮到交易安全,伴侶財產制宜以法定的公示程序為生效的形式要件,使第三人能夠了解伴侶之間的財產關系,凡公示的伴侶財產制對于財產歸屬有明確約定的,自然從公示的伴侶財產制的約定;而對于財產歸屬不明的,為了同一方債權人之利益,由同一方占有或雙方占有之動產,推定為債務人一方所有。

        4.伴侶關系的終止及效力

        伴侶關系的終止即合法有效的伴侶關系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消滅。引起伴侶關系終止的法律事實有兩種,一是伴侶一方死亡;二是雙方解除伴侶關系。解除伴侶關系又有兩種情形,一是雙方協議解除,二是一方要求解除伴侶關系另一方不同意的。對于伴侶一方死亡和協議解除伴侶關系的情形,依據的是死亡的事實或者雙方個人主觀意愿,與婚姻的解除一樣。對于訴訟解除伴侶關系的情形,在婚姻法上相對應的是訴訟離婚,在伴侶法上對于判決解除的標準應當和婚姻有所區別,以凸顯法律對傳統婚姻家庭的保護。解除伴侶關系和解除婚姻關系的區別,可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解除伴侶關系無須經調解程序,二是解除伴侶關系可不去探究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是依據申請解除伴侶關系的聲明經過一定的期間,建議可作如下規定:同一方不愿繼續生活而另一方不同意者,可向法院作出聲明,自該聲明表示期滿一年者,法院得判決解除伴侶關系。

        伴侶關系終止后,雙方基于身份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各自為無法律上身份關系之獨立個體;對于雙方的財產,按照締結伴侶關系時公示的財產制進行分割。

        注釋:

        [①]馬格利特·馬歇爾法官在判決書中寫道:“婚姻是個社會機制,兩人之間相互承擔義務,約定關愛與互助,有助于社會穩定。由于無法在婚姻方面得到保護,享受福利和履行義務,同性間的專一結合無法加入我們社會中最有意義也最受珍視的機制……這種隔離違背了州憲法中規定的對個人自的尊重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p>

        [②]PACS與婚姻的差異存在于很多方面:第一,效力上,PACS是一種明顯的非類似婚姻的關系;第二,登記程序上,締結PACS要經歷一個公開的程序;第三,性質上,PACS是一種經協商達成的協議,同居雙方不產生身份關系;第四,內容上,根據PACS所建立財產關系和根據法定財產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建立的財產關系也存在一定差異;第五,解除程序上,PACS的解體是簡便的。PACS能夠通過雙方協議解除或者在單方宣告之日起三個月后自動解除

        [③]清代學者紀曉嵐在《閱微草堂筆記》卷12中記載:“雜說稱孌童始黃帝”,此處孌童即指同性戀?!渡袝ど虝ひ劣枴贰叭L十衍”中有“比頑童”的說法,《周書》有“美男破卷,美女破舌,武之毀也”的說法。

        [1][英]藹理士.性心理學[M].潘光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7.297.

        [2]陳荔彤.美國最高法院同性除罪化與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憲法發展[J].月旦法學雜志,2004(1).

        [3]陳荔彤.美國最高法院同性除罪化與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憲法發展[J].月旦法學雜志,2004(1).

        [4][德]M·克斯特爾.歐洲同性戀立法動態的比較考察[J].比較法研究,2004.(2).

        [5]英國立法承認同性婚姻/gb/Newssc/meiti/cdwb/b/wbsj/userobject10ai844961.html,2005-12-06.

        [6]王洪.家庭自治與法律干預[A].新時代新家事法[C].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74.

        [7][英]藹理士.性心理學[M].潘光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7.732.

        [8]孫振棟.同性戀者人權保護問題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24卷)[C].

        [9]李銀河.同性戀亞文化[M].北京:今日中國出版社,1998.14.

        [10]浦瓊尤.李倩.中國同性戀者生存狀況調查[J].環球,2005.(8):24.

        [11]黎爾平.同性戀權利:特殊人權還是普遍人權——簡論對同性戀權利的保護[J].法學,2005.(10).

        [12]徐國棟.《綠色民法典草案》人身法二題同性婚姻[J].福建師范大學學報,2005.(1)

        第9篇:民法典學習方案范文

        通過對相關法律制度之考察,我們可以發現,目前未成年人知情同意權的法制狀況既存在理論缺陷,又存在法制真空,亟待改進。正如前所述,構建未成年人知情同意制度之理論基點,在于將患者同意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區別開,而區別二者最為有力的證據來源于對同意行為本身的實質分析。

