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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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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

        第1篇: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

        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

        處罰。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

        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第六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

        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

        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

        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

        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

        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一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

        的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將其約束到酒醒。

        第十三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第十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

        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

        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第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十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屢犯不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

        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第十九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結伙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攜帶、存放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非法制造、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經營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眾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組織群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群眾性活動,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志,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志、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志、防圍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倒賣車票、船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的;

        (四)利用會道門、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六)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明令解散、取締后,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和其他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二)刻字業承制公章違反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志的;

        (五)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七)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墻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七)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 水泵、 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轉借機動車輛牌證或者駕駛證的;

        (二)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在城市集會、游行,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民警指揮的;

        (四)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五)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不聽公安人員勸阻的;

        (六)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駕駛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和批準行駛的機動車輛的;

        (八)駕駛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的;

        (九)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十)指使、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十一)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在街道上搭棚、蓋房、擺攤、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裝載、車速規定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信號指示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四)在機動車輛上非法安裝、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戶口或者居民身份證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申報戶口或者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報戶口或者冒用他人戶口證件、居民身份證的;

        (三)故意涂改戶口證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鋪供人住宿,不按照規定申報登記住宿人戶口的。

        第三十條 嚴厲禁止、宿暗以及介紹或者容留、宿暗,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xx罪論處。

        第三十一條 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原植物,違者除鏟除其所種罌粟等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嚴厲禁止下列行為:

        (一)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制作、 復制、出售、 出租或者傳播、畫、錄像或者其他物品的。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 違反治安管理的人, 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并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 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 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后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后,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 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應當給被沒收人開具收據。 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屬偷竊、搶奪、騙取或者敲詐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六個月內查明原主的,依法退還原主。

        第三十八條 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第三十九條 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 應當嚴格遵守法紀, 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說以上、以下、以內,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罰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xx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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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控區域

        渝中區解放碑步行街

        江北區觀音橋步行街

        沙坪壩區三峽廣場

        沙坪壩區大學城熙街

        南岸區南坪步行街

        南岸區萬達廣場

        九龍坡區楊家坪步行街廣場

        管控措施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0時至次日凌晨2時,管控區域占道停車位禁止停放車輛,商業配建停車場(庫)禁止臨停車輛停放。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8時起,減量控制進入渝中區商圈、江北區商圈、南岸區商圈、九龍坡區商圈、沙坪壩區商圈等運營公交車輛數量;20時起,東水門大橋、千廝門大橋進入渝中區方向禁止任何車輛及人員通過;兩路口、一號橋路口、長江大橋北橋頭、凱旋路路口、棉花街下口禁止除公共交通(空車)以外的車輛駛往解放碑方向。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9時起,軌道交通1號線不停靠渝中區小什字站、較場口站、七星崗站和兩路口站;軌道交通2號線不停靠渝中區較場口站和臨江門站;軌道交通3號線不停靠渝中區兩路口站、江北區華新街站、觀音橋站、紅旗河溝站;軌道交通6號線不停靠渝中區小什字站、江北區大劇院站、紅旗河溝站、南岸區上新街站。

        管控區域內商場將在12月24日、25日、31日提前1小時停止營業。

        第2篇: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了保護中小學校用地,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中小學校用地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中小學校用地,是指中小學校現有用地和規劃用地。

        第四條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市規劃、土地、教育、建設、開發、房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具體實施本條例。

        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中小學校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優先、優惠的原則,實行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

        第六條中小學校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中小學校規劃確定的規劃用地,控制期限為五年。

        第七條經批準的中小學校規劃,任何部門和個人不準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新區開發、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建中小學校:

        (一)每2萬人口區域內配建36班規模的九年制義務教育學校,或者分別配建相應規模的中小學校;

        (二)每1萬人口區域內配建25班規模的小學。

        第九條中小學校的生均用地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區開發建設的中小學校,中學生均用地不低于15.1平方米,小學生均用地不低于12.6平方米;

