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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民法典建筑法范文

        民法典建筑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民法典建筑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民法典建筑法

        第1篇:民法典建筑法范文

        【關鍵詞】等電位聯結;民用建筑;施工技術

        在過去的建筑工程項目中,由于等電位聯結設計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和相關的注釋說明而造成了眾多工程施工技術人員對于等電位聯結安裝的安裝、施工和防護技術的理解不正確,進而使得工程施工存在著一定的質量隱患,也造成了等電位連接的失敗。時至今日,國際社會非常重視等電位聯結工作,其作用也日益明顯,對民用建筑的用電安全、防雷接地以及電子信息設備的正常和安全使用都發揮出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現代化建筑工程中一項最為關鍵的工作環節。

        1.等電位聯結分析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人們對于住宅建筑提出了新認識的同時也對建筑物的防雷、接地、防電和等電位聯結提出了新的看法。等電位聯結作為目前建筑工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項,其隨著各種家用電器的增多而彰顯出其重要作用和優勢,成為整個建筑工程中的核心領域。

        1.1概念

        所謂的等電位聯結主要指的是在工作中將建筑物內的各種金屬管道以及具備著導電功能的設備采用導線連接起來,并且通過某個特殊的角落引出室外,從而使得各個設備之間的電位差等于零,這樣就有效的避免了各種電氣故障的出現和發生。截止今天,等電位連接已經廣泛的應用在各類民用建筑工程中,尤其是在衛生間、廚房等較為潮濕的空間,其應用最多,應用效果也最為明顯。

        1.2等電位聯結分類

        當前,國際上非常重視等電位連接的作用,它對于各種電氣的用電安全、防雷以及電子信息設備的正常使用有著重要的保證意義。在目前的等電位聯結工作中,我們常見的施工方法主要包含有接地連接和等電位連接兩種。

        1.2.1接地連接

        接地是一種大范圍的等電位聯結,是現代化建筑工程中最為常見的一個措施。在接地工作中,安全接地主要是通過等電位聯結原理將大地電位作為參考電位來進行連接,從而使得建筑結構中的電壓差能夠及時的清除,避免了在工程中由于漏電而造成的電壓變化現象。一般在接地連接工作中,連接的首要目標是大地,在工作中不連接大地就是違反了電氣安全的基本要求,因此來說,這一概念在應用中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也是現代化社會發展中影響最大的一個環節。

        1.2.2總等電位聯結

        根據目前現行的《民用建筑電氣設計規范》進行分析和總結,民用建筑內的電氣裝置應當采用總等電位聯結。而所謂的總等電位聯結主要指的是在工作中將室內各種導電部分管線采用導線匯集到配電箱旁邊的接地母線上,從而通過接地母線傳輸到大地當中。這些金屬管線主要包含有線路管道、天然氣管道、給排水管道、空調管道等各種金屬管道。

        1.2.3局部等電位聯結

        局部等電位聯結主要是通過在一個局部場所范圍內,采用等電位聯結端子板將各種可以導電的部分連接同,這種等電位聯結方式主要應用在浴室、衛生間、廚房、醫院手術室等場所。

        2.等電位聯結的重要性

        伴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各種電氣設備的涌現,由其帶來的電氣安全事故也日益高漲,成為影響人們生活和生產的主要質量隱患之一。尤其是在那些空氣較為潮濕的環節,由于人身體皮膚對于抗電阻能力的降低,使得在這些場所發生電擊事故的概率極大,也是目前電擊事故中能夠主要的發生場所和地方。而等電位聯結在應用中能夠有效的將室內的各個放電設備采用導線有效的連接起來,從而降低室內的電位差,從而有效的避免了這些場所出現的電擊事故,從而保證了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

        3.等電位聯結工作要點

        近年來的社會發展中,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電子技術更是迎來了發展的黃金時期,特別是在信息社會飛速發展的今天,電子技術的不斷發展更是促使了人們對于防雷、接地等放電技術的重視,等電位聯結在這種社會發展基礎上深受社會各界人士的關注與重視。

        3.1聯結線要求

        按照國家建筑標準設計圖集《等電位聯結安裝》(02D501)的要求,總等電位聯結線的最小截面要求為不小于進線PE(PEN)的0.5倍,且不小于6rlLITI2銅導線或熱鍍鋅10圓鋼、25nun~4m/n扁鋼,局部或輔助等電位聯結的最小截面要求為2.5tlRn2。

        3.2接地極的聯結

        接地體的聯結在目前是以等電位接地連接為主要基礎,對電氣在應用之中所有的強電、弱電和防雷接地都應當采用總等電位聯結要求和可靠性處理,這是保證強弱電和防雷正常接地安全的重要前提,特別是弱電系統的接地,必須與等電位可靠聯結,否則,在雷擊或其他意外的情況下,極易造成事故。

        3.3建筑鋼筋、構件的聯結

        建筑鋼筋、構件的等電位聯結對保持建筑的電位均衡,方便其他導體進行等電位聯結有著重要意義。由于砼結構內的鋼筋縱橫交錯,互相聯結,形成一個近似法拉第籠的電氣結構,正確對這樣一個龐大的金屬籠進行等電位聯結,對于保證建筑的電位均衡,消除外界的電磁干擾,防止雷電反擊用電安全、保證電子信息系統正常工作等,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此外,筆者認為,如果鋼筋、構件已經可靠聯結,其他的一些導體可以直接就地利用附近的鋼筋進行等電位聯結,作為等電位聯結。

        3.4配電箱、金屬電氣導管與線槽的聯結

        配電箱和金屬電氣導管與線槽,也可以作為等電位聯結的一部分。盡管原有的電氣規范已經對配電箱的電氣接地有明確的規定,但筆者以為,這一規定與等電位聯結的要求應是一致的,在聯結要求和效果上,也應滿足等電位聯結的要求。

        3.5現階段等電位聯結實施中的常見問題

        現階段建筑電氣的設計施工中等電位聯結做法不規范是一個突出的問題,涉及到工程量和造價的原因,對等電位聯結的作用又將信將疑,導致等電位的實施難以達到規范要求。

        (1)設計中應當明確必須進行等電位聯結的導體范圍設計對等電位聯結如果沒有清楚明確的規定,往往造成施工中沒有具體的依據,預決算也難以對這部分的造價進行確定。

        (2)施工中應當嚴格按照02D501-2圖集的要求制作安裝箱體和母排所有的母排必須使用尺寸、孔徑規范的銅排,銅的導電性和強度都比較好,便于連接。由于歷史原因,電氣銅排使用黃銅排的做法在一些地區相當普遍,導電性能下降,必須糾正。

        4.結語

        發達國家都把等電位聯結作為建筑電氣安全的強制性必要措施,我國加入WT0后國際交往逐步增多,技術標準力求與國際同步,建筑的安全措施更加完善。總結國際的先進做法,為了涉及人生安全的電氣安全,必須嚴格實施等電位聯結措施。我們應當遵守強制性條文的要求,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改進具體的工藝,保證等電位聯結的質量,保證建筑的電氣安全。

        【參考文獻】

        第2篇:民法典建筑法范文

        隨著我們國家的經濟水平不斷提高,建筑數量呈現出一種指數上升的趨勢。但是,相對于經濟的高速發展,我們國家在建筑領域所消耗的能源數量也呈現出指數上升的形勢。這種能源消耗的嚴重問題如果不解決,必將對于我國的非可再生資源造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工民建筑當中的施工節能問題已經成為了我們無法忽視的一個環節。

        1 工民建的施工節能研究意義和未來發展

        工民建筑的節能(以下簡稱建筑節能)是一門跨越了多種學科、多種行業的綜合性質的集合體,其知識儲備的綜合能力和實際應用能力都達到了一個很高的水平。這方面的知識及有專業領域的尖端構成,同時也包括了經濟構建、人文科學以及行為學之間的復雜交融。對于建筑節能相關領域知識來說,這正是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的世界主流思想趨勢,這些新技術新方法不僅帶來了技術領域上的變革,還引導了未來建筑行業涉及構架的大體方向。循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廣泛利用就是這種綜合性技術的主要代表。在未來,節能減排、高效無浪費利用材料會成為建筑行業的主流趨勢,不僅推動建筑行業的高新技術大規模發展,還能幫助建筑節能的技術應用水平大幅度提高。

        2 建筑節能技術特點的實際運用探究

        傳統的工民建技術已經在當前的環境下逐步淡出人們自身的視野,而與之相反的是,現代的高校建筑施工技術卻占據了整體的主體地位。這個系列的技術具有著科學性、節能性以及智能性的特點。這些特點也是和當前的建筑發展領域構架相適應的,也是與時俱進的。這其中有幾種技術是當前施工過程當中廣泛采用的新項目。

        首先是表面采光技術被廣泛運用。這種技術的原理就是利用自然光線,在建筑物上通過光線收集而成的。一般說來,對自然光線進行利用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利用,另一種則是間接利用。在傳統的建筑工程當中,一般都是直接利用,通過自然光線對房間內部直接進行照明或者側面進行采光。這種方式的特點是簡便易行,但是缺點就是受到環境和天氣的制約太大,對于空間的安排和設計要求也很高。但是在現代的節能設計構建下,光線的利用方面就可以采用間接利用的方式,對光線進行折射和收集,使其能夠在更大的范圍之內為當前的建筑物提供對應的自然光線。同時經過調整后的間接折射光線還能夠提供高舒適度的投射質量。除了這些優點,這種間接折射的光線還可以對建筑自身的供暖需求進行有效的降低,節約了大量的能源。

        第二種技術就是現在廣泛使用的太陽能技術。太陽能是世界上最大的天然清潔可再生能源,其輻射范圍極其廣泛,本身不產生任何污染并且可以進行無限次的循環利用。太陽能目前被各行各業廣泛利用,在這其中就包括建筑行業。在建筑當中,利用太陽能的方式主要包括通過遮陽以及散熱產生的能量進行太陽能能源的混合利用,通過建筑物所附屬的太陽能反光裝置來獲得相應的照明用光線以及足夠的熱量,從而省下不可再生資源的消耗,達到節約能源的最終需求。太陽能技術在建筑學上的體現正是當前人類最新技術運用于民用技術當中的構建,也是當前的現代科學技術和建筑學的完美配合。

