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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破產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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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破產申請書

        第1篇: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破產受理 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

        破產案件受理的實質要件

        新《破產法》對破產界限采用了雙要件說,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必須達到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時,才能開始破產的相關程序。本文逐一進行分析。

        (一)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理論上簡稱為“不能清償”或者“不能支付”。簡單地說,是指債務人對請求償還的到期債務,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的客觀財產狀況。根據2002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的解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履行期限已屆滿;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債務人停止清償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可見,對“不能清償”的理論解釋和司法解釋是一致的。

        概括地說,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債務的清償期限屆滿,且債權人已經要求清償。第二,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依其財產狀況、信用程度、知識產權等多種因素判斷。如果企業信用良好,雖然資產小于負債,也不能認定為達到破產界限。第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呈連續狀態,債務人偶然的或暫時的不能清償不能認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新《破產法》第2條中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表述,如果不根據以上理論解釋和司法解釋,僅從法條字面意思分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僅指債權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請求時,債務人不能清償。至于什么原因導致不能清償,卻在所不問。所以單從“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不能認定達到破產界限,還必須同時符合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方可。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稱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是指債務人的所有資產小于負債。認定資不抵債,可以通過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其中,資產負債表是判斷資產和債務比例關系的重要依據。根據2001年1月實施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第9條規定,資產負債表是反應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的報表。資產包括企業籌措的資產、已經設定擔保的財產和無形資產;負債包括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如果資產小于負債,則可認定為資不抵債。由于資產負債表是債務人自己編制的,同時又過于簡單,所以,資產負債表應視為債務人是否“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初步證據。相對準確、證明效力更大的財務根據,應是中介機構對債務人做出的專項審計或會計報告。

        資不抵債與不能清償相比,主要區別是:資不抵債只考慮債務人的財產因素,通過財產與負債的對比衡量債務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債務人的信用、勞務技能等不作為資產的考慮因素。而不能清償則要考慮債務人今后的經營狀況,債務人的應收賬款等。因此,資不抵債和不能清償是兩個獨立的破產原因,兩者之間不是前因后果關系,而是并列關系。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符合資不抵債條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程序、破產和解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而債權人只要發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另外,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個企業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同時具備“明顯缺乏償債能力”的條件,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破產申請。“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早在2002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中被作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構成要件,而在新《破產法》中,卻作為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處于同一地位、獨立的、并列的條件,所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就需要獨立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應從其財產狀況、信用程度、知識產權擁有情況等多種相關因素進行判斷,不能僅憑其擁有的財產數額認定,應當對債務人進行綜合評價后認定。

        如果企業的信用狀況良好,雖然資產小于負債,但也可以憑借其良好的信用,使資金快速周轉,應付各種債務的清償。“缺乏清償能力”是指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客觀狀況,應從已經連續停止清償到期債務、信用程度降低、沒有知識產權,難以再吸引投資等多方綜合分析。“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指缺乏清償能力的程度,具體到何種程度才認定為“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具體標準,也很難規定具體的量化標準,還應當綜合體現清償能力的具體因素來確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程序、破產和解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而債權人只要發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就可提出破產重整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

        破產案件受理的形式要件

        新《破產法》第10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宣告破產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破產法》第2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因此開始破產程序對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受理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是一種形式審查。既然是形式審查,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申請文件顯得很重要。當然,申請人不同,提交的申請文件也不同。除了新《破產法》規定之外,2002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6、7條也詳細地列舉了申請破產程序應當提交的資料。具體包括:

        (一)破產申請書

        破產申請書是指申請人向法院提交的表示開始破產程序的法律文書。破產申請書是企業申請破產的一份綜合性材料,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時提交破產申請書中所列事實的證明材料。破產申請書的內容包括:

        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債務人提出申請,應當清晰寫明申請人身份的相關信息,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有:企業主體證明、企業法定代表和主要負責人名單及其身份證號、營業執照副本等。債權人提出申請,除了明確申請人的相關身份信息之外,還應當列明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轉貼于

        申請目的。申請目的是指申請人提出申請所適用的程序。申請目的可以是破產和解、破產重整或者破產清算。債務人提出申請時,可以選擇上述三個程序之一;而債權人提出申請時,不能提出破產和解的申請。

        申請的事實和理由。申請事實和理由包括客觀事實和法律根據,以表明債務人已達到破產界限。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以證明其是否達到新《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破產受理的實質性條件。債權人提出申請時,申請的事實和理由應當是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及其理由,不能清償到期的債務應當是不能清償債權人自己的債務,因此,需要提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發生債權的事實和證據,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等。