        (一)患者同意行為之本質

        法律行為本質上乃民法調整特定社會關系時運用的一項法律技術手段,以期在一定范圍內賦予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其基礎是所謂私法自治原則。正因為如此,有學者認為,“法律行為所具有的私法自治這一本質特征亦是法律行為與其他具有法律上相關聯,但不具有私法自治內涵的行為之間的本質區別,例如,催告、通知等法律上行為”[3]。當然,私法自治作為近代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支柱原則,肯定了個人意志在法律框架下,對于民事法律關系形成、變化、消滅過程中的巨大作用,換言之,私法自治實乃法律行為之本質和靈魂。表面上看,患者同意行為似乎也是法律行為。它的做出基于醫院充分的告知,院方的醫療處置行為也應當基于患者同意的意思。然此種醫患相互交流之表象,并非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更確切地說,患者同意行為之本質絕非私法自治,詳言之:其一,患者知情同意權之確立,非醫患之間意思自治之結果,當屬法律強制之規定。民法上所謂自然人實為抽離了個體在經濟、知識等方面差異的抽象性的法律之“像”。此種旨在實現人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處理方法,近代以來卻在現實中遭遇危機,遭受現實中不平等現象的質疑。畢竟這種無差別、抽象性的視角抹殺了民事主體的實質差異,且忽略掉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實質不平等。尤其是當自由資本主義走入末路,在經濟地位、信息的掌握等方面占有優勢地位之法人壟斷組織的出現,更是加劇了民事主體之間客觀的不平等。于是,“以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平等、自由為前提的各種契約理論因雙方當事人社會、經濟方面的不平等而顯現出破綻”[4]。具體表現在醫療領域,醫院所具有的醫學知識、醫療技術優勢,較之患者可謂牢不可撼。知情同意制度的出現,正是對過去意思自治統領下的醫療合同未能實現醫患雙方實質公平的現實補救,同時也是民事法律旨在保護患者這一弱勢群體而對醫療合同予以適當糾偏的產物。換言之,知情同意制度的建立,不僅不是醫患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反而是法律行為制度下意思自治對于醫療公平問題無力解決的真實反映,更是國家對于醫患失衡地位予以適度干涉的技術手段。其二,患者同意行為的做出,恰恰反映醫療領域內患者無法自治。醫患雙方在醫療領域之地位實屬冰火兩端,面對醫方所提出的治療方案、開出的處方等醫療信息,患者一般視為“天書”。在此情況下,若期待患者向醫院提出什么實質性的意見,實在不切實際?!靶小薄安恍小薄盀槭裁础币苍S是患者在與醫方交流中不多的幾句臺詞。在醫患地位不對稱條件下,尋求患者在實質上意思自治和意思自由的期望,更是像海市蜃樓,反而受到法律地位抽象平等觀念迷惑之患者一不小心則更可能會跌入意思自治之“陷阱”。事實上,醫方責任的大小以及醫方的注意義務,從來就沒有因為患者的同意行為之做出而前后有任何實質上的改變。其實知情同意制度確立最大的貢獻,是幫助患者贏得了與醫方交流的機會,是提高醫療權力透明化的舉措,是督促醫方以更加審慎的態度對待患者的機制。但是這一制度仍然改變不了患者主觀和客觀方面對于醫方事實上嚴重的依賴。所以,任何將患者同意視為醫療領域內私法自治的理解,都是對知情同意制度本質的誤解。

        (二)患者同意行為之法效分析

        父權主義醫患模式下,患者自主決定權乃平衡醫患關系之權利,其當屬患者之基本人權,彰顯了患者有決定自身命運之醫療理念。同時,患者同意權利也是一項基本的人格權,充分體現患者之人格尊嚴與人格獨立,且這種人格自由貫穿于病人診療過程中,與患者其他醫療利益密切聯系。患者同意行為并非財產行為自是當然,然是否可以將其理解為患者支配自身人格利益之人身行為仍值得探討。問題之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患者同意行為,體現的是人格之尊嚴,這種自主決定之權利與患者自身人格始終不可分離、不可放棄與轉讓,也即不可被支配。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在分析人格權概念時指出:“如果存在一種允許所有人根據自己的意思行使對自己所有之物的‘法律的力’的話,那么,這種‘法律的力’并不適用于各種人格權”[5]。事實上,法律設置人格權之目的,不在于主體如何積極地對其人格利益進行支配利用,而在于怎樣消極地保護作為有尊嚴之主體所應具備的要素不受無理剝奪與侵害。也因為如此,可以被“支配”并非人格權的首要特征,反而如何肯定和保護人格利益才是民法所關心之大事,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條規定“在可能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永久性破壞,或者在與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抵觸的情況下,禁止提供自己身體的器官或肢體”[6]。我國《合同法》第53條關于免責條款同樣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一律無效。由此看來,患者同意行為不過是患者自身人格尊嚴在醫療領域確立之體現,認為患者同意行為乃支配自身人格利益的人身行為卻并不恰當。我們也可以從法效角度否定患者同意行為系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和患者同意行為同為表意行為,均要求主體的內心之意思表達于外部被他人所知曉。然二種表意行為之意思要素中是否具有效果意思則未必相同。所謂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意思表示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內在意思要素,在不同的論述中,它又稱為“效力意思”“法效意思”“設立法律關系的意圖”“目的意思”等[7]。筆者認為患者同意行為并非法律行為,乃屬于準法律行為的一種,即同意行為之私法效力并非基于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乃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8]。之所以此觀點得以成立,在于患者在做出同意行為時,并不需要認識到此種同意行為具有“何種”具體的法律上的意義。詳言之,一方面,同意行為之法效表現為賦予醫療行為合法性及正當性,如前所述,因為礙于人格權益之不可支配性,所以醫療行為之合法性法效并非當事人意思表示中所能夠賦予的。相反,醫療行為之合法性的真正來源,卻是源于公權力的賦予,其也是政府保障醫療安全職責的體現。另一方面,醫療實踐中患者同意行為之有效性僅僅要求患者具備一定之識別能力,即能有效識別、判斷相應的醫療信息之涵義即可,并未要求其具備理解該行為法律效力之能力,這也是為什么如此之多的患者在接受完醫療行為診治之后,仍心有余悸地認為知情同意書乃“生死契約”的真正原因。但即使是在此種誤解之下,患者同意行為仍然有效,蓋因為同意行為之法律效力乃是法律事先規定,不因同意人之理解而發生改變。值得注意的是,當代德國法上早已通過判決摒棄患者同意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之認識,轉而認為患者同意行為屬于準民事行為[9]。