        (二)舊城區改造建設的中小學校,中學生均用地不低于10.8平方米,小學生均用地不低于9.4平方米。

        現有舊城區中小學校的生均用地未達到用地標準的,在相鄰地段改造時,應當達到本條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審批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規劃時,涉及中小學校用地的,應當執行中小學校規劃和中小學校配建標準、生均用地標準,并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一條新區開發和舊城區成片改造,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中小學校,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建設單位做到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未按規定配套建設中小學校或者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未按期交付使用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開發建設項目不予竣工驗收,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不予辦理新的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二條在舊城區開發建設中,對規劃確定的中小學校用地范圍內需要拆除的建筑物、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一并拆遷,凈地劃撥給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作為中小學校用地。

        本條前款具體拆遷范圍和安置方案,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實施中小學校規劃建設,可以采取用地置換方式就近易地新建或者就地合并新建,具體方案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中小學校用地或者擅自改變用地性質,不準在中小學校用地范圍內建設非教學建筑。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工程建設以及舊城區改造確需占用中小學校現有用地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不低于占用面積在學校相鄰地段予以補還或者就近重建。

        第十五條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中小學校園規劃,確定用地功能,加強中小學校用地管理。

        中小學校不準以任何方式降低生均用地標準。

        第十六條以行政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中小學校的用地,不準出租、轉讓、抵押、外借。

        第十七條社會力量興辦的中小學校終止辦學時,應當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終止辦學手續,并到市有關部門辦理用地變更等手續。

        第十八條企事業單位興辦中小學校移交給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時,應當按照原學校土地使用證確定的面積一次性移交給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侵占中小學校用地、改變中小學校用地性質或者在中小學校用地范圍內興建與教學無關的建筑的,由市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用地、拆除違法建筑。

        (二)將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以出租、轉讓、抵押、外借等名義作非教學使用,或者社會力量興辦的中小學校終止辦學未辦理用地變更手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中小學校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篇: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入春以來,由于氣候回升快,生產性用火增多,火險等級偏高,我縣森林防火形勢十分嚴峻,為落實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做好當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緊急通知》(林發明電〔2005〕9號)、-市護指〔2005〕-號精神和--安委〔2005〕-號“關于立即開展春季安全生產大檢查的緊急通知”的安排部署,我局安排森林警察大隊共出動車輛--臺次,警力--人次,從-月--日至-月--日,對全縣的森林防火工作進行了全面的檢查,現將檢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檢查的內容

        針對我縣近年來森林防火工作的特點和當前可能存在的問題,列出了重點檢查的十項內容即:組織機構是否健全;鄉鎮與村、居委會、廠礦是否簽定責任書,各級責任是否落實;防火組織安排部署是否到位;防火宣傳是否落實;撲火隊伍(組織)人員是否落實;防火預案是否制定;火源管理是否按規定執行(按規定審批、堅持五不燒、十不準);在防火警戒期是否堅持24小時值班;防火檢查是否落實;對發生的火情是否按“三不放過”的原則進行處理。

        二、采取的方法

        一是查軟件資料;二是抽查;三是到基層了解情況。

        三、檢查的情況

        各鄉鎮和林業企事業單位對森林防火工作很重視,納入了工作的議事日程,具體表現在:

        一是機構健全。各鄉鎮和林業企事單位都成立了護林防火領導小組。

        二是責任落實。從鄉鎮到各村、廠礦、林場(廠)和工區、護林員層層簽定了森林防火責任書,并納入了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三是加大了森林防火的宣傳力度。各單位利用有線電視、板報、標語、各種會議宣傳森林防火工作,提高全民的防火意識。