        另外還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二)財產狀況說明

        這是債務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的文件。財產狀況說明是指債務人對其他所擁有的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的現狀進行的分析以及其他情況所做的說明。包括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利潤實現和分配情況、資金增減和周轉情況、稅金繳納情況、各項財產物資變動情況、對債務人財產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三)債務清冊

        債務清冊是指債務人于破產申請日前所負的尚未清償的債務的列表。該列表應當分類進行,可以根據金錢債務和非金錢債務、到期債務和未到期債務、有擔保債務和無擔保債務、合同債務和法定債務、金融機構債務和非金融機構債務、個人債務和非個人債務、附條件債務和附期限債務等分別列舉。

        (四)債權清冊

        債權清冊是指債務人于破產申請日前所享有的債權列表。與債務清冊一樣,其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相應債權類型。

        (五)財務會計報告

        財務會計報告,是指企業對外提出的反應企業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和某一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的文件。根據《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的規定,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表;會計報表附注;財務情況說明書等。

        (六)職工安置預案

        為了更好地保護破產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新《破產法》要求在債務人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企業職工的安置方案。安置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企業職工的基本情況、社會保險、職工安置辦法和再就業措施等。

        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的,職工安置預案應當與破產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一并提交,沒有職工安置預案的,法院不予受理。債權人提出申請時,無須提交職工安置預案。即便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法院受理的,法院在通知債務人自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各種相關材料中,也無須提交職工安置預案。

        (七)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說明

        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說明是為了保護職工利益,債務人主動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債務人申請破產時,該文件與其他文件一并提交;債權人申請破產法院受理后,債務人也應當向法院主動提交。新《破產法》規定,職工工資債權及其他與職工相關的費用要比國家稅收、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所以,有多少職工、職工工資是多少,有多少尚未清償等,這些事項都直接影響著破產債權人的破產分配。

        參考文獻

        1.王欣新.破產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2.韓傳華.企業破產法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末松義章.趙儒煌譯.破產[M].科學出版社,2004

        第2篇: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

        2009年7月2日,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某區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2009年7月13日,某區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申請人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刷公司”)的破產申請,并于同日裁定指定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遼寧分公司為印刷公司破產案件的破產管理人。2009年9月,人民法院報刊登破產公告,該公告要求債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管理人書面申報債權,并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

        某區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后,經破產管理人以及債權人反映發現以下情況:1.印刷公司2008年財務賬簿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缺失;2.印刷公司的債權人多數以該企業非法轉移企業資產為由,認為該企業不具備破產條件。鑒于此,某區人民法院以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財務賬簿,故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據此其不具備破產原因為由,作出駁回申請人破產申請民事裁定書。印刷公司遂提起上訴。2010年5月15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銷上述裁定,并由某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的民事裁定書。

        2011年3月12日,某區人民法院指定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作為印刷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指定后,多次與印刷公司負責人聯系,因負責人總以各種借口拒絕見面,故印刷公司破產案件仍未有進展。

        一、債務人申請破產原因

        關于破產原因,我國采用概況主義立法方式,《破產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前者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后者主要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

        資不抵債,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債務人的資不抵債最能夠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狀況,是法官認定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觀、最有效的證據。

        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往往其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是,在很多情形下,雖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由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顯示的資產總額大于負債總額,債務人不能證明自己“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所以,債務人不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之規定,而只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向法院申請破產。

        二、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一)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第八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目的;(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可見,在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情形下,債務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負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通常情況下,債務人用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來判斷其是否資不抵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之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關于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申請破產時可以提供如下證據:第一,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第二,經中介機構審計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有大量的待處理資產損失;第三,經中介機構評估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部分資產的評估現值低于資產負債表上的記載價值;第四,債務人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的部分資產已經無法變現。可見,上述證據既可以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又證明在扣除待處理的資產損失,扣除實際資產低于賬上資產的價值,以及扣除無法變現的資產后,債務人實際擁有的資產金額小于其債務金額的,應視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二)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及相關解釋的規定,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有:1.法院受理后,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2.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債務人有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意圖,或債權人惡意毀損債務人商譽,以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3.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雖無債務人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證據,但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無法合理解釋財產下落的,法院可以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結合本案,印刷公司以賬簿缺失為由拒絕交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以各種借口拒絕與破產管理人見面等,均不屬于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法定情形,而債務人又拒絕撤回破產申請,最終導致受案法院和破產管理人均處于被動,而本案又處于停滯狀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中明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債務人的舉證責任以及舉證不能時的法律后果,即不影響破產案件的受理、破產程序的進行等。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如果舉證不能,是否就應承擔舉證不能時的不利后果,至今我國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規定了出現上述情形時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三、關于對我國破產法就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的立法完善