        二、未成年人患者知情同意制度立法模式之選擇

        將患者同意行為定性為準法律行為,進而將其同患者民事行為能力區別開來,乃是構建未成年人知情同意制度之基礎。然而,未成年人從出生直至成年,時間跨度極大并且心智始終處于變化和成長狀態,需要在制度設計上針對未成年人區別對待。結合國內外立法情況,對此問題存在一元化和多元化兩種立法模式[10]。如前所述,一元化模式下“一刀切”之規定將未成年人的同意權一并剝奪,表面上貌似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然實屬對未成年人之歧視,所以此模式當被摒棄。相比之下,多元化模式依據未成年人之身心、智力差別對其進行區別對待,實屬科學之舉。但在二元模式與三元模式選擇問題上,筆者認為此兩種模式仍然存在與當今醫療實踐不一致之處。所以在選擇立法模式之前,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患者就醫行為之前提進行必要探討。有觀點認為,醫患關系的前提為患者的疾病本身,離開疾病,醫患關系立即失去存在前提而土崩瓦解[11]。該觀點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足以合理概括患者就醫之動機。筆者認為,患者接受醫方醫療行為之真正目的乃是基于自身醫療健康利益。此處筆者之所以未用“醫治疾病”來表述,乃是考慮到當今醫學科技發達,患者醫療訴求日益多元化之趨勢。換言之,醫療科技之進步,導致的是患者不再以“醫治疾病”作為求醫問藥的唯一目的,醫療獻血、整容手術、牙齒矯正以及抽脂減肥等一系列的醫療現象,充分說明了當今患者對于醫療技術的期待早已超越了“醫治疾病”之傳統范疇。倘若“醫治疾病”被理解為恢復患者健康利益受損狀態的過程,那么“醫治疾病”之外的醫療行為則應被解釋為患者健康利益并未受損,卻借助醫療行為趨于更加完美的過程。未成年人當然可以做出與其心智相適應的有效同意行為,但是在選擇二元模式抑或三元模式之前,我們應當將未成年人之同意行為局限在“醫治疾病”的范圍內,對于超越這一目的的任何同意行為均應認定為無效。畢竟,無論采取何種立法模式,其基本目的就在于合理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利益。由于對于未成年人而言,超越“醫治疾病”之醫療行為欠缺必要性和緊迫性,加之此種醫療行為大多涉及高度的風險,所以基于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應當一律由未成年人家長代為決策。上述二元模式抑或三元模式,都并未考慮到此點不得不說是一個缺陷,所以在選擇二元模式與三元模式之前,必須強調未成人的同意行為只能針對及于自身的疾病。筆者建議,在明確了未成年人同意行為之特定范圍后,應該借鑒國外先進經驗,采用三元化立法模式。具體如下:第一檔為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其不具備獨自行使同意行為之能力,應由其家長代為行使。之所以將14周歲作為區分未成年人有無同意能力之標準,是由于我國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大都為初中一年級以下學生,理解能力較差、心智仍不成熟,對于醫學知識的了解也比較貧乏,所以規定由其父母代為行使權利相對符合客觀情況。第二檔為14周歲以上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此類未成年人大多為初中高年級和高中低年級學生,其心智較為成熟且經過在校學習對于醫學知識有一定之了解,從而具備了一定的自我保護能力,法律可以承認此檔未成年人之不完全的同意能力。具體而言,充分尊重此檔未成年人對于特定醫療行為之拒絕權利,而謹慎對待其同意行為。換言之,當此檔未成年人拒絕某種醫療行為的時候,即使家長同意也不得強迫其接受,而當其表示同意接受某種治療的時候也不當然有效,必須家長和未成年人雙重同意方能有效;第三檔為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此類未成年人大多為高中高年級學生或者是已經參加了社會勞動的人員,認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之正常成年人也無太大區別,理應賦予其完全同意能力。

        三、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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