        第三種技術就是節能門窗的構架和實踐。在我們國家傳統的建筑當中,高能耗建筑一直占據了主要地位,而其中的窗戶能耗占據了整個建筑能耗當中的一半。玻璃是良好的熱量傳導體,因此想要使得建筑的熱量得到保持,其首要進行的工作就是通過改變窗戶的能量流失現狀進行整體上的改變。首先,對門窗的制作材料進行優,選擇那些導熱系數較低的材料進行門窗制作使得熱量流失速度降低;其次,對門窗的密封性進行增加,也可以根據實際的需求種類對節能的材料進行更換,或者選擇相對更加經濟的遮陽思路。同時,國家的政策也要進行相關的調整,否則因為更換材料直接導致的成本增加可能會使得開發商沒有動力進行更換。只要抓住了門窗的關鍵點,就可以對建筑中很大一部分的節能條件進行優化升級。

        第四種技術就是建筑外墻的保溫技術。建筑墻體在整個建筑中處于最重要的地位,也是熱量散失最大的部分之一。因此只要能改變整套墻體的熱傳遞方式,就可以大幅度進行保溫構架。一般來說最常用的方法就是通過高科技材料進行水泥聚苯板的鋪設,但這種防火性質很差,著火的時候產生的毒氣也是無法被忽視的。因此硅酸鹽復合絕熱砂漿作為最新研制的材料就成了重點發展的對象,不僅克服了上述的問題,還具有施工方式簡單、性能好的優點。

        第3篇:民法典建筑法范文

        【關鍵詞】民主法治 制度創新 經濟發展

        近年來,南京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開展了民主法治建設,為建設“和諧社會”創造了條件,為民主法治的建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但在民主法治建設的道路上還存在諸多的問題。個人認為,要搞好民主法治建設,實現理想的民主法治建設,要從以下幾點入手。

        一、提高全體員工的法律素質

        民主法治建設需要堅實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基礎,而員工的法律素質則是其不可或缺的主體基礎。法律素質作為公民的內在觀念式和外在行為方式,不僅是公民作為“法律人”、“政治人”存在的標識,而且構成了公民作為依法治國主體的主體基礎。換言之,在人民的原則下,公民的存在是其應當成為依法治國主體的直接依據,而公民法律素質的狀況則是其可以成為依法治國主體的基礎條件。這個基礎性條件越充分,公民在依法治國中的主體性就越容易實現;公民主體性實現得越充分,依法治國的本質――人民當家作主,就越能夠得到體現和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講,員工法律素質的高低好壞,直接影響著一個企業基本方略的實施。因此,大到一個國家,小到某個單位,要實實在在地推進民主法治建設這一偉大事業的進程,就應當高度重視并且不斷提高全體公民的法律素質。只有公民具備了較高的法律素質,才能理解立法的本意就是規范和制約公共權力,保護民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常秩序;才能充分調動參與法治化進程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二、提高單位領導干部的思想認識

        領導干部是貫徹落實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團結帶領廣大人民群眾為完成黨的歷史任務而奮斗的骨干力量,是社會主義各項事業的領導者、管理者和組織者,決定著法治建設的方向,影響著法治建設的發展程度。要加強一個單位的民主法治建設,關鍵要提高領導干部的思想認識。思想是行動的先導,抓好領導干部的法治意識,就要建立健全領導干部學法用法制度,推進領導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規范化;堅持和完善黨委(黨組)理論學習中心組集體學法制度;堅持和完善領導干部法制講座制度;建立健全領導干部法律培訓制度;完善領導干部自學法律制度;建立健全重大事項決策法律咨詢制度;加強對領導干部法律知識的考試考核。通過這一系列學法用法制度的完善和實施,使廣大領導干部深刻理解民主法治建設;使他們充分認識加強法律知識學習,提高依法執政能力建設的重要性,進一步轉變觀念,帶頭學習法律知識,成為學法、懂法、用法、守法、護法的楷模;使他們努力提高憲法意識和法制觀念,不斷增強依法執政和運用法律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的本領。

        三、完善內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民主法治建設監督機制

        加強企業法制建設,防范企業法律風險,重在形成機制。要加快建立健全民主法治建設監督制度,充分發揮法律監督的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補救的作用。

        一是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機制。企業法律風險存在于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形成于企業決策之時。企業要樹立管理為主、事前為主、預防為主的理念,深人分析本企業面臨的各種法律風險,加強風險防范。市場經濟是契約經濟,生產要素的組合與運行需要通過合同予以體現。建立健全合同分級分類管理體系,把好簽約、履行、維權三關,使合同管理合法、規范、有序。要制定和完善債權債務、資金管理、知識產權管理、招標投標管理、工商登記管理和法律糾紛處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突出預防把關職能,形成適應市場競爭要求的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機制,防范企業經營風險。

        二是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法律監督機制。要在加強財務、審計監督的同時,逐步建立一套科學規范、層級清晰、權責明確的法律監控機制,為落實法律風險防范機制,有效規避企業經營風險提供法律保障,重點是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確企業總法律顧問、法律事務機構、法律顧問在參與和處理企業重大決策、重大合同的談判、起草和審核企業重要規章制度、合同管理、訴訟、仲裁等方面法律事務的權限、程序和工作時限等內容,力爭在企業內部形成一個管理層次高、業務范圍廣、協調力度大、工作效率高、制度更完善的法律監督網絡,確保企業法律顧問順利開展工作,切實發揮法律監督體系的作用。要在制度建設和工作流程上,形成自己的特色,不斷積累經驗,提升工作水平。

        三是建立健全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制度,是企業維護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法律風險的基本措施,也是企業在新形勢下健康發展的重要舉措。當今社會是一個法制不斷健全的社會,企業要想在市場中進行有效競爭,保持健康、持續發展,就離不開法制的支持和保障。因此,應加強企業法律事務管理制度的建設,大力推進依法治企,提高企業市場競爭能力和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功能,把企業決策和經營風險降到最低程度。

        四、強化人力、財力、物力保障是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支撐

        第4篇:民法典建筑法范文

        (一)經濟負擔為主,環境負擔最小

        相鄰關系法的目的是為了相鄰不動產的“便宜”,包括經濟便宜和環境便宜。從相鄰他方的角度來看,這種“便宜”實即“負擔”,即經濟負擔和環境負擔。經濟負擔設定的原則是益本(收益和成本)比較,即相鄰一方因經濟負擔的設定所帶來的收益大于其為經濟負擔的設定所支付的成本。環境負擔是指為了環境的保全而對相鄰不動產價值的實現所施加的限制,最常見的例子是:為了日照、通風、采光而對相鄰方建筑行為的限制,即使受限的經濟利益很大。從古羅馬法到《德國民法典》,是環保需求低的階段,所以,全部相鄰關系的立法重點在于將相鄰權盡可能多地賦予經濟便宜需求,盡可能少地賦予環境便宜需求。

        (二)經濟負擔為主,環境負擔擴張

        我們現在正處于環保需求較高的階段,理應改變以往的立法宗旨,將相鄰權更多地賦予環境便宜需求,即承認在某些環境資源保護情形下,相鄰一方不動產可以對相鄰他方不動產享有相鄰權。在經濟發達程度不同的國家或同一國家經濟發達程度不同的時期,環境負擔擴張的范圍是不同的,但經濟負擔仍將在相鄰關系中占有相當的比例。在歷史的將來階段,完全可能出現“經濟負擔縮小、環境負擔擴張”,“經濟負擔最小、環境負擔最大”這兩個較高級階段。

        二、相鄰關系立法體系之重構

        (一)公法相鄰關系與私法相鄰關系

        公法相鄰關系立法主要有環保法、建筑法、都市計劃法。它們的功能主要在于保護生活環境、預防火災、追求布局上的美感。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一些公法相鄰關系將本應由私法相鄰關系調整的生活事實包括進來。例如,《德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等就沒有將通風、眺望、日照納入,而是由公法調整,但上述生活事實較多地涉及到單個人的私益(尤其在農村),或人數較多人的共同利益(尚難稱為公益,如公寓住戶),由公法來調整,在法理上缺乏根據,也損害了“私益處分主義”的私法自治原則。對于人稠地少的小國或大國(如中國)來講,私人放棄相鄰環境利益可以節約土地,意義非淺。所以,在民法典制定之際,應仔細分析不同的利益形態,環保法等公法中屬于私法自治范圍的應納入民法典中,屬于公益范圍的應留在公法中。

        (二)私法相鄰關系:不動產相鄰關系法、地役權合同等合同相鄰關系法和社區相鄰關系法

        私法相鄰關系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一,地役權客體應不僅限于土地,尚應擴及工作物和空間,這樣,在土地、工作物、空間這三個客體之間通過排列組合,可以形成多項役權。應通過諸如“以環境保護為目的之役權”等例示規定,來引導提示民眾,為環境資源保護提供更多的交易選擇。例如,奧地利民法典就規定可在鄰人屋檐上設定役權以澆灌己地花園等,這是土地對工作物的役權。第二,債權性環境保護合同應當列為有名合同,并通過調查研究確定典型條款,以起到減省交易成本、提高裁判預見度、提供公平尺度等功能,為相鄰環境保護提供新的交易工具。第三,社區相鄰關系法的性質為自治規則,應在民法典中用專條承認其地位、制定條件及程序等。

        建議在不動產相鄰關系法中增列兩條:一是規定地役權合同等合同相鄰關系法可以為了環保目的(環保合同)、營業目的(營業地役權)等,改變或改善不動產相鄰關系法中的絕大部分條款。二是規定社區(建筑物區分所有人團體、農村的村民小組)可以為了環保目的、其他目的制定規約。這樣,體系就很清晰。

        (三)不動產相鄰關系法本身的體系重構

        是否可能在不動產相鄰關系法內單列一節規定環保相鄰關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目前各國民法典尚無此立法例。由于技術上高度困難,筆者不贊成單列,如果民法典總則或物權法總則中沒有一般環保條款,可在不動產相鄰關系法內增設一個一般環保條款,如:相鄰各方處理相鄰關系,應遵循不損害或有利于環境資源保護原則。以此作為環境負擔(即環境相鄰權)的生長點,并統轄所有的環境相鄰關系。

        三、不動產相鄰關系法的制度變遷

        (一)不動產相鄰關系法的制度變遷的方式

        主要有三種方式:其一是新制度的建立;其二是舊制度的功能增多;其三是舊制度的調整對象擴張。這三種方式是不動產相鄰關系法自身對環保理念的回應,具體分析如下:

        (二)鄰地損害防免規則

        可增加的新規則有:第一,對《德國民法典》第906條加以修改,形成新的規則。比如,規定在不可量物侵入輕微的情形下,亦可要求鄰地負最佳防免義務或損害賠償等等。這是一種高水平的環保,對于我國尚無可能。第二,臺灣等地區民法典及我國民法通則都沒有規定工作物、植物建造、種植的距離規則以及界墻規則來促進環保或防火。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我國民法典草案中就設定了這些新的規則(但《法國民法典》早有規定)。

        舊規則的功能增多,表現在:第一,越界植物枝根規則最初立法意圖僅是排除對土地經濟價值實現的妨害,后來民眾日益重視日照、通風、采光等生態價值,則此規則就同時儲存了兩種價值保護機能,這樣的讀解是從規則的歷史語境出發的,并可貫徹到全部相鄰規則中。第二,就《法國民法典》中的分界物規則而言,最初的意圖是為了實現所有權的絕對性,并表達了對封建領主自由進入土地狩獵的厭惡心態。但實際上分界物既可促進環保(防止臭氣、濕氣、暗響、熱氣等),也可以破壞環境(過高的分界物會影響通風、采光、日照),所以其環保功能是當初立法者不可能預料得到的。

        舊規則的調整對象擴張,主要是“不可量物及類似物”這兩個概念內涵小外延大,將來出現的、未來民法典中列舉的新類型不可量物悉可包攬無遺。

        (三)鄰地利用規則

        目前立法通例僅承認管線安設、營建、通行等情形方可利用鄰地。應當新增一條規則:基于環境資源保護目的,相鄰一方可以利用他方不動產,但應以最小損害的方法使用之,并給予相應的補償。我國自然保護區等環保區域眾多,與其毗鄰的不動產上存在著私人權利,除了管線安設、營建、通行等以外,完全可能出現許多難以預料的需要利用鄰地的情形。如:珍稀動物進入鄰地,但又不能立即取回,需在鄰地上喂養較長時間;珍稀植物生長蔓延,大片越至鄰地,此時應排除越界植物枝根規則的適用以保護生物多樣性;魚類等水生動物因季節性產卵,游至某設定了水權的水域,亦應限制水權的行使。管道安設規則涉及排污問題,其自始至終發揮著環保功能。

        (四)水之相鄰關系規則

        我國水法規定水資源屬國家所有,這對傳統水之相鄰關系規則產生了較大的沖擊,使之發生了變化。如自然流水的相鄰使用規則就被水權的優先權規則所取代。但在異地水域上享有水權的人仍需在鄰地上設定引水權等,自然水(如雨、雪、冰)的排放規則也仍應保存,所以傳統水之相鄰關系規則既有應保存的部分,也有應舍棄的部分。

        水之相鄰關系規則最初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促進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這與當時的經濟政策是吻合的。到環保意識較強的階段,該規則很大程度上又起到了保護土壤資源的作用,這是一個功能轉換的過程。

        筆者以為應增設新的規則:為防止土地沙化、鹽堿化、退化等緊急事情,相鄰一方可以優先于他方行使水權,或者可以使用他方土地上的儲水,但應以不對他方土地資源造成重大損害為限,并應予以相應的補償。

        (五)權利收購規則

        第5篇:民法典建筑法范文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不同階段及期限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轉貼于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 - 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 warranty )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

        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

        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 轉貼于

        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第6篇:民法典建筑法范文

        內容提要: 我國《物權法》中關于相鄰關系的規范,大量使用“不得”和“應當”的強行性用語,但我們在閱讀《物權法》文本時,不應完全限于字面用語的原初含義,而應具體分析其在物權法體系中應有的作用和性質。其中“不得”的規范具有保障基本人權、便于與公法銜接的功能,應為強行性規范;而“應當”類的規范應有當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協商的余地,以促進物盡其用,但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相鄰關系規定的內容雖多為‘不得’或‘應’,其性質真正屬于行為禁止規范者畢竟還是少數。”                                                                                  ——蘇永欽[1]

         

        一、對我國物權法中相鄰關系規范的文義解讀

            法律 通過各項具體的規則來實現其對社會的治理,民法更是通過各項法律規范來調整人們的現時行為,并為未來的行為提供指引和預期。對于法律規范,從不同的標準可以做出不同的分類,而從法律規范內容上對人們行為的強制限制程度來區分,可以將法律規范區分為強行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強行性規范是“無論當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強制性地調整當事人的法律關系。”[2]而任意性規范則是可以“得通過交易當事人的約定排除其適用的法律規范。”[3]從整體而言,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因此民法中應當有較多的任意性規范,允許當事人的私法自治,例如合同法等內容。但是民法調整的范圍中有許多涉及到不特定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并不總是由任意性規范構成的,例如物權法中就有較多的強行性規范,因為“物權是一種對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權利,它具有強烈的排他性,直接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自由創設物權。”[4]事實上,物權法所具有的較多的強行性規范,也構成了物權法與合同法的一大區別。物權法的這種強行性也同樣反映在其有關相鄰關系的規范之中。

         

             《物權法》所有權編的第7章是關于相鄰關系的專章規定,共有9個條文。在這9個條文中,“不得”一詞出現了3次;“應當”一詞出現了8次,其中有7次是關于相鄰關系中權利行使規則的規定; “可以”一詞只出現了1次。按照我國法 理學 通常講授的法律規范的分類,強行性規范乃是當事人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其標志便是法律規范中出現“禁止”、“不得”、“應當”、“必須”等詞;而“可以”等詞才是任意性規范的典型用語,當事人才可以自由約定適用與否以及如何適用。在《物權法》關于相鄰關系的9個條文中,使用“可以”一詞的,僅是關于在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當地習慣的規定,而該章中涉及到相鄰關系行使的具體規則,全都使用的是“不得”與“應當”兩詞。從《物權法》的條文表述來看,相鄰關系規則乃是典型的強行性規范,當事人并無自由協商的余地。

        二、對“不得”和“應當”規范的具體分析

           《物權法》之所以將相鄰關系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加以規定,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相互鄰接的不動產“由于化學或物理之作用,或多或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于無從用益之窘境,易地而處又何當不然。”[5]在如此容易引發紛爭的權利邊界,法律的適當介入,為當事人強行制定一個權利的界碑,減少日常瑣事的大量紛爭和訴訟,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在總體上促進社會的和睦,節約社會資源,避免人們把精力都投入到不必要的訴訟之中,徒增訴累。“問題在于,相鄰關系規定中有哪些是行為禁止規范,哪些僅是物權調整規范,完全不具有禁止或強制為一定行為之意?”[6]物權法中相鄰關系規范的強行性文義用語,是否完全排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自由協商?物權法為民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不應完全不具民法之意思自治的特色,所以我們在閱讀《物權法》文本時,不應完全限于字面用語的原初含義,而是應當具體分析這些用語在物權法體系中應有的作用和性質。

        1.對“不得”規范的具體分析

            《物權法》中使用“不得”一詞來進行規范的相鄰關系行為,全都集中在第89條至91條這3條之中,其所強性禁止的行為同樣也可以分成三類:第一類是建造建筑物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的;第二類是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的;第三類是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的。從內容上看,這三類“不得”進行的行為,或者是侵害相鄰權利人的通風采光日照權的,或者是危害相鄰權利人身體和精神健康的,或者是危及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通過對這三條規范的內容分析,我認為《物權法》在此采取“不得”的強行性禁止態度,有其正當性和合理性:

         

            第一,為了保障基本人權。在 現代 社會,保障人權不僅意味著應當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權,而且還應當保障人作為社會的主體在其所處的社會環境中體面、健康的生存的權利。如果一方建造的建筑物違反了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了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則無疑于剝奪了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進行正常通風、采光和享受日照的權利,而陽光和新鮮流動的空氣是人們健康的生活所須臾不可或缺之物。“通風、采光、日照不僅是維持人們基本生產生活的要求,也是最低限度的生活條件,這也在某種程度上涉及個人的尊嚴的問題。”[7]如果相鄰的建筑物間距過窄且過高,完全將另一方的房屋籠罩在陰影下,則另一方權利人不得不常年生活在陰暗潮濕和沉悶的環境中,縱然一方給予另一方一定的 經濟 補償以換取同意,法律也采取強行性的規定來禁止和拒絕一方當事人以經濟補償的方式來完全購買對方當事人的基本人權。同其道理,如果一方在自己的不動產之上從事污染物、噪聲、電磁波輻射等危害活動的,或者大肆改造房屋導致房屋有可能傾倒而將他方當事人的人身財產置于現實的危險之中的,法律不會坐視一方對另一方基本人權的金錢收買,而是做出禁止性規定。

         

            第二,便于與公法銜接。物,尤其是不動產,不僅是個人權利的標的,而且與他人、與社會公眾都具有密切的利益聯系。絕對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權觀念已經陳舊,現代社會的所有權都是受到社會公益方面的諸多限制。譬如權利人的不動產,既要受到政府的城鄉規劃,不能隨意選址建造,同時還要遵循政府部門對房屋質量、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諸多要求。因此,在政府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的現代社會,縱然是私法領域的民法,也難免留下國家干預市民生活的痕跡,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民法必須注意與相關聯的公法性、管理性規范的銜接,即民法須能“容讓公法”,[8]方能使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協調好彼此之間的關系,共同維持社會的良性運作。而《物權法》的這3條規范,就便于與相關公法的銜接。這些規范是公法介入私法的表現,其背后都有相應的公法規范存在的影子。

         

            具體而言,這3條規范涉及的是國家工程建設標準、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各種污染物等有害物質的規定,以及相關施工及建筑物安全的標準,與這些規范緊密銜接的公法規范有《城鄉規劃法》、《環境保護法》、《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等。《物權法》中這3條規范的存在,為這些公法規范介入私法、參與管理權利人對不動產權利的行使行為,留下了接口和余地。并且這些單行法律法規的修改,遠較作為未來《民法典》組成部分的《物權法》為易,所以可以根據市貌的變遷、時代的變化而及時進行修訂,卻不必因此而頻頻修改具有私法根本法性質的《民法典》,從而保持民法典的穩定性。

        2.對“應當”規范的具體分析

            《物權法》對于“應當”的規定,其內容主要是關于鄰里之間的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而需要利用他方不動產的行為。這些內容是為了生活的便利,必要但非必需,不似日照、采光、通風等權利一樣涉及基本人權。從字面意義上看,“應當”一詞具有法律上強行性要求之義,然而,相鄰關系固然是為保障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各自權利行使中的必要延伸,以保證所有權的完整行使,但行使權利畢竟是民事主體的個人行為,是屬于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疇,法律為何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協商?試舉一例:《物權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對 自然 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那么假如甲乙為同一條小河流沿岸的兩戶居民,甲在乙的上游,對于該條河流的利用,依照物權法則應尊重河流的自然流向而為,但如果甲希望在乙的上游筑一個小水壩養魚養蝦,同時甲對于乙承受的水流量減少的不利后果,愿意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補償,乙對此表示完全同意,并且這種行為實施后不會影響他人的生活。那么甲和乙的行為就并沒有尊重自然流水排放的自然流向,而是以人為約定的形式進行了改變,此時甲乙違反了《物權法》中以“應當”形式做出的強行性規定,其行為的效力如何?