        筆者認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的舉證責任至關重要,我國破產法以及司法解釋中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1.申請破產的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債務人提供的財務賬冊不完整,導致無法對該企業的財產狀況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法院應駁回其破產申請。2.關于債務人惡意破產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3.如果破產管理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債務人存在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等法院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時,破產管理人是否有責任向受案法院披露并提供證據。4.明確并加大債務人惡意破產的懲罰力度和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隨著國民法律意識的提高,部分企業選擇破產保護以惡意逃避債權人債務屢見不鮮。因此,不斷完善破產法,加大債務人破產舉證責任和懲罰力度,為建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良性運行機制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鄒海林.破產程序和破產法實體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3]李永軍等.破產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4]王欣新.破產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第3篇: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

        [論文摘要]我國設立參與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彌補破產主體有限性及其功能發揮上的缺陷,但由于其與破產制度在功能和價值目標等方面的差異,使得參與分配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發揮其應有的功能。試對目前學術界關于參與分配的方案進行評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

        參與分配制度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債權人以外的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其他債權人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請求平均受償,以實行自己債權的一種制度。根據各國的立法例進行分析,設置參與分配制度是為了配合現行破產制度,彌補破產制度功能發揮上的空白與不足。例如,在英美國家,參與分配的優先原則是與一般破產原則相配合;而在法國、意大利。參與分配的平等原則是與商人破產原則相配合。我國的破產制度實行的是商人破產原則,那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能否使參與分配制度發揮彌補破產原則的功能,就成為我們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國的破產制度僅適用于企業法人,而不適用于公民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如果發生資不抵債情況的是公民和其他組織,各債權人就無法利用破產程序來獲得公平清償。當某一債權人為滿足其金錢債權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強制執行時,如果不允許其他債權人就其執行所得申請參與分配,那么各債權人中就只有執行債權人獲得清償,而債務人遲延乃至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和損失,勢必將由其他債權人全部承擔,這對其他債權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正是為了在公民和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為各債權人提供一條公平受償的途徑,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確立了參與分配制度。

        二、構建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論基準

        在我國現階段,參與分配制度還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構建上并沒有妥善地解決上述各種價值沖突,這就使得其功能的發揮受到了阻礙。參與分配制度雖然只是執行制度體系中的一個小制度,但它卻體現了諸多的價值理念的沖突,在我們建構程序時必須予以重視。例如,參與分配中,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債權到期的債權人權益保護的沖突。又如,各債權人利益平均化和優先保障積極行使權益的債權人的沖突;再如,執行效率和對各債權人周全保護的沖突。在這多種沖突中我們必須找出一個平衡的度,從而使各種利益達到相對均衡的穩定狀態,這也正是筆者在考慮如何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時的理論起點和價值基準。

        三、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申請參與分配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債權人要想申請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他就必須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同時還必須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但是,在現有的參與分配制度中,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怎么才能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又怎么才能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呢?具體而言,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都沒有通知其他債權人的義務,再加上其他各種因素的制約,其他債權人是很難得知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已被提起執行程序的。所以,參與分配制度在這一方面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但未能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雖然這些債權人可望日后實現其債權,但由于本來就“資不抵債”的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后其責任財產進一步減少,其償債能力會進一步削弱,這些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這樣,就不利于對各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公平的保護,這也與設置參與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決。

        如前所述,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沒有規定對債權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這可能導致某些債權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執行或者不知債務人已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沒有申請參與分配,使其債權的公平受償受到影響。公告和通知體現了參與分配的公開性,目的在于告知債權人參與到分配程序中來,以維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我們可以在立法上規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執行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后必須在這個法定期間內,對已知的其它債權人進行通知,并在此同時進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確的其他債權人知曉執行即將開始。上述這兩種債權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應向執行法院申報參與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結束后,法院僅就經申報后已知的債權來確定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如果資不抵債,直接進入參與分配程序。而那些債權到期但在公告期內未申報的債權人則喪失參與分配的機會。這樣,通過通知公告程序加強了對所有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的債權人的保護

        (二)關于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資格問題

        1.關于已經的債權人

        根據《民訴意見》第297條規定,有資格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僅限于已經取得執行根據或已經的債權人。但在下一條即第298條又要求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要提交申請書并附有執行依據。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92條根本上重復了《民訴意見》第298條的規定,再次肯定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要有執行依據。這樣,司法解釋之間甚至上下條文之間出現了自相矛盾之處,造成了司法實踐中不必要的混亂。