        四是根據轄區實際制定了防火預案。

        五是加強了護林員的責任落實,堅持巡山檢查制度。全縣共配備專兼職護林員--人,其中國有林區--人,集體林區--人。

        六是防火工作有安排、部署、總結。

        七是加強火源管理。在森林防火警戒期,在林區禁止一切非生產性用火,確需生產用火的報主管部門批準。

        八是各單位成立了撲火隊伍。全縣有半專業打火隊-個--人,義務撲火隊(應急分隊)--個,共----人。

        九是堅持三不放過原則。對今年以來--、--、--、--發生的火警一一進行了查處,對肇事者按森林防火條例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分別給予了拘留、罰款的處理,真正做到了火案不查清不放過,肇事者得不到處理不放過,發生火案的原因不查清不放過,達到了查處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四、存在的主要問題

        雖然我縣各鄉鎮及林業企事業單位通過不懈努力,全縣-----月共發生火警--次,未發生森林火災,但還存在不容忽視的問題。

        一是個別單位領導對森林防火工作重視不夠,沒有把此項工作真正納入議事日程。

        二是宣傳不到位,還存在死角。

        三是各別單位責任不落實,工作流于形勢。

        四是防火經費緊缺,基礎設施建設薄弱,撲火工具嚴重缺乏、落后,給撲火帶來困難。

        五是防火值班堅持的不夠,漏崗的現象時有發生。

        六是火源管理難度大,特別是北山的生產用火難以管理,通過幾次火警的發生,都是人為引起的。

        七是群眾的防火意識不強。

        對以上存在的問題,我們以防火指揮部的名義發了整改通知書并限期整改到位。

        五、對策和措施版權所有

        一是加大森林防火宣傳力度,提高全民的防火意識。

        二是加大檢查監督力度,發現隱患及時發整改通知書,并限期整改到位。

        三是對工作不負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在全縣進行通報或曝光。

        第4篇: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最新全文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全省測繪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并接受上級測繪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并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對為測繪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測繪基準與測繪系統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項目,應當采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以及國家測繪技術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五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區可以建立一個與全國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系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并采用國家統一的高程基準。本條例實施前,存在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基準的城市或者地區,當地測繪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有計劃地改用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和國家統一的高程基準。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經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需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市(地)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并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布設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網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限額以上的報省測繪主管部門批準;限額以下的報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測繪規劃與實施

        第七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本省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的計劃,作為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組成部分,按規定報經批準并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市(地)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市(地)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制定限額以下基礎測繪和其他重要測繪項目的計劃,作為本市(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組成部分,按規定報經批準并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專業測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并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等部門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并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市(地)測繪主管部門,在全省地籍測繪規劃指導下,會同市(地)土地管理等部門編制本市(地)地籍測繪規劃,并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需要進行航空遙感或者攝影的,必須報經省測繪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與航攝單位簽訂航攝飛行合同。

        第十條 凡進入本省測繪市場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和質量保證體系,向所在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到省測繪主管部門辦理測繪資格審查或者驗證手續。

        第十一條 測繪單位應當在測繪資格證書核準的業務范圍、作業區域和作業限額內承擔測繪任務。

        測繪單位變更業務范圍、作業區域、作業限額、單位名稱或者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省測繪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測繪資格證書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測繪任務立項施測前,項目單位和承擔測繪任務單位必須到測繪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限額以上的到省測繪主管部門登記;限額以下的到市(地)測繪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來本省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向省測繪主管部門交驗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并按本條例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測繪統計結果及時報送省測繪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本省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行政區劃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應當嚴格維護測繪市場秩序,不得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接測繪任務。

        第十七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八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必須向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限額以上的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匯交;限額以下的向市(地)測繪主管部門匯交。

        省和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并向有關使用單位提供。

        第十九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和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對外提供測繪成果或者攜帶測繪成果出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復制、轉讓或者轉借他人測繪成果。確需復制、轉讓或者轉借的,必須征得測繪成果所有權單位同意。

        受委托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將其復制或者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基礎測繪成果的質量監督檢驗的管理工作;市(地)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限額以下基礎測繪成果的質量監督檢驗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二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并與有關部門會商后,報送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 地圖編制與出版