         

            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區別,其中一個便是法定與約定的關系,但是為什么會有此種差異?我認為,其原因在于相鄰權(相鄰關系)既然是所有權的必要延伸,那么行使所有權時常不得不涉及到相鄰關系,對于一種日常所需而當事人自行磋商成本較大的權利,由法律出面進行最低限度的界定,利用法律的權威性在當事人之間推行法定規則,可以省去當事人之間大量的、高成本的磋商成本,這也是法律的社會作用之一,即法律替社會節約成本。“土地相鄰,其權利行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沖突,因此必須在一定范圍內加以規范,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維護社會生活。”[9]但是法律是一種規則之治,具有普遍性,關注的是社會的普遍正義,而對于個別正義則難免不適。相鄰關系的目的既然在于保障雙方當事人都能夠依照自己的意愿正常使用其不動產,那么相鄰關系的法律調整應以當事人雙方的同意為界限,只要雙方當事人對相鄰不動產的利用達成了一致意見,并且此種一致意見并不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則法律的目的已經實現,可以允許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應理解為“‘不得’,原則上指的是不具有此一權能,而非其行為為法律秩序所不容;‘應’原則上僅指與相鄰土地間義務或不利益的分配,而非法律秩序課予一定行為義務。”[10]

         

            所以,即使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改變了《物權法》相鄰關系中以“應當”形式做出的規定,只要這種約定不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則,那么這種約定在當事人之間就是有效的,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這種約定。在上例中,甲乙兩戶居民自愿約定改變小河流的自然流向而加以利用,這種約定應是有效的,甲完全可以按照約定來利用該水流并向乙支付價款。

         

            事實上,《物權法》關于相鄰關系一章中已經明確指出,法律調整相鄰關系的目的和原則在于“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而且《物權法》的一些具體規則也暗含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意思。仍以第86條第2款為例,該款前段為:“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既然是合理分配,那么合理的標準很難有一個整齊劃一的客觀標準,合理與否,主要是看當事人雙方的心理感受。如果上例中甲方改變水流的自然流向加以利用,同時向乙支付一定的補償費用,乙對此表示同意,那么此時對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在相鄰的甲乙之間應當是合理的分配,甲多利用一些水流,而乙獲得額外的金錢補償。

        三、相鄰關系規范中應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

        1.“應當”類的規范應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

            “民法上之相鄰關系,其制度之目的,原在調節相鄰不動產所有人之互相間對土地之利用,以維持鄰居之和平相處。”[11]在公法滲透私法的今天,相鄰關系規范中不僅包括了 法律 為相鄰權利人之間的和平相處而作出的各種規定,還包括了一些銜接公法性規范從不動產社會管理的角度做出的規定,因此,對于相鄰關系規范應當分其內容區別對待。

         

            對于“不得”類的三個條款,因為涉及不動產權利人的基本人權,不容拋棄,也不容改變,所以乃是真正的強行性規范,當事人雙方不得自行約定進行改變。如果雙方自行約定改變了這些規定,比如雙方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在自己房屋內從事制造大量噪聲的活動,另一方對此危害行為表示同意并接受金錢補償。則此約定違反了《物權法》以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強制性規定,制造噪音的一方當事人行為會被環保機關查處、罰款并責令停止,同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此種約定也屬無效,一方不得依據此種協議而繼續制造噪音,而另一方受領的金錢補償屬于不當得利,依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對于《物權法》中規定為“應當”的相鄰關系規范,主要是因用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而需要利用土地的事項,這些事項屬于不動產權利人利用自己不動產所必須具有的權利,否則其不動產物權是不完整的。但是,對于這些利用不動產以及要求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進行配合的方式在不違反民法的公平正義、公序良俗等基本價值原則的前提下,應當允許當事人雙方進行自由協商。雙方當事人可以就相鄰關系中各自權利的行使方式、補償標準、期限等進行充分的自由協商,當然,不動產權利人對于這些對應于“應當”類的權利,如果不需要行使,也可以拋棄之。[12]這些都有雙方當事人進行自由協商的余地。

        2.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促進物盡其用

            允許當事人對相鄰關系中的大部分行為規則進行意思自治,不僅弘揚和貫徹了作為民法核心理念的意思自治思想,而且在不動產資源日趨緊張稀缺、注重 經濟 效率與合理的今日,更有促進物盡其用的功能。此即“民法上有關不動產相鄰之制度之存在理由,……其主要目的已不再專為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系,而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利益也。”[13]

         

            市場化是宏觀層面上資源優化配置的最佳途徑,而在微觀層面上,允許當事人之間對于相鄰關系規則的行使方式進行自由協商,而不是由法律一律進行強行安排,則可以將權利更多的配置給最有需求的當事人,同時由其對對方當事人進行有效的補償,這樣就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權利產權的優化配置。這也是在具體民事主體之間進行資源的市場化配置方式之一。“大部分‘民法’相鄰關系規定的作用僅在于避免特殊土地狀況拉高交易成本,而非禁止交易。”[14]因為當事人本人更清楚各自的需求、收益和成本,而法律的劃一規定并不如當事人的協商有效,因此允許當事人進行協商,最能實現物盡其用。《物權法》對相鄰關系規范的大部分規定,只是為當事人設置了一個產權界定的基本模型,雙方當事人在遵守民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可以進行自由博弈、平等協商,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物權法》中關于“應當”的規定,“只是使獲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體取得了與其他民事主體討價還價的資本,從而使其在放棄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時,能夠獲得相應的對價。此類規范,都非所謂強行性規范。”[15]所以當事人依照各自需求,在諸如通行道路的位置、通行方式或者管線鋪設的路線等事項上進行意思自治,對彼此不動產之間權利的行使達成一致意見,其行為是有效的,并且實現了《物權法》促進物盡其用的功能。

        3.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當事人之間對相鄰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具體行使及履行方式進行自由協商、簽訂合同 自然 應當認定有效,但是這種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內部約定并不能對抗第三人。“相鄰關系規定主要是在調整相鄰關系人間之私權利沖突,……當事人間仍不妨作不同之約定或予以拋棄,但此項約定僅具債之效力,約定當事人間固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例如得主張相鄰關系通行權土地之受讓人自不受拘束。”[16]

         

            其原因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乃僅具有債的效力,而債的效力具有相對性,僅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不能對他人產生約束效力。同時,雙方之間的約定不具有公開性,他人也難以得知,縱然得知,第三人并沒有參與締約,不是合同當事人,自然不受合同效力的拘束。因此,第三人無需善意,無論其是否得知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約定及其內容,其都不受該約定的拘束。例如,有相鄰兩戶之間關于通行問題達成協議,允許時常晚歸的一方于每日夜間仍得開車穿行另一方的庭院,而每月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則縱然有第三人知道該協議的存在及其具體內容,在其成為一方不動產的買受人時,非有特別約定,仍然不受該約定的約束。

         

             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適用于第三人成為其中一方不動產權利的買受人的情形。當一方出售其不動產時,即使其與鄰接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合同尚未到期,買受人也不受該合同的約束。買受人仍得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及具體情形,向相鄰方主張不同的相鄰關系行使方式。例外的情形是,買受人在購買不動產時,作為購買合同條款的一部分內容,同意對相鄰關系的合同也一并繼受,或者單獨約定繼續承受此種約定,則買受人自愿成為合同的當事人,那么合同自然對其發生效力,先前約定的相鄰關系形式方式仍得延續下去。

        四、結論

            《物權法》中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畢竟屬于調整當事人私人之間利益關系的規范,除少量關系公法性質的管理規定以外,大多數規范應當屬于任意性規范,或者僅發生指引作用的倡導性規范。相鄰關系規范“雖涉及公益,多屬間接,應容留當事人私法自治空間。”[17]我國《物權法》的立法過程中,兩部主要的專家學者草案建議稿在關于相鄰關系規范的內容中,事實上采用了較多的任意性規范,在為當事人設立基本行為模式的基礎上,常允許當事人雙方對具體權利的行使事項進行協商,其相鄰關系一章中多次出現的用語是“有權請求”、“可以請求”,[18]或者是“從其習慣”,[19]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色彩甚濃。但是立法機關頒布的《物權法》中關于相鄰關系一章的規定,卻通篇充斥著“不得”、“應當”的強行性規范用詞,幾乎完全剝奪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間。我們要想讓《物權法》能夠在現實生活中較好的實施和被遵守,就應當不局限于《物權法》的字面文義和用詞,因為立法機關用詞的不 科學 和不嚴謹將會導致法律在現實中實施的困難和被規避。我們應當從《物權法》的核心價值和基本原則出發,從法律行為的效力出發,去分析相鄰關系規范的性質,區別該章中所用“不得”和“應當”二詞所真正對應的規范效力,在解釋相鄰雙方對相鄰關系的約定的效力時,應認真區分此類約定是否違反前述3條銜接公法管理的規范,若無,則應允許當事人雙方在“應當”的法定模式下仍得享有自行協商、意思自治的空間和自由。

        注釋:

        第7篇:民法典建筑法范文

        (一)從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

        從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借名人使用出名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如果第三人明知借名人并非出名人,雙方實施的法律行為與虛偽表示極為相似。因為在表面上,由第三人與出名人為意思表示,但實際上是第三人與借名人為意思表示,行為的外部表示與內部意思不相符合。但是,借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未必一定構成虛偽表示。因為在虛偽表示,不僅要求表意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還要求表意人不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的意思,而且相對人與之同謀為之。?因此在直接借名行為中,除借名人與第三人通謀,雖作出意思表示但均不愿意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在此情形構成通謀虛偽表示之外,若第三人與借名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相應的效果意思,則該行為不構成虛偽表示。反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借名人乃假借出名人的名義,則借名人與第三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解釋:一是善意第三人受到欺詐。借名人使用出名自然人的身份證、簽章或者出名法人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及公章等,通過欺詐的手段使第三人陷人錯誤,使其誤以為借名人就是出名人而作出意思表示,構成因欺詐而為的法律行為。不僅如此,由于借名人系經出名人的同意,其通常為借名人提供一些表征身份的材料,對借名人虛構身份的行為具有協助作用,因此出名人與借名人構成共同欺詐;二是善意第三人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上的錯誤。所謂內容錯誤,是指表意人表示了其想表示的內容,但是弄錯了表示(外文、專業術語等)的法律含義,其賦予表示不同于實際含義的另一種意義。?對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實際指向的人,并非借名人,而是出名人,從而構成同一性錯誤。在法律行為具有同一性錯誤的情況下,由于意思表示內容包含了表意人根本無法期待的規定,表意人發出的表示亦非其所想發出,因此表意人應當有權撤銷。?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出名人的資金、實力往往比借名人雄厚,第三人常常并不愿意撤銷其與借名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而是要求出名人依據法律行為承擔相應的后果。對于出名人而言,其往往主張只是將名義借給他人使用而已,法律行為的真正主體是借名人,因此拒絕承擔責任。由此可見,僅從意思表示的角度并不能完全解決直接借名行為的法律效果問題。

        (二)直接借名行為效果的理論爭議

        在德國民法理論上,學者主要在制度章節對借名行為的效果展開論述。梅迪庫斯教授認為,如果名義載體(出名人)同意他人(借名人)借用自己的名義實施行為,那么他就直接承擔借名人實施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未經名義載體(出名人)的同意,則準用《德國民法典》第177條及以下條款的規定,即名義載體可以通過追認將該行為后果歸屬于自己。?對于借名行為的效果,拉倫茨教授認為,問題在于第三人是如何看待法律行為的當事人究竟是實際上所出現的人(借名人)或是名義載體(出名人)。其一,借名行為可在第三人與借名人之間成立,具體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借名人當面作出意思表示,而第三人并非只想與姓名載體進行該行為,應當以借名人為法律行為的主體。(2)借名人經常使用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該他人的名義就相當于借名人自己的名義,可以將借名人視為該法律行為的主體。?其二,借名行為可在第三人與出名人之間成立,但其生效有待于出名人的授權或追認。具體包括以下兩種類型:(1)借名人主觀上想為出名人實施法律行為,并以名義載體的名義實現了這一意愿,且相對人也想與出名人締結法律行為,在此情形,應該將出名人與委托人同樣對待,該行為對名義載體有效。(2)如果借名人并不想為出名人,而是為自己實施法律行為,而且相對人只想與出名人進行該法律行為,在此情形,應將該法律行為視為是其出名人締結的,出名人可以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77條規定追認。德國學者布洛克斯與瓦爾克教授認為,行為人使用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對于名義載體而言,存在一個“他人實施的法律行為”。該名義載體通常無須承擔責任,除非其在一開始就允許或者事后追認了行為人的行為。?我國學者對于借名行為效果的探討并不多見。楊代雄教授認為,借用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出名人追認的,該法律行為對其發生效力。在該法律行為被追認前,第三人有權以通知的方式撤銷之。出名人不追認,但第三人不知道借名人系借用他人名義的,該法律行為亦對出名人發生效力;第三人明知行為實施者系借用他人名義的,該法律行為不成立。依據相關情事可以斷定相對人并非只愿意與出名人締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在借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效力。?另有學者從掛靠行為的角度認為,當第三人的合同相對人為被掛靠者時,被掛靠者與掛靠者都要承擔責任,理由是掛靠經營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掛靠者與被掛靠者均為明知,因此雙方對此均有過錯。?還有學者站在立法論的角度,認為在違約之時掛靠方與被掛靠方應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相關法律規范與司法實務中的分歧:以掛靠行為為例

        我國現行法未對直接借名行為作出規定。但是對于建筑行業中極為常見的掛靠行為,現行法律及行政法規均有規定。以下結合相關法律規范與司法實務予以分析。對于建筑工程施工方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26條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5條均作了禁止性規定。基于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認定無效。該解釋第4條同時規定,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據此,如果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資質并使用其名義承攬工程,無論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內部借名約定還是借名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均屬于無效。同時,根據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建議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然而,從建設工程的實踐看,借名人(掛靠方)以出名人(被掛靠方)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并不僅限于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訂立之后,借名人還會以出名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有關工程材料的買賣合同,以及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義與務工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對于后兩種情形中的借名行為,由于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并非無效行為。反之,若借名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買賣合同與勞動合同,權利和義務應當由其承受。?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掛靠方以被掛靠方的名義對外簽訂買賣合同的法律適用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的做法:(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適用表見制度,由被掛靠人作為主體承擔責任。例如,在“歐梓光與廣州市番禺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杜淳買賣合同案”中,法院認為:“杜淳向歐梓光立下的《審核意見說明》加蓋‘祈福工程項目收發文件專用章英語實驗學校教學綜合樓番禺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不論該印章是否為二建公司授權杜淳使用,該事實可以證明杜淳在與歐梓光進行交易過程中是以二建公司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杜淳與歐梓光進行交易的行為足以構成表見的法律要件,故原審法院認定與歐梓光建立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為二建公司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的規定,掛靠人被視為被掛靠人的代表人或工作人員,將掛靠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作為被掛靠人的經營活動,由被掛靠人作為法律行為的主體。例如,在“江蘇誠達建筑有限公司與陳浩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雖然王勇和誠達公司存在內部承包施工關系,但相對于整個建設工程而言,作為眾鑫工程實際施工人的王勇,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圍內實施施工、買賣等商事行為,應視為誠達公司同交易相對人發生的外部法律關系。?(3)適用法律規范語焉不詳,由借名人承擔清償責任,出名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例如,在“廣州市天河建發貿易商行、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劉永保、邵神富、何躍武案”中,法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應當承擔清償貨款責任的為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本案中,《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的買受人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龍城項目部,劉永保作為該項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簽名。由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龍城項目部并未進行工商登記,那么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何躍武、劉永保、邵神富應當為本案買賣合同的實際買受人,并由此三人承擔清償貨款的責任,作為被掛靠方的第三工程公司應承擔補充清償的責任。”?(4)適用法律語焉不詳,借名人與出名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例如,在“陽東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與廣州市南圍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廣州市商品房混凝土購銷合同》是陳進曉以陽東二建的名義簽訂的,合同雖未蓋陽東二建的印章,但鑒于南圍公司向建設工程工地供應混凝土’而該工程由陽東二建承建,以及在合同履行中,陳進曉先后三次以陽東二建名義開出《委托書》,《委托書》‘委托單位’一欄上均蓋有陽東二建的印章……因此原審認定陳進曉對借用陽東二建的建筑資質承接怡全公司工程施工過程中所負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二審法院應予維持。”?(5)依據第三人是否知曉掛靠事實,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分別承擔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京高法發[2007]168號)第47條規定:“在建筑行業的掛靠經營中,掛靠者以被掛靠者的名義從事對外經濟活動的,合同相對人同時掛靠者和被掛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對人對于掛靠事實不明知,由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如果合同相對人對于掛靠事實明知,首先由掛靠者承擔責任,被掛靠者承擔補充的民事責任。合同相對人只被掛靠者的,被掛靠者對外應先行承擔民事責任。在被掛靠者對外承擔責任的范圍內,被掛靠者對掛靠者享有追償權。”