        對此,有人贊同已經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不可以參與分配,認為連執行依據都不具備就可以享有同申請執行人同等的受償地位,這對于申請執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會產生不公平。

        而筆者認為已經的債權人具有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應當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書,即可申請參與分配。因為,對于已經的債權人來說,其行為已經證明他們積極行使債權,并已經付諸實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觀原因未取得執行依據。在現有的法律資源下,我們如果可以設計一定的程序在保障這些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并已申請執行的債權人的權益的同時,兼顧那些已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的話,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護幅度面更廣一些。并且,這樣做會合并多個執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譚秋桂老師提出這樣一種方案:“未取得執行名義但已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分配所得應由執行機關提存。如果該債權人勝訴并獲得最終執行名義,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交付于該債權人,如果該債權人敗訴,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平均分配給已分配完畢的債權人。”他就是試圖通過提存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

        2.關于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

        我國現行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并未賦予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有學者認為,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實際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是對自己債權的一種不負責任,對于這些怠于行使自己權利的人,就應當視為其自動放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未的債權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未。現實中也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債權人雖未但是一直在向債務人要求清償。事實上,由于債權的平等性,已經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債權已經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的權利并沒有什么不同,行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訟的債權人產生任何優先權。并且,行為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行為同樣體現了債權人積極行使自己權利這一事實。所以筆者主張并非所有的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都不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上述情況下的未的債權人可以參與分配。但是,可能存在這樣問題,如果允許尚未并且不具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分配,會不會為不法之徒假冒債權人大開方便之門呢?對于此問題的解決,筆者考慮,應當規定那部分可以參加參與分配的尚未的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必須向執行法院提供能夠充分證明其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和已積極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證據。否則,不能參與分配。

        (三)代位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問題

        代位執行是指在給付金錢或交付標的物為內容的財產執行中,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執行機關可依當事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發出履行債務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應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直接將執行標的交執行機關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債務人履行義務。《適用意見》第300條和《執行規定》均對此做出規定,《執行規定》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依據德國法的規定,在金錢債權為多數債權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為第三人的債務人有義務將債務標的提存于司法機關,從而開始進行與普通財產分配程序相同的權利分配程序。’臺灣強制執行法規定,就債務人基于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于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這表明,我國臺灣有關規定也允許其他債權人在代為執行中參與分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屬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基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的實體法原則。該債權是所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擔保。既然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對第三人的債權強制執行,當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時候,其他債權人同樣應有權通過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在代位執行中應當同樣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參考文獻]

        (1]譚秋桂.民事執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調研小組.民事訴訟程序改革報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馬登科.民事執行程序與破產制度曲統一與協調——論參與分配制度中的優先原則與平等原則[J].特區經濟,2005(3).

        [4]尹偉民.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J].當代法學,2003(12).

        第4篇: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

        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之擺脫經營和財務困境,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場。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2、重整的完成

        第5篇: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

        一、被擔保債權對抵押權轉移的影響

        抵押權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享有的將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作為典型的擔保物權,基于債權與抵押權的主從關系,決定了抵押權隨債權轉讓而轉讓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擔保法》第五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抵押權的產生和存在,都必須以被擔保債權的產生和存在為基礎,只有當主債權發生轉讓時,才會產生抵押權轉移。

        二、實踐中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把握

        抵押權轉移涉及的是抵押權主體的變化,《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更是將抵押權變更和轉移的情形嚴格作了區分。其第六十八、六十九條明確規定抵押權利變更的情形主要是對于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變更;債務履行期限變更以及抵押權順位變更,等等。因此,不動產抵押權的變更其權利主體不會發生改變,只是客體內容發生改變。而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的,即抵押權人發生變化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被擔保主債權的轉讓協議、債權人已經通知債務人的材料等相關材料,申請抵押權的轉移登記。以上規定為工作人員如何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指明了方向,但還有以下幾個方面需予以把握。