        第二十五條 地圖編制和出版印刷工作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六條 出版公開地圖、內部地圖,編制地圖單位在印刷前必須將樣圖或者編稿圖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利用公開出版地圖作為載體,標載企業事業單位名錄或者以地圖做廣告的,必須持有省測繪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廣告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公開地圖由專門的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機構經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可以出版時事宣傳圖、旅游圖、交通圖、書刊插附地圖。

        公開出版的地圖必須加印省測繪主管部門的批準文號。

        第二十八條 承擔地圖印刷的單位必須持有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承印圖書報刊許可證和省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地圖印刷資格證,方可承擔地圖印刷任務。

        未經審查批準的地圖,印刷單位不得接受印刷。

        保密地圖的印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凡申請去港澳以及境外其他地方印刷(含制版)地圖的單位,應當先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報送樣(稿)圖,經審查批準后,向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準印證件。

        第六章 測量標志保護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測量標志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測量標志的維護費用,由同級財政統籌解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志的義務,嚴禁從事下列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一)拆卸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覘標和其他地上標記,移動、拔除、損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地下標志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

        (二)在永久性測量標志覘標上隨意攀登、拴畜掛物;

        (三)擅自將永久性測量標志覘標用作觀望臺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距永久性測量標志十米范圍內挖沙、取土;

        (五)距永久性測量標志五十米范圍內從事采礦、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動性大的活動;

        (六)距永久性測量標志一百二十米范圍內建造高壓電力線路塔架,或者在三十米范圍內架設高壓電力線;

        (七)在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范圍內燒荒、耕種。

        第三十二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志設立明顯標記,并按規定移交當地測繪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活動,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測量標志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當地測繪主管部門同意,經省測繪主管部門批準,并按重置價格支付測量標志建造費用后,方可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時,應當扣除相應的測量標志占地面積。

        第三十五條 測繪單位必須持有市(地)測繪主管部門簽發的測量標志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測量標志,并保證測量標志的完好。

        測量標志保管人員應當為使用者提供便利,并檢查使用后的測量標志的完好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測繪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或者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核準的業務范圍承擔測繪任務的,責令其停止測繪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未辦理測繪資格證書變更、注銷手續,偽造、涂改、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格證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直至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立項施測前未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責令停止測繪,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責令限期匯交,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復制、轉讓或者轉借他人測繪成果的,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編制公開地圖和內部使用地圖未經批準的,責令停止編制,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公開出版地圖標載企業事業單位名錄或者以地圖做廣告未經批準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開出版地圖未經批準、未加印批準文號或者未取得地圖印刷資格證承擔地圖印刷任務的,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印刷,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測量標志使用許可證使用測量標志的,責令停止使用,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測繪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并負責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直至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對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測繪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測繪主管部門制發的執法證件。

        測繪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軍事測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軍事測繪單位承擔本省地方測繪任務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測繪是什么意思測繪學研究測定和推算地面點的幾何位置、 地球形狀及 地球重力場,據此測量地球表面自然形狀和人工設施的幾何分布,并結合某些社會信息和 自然信息的 地理分布,編制全球和局部地區各種比例尺的地圖和 專題地圖的理論和技術學科。又稱測量學。它包括測量和制圖兩項主要內容。測繪學在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中有廣泛的應用。

        第5篇: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為了控制吸煙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主管部門)

        *市衛生局(以下簡稱市衛生局)是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的主管機關。

        本市各區、縣衛生局負責本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監督和管理。

        民航、鐵路、交通部門負責衛生防疫的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禁止吸煙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禁煙場所)

        在本市區域內的下列場所禁止吸煙:

        (一)影劇院和音樂廳的觀眾廳、錄像廳(室)、游藝廳(室)、歌(舞)廳、音樂茶座室;

        (二)室內體育館(場)的觀眾廳和比賽廳;

        (三)圖書館的閱覽室,博物館、美術館和展覽館的展示廳;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場)的經營場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內及其等候室;

        (六)醫療機構的候診室、診療室、病房;