        (四)對上述理論爭議與實務分歧的評析

        從前述德國學者的觀點來看,梅迪庫斯教授與布洛克斯及瓦爾克教授的觀點一致,認為借名行為相當于出名人事先同意借名人使用其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因此出名人應當作為借名人所實施法律行為的主體,享有相應的權利并承擔義務。拉倫茨教授對借名行為的效果判斷較為復雜,由于借名人實施法律行為的目的只是為自己,因此上述第三種做法并不符合借名行為的實質。由于第三人未必知曉借名人是否經常具有借用他人名義的習慣,因此其不能作為考慮借名行為效果的因素;同樣,對于借名人實施行為的方式(是否當面作出意思表示),其只是對認定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的意愿有參考意義,亦不能作為衡量借名行為效果的因素。就前述楊代雄教授的觀點來看,其一方面認為借名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屬于效力待定的行為;但另一方面又認為,如果第三人對于借名人的借用他人名義不知情的,則出名人應當作為法律行為的主體,反之該法律行為不成立。這顯然存在矛盾之處,因為對于借名行為而言,第三人要么知情要么不知情,依據前述觀點,該行為要么有效,要么不成立。因而不會發生借名行為效力待定的情形。而前述從掛靠行為的角度,認為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看法也缺乏合理的依據。因為連帶責任屬于加重責任,通常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為限。就上述司法實踐中對建筑行業掛靠行為的判決而言,第二種做法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不當原因在于,即使將掛靠人使用被掛靠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視為執行職務,但掛靠人并非為了被掛靠人的利益,而是為了自身的利益,因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并不妥當;第三、四種做法由借名人與出名人承擔補充責任或者連帶責任,雖然論述不乏合理性,但是于法無據。同理,北京市髙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所主張的觀點在現行法上也缺乏依據。筆者認為,對于直接借名行為的法律效果,需要從意思自治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兩個角度予以考量。就意思自治原則而言,其作為個體基于自己的意思為自己形成法律關系的原則,是對個體在法律關系形成過程中的“自己意愿”的認可。?在意思自治實現過程中,為促進交易的便捷進行,保障交易的安定性,法律有必要確認一種能夠彰顯主觀權利的事實(外觀事實),并進而規定,凡對該權利外觀事實付出信賴者,如其信賴合理、正當,則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信賴原則與自我約束原則共同構成了法律行為交往中的基本原則。人們不但可以信賴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表示,而且只要存在表意人通過某種行為以可歸責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種意思表示的表見,那么人們還可以信賴這種表見。?就借名行為而言,從意思自治的角度看,無論是借名人的意愿、出名人的意愿還是相對人的意愿,均應該得到應有的尊重。借名人的意愿是為自己的利益實施法律行為,出名人的意愿是法律行為的后果歸屬于借名人,相對人的意愿通常是與名義載體即出名人實施法律行為;但是從信賴保護及權利外觀主義(包括第三人的善意以及權利外觀)的角度看,由于出名人的可歸責的行為,如將某資質出借給借名人使用,在合同上簽章等,誘使第三人認為借名人就是出名人的權利外觀,因此應當對第三人的積極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從現行法律規范來看,雖然現行法律對直接借名行為并無明文規定,但比較而言,直接借名行為與表見構成相同。其一,在前者,出名人事先允許借名人使用其名義,相當于出名人給借名人制造了積極的權利外觀;其二,在前者,借名人需要出示出名人的資質、營業執照以及公章等,以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出名人,相當于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權;其三,前者中的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相當于無權人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所不同的是,在前者,依據當事人的約定,法律效果歸屬于借名人;在后者,無權人與本人通常不存在這樣的約定。比較而言,由于兩者的相異之處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內部約定,這對外部行為的效果評判并不具有關鍵意義。因此,應當將直接借名行為的案件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表見。前述司法實踐中的第一種做法將直接借名行為判定為表見從結果上看是合理的,但在方法論上并非直接適用,而應為類推適用。結合以上論述,借名人使用出名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如下。第一,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應知道借名人乃假借他人名義,且只愿意與出名人實施法律行為,由于出名人事先同意借名人使用其名義,應當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由出名人作為借名人實施法律行為的主體;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第三人有權撤銷該法律行為。第二,若第三人知道借名人乃假借他人名義,則其不受信賴原則的保護,兩者的行為依據意思表示來決定。若借名人與第三人通謀,雖作出意思表示但均不愿意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在此情形構成通謀虛偽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該行為無效;若第三人與借名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相應的效果意思,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則該行為在第三人與借名人之間成立。第三,如果行為人的姓名或名稱對于第三人并不重要,即第三人不在乎與之實施法律行為的是借名人還是出名人,為保護第三人利益,避免借名人逃避債務,第三人有權主張借名人為法律行為的主體。第四,如果借名行為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如禁止借名)或社會公共利益,則該行為無效。

        二、間接借名行為的法律效果

        (一)間接借名行為的請求權基礎

        間接借名行為適用的請求權基礎,取決于該行為的實質。筆者認為,間接借名行為的實質就是間接。以下是對間接與間接借名行為的對比。由上表可以看出,間接借名行為與間接在類比點上具有完全的關聯性。出名人與借名人的內部借名約定,相當于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委托授權。間接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則相當于出名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在德國法上,如果某個人雖以自己而非以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但其是以身后真正當事人的費用為代價,并為此人的利益從事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構成間接,行為人被稱為稻草人(strohmaim)。?就間接而言,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有委托合同,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法律行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本無直接關系。但是為了交易的便捷,法律設法使委托人與第三人直接發生關系。?由此委托人享有介人權,受托人有披露的義務,第三人享有選擇權。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與第403條的規定,間接借名行為的法律效果如下。第一,如果第三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知道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內部借名約定的,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該法律行為在借名人與第三人之間成立。第二,如果第三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不知道或不應知道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內部借名約定的,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3條。出名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出名人不履行義務,出名人應當向借名人披露第三人。借名人因此可以享有介入權,行使出名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只愿意與出名人而不愿與借名人實施法律行為的除外;出名人因借名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出名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借名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借名人或者出名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但是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對于間接借名行為,法院認為該行為的內部約定與外部借名行為并不存在關聯性。例如,在“浙江長興農村合作銀行與韓繼國、張小英、程秉良、朱學明案”中,法院認為:“被告韓繼國主張該筆借款系案外人劉鎖平借用其名義向原告貸的款,且一直被劉鎖平借用。被告韓繼國自愿為他人向本案原告貸款并與原告簽訂金融借款合同,該合同已經生效并履行,至于該筆貸款是否被第三人使用,系被告韓繼國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如果從間接的角度把握該借名貸款行為,則銀行可以享有選擇權。

        (二)間接借名行為的效力判斷:以借名購房為例

        間接借名行為包括借名人與出名人的內部借名約定和出名人與第三人的外部借名行為兩個方面,因此該行為的法律效力應分別予以判斷。如果內部借名約定與外部借名均未違反法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該借名行為有效,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義務。例如,在“王某與倪某、張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訴爭房屋雖然系某某學院所建,但該房屋屬于商品房,非法律意義上的軍產房,故倪某與王某之間的借名買房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鑒此,倪某與王某之間的協議有效,王某與倪某應當全面履行合同。”?反之,如果間接借名行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則該行為無效。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下列借名購房行為被認定為無效。其一,借名人違反保障房政策,借用他人之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行為。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第43條的規定,不得借名購買經適房。雖然該辦法僅屬于部門規章,不能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經適房是政府為社會公共利益而建,如果不符合申請購買條件的當事人借名購置了經濟適用房,就違反了經濟適用房建設的初衷,因此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例如,在“申某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購買經濟適用房與購買人的購買資質有密切聯系,其購買人必須滿足國家規定的條件,購買資格具有專屬性。申某主張其系借用張某的名義購買上述經濟適用住房,但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行為本身違反了國家相關政策、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申某上訴主張房屋歸其所有,不予支持。雙方因出資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另行處理。”?其二,借名人因逃避債務等其他非法原因,借用他人之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行為。該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以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該借名購房行為無效。對于借名人為規避商品房限購政策而使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的行為是否有效,實踐中認識不一。肯定說認為,“限購令”政策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規,因此間接借名行為有效。例如,在“虞某與沈某、顧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購買時,原告是安徽戶籍且在安徽工作,無權購買系爭房屋。因此原告借名購房的行為違反政策規定、相關地方性規章及地方性解釋的規定而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據地方行政規章認定合同無效。”?否定說則認為間接借名行為違反政策而無效。如2011年4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出臺的《關于審理受房地產市場調控政策影響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8條規定:“實際買受人為規避限購、禁購政策,以他人名義與出賣人訂立合同并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后,以其系實際買受人為由,請求確認其為房屋產權人的,不予支持,但調控政策重新調整并準許其取得產權的除外。”筆者認為,房地產調控政策如“限購令”、“禁購令”等不屬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其政策內容亦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不能作為否定間接借名行為效力的依據。在自由市場,政府為保障住房供給,資助的手段包括提供公共住房或房租補貼等方式,這都源于政府的稅收,?而不包括限購這一明顯過度干擾經濟自由及侵蝕財產權制度的手段。我國各級地方政府為達到抑制房價的目的,采取“限購令”的形式管制房地產市場,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身就存有疑問。不僅如此,借名人因年齡等原因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或者借名人欲享受低價購房的優惠條件,如團購、集資建房、公有住房私有(房改房)等情形,均不影響借名人使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行為的效力。

        (三)間接借名行為中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關系

        出名人與第三人的合同如果得到履行,如果標的物是不動產,則登記在其名下。但是,出名人只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人。借名人仍然占有、使用標的物,財產所有權實質上屬于借名人而非出名人。?然而,由于不動產物權的真正權利人(借名人)與登記所表彰的權利人(出名人)不一致,從現實情況來看,會產生以下爭議:(1)出名人擅自處分該不動產,處分的形式包括轉讓或抵押。(2)法院執行該房產。如果出名人對他人有債務不能清償,則該不動產有可能被法院查封甚至進而被拍賣。在上述這兩種情形,借名人可以主張異議登記,以排除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推定效力,但是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的除外。如果在善意第三人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前,借名人提出異議登記的,由于無權處分合同亦為有效,該第三人與借名人都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移轉登記的,其先后順序如何?筆者認為,在此情形,應該優先保護借名人的利益。因為不僅借名人是外部借名行為的實際承受者,而且其通常占有、使用該不動產。⑩借名人可以依據內部借名約定要求出名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是不動產,則屬于變更登記。由此產生的變更登記費用及稅費,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由借名人承擔。@

        三、結論

        第8篇:民法典建筑法范文

        在“《大眾醫學》創刊60周年慶典暨‘關注國民健康傳播醫學知識’論壇”上,中華醫學會副會長吳孟超、中國醫師協會會長殷大奎及中國工程院院士陳灝珠、曾溢滔以及新聞出版界領導發表了精彩講話。他們肯定了《大眾醫學》60年來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績,同時也希望《大眾醫學》秉承傳統,與時俱進,繼續將“醫學歸于大眾”發揚廣大,把增長人民的醫學知識、增強人們的保健意識、提高國民的健康素質當成義不容辭的責任和義務,為促進大眾健康做出新的更大貢獻。

        發言摘要

        吳孟超(中華醫學會副會長,中國科學院院士,《大眾醫學》顧問委員會主任委員):

        《大眾醫學》是我的老師在1948年創辦的,是我國辦刊歷史最悠久的醫學科普雜志,對我國幾代人健康素質和文化素質的提高有著不可低估的影響。我和《大眾醫學》有著很深厚的感情,可以說,我從事醫學工作的近60年是《大眾醫學》陪伴我走過來的。裘老生前向我們談起了他的從醫之路。他說:“我這一生就做了三件事,第一件就是創辦了《大眾醫學》這本雜志。”可見,《大眾醫學》在裘老心目中的分量之重。我希望《大眾醫學》進一步發揮與時俱進、求實創新、開拓進取的精神,讓醫學造福于大眾。

        殷大奎(中國醫師協會會長,中國健康教育協會會長,衛生部健康教育首席專家):

        在衛生防病、醫療保健、醫學教育、衛生管理以及科學研究等衛生工作當中,醫學科普和健康教育都是必不可少的,是低投入、高產出的保健措施,是提高全國人民健康水平的捷徑。廣大醫藥衛生工作者是醫學科普的主要力量,應視宣講醫學知識為自己的天職。這是醫學模式轉變和實現現代醫學目的的需要,也是醫療服務的組成部分和有效的治療手段,有助于密切醫患關系。減少醫療糾紛,提高自身素質和醫療服務水平。