        1.抵押權轉移登記申請主體問題

        在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時,除主債權轉讓人(即原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現抵押權人)外,是否需要抵押人(債務人)向登記機構提出申請,曾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需要主債權轉讓人(原抵押權人)、受讓人(現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債務人)三方申請才能辦理。理由是抵押人是原抵押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人,抵押權利發生轉移后,抵押人也需知曉并提出轉移申請后才能登記。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通過確定債權轉讓人履行通知義務,保證因此產生的抵押權轉移登記合法。另一種觀點認為,抵押權轉移登記作為一種權利進行轉移登記,應由原權利人與受讓人共同提出申請即可。理由是《房屋登記辦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時,只要求“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提交相關材料,并未要求其他人申請。筆者認為,從法理分析,抵押權轉移只發生在原債權人和現債權人雙方,抵押權的轉讓是主債權轉讓人將其所享有的抵押權隨主債權轉給新的債權人,而抵押權的客體和內容均不發生變化。因此,主債權轉讓人(原抵押權人)有權處分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不受抵押人(借款人)意志的約束,也體現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則。因此,后一種觀點較妥,而且《不動產登記操作指南(征求意見稿)》15.3.2中也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主體作出了規定:抵押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抵押權人和該抵押權的受讓人。

        2.最高額抵押權的轉移登記問題

        和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不是某個特定的債權,而是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引發的是一定期間內債權連續發生的基礎法律關系。《物權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最高額抵押權中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1)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共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的轉移登記。此情形針對的是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發生的最高額抵押權轉移。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此情形除提供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外,還需提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從方便申請方和登記機構出發,此證明材料可為主債權轉讓人(原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債務人)關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且確定的書面聲明(包括債權未確定;抵押物未被查封、扣押;債務人和抵押人一直正常經營,未破產、未被撤銷等)。

        (2)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有一般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就扣減已轉移的債權數額后繼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一般抵押權的首次登記以及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例如,A銀行與B企業簽訂一份授信協議,該協議約定:A銀行在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兩年的時間內,向B企業提供最高不超過800萬元人民幣貸款。之后A銀行又與B企業簽訂協議,約定B企業以其價值1000萬元的房屋一棟向A銀行設定最高額抵押擔保。協議簽訂后,A銀行分別于2014年1月4日、2015年6月1日向B企業發放了100萬元、300萬元共兩筆貸款,如果A銀行在2015年7月1日將第二筆貸款即300萬元的貸款債權轉讓給C銀行時,若當事人約定C銀行對該筆300萬元貸款享有一般抵押權、A銀行繼續享有剩余最高額抵押債權的,那么A銀行享有的最高額抵押權并不隨同轉讓給C銀行。這時,C銀行應申請300萬元貸款的一般抵押權首次登記,而A銀行則申請剩余5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3)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舉個例子,A銀行在一套房屋上設有最高額抵押權,2015年12月該房屋被法院查封。A銀行便和B銀行商定,自愿把最高額抵押權隨同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并轉讓給B銀行。那么,在法院仍對房地產查封的狀態下,抵押權轉移登記還能否辦理呢?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設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房地產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抵押權人的債權便確定了。《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不再增加。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而對房地產的查封,是為了在一定期限內剝奪被執行人對房地產的處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五條也規定,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因此,抵押權的轉移登記并不會影響到法院的強制執行。筆者認為,房地產在被法院查封即債權確定以后,當事人及原抵押權人便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此時該已被特定的債權轉讓時,一般抵押權當然也隨之轉讓。此情形應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中“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規定,由當事人、原抵押權人及受讓人一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當然,引起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被確定的事由除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外,還有其他一些情形: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沒有約定債權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人或者抵押權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兩年后請求確定債權;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比如在連續的借款交易中借款人的嚴重違約致使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被解除);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等。發生上述情形后,登記機構都應根據情況先辦理最高額抵押確定登記,再辦理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6篇: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預告登記;不動產;請求權;物權法

        中圖分類號:D923.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49X(2007)-12-0023-02

        我國《物權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務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這條規定是我國民商法制度的創新,對于補充和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消除不動產交易市場正常秩序,將發揮重要的作用。但該制度在立法上尚顯粗糙,并且在實踐操作中也存在不少的爭議。

        一、預告登記的保護請求權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預告登記請求權的范圍權限定在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協議,而對變更、消滅或贈與及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等是否能夠進行預告登記則沒有規定。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沒有規定的就不能適用預告登記制度。在我國現實生活實際操作中,為了保全給予或取消土地上的某項權利或者對土地設定負擔的權利上的權利的請求權,或者變更此種權利的內容或者順位的請求權,或者是為了保全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時,這些權利沒有進行預告登記,同樣對債權存在一定的風險和不利條件,我認為這些權利也應該在土地登記簿中進行登記。因而我國物權法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不能僅限定在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的協議,應根據物權交易安全的需要而給予適當的擴大。