        (七)學校的教室、實驗室等室內教育活動場所,托幼機構的幼兒活動場所;

        (八)根據實際需要,由市衛生局確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第四條(社會宣傳)

        教育、文化、衛生、環境保護以及新聞等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吸煙有害健康、勸阻吸煙的社會宣傳。

        第五條(自身管理)

        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禁止吸煙的制度和對違反規定的吸煙者進行處罰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煙場所內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標志;

        (四)在禁止吸煙場所內不設置吸煙器具,不設置附有煙草廣告的標志和物品;

        (五)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的吸煙者,勸其停止吸煙或者離開該場所;對不聽勸阻者,按本單位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條(被動吸煙者的權利)

        在禁止吸煙場所內,被動吸煙者有權要求該場所內的吸煙者停止吸煙。

        被動吸煙者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的職責。

        被動吸煙者有權向市或者區、縣衛生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對禁煙場所的所在單位的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由市或者區、縣衛生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處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處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五)項的,處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處罰程序)

        市或者區、縣衛生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九條(妨礙職務處理)

        對拒絕、阻礙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對衛生管理人員的要求)

        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禁煙場所的所在單位對個人的處罰)

        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制定的禁止吸煙制度,對違反規定者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其他禁煙場所)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須對其內部的會議室、圖書館、車間、餐廳、非營業性娛樂室等場所,設定為禁止吸煙的場所,并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應用解釋部門)

        第6篇: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征地拆遷范圍:

        林坊至梧地公路按設計確定的征地拆遷紅線。

        征地拆遷補償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其它有關規定,參照省道306線東留段交通戰略公路擴建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結合中堡實際制定林坊至梧地公路改造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征地、拆遷補償標準:

        1、征用耕地屬水田,魚塘的每畝3000元計征。旱耕地800元/畝,荒山、雜地、林地不予補償。水田、菜地按300元/畝補償青苗損失,征地范圍內的所有林木歸林權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時間內采伐,所采伐林木歸林權單位或個人所有,逾期未采伐的由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組織人員采伐,所伐林木歸鎮政府所有。

        2、構筑物的補償費(拆除的建筑物歸物主)水井(有井圈)30元/米(深),簡易水井20元/米(深),鍍鋅飲水管0.3元/米,塑料飲水管0.10元/米,水池30元/個。室外水泥或石灰地板5元/平方米,經有權機關批準的室外泥坪2元/平方米,土圍墻12元/延長米,磚石圍墻15元/延長米,磚瓦窯200元/座。

        3、地面建筑物拆遷補償按建筑面積計算,以下列標準給付(拆除的建筑材料歸物主)。

        (1)時間無證查的,由領導小組察訪核實認定補償標準。

        (2)簡易房30元/平方米,工棚15元/平方米,豬(牛)欄15元/平方米,廁所20元/平方米。烤煙房每座300元。

        (3)、須拆遷的建設物,構造物的所有權屬行政事業單位的不予補償。

        4、宅基地補償:個人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取得建筑用地批準文件尚未興建的宅基地,按未砌基的10元/平方米,砌了大腳的20元/平方米,砌了小腳的30元/平方米。

        5、應遷移的水利、電力、通訊、廣播及其地下管線等設施,由各有關單位自行拆遷。

        6、未經有關部門審批,擅自占用土地進行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

        7、被征用地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應在2004年8月10日前拆遷,不按期拆遷或故意拖延,索要額外代價的要強制其拆遷,并給予一定的處罰;對故意刁難,抗拒征地,拆遷工作,或煸動群眾阻撓,破壞征地拆遷安置工作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拆遷安置辦法:

        1、凡拆遷房屋需要安置的,遵循就地安置的原則,按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在取得建設用地許可文件后方可動工興建,不得動用耕地建房。

        2、拆遷房屋其安置地土地使用面積,按《土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核實的土地面積計算,原整座房屋拆除人均不足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拆除面積人均超過20平方米的按人均20平方米,由本人申請擇地,經鎮土管所勘察后,在本村荒山坡地上審批安置。