        吳在德(原同濟醫科大學校長,《大眾醫學》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編審委員會主編):

        《大眾醫學》是我國創辦最早、水平最高、最富有生命力的一流醫學科普刊物,深受讀者喜愛。能夠取得這樣的成績,作為《大眾醫學》的作者和讀者,我認為有一個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大眾醫學》60年來鍥而不舍、一貫秉承的服務大眾、與時俱進的精神。經過60年的努力,《大眾醫學》不但深受讀者歡迎,而且也是醫學專業人員的良師益友。此時此刻,我們要緬懷裘法祖院士等創刊人,作為晚輩,我們應該繼承裘老等老一輩的遺志,為把《大眾醫學》辦得更好而不懈努力。

        陳灝珠(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教授。中國工程院院士,《大眾醫學》顧問委員會委員):

        我為《大眾醫學》創刊60周年題詞的內容是“大眾健康好顧問,醫學科普勇先鋒”。《大眾醫學》是我國最早的醫學科普雜志,是醫學科普的先鋒。在1948年創辦雜志是需要勇氣的,所以是勇敢的先鋒。雜志創刊以后,在傳播健康知識方面做了非常好的工作,是大眾健康的好顧問。

        曾溢福(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遺傳研究所所長,中國工程院院士,《大眾醫學》顧問委員會委員):

        在長期的醫學實踐當中,我深深感受到,要提高民眾的科學水平,必須要普及醫學科學知識,《大眾醫學》在這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我是讀著《大眾醫學》長大的,也正是《大眾醫學》引領我對醫學發生興趣,讓我長期從事醫學科學的研究。我想借此機會,衷心祝愿《大眾醫學》越辦越好!

        周曾同(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口腔內科教授、博士生導師,中華口腔醫學會口腔中西醫結合專業委員會主任委員,《大眾醫學》專家顧問團成員):

        我之所以走上醫學之路,我的人生之所以是現在這樣,是因為我有三個導師:一個是我的母親,一個是我的老師徐教授,還有一個就是《大眾醫學》。為祝賀《大眾醫學》創刊60周年,我作了一首藏頭詩――《大眾醫學60慶典》。

        大醫須精誠,眾生得益彰。

        醫我國人疾,學習西洋方。

        六欲得調整,十戒記心上。

        慶有此刊在,典籍永留芳。

        繆曉輝(中華醫學會感染病學分會常委,上海市傳染病與寄生蟲病學會主任委員,第二軍醫大學附屬醫院副院長、博士生導師、教授,《大眾醫學》專家顧問團成員):

        對醫務工作者來說,我們要宣傳疾病預防常識,宣傳疾病診治的一般過程,宣傳保健常識,促進生活和生命質量的提高。這是醫院醫療和保健行為的外延,醫生可在院外通過期刊、電視、網絡延展這個過程,這是醫生的義務和責任。現在,醫患矛盾非常明顯。如果醫生多和患者進行一些交流,就可以改善醫患矛盾,促進醫患關系的和諧、健康發展。而進行科普宣傳就是一個很好的交流渠道。如果醫生們舍得花時間去做科普宣傳,在為進一步改善醫患關系做貢獻的同時,也在挖掘和拓展自己的人生和社會價值,將會贏得讀者、病人和家屬的尊重和信任。

        陳麗(上海市新聞出版局報刊管理處處長):

        我受局領導的委托,代表上海市新聞出版局向《大眾醫學》這個受人尊敬的雜志表示熱烈的祝賀!60年來,《大眾醫學》一方面堅持自己的辦刊宗旨,堅持權威性和大眾性兼顧;另一方面始終與時俱進,探索品牌發展戰略模式。我們衷心祝愿《大眾醫學》站在新起點上,邁出更大的步伐,取得更大的突破!

        陳昕(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總裁):

        60年間,《大眾醫學》始終堅持了“讓醫學歸于大眾”的信念,牢牢把握了“忠實于醫學”的前提,引領大眾提高健康意識,為推進我國的醫學科普事業發揮了重要作用。如今,我們要真心誠意地傳承優良傳統,腳踏實地地謀求新發展,進一步把《大眾醫學》打造成為上海的重要文化品牌和文化標志。

        周建國(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學技術出版社黨委書記、副社長):

        作為一本具有深遠影響力的醫學科普雜志,《大眾醫學》如何堅守并不斷擴大宣傳教育陣地,在切實“讓醫學歸于大眾”上下苦功夫、下真功夫,傳承60年的文脈與優良傳統,并賦予新時代的特色,是辦刊人員面臨的重要任務。我們應保持堅定、清醒的頭腦,在傳承優良傳統中謀求創新和發展,使《大眾醫學》煥發青春,努力成為一代又一代人民大眾的讀物、文化人的伴侶、新生代的知音。

        王偉海(《大眾醫學》主編):

        第9篇:民法典建筑法范文

        合同編號:

        發包人(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人(以下簡稱乙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經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合同。

        一、工程概況

        1、工程名稱: ;

        2、工程內容: ;

        3、工程地點: 。

        二、工程承包范圍與承包方式

        1、承包范圍:本合同范圍內所有內容,即招標文件、施工圖紙及工程量清單范圍內全部內容,包括與工程等建設有關的設備、貨物的采購與安裝等;

        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三、合同工期

        1、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總工期日歷天。工期總日歷天數與根據前述計劃開竣工日期計算的工期天數不一致的,以工期總日歷天數為準,具體實際開工日期以甲方通知為準。

        2、如因甲方設計變更,自甲方下發變更圖紙之日起至新圖紙經雙方簽字確認之日止的停工時間,可不計入工期。

        四、合同價款

        1、合同總價為:¥.00元,大寫:(含稅),合同價格形式:招標范圍內總價一次性包死。合同價稅合計為人民幣XXXX元。其中不含稅價為:XXXX元(大寫:XXX元整),稅金(增值稅金額)為人民幣XXXX元(大寫:XXXX),使用稅率(征收率)為X%。如合同有效期內,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規、政府政策修訂或變化導致上述增值稅稅率調整的,除不含稅價款保持不變外,增值稅稅率、稅額及含稅價格均做出相應調整。

        2、合同價包括:為完成本合同約定內容所需人工、設備/材料采購、燃料/油料、運輸、裝卸、安裝、水電費用、施工、建筑垃圾清運、垃圾處理、提供的各種服務、專利、專用工具、備品備件、技術資料、稅/費、檢驗(包括第三方)、試驗、利潤、保險、動/復員、趕工等一切與履行合同所需的全部費用,除上述費用外,針對本合同的履行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費用。

        五、付款方式

        1、工程竣工后結算前最高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經甲方驗收全部合格的,待結算審核報告出具后,撥付至結算審核值的70%;且確認乙方無拖欠工人工資、無工傷責任、無質量事故、無其他糾紛后,付至結算審核值的95%,剩余5%作為質保金,保修期結束后如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甲方視乙方保修期內履約情況,扣除應扣除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其他款項后一次性支付(無息)。

        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可以為支票、電匯、銀行承兌匯票等,以甲方最終確定方式為準。乙方收款信息以本合同簽章頁信息為準。

        2、甲方付款前乙方應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率:9%),乙方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發票的,甲方有權拒付款項,且不承擔因延遲付款產生的違約責任,乙方不得以此為由不履行本合同約定義務。

        六、質量標準

        1、要求:嚴格按照圖紙及相關的施工國家規范、行業標準等相關要求進行施工,施工質量應達到合格標準,并符合協議書、圖紙、投標文件及相關工程規范的規定。前述標準不一致的,則按質量標準較高的執行。

        2、隱蔽工程和中間驗收:隱蔽工程和中間驗收按國家有關規范和青島市有關規定執行,分項工程達到中間驗收或覆蓋條件,經乙方自檢合格后,乙方提前24小時通知監理人和甲方驗收。經驗收合格,監理人和甲方簽章認可后方可繼續施工。否則,因此造成工程需拆除、返工、整改等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還應予以賠償。

        3. 分項工程達到中間驗收或覆蓋條件,經乙方自檢合格后,乙方提前24小時通知監理人和甲方驗收。經驗收合格,監理人和甲方簽章認可后方可繼續施工。否則,因此造成工程需拆除、返工、整改等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還應予以賠償。

        4.乙方所承攬工程范圍驗收不合格,需要整改的,乙方必須無條件服從整改;經過兩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有權追究乙方的賠償責任。

        5.乙方必須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采用合格的材料和設備。材料及零部件必須為全新未用過的,必須采用國標材料和設備,產品質量按相關行業施工、設計及標準執行;如果存在與國家強制性標準相沖突的質量缺陷,或存在有可能給甲方、第三方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其它質量問題,即使乙方所交付的材料與所報清單中材料設備一致,乙方所交付的材料、設備仍屬不合格,甲方有權要求其修復或更換。

        七、安全施工

        1.安全目標:確保實現安全零事故。

        2.安全施工:施工過程中嚴格工程安全管理,按現行國家和行業頒發的安全健康與環境管理工作規定、工程施工危險點辨識及預控措施組織施工。本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安全問題由乙方負責,乙方發生的一切設備和人身事故以及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八、文明施工

        1.施工過程中乙方應嚴格按照甲方要求實施環境保護。杜絕環境污染事故;綠色施工,實現“安全管理制度化、安全設施標準化、布置條理化、機料擺放定置化、作業行為規范化、環境影響最小化”,全過程全方位保持施工現場規范、整潔、文明。

        2.乙方應對建筑設施成品保護負責并提供必要物資保證,但不得以成品保護為由阻礙后續施工。

        九、雙方權利義務

        (一)甲方權利義務

        1、負責明確施工范圍,審核乙方出具的圖紙。

        2、派駐工地代表,監督工程進度、質量,組織工程驗收。

        3、負責明確施工質量要求、進行施工質量檢驗。

        4、負責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本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后出具驗收單。

        (二)乙方權利義務

        1、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施工圖對整個施工過程的質量及安全進行管控,按合同規定的時間竣工和交付使用。

        2、乙方施工人員在施工期間應當遵守甲方區域的管理規定,遵守政府主管部門對施工場地交通、施工污染、噪音等安全文明施工及環境保護的有關管理規定,應當注意保護環境,及時、妥善地處理施工、清運過程產生的廢棄物。