        確立預告登記制度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均對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如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1款規定:“為保全目的在于轉讓或者廢止一項土地上的物權的請求權,或者變更這些物權的內容或其順位的請求權,可以在土地登記簿中將其納入預告登記。被保全的請求權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時,也準許為預告登記。”根據這一條我們可以看出,在德國民法上,可以依預告登記保全的請求權包括:以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消滅為目的的請求權以及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請求權兩種。

        二、“約定”條款對于債權人利益保護之不足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處于平等的地位,雙方的利益都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根據我國物權法的相

        關規定,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雙方當事人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誠然,這種約定必須是建立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上,否則便不得為之。在現實生活的實際操作中,不動產所有者往往處于比較強勢的地位,如果不動產所有者要求不能或不協助債權人進行預告登記,如果為之,債權人便不能獲得其所想得之物,如房屋,此時債務人的權利又該如何獲得保護?

        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的本意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債權人在非自愿的基礎上和債務進行了不進行預告登記的“約定”,那么法律是不是缺失了其本意呢?根據相關的物權法理論,預告登記的發生方式有兩種:一是在當事人同意時納入登記;二是因為請求權外于不誠實的行為造成的危險中而需要保全時,根據單方面的申請由法院命令而予以登記。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32條規定:“假登記,得在申請書中附以假登記義務人的承諾書或假處分命令的正本,由假登記權利人進行申請。“德國《民法典》第885條第1款規定:”預告登記根據假處分的原因、根據與土地或者土地上的權利有關的當事人的同意而納入登記。為假處分命令,不必證實應保全的請求權所受的危害。“所以我認為物權法應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進行進一步的保護,當債務人拒絕履行協助義務時,債權人應有權向法院或不動產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由法院依照非訴訟程序或不動產登記機關根據其相關職權做出裁定,然后權利人可依據裁定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

        三、登記機關和登記程序在法律中也并未彰顯

        (一)預告登記機關的規定并未明確

        物權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不動產預告登記機關。在物權法出臺之前,在我國現行法中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機關并不統一,對不同的不動產依據其行政主管機關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登記機關。由于多個行政機關負責對不同的不動產加以管理,由此造成了多頭登記的現象,形成很多弊端。所以,不動產登記就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統一管轄。并在此基礎上建立統一的登記程序和制度。我認為為了統一登記機關,避免程序的繁復性以及增加當事人的登記成本,不動產預告登記機關和動產登記機關應一致。但是預告登記機關應當如何設定,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大體有三:

        1.法院負責登記。鑒于我國目前在不動產登記上的”多部門登記“、”分級登記“,嚴重違背法理和妨害正常的不動產交易的發展,因此根據法理和國際經驗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法院統一負責登記。

        2.行政機關登記。如在日本的不動產登記法規定,登記事務以管轄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務局、地方法務局或其分局、辦事處為管轄登記所掌管之。

        3.中介機構負責登記。不動產登記應當由社會中介組織負責,這樣當登記機關性質上屬于一個民間組織的時候,能夠有效地防止行政權力對民事權利的不正當干涉。

        我認為應當成立專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并賦予其實質審查的權利。如果不動產登記機關沒有實質審查的權利,那么在登記申請人從事虛假登記的情況下,其實施行政處罰將會遇到法律上的障礙。行政機關不宜作為登記機關原因在于:有可能存在行政權對民事權利的不正當的干預。法院不宜作為登記機關的原因是:我國法院承擔著繁重的審判任務;在物權民生爭議的情況下,法院要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必須要審查登記的真實性問題,然而由法院進行登記,登記的結果必然對法院最后的裁判產生影響,法院很難糾正自己登記的錯誤。

        (二)預告登記的程序在《物權法》也未規定

        我國物權法對于預告登記制度只是一種粗線條架構。從我國法律實踐來看,預告登記申請人大多數是買受人,他們完成申請需要出賣人的協助,如果出賣人的協助義務不明確,就會引起相應的糾紛,進而影響該制度的實施效果,并且也會難以達到它的立法目的。但我國預告登記制度并未對出賣人的協助義務做出任何規定。所以,義務人的登記義務、協助義務的條件及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后果等做出相配套的規定。