        3、全拆戶安置用地的審批費用由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

        4、全拆戶安置用地,取得審批手續的,按審批用地面積享受每平方米22元的“三通一平”費用。

        5、全拆戶每人一次性補助50元臨時過渡費、搬遷費用(按按現有戶口簿人數)。

        6、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安排安置用地。

        (1)只拆除部分房屋,剩余部分的建設使用面積戶人均超過20平方米。

        第7篇: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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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第六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八條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一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將其約束到酒醒。

        第十三條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第十四條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第十六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脅迫或誘騙的。

        第十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屢犯不改的。

        第十八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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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第十九條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結伙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一)非法攜帶、存放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非法制造、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經營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眾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組織群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群眾性活動,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志,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志、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志、防圍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倒賣車票、船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的;

        (四)利用會道門、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六)違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明令解散、取締后,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和其他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二)刻字業承制公章違反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志的;

        (五)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七)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墻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七)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轉借機動車輛牌證或者駕駛證的;

        (二)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在城市集會、游行,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民警指揮的;

        (四)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五)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不聽公安人員勸阻的;

        (六)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駕駛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和批準行駛的機動車輛的;

        (八)駕駛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的;

        (九)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十)指揮、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十一)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在街道上搭棚、蓋房、擺攤、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裝載、車速規定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信號指示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四)在機動車輛上非法安裝、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戶口或者居民身份證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申報戶口或者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報戶口或者冒用他人戶口證件、居民身份證的;

        (三)故意涂改戶口證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鋪供人住宿,不按照規定申報登記住宿人戶口的。

        第三十條嚴厲禁止、宿暗以及介紹或者容留、宿暗,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宿不滿十四歲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罪論處。

        第三十一條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原植物,違者除鏟除其所種罌粟等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第三十二條嚴厲禁止下列行為:

        (一)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畫、錄像或者其他物品的。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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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間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并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后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后,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應當給被沒收人開具收據。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屬偷竊、搶奪、騙取或者敲詐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六個月內查明原主的,依法退還原主。

        第三十八條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第三十九條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條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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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說以上、以下、以內,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8篇: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我國稅收法律體系總體結構上雖然也屬于單行法律形式,但與國外同類型法律體系相比存在差距.目前的單行稅法多數為暫行條例規定等行政法規,沒有上升為法律,因此法律效力受到一定影響;稅收法律體系不健全,現行各單項稅收法規重疊交錯,互不配套,造成保護力度軟化,不利依法辦案;法律、法

        規不盡完善.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拒絕、阻礙稅務人員執法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

        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也就是說: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無故拒絕檢查(未

        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等)沒有行政處罰權力,只能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以15日以下的拘留20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這種處罰明顯輕于稅法對拒絕納稅申報和拒繳欠稅的處罰.很容易助長納稅人拒絕納稅檢查的不正之風.

        二、稅收司法保障體系不完善.影響了違法案件的及時查處

        在現實生活中,稅務執法和檢查工作需要有效的司法權力和一定的司法保護.但目前我國的稅收司法職責是由司法機關來行使的,對于稅收犯罪行為,是由稅務機關移送公安部門,由公支部門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再由人民法院依法審判的.因此,稅務部門的檢查人員既無刑事調查權,又沒有拘留權和權,稅務機關憑借現有的稅收執法權,實際操作起來很難,深感力度不夠和權力匱乏.同時,由于稅務機關和公安部門都需要進行本部門所規定內容的調查,往往還會造成工作上的重復,違背稅收效率原則.而國外的一些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在美國,對稅務執法賦予了充分的權力,對于欠稅者,稅務機關可以凍結其存款,沒收其汽車、查封其房子,并可以采取各種有效的辦法,直到繳清應繳稅款.當稅務人員懷疑納稅人隱瞞收入、謊報稅單,就可以采取竊聽電話、拆閱信件,甚至破門搜查的辦法,直到取得偷稅的證據.我們也可以賦予稅法執法部門類似的權力,加大對違法案件的打擊力度,維護稅法的薦嚴、確保稅務執法行為的正常進行.