        3、乙方應當為本工程提供1年的質量保修期,從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質保期內,乙方負責工程養護和保修;工程出現質量問題的,乙方應當在接到通知后24 小時內派人無償維修完畢。維修部分自維修完畢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質保期重新計算。因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設備或者不合格工藝造成的質量問題,承包人應無限期承擔返修、保修等責任以及對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損害賠償等全部責任。

        4、乙方承擔施工中所需的全部水、電費用,承擔乙方工作人員的一切交通、保險、住宿、勞動防護用品及設施配置費等。

        5、乙方必須嚴格按圖紙、合同及甲方要求進行施工,施工現場出現安全、質量問題或有隱患的,按甲方要求的期限內進行整改,并且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項目完成后,乙方應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竣工驗收技術資料,參加竣工驗收。

        6、乙方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法規、規定,施工時應當充分考慮和落實有關施工安全措施,不招收無身份證、有劣跡、身體殘疾人員及童工,特殊工種應當具有相應資格,施工區域內進出人員實行實名登記。

        7、乙方負責對施工過程中的半成品、成品和甲方的工作界面進行防護,直至驗收合格后交付給甲方,建筑垃圾清運過程中做到無遺留、無灑落并符合相關環保規定。

        8、乙方須按照國家或省市有關部門的規定,對建筑垃圾統一進行環保無害處置,否則因垃圾亂扔亂倒等行為產生的責任、導致的損失及行政罰款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由此被追究責任的,有權向乙方追償。

        9、乙方施工前需出具圖紙供甲方審核,經甲方確認后方可施工;未經甲方同意及管理部門批準,不得隨意拆改原有建筑承重結構、各種共用設備管線及其他設施設備。

        10、應為乙方入場的施工人員繳納工傷險、雇主責任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并承擔保險費用,特殊工種應當具有相應資格;施工人員均須持證上崗。

        11、乙方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法規,充分考慮和落實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在施工現場等危險場所搭設安全防護設施、設置安全警示標識,確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施工區域內,非因甲方原因導致甲方、第三方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一切責任/損失均由乙方承擔,并承擔由此給甲方造成的經濟損失。

        12、施工完畢后,乙方經過自檢,認為整個工程的質量符合約定,并按要求整理好竣工驗收資料后,配合甲方進行竣工驗收。

        13、乙方應在完工驗收滿足合格后當日內將全部施工人員、設備、材料等撤離現場,并清理完畢現場地上地下臨時建筑物及基礎、垃圾、余土及其它施工堆積物;交工工程須做到工完、料凈、場地清。

        14、乙方不得將本合同項下的工作內容轉包、分包給第三人。

        十、材料的供應

        1、除另有要求外,本合同承包范圍的所有材料供應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購。

        2、材料的驗收標準與樣品,驗收標準為:補充技術文件的規定、國家和地

        方規定的相關標準。以最高標準為準。

        3、凡乙方采購的材料、設備,乙方應在到貨后8小時內通知甲方代表和監

        理人(如有)進行實際測量檢驗驗收,對與設計和規范要求不符的產品,甲方、監理工程師可拒絕驗收,由乙方在甲方和監理人規定的時間內運出施工現場并重新采購符合要求的產品,由此產生的費用由乙方負責,工期不予順延。同時,甲方、監理的許可、驗收并不免除乙方對所采購的材料設備以及本工程質量所負的責任。

        4、乙方材料采購前必須將產品樣品、樣本提交甲方審批同意后方可訂貨。

        甲方批準的樣品由雙方簽字蓋章密封后交甲方保存。乙方供應的材料以對應的樣品為驗收參照條件,其外觀質量應與樣品一致,其性能應不低于樣品的性能。

        5、對于施工規范中要求應進行檢(試)驗的材料,乙方必須在材料進場后

        進行檢(試)驗,費用由乙方承擔,合格后方能用于工程。

        十一、竣工驗收

        1、工程完工后7日內經由監理人(如有)審核后向甲方提報完工報告。工程竣工備案后10日內,向甲方提供四套完整工程建設資料。

        2、關于隱蔽工程和中間部位驗收的要求:隱蔽工程、中間驗收部位必須經發包人和監理人(如有)出具驗收合格文件方可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經驗收擅自施工的工程將在竣工結算時扣除該部分工程量。竣工結算時以監理人及發包人出具的書面材料為依據。但該驗收合格文件不免除乙方對工程質量所負的責任。

        十二、竣工結算:

        1、承包人應在工程驗收后28日內向發包方及監理人分別遞交裝訂好的結算書一套,逾期提交的,在竣工結算時扣除工程審核后結算值的1%作為違約金。

        2、承包人應提高工程竣工結算的編制水平,避免高估冒算。在工程結算審核過程中,如工程審核的審減額超過竣工結算值10%的,將在審核結算時扣除竣工結算值的2%作為違約金。

        3、竣工結算值以區審核部門審核值為準。

        十三、違約責任

        1、乙方應按合同約定時間開工、完工、保修,每逾期一天,應按合同總價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因此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還應予以賠償。本合同無論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終止,乙方必須在收到甲方解除或終止合同通知后當7日內將人員、自有設備撤出工程現場,將現場地上地下臨時建筑物及基礎、垃圾、余土及其它施工堆積物清理完畢的,逾期視為乙方放棄施工現場的物資、機械等所有物品的所有權,甲方有權自行處置、清理現場,發生的處置費用由乙方承擔。

        2、如因乙方原因導致工程不能進行,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應按合同總價的2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并賠償甲方全部損失。

        3、 因乙方原因導致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①施工過程中,每發現一次造成工程結構或降低工程設計標準的質量問題,乙方承擔工程合同總價的1%的違約金,甲方有權從工程款中直接扣除。②合同工期內驗收不合格,扣合同總額的2%作為違約金。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每次扣合同總額的1%作為違約金,同時甲方有權另行委托其它有資質的單位完成整改,所發生的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甲方有權從工程結算款中扣除。③因乙方工程質量不達標給甲方以及與本工程有關的第三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乙方須負責賠償。

        質量保修期內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時間進行保修的,按照逾期竣工的標準承擔違約責任。

        4、乙方完工后未能通過竣工驗收,乙方應當根據甲方要求重新施工,由此產生的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并且工期不予順延,逾期按照逾期竣工承擔違約責任,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5、乙方違反合同約定采購和使用不合格的工程設備、材料的,應在甲方要求的時間內予以更換并經甲方驗收合格,發生上述情形乙方除賠償因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外,還應按照合同費用總額10%/次的標準向甲方繳納違約金。

        6、乙方的施工和管理人員出現勞動糾紛或者在工作期間或者上下班途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由乙方負責處理,并且依法承擔相應責任;若乙方相關人員因用工/薪酬待遇/勞動糾紛問題發生上訪、集體維權或其他影響甲方項目或工作正常開展的事件,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暫停支付相關費用,直至乙方將相關糾紛處理完畢。由此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負責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7、乙方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操作不規范、不具備相應資格資質或者工程質量問題給乙方、乙方人員、甲方、甲方人員或者任何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8、施工過程中,甲方每發現一次造成工程結構和降低工程設計標準的質量問題或未按要求施工的,乙方應按甲方要求返工、整改,并且應按合同價款的10%承擔違約金,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還應予以賠償。

        9、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換項目經理,否則應承擔合同價款1%

        的違約金,在竣工結算時直接扣除。

        10、未按合同約定提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或不配合竣工結算

        審核的,乙方向甲方承擔工程合同價款1%的違約金,甲方有權從竣工付款中直

        接扣除該違約金。

        11、乙方在施工期間不得損壞甲方景區的道路、設施、設備、管線等,若有損壞,應予以維修、恢復并按照市場價賠償。

        12、乙方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未在甲方規定時間內將人員、自有設備撤出工程現場的,或未將現場地上地下臨時建筑物及基礎、垃圾、余土及其它施工堆積物清理完畢的,視為乙方放棄施工現場的物資、機械等所有物品的所有權,甲方有權自行處置,發生的處置費用由乙方承擔。

        13、保修/質保期內,乙方未在約定時間內提供保修服務的,或無法提供保修服務的,或同一故障經2次維修或持續維修達3日仍不能修復完成的,須向甲方承擔合同價款1%的違約金,甲方有權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維修,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乙方承擔;上述費用甲方可以直接從質量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扣除的,可以向乙方追償。

        14、本項目禁止轉包/分包,乙方擅自將本合同項下工作內容分包、轉包給第三人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應按合同總價的2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并賠償甲方全部損失。

        15、乙方應當承擔的違約金、損失賠償金、拖欠的工資/保險等費用,甲方有權從合同價款中直接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向乙方另行追償。

        16、本合同終止或提前解除的,乙方應將施工過程性文件及竣工驗收所需文件全部提供給甲方,否則按照逾期竣工承擔違約責任,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十四、其他約定

        1、中標企業應按青西新財源辦【2018】4號文件規定在新區納稅,且應當要求各相關主材供貨商在新區繳納有關稅種。

        2、施工過程中涉及到的揚塵污染控制、渣土車運輸管控等污染控制措施,按《青島市建筑工程揚塵治理工作方案》、《青島西海岸新區建筑工程揚塵治理工作方案》、《關于整治城市建設施工水和揚塵污染的通告》等文件執行。

        十五、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

        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若協商解決不成,任一方均可向青島黃島區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因解決糾紛發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保全保函費、鑒定費、評估費、差旅費等由敗訴方承擔。

        十六、通知送達

        合同雙方確認:本合同末尾簽章處聯系方式為簽約雙方互送有關文書,接收司法機關(法院、仲裁委員會等)訴訟、仲裁文書的有效送達方式,一旦文書按照本合同所載地址郵寄并被證明,即視為送達(無人簽收或拒收的,文書寄出的第三日即視為送達),對方是否簽收和何人簽收均不影響送達的效力。若一方發生變更,須在變更前3日及時書面通知對方,收到變更通知前的送達仍為有效送達。若發生變更的一方未及時通知對方,由此產生的責任和損失由變更方承擔。

        十七、附則

        1、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執肆份,乙方執壹份,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任何一方需變更合同內容,應經雙方協商一致,并重新簽訂補充協議予以變更。

        附件:費用明細

        (以下無正文)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委托人: 委托人:

        地 址:地 址:

        開戶行: 開戶行:

        銀行賬號: 銀行賬號:

        電 話: 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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