        四、預告登記后的處分行為原則規定太過絕對

        我國《物權法》第20條規定:”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的效力是預告登記制度的核心。從對預告登記的效力的規定來看,我國采用的是絕對無效原則。但是我認為我國《物權法》應采用相對無效原則。相對無效是指在預告登記之后,就不動產權利而言,義務人仍可進行處分,但是在預告登記權利人與第三人之間,在妨礙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權的范圍內,義務人的處分行為無效,即”就當事人而言,僅對登記請求人無效,對其它之人仍為有效;就內容而言,僅在妨礙之范圍內無效“。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2款規定:”在預告登記之后對相關土地及權利的處分,如對請求的實現造成妨礙或者損害者,則屬無效。此規定適用予以強制執行、扣押人情形下的處分或者破產管理人的處分。“我國臺灣地區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款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涂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于所登記的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參照國外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立法經驗,我認為為了兼顧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我國預告登記制度應采用相對無效原則,即在預告登記涂銷之后,取得人權利的限制完全消失,此時對第三人的權利并無影響。這樣不僅使登記簿保持了其正確性,又有利于經濟生活的活躍。

        五、期限規定對于債務人利益保護之缺失

        根據《物權法》第20條的規定:”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根據此條規定,我們可知債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的期限為3個月,期限的規定可以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這3個月內,債權人如果惡意拖延其請求權的行使,即在3個月期限快到時才行使其合法請求權或者決定放棄其請求權,即放棄其不動產權利,債務人的利益又該如何保護呢?

        預告登記制度的目的,在于對被保全的請求權提供有效的保障,而不是改變請求權本來的法律關系。我認為我國《物權法》應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對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承擔相對應義務的人,不因預告登記而消除對該請求權的抗辯權。即如果購房人不能支付房款時,則售房人可以行使抗辯權,請求登記機關解除預告登記;如果購房人遲延履行但并未構成根本違約果,則售房人只能請求暫時中止物權變動,而不能請求登記機關解除預告登記。

        另外,《物權法》對預告登記需要提出的申請文件也并未提及,但在辦理預告登記時,申請人必須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否則預告登記便不能實際有效地發生。但總的來說,我國《物權法》引入不動產預告制度是民商法的一個比較大的進步,但是它還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參考文獻:

        [1] 高學良,王自貴.我國物權法預告制度解讀[J].重慶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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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法律出版社,1995:157.

        [4] 馬特.物權變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186.

        第7篇: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

        授信額度借款合同范文一授信人(甲方):【公司名稱】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人】 聯系人【負責人】

        電話:【公司電話】 地址:【公司地址】

        被授信人(乙方):【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法人】 聯系人:【法人】

        身份證號碼:【證件號碼】 居住地:【當前地址】

        電話:【電話】

        乙方因【貸款用途】的需要向甲方申請額度授信,在自愿、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經過協商一致,當事雙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額度,并達成以下各項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授信額度

        一、甲方給予乙方的授信額度為人民幣(大寫)【貸款金額大寫】萬元,授信方式為短期貸款。在額度有效期內,乙方在完善擔保條件后 可循環 /不可循環使用該授信額度。

        二、乙方不得利用該授信獲得的資金用于法律法規禁止的用途。

        三、該授信額度是指在額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內甲方給予乙方在同一時點貸款余額的最高限額,并非指期間內歷次使用金額的累計額。

        四、甲方給予的上述授信額度并非構成甲方必須按上述授信額度足額發放的義務,乙方使用授信額度,需要逐筆申請,經過甲方逐筆審批和同意后發放。

        第二條 授信的有效期限

        授信額度的有效期為 月,即【貸款期限】,授信寬限期為2個月,即授信額度下的所有貸款到期日不能超過 年 月 日。

        該“有效期”是指本合同所約定的授信的實際發生期,即在該有效期內乙方均有權提出用款需求,貸款發放日和到期日以《用款協議》為準,《用款協議》和對應的借據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利率及費用

        一、授信項下的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在貸款有效期內保持不變,單筆貸款的利率和還款方式由《用款協議》確定,還本付息日為非工作日的,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二、額度承諾費。乙方按授信額的 %每年向甲方繳納額度承諾費,在簽署授信額度合同時一次性支付。甲方承諾在授信有效期內優先滿足乙方的用款需要,無論乙方使用或足額使用與否,額度承諾費一旦收取不予退還。

        三、賬戶管理費。乙方在授信有效期內向甲方申請用款時,每月需按用款金額的 %向甲方支付賬戶管理費,在簽署《用款協議》時一次性支付。

        第四條 還款

        一、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在甲方的開戶銀行開立結算賬戶,并應于每月還款付息日前在該賬戶內存入足額的資金以償還當期到期債務。