        三、稅收征收管理法與有關法律銜接不夠,造成執法上的混亂

        我國稅法沒有像其他國家那樣與憲法或其他法律密切銜接.我國憲法只規定了公民有納稅義務,但對稅收法律的原則等重大問題則沒有表述.《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以來,我國相繼出臺了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賠償法,修訂了刑法,而《稅收征收管理法》中的一些條款與這些法律的規定不盡一致.如修改后的刑法》專章設定了“危害稅收征管罪”.對偷稅、逃稅、抗稅等犯罪行為重新進行了定義,結構和內容都發生了變化.而《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條款還是依據原《刑法》和人大常委會的補充規定設定,與新修訂的《刑法》銜接不上,實際操作中難以適從.如對于未早報稅款是否是偷稅就解釋不一致,稅收征收管理法》對不申報稅款不屬于偷稅說得不是很清楚,稅務總局對此解釋為未申報稅款就是偷稅;新修訂的《刑法》對偷稅罪做的明確規定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酌定為偷稅.”對犯有偷.稅罪的單位處罰力度也不一致,《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判處罰金,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新《刑法》卻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偷稅額在1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30%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構役,對偷稅額1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30%的,就要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四、說情現象嚴重,干擾執法工作

        目前.人們的法律意識還十分淡薄,人治大于法治的現象還時有發生.而稅務人員不是在真空中執法,在執法時必然要受到社會環境的影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是某些單位、部門領導的處世原則,有時一頓宴請以后,幾萬甚至幾十萬的偷漏稅款就不再追究,化為烏有;在這種風氣下,政府部門領導的意見有時不能不聽,有關部門的說情不得不考慮,結果造成稅務機關在執法時誰也不能太得罪,否則征收工作就會陷入非常被動的境地.而如此執法,又會造成國家稅收的大量流失,使稅收執法更顯“弱勢”.

        要解決以上問題,增強稅收剛性,已是刻不容緩.建議如下:

        1、完善稅收立法,增強稅收剛性

        稅收,是財政收的一種主要形式,它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按照固定比例對社會產品所進行的強制的無償的分配.它的強制性,是指稅收的征收依靠的是國家的政治權力,它和生產資料的占有沒有直接關系,這種強制性具體表現在,稅收是通過國家法律形式予以確定,納稅人必須根據稅法的規定照章納稅,違反的要受到法律制裁.在日常生活,人們常說稅收是“硬”的,不能隨便不交,就是指這種強制性。可見,實行稅收法制化,是一個國家的本質所決定的,也是提高稅收司法效率,加強稅法剛性的需要。國家必須針對隨著改革開放的進程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而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新事物,設置新的稅種及時頒布新的稅法,完善稅收立法,不讓經濟領域出現稅法真空地帶,同時要不斷加大稅法宣傳的力度和廣度,讓稅法深入人心,只有進一步完善稅收立法,才能增強稅收剛性.

        2、加快稅收司法建設.維護稅法尊嚴

        加快稅收司法建設,是增強稅收剛性的必要保證,應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稅收的執法權限,最好設置獨立的稅收司法保證體系,賦予稅務機關與公安、法院聯手實現其強化職能的搜查權劉物的強制權、辦理稅案的偵查權等權力.以便于稅務機關及時有效地打擊偷稅、抗稅、妨礙執行稅收公務等涉稅違法行為,維護稅法的尊嚴,確保稅務執法行為的正常進行.擴大稅務機關的執法權限,加大對稅務執法人員的培訓力度,強化偵破技術訓練,使每個稅務人員都能成為維護稅法尊嚴的保護神,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稅務隊伍,也是國家財政收入穩步增長的有力保證.

        3、建立獨立的垂直的稅務架構,提高稅務機關的權威性

        在不斷深化改革的今天,各地稅務機關的整體架構,應不斷適應市場經濟的變化,有進一步調整的必要,應建立獨立的垂直的稅務架構,尤其是國稅局,應直屬國家稅務總局的領導和管理,不過分依賴于地方政府,或者建立類似于中央銀行的大區管理體制,這樣,將十分有利于稅務執法,避免了“說情”干擾,消除了“怕得罪人”的隱患,使稅務執法人員沒有任何后顧之憂而放手執法.這樣,稅收征管工作將由被動變為主動,增強了嚴格執法的力度,為增強稅收剛性給予體制上組織上的強有力保證.

        4、進一步深化稅費改革,規范政府分配秩序

        通過稅費改革,收費立項管理將更加嚴格,一方面對現有收費進行徹底清理整頓,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費項目,使亂收費現象大大減少,有利于規范收費秩序;另一方面收費立項管理將逐步進入法制化軌道,除政府實施某些特定管理或提供特殊服務,滿足非普遍社會公共需要,向特定對象收取規定的費用之外,其他均不得收費,政府收費行為將受到嚴格的約束.通過稅費改革,將一部分體現政府職能.具有稅收特征的收費,改為相應的稅收.納入政府稅收體系,建立以稅收為主,少量必要的規費為輔的規范化政府收入分配體系,改變目前政府分配秩序混亂的狀況從而為增強稅收剛性清理了外部環境,使稅收更具權威性.

        參考文獻:

        [1]安體富.財政與金融[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92版.

        [2]耿同立.新編財政與金融[M].北京:中國商業出版社,99版.

        [3]中國財經報.財政部主辦,2000年1月—4月.

        [摘要]文章對現行稅收征管權威性提出質疑,詳細分折了稅收征收管理法與有關法律銜接不夠,以及稅收司法保障體系不完善.提出了盡快完善稅收立法,加快稅收司法建設,建立獨立垂直的稅務架構,以及堅持稅費改革,規范政府分配秩序等觀點,從而全面增強稅收執法的剛性,確保國家稅收穩步增長.

        [關鍵詞]稅收;執法;立法;稅收司法;稅費改革

        第9篇:事業單位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內所有排放煙塵、油煙的飲食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市飲食業煙塵、油煙污染防治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城管、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飲食業煙塵、油煙實施管理。

            第四條 飲食業經營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煙塵、油煙污染。煙塵、油煙的排放,必須符合《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

            第五條 戶內經營的飲食業經營者,不得使用燃煤爐灶,限期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戶外經營的飲食業經營者,應逐步分期分批進店經營。禁止露天燒烤。

            第六條 戶內經營的飲食業經營者必須加裝油煙凈化裝置,對所排放的油煙進行凈化處理。禁止煙塵、油煙和異味的無組織排放。

            第七條 民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做排放煙塵、油煙的飲食業用房。

            專用煙囪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生活環境。

            第八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排放煙塵、油煙的飲食業項目,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選址必須符合當地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做到選址得當,布局合理。在樓房開設飲食業,操作間必須設在一層或不與樓上居民毗連的樓層。

            (二)按照有關規定,到環保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相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三)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項目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四)項目投入使用前,應申請環保部門對其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營業。

            第九條 飲食業經營者應按規定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如實填寫申報登記表。

            第十條 排放煙塵、油煙的飲食業經營者,在向工商、公安、城建、衛生等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時,應提交環保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排放煙塵、油煙等污染物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環保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制度的;

            (二)防治煙塵、油煙污染的設施未與項目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三)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四)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保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營業的;

            (五)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未經環保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六)不按要求進行限期治理或逾期未達到治理要求的。

            第十三條 經營露天燒烤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門予以取締。

            第十四條 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飲食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煙塵、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環保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排放煙塵、油煙污染環境的行為向環保部門投訴,環保部門接到投訴后,應及時予以處理。

            發生污染糾紛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請求環保部門調解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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