        二、本授信項下的貸款償還方式由單筆《用款協議》確定。

        第五條 提前還款

        貸款發放后,乙方可提前償還部分或全部貸款本息,提前償還部分貸款本金不得少于人民幣壹萬元的其整數倍。

        第六條 乙方未按還款計劃還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與甲方達成協議,即構成貸款逾期。甲方有權就逾期貸款部分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計收逾期罰息。

        第七條 擔保條款

        本合同項下債務的擔保方式為【貸款方式】(保證/抵押/質押),擔保人需與甲方另外簽署《最高額【貸款方式】合同》。 擔保范圍為本合同項下系列用款協議中乙方的全部義務和責任,包括乙方應償付的貸款本息及其他甲方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一切相關費用。

        第八條 違約責任

        一、對乙方逃避甲方監督、拖欠授信本息、提供虛假資料、虛構借款用途、違約或違法使用授信的,有權實施信貸制裁,有權通過新聞媒介實行公告催收;

        二、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權隨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授信額及乙方應付的利息,或者停止發放本合同項下乙方尚未使用的授信額度項下的貸款金額:

        1、乙方涉入或將要涉入重大訴訟或仲裁及其他重大法律糾紛;

        2、乙方逃匿、死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涉及重大民事糾紛;

        3、擔保人發生重大變故,致使其擔保能力受到嚴重損害的;其他足以影響乙方償債能力或乙方有缺乏償債誠意的行為的;

        4、乙方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或擠占挪用貸款的,對其擠占挪用部分,在按上述利率計息的基礎上加收 50%的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甲方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對其未償還部分,在按上述利率收息的基礎上加收50%的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罰息部分不重復收取。

        上述“重大”是指每一項糾紛或投資或財產處分等行為涉及的金額達到或超過授信額。

        三、乙方違反本合同任一項義務,甲方均有權要求乙方支付貸款總額10%的違約金,同時甲方有權采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

        1、乙方逾期償還部分或全部貸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計付罰息,直至本息還清為止;乙方逾期償還貸款本息超過30日的,除按上述約定支付罰息外,還應按貸款總額的3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2、乙方為簽訂本合同向甲方提供的信息與資料有任何一項虛假的,均應按貸款總額的 30 %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在此情況下,甲方有權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或者要求乙方提前償還貸款本息。甲方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乙方提前償還貸款本息的,通知送達乙方即生效。

        3、因乙方逾期償還貸款本息,甲方委托律師以非訴訟或者訴訟方式催收貸款所發生的調查費、財產保全費、財產保全擔保費、案件受理費、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均由乙方承擔;

        4、乙方發生違約行為后,甲方對其任何違約行為予以任何寬容、寬限或延緩執行均不表明甲方對違約行為的默許或認可,也不表明甲方愿意放棄追究乙方的任何違約責任。

        第九條 適用法律及糾紛的解決

        1、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均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為確保乙方按時償還貸款本息,乙方同意就本合同下的所有貸款向公證處申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在發生違約情況下,甲方可直接向公證處申請執行證書并向管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方承諾,如逾期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上述債務,自愿接受強制執行。

        第十條:協議生效及其他

        一、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二、甲乙雙方經過協商一致就本合同的未盡事宜、變更事項達成的書面補充協議,作為本合同的附件,并構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三、本合同一式 份,均有同等效力。甲方、乙方及 各執一份。

        甲方: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乙方:

        年 月 日

        授信額度借款合同范文二合同編號:

        債權人: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債務人:

        合同簽訂地:

        20xx年2月版

        簽約重要提示

        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請您在簽署本合同之前仔細閱讀,檢查并確認以下事宜:

        一、您有權簽署本合同,若依法需要取得他人同意的,您已經取得充分授權;

        二、您已經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合同條款,并特別注意了其中有關責任承擔、免除或限制興業銀行責任、以及加黑字體部分的內容;

        三、您已經充分理解合同條款的含義及相應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接受這些條款約定;

        四、興業銀行提供的合同文本僅為示范文本,合同相關條款后均留有空白行,并在合同尾部增設了“補充條款”,供各方對合同進行修改、增補或刪減使用;

        五、如果您對本合同還有疑問,請及時向興業銀行咨詢。

        經債務人申請,債權人經審核同意給予債務人額度授信,為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恪守信用,立約雙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簽訂本合同,以茲共同遵守。

        第一條 定義與解釋

        除非立約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則本合同以下詞匯作如下定義和解釋:

        一、“授信額度”指債權人在綜合評價債務人的資信情況及所提供擔保的基礎上,為債務人核定的在一定期限內綜合融資額度最高本金限額。

        本合同約定的授信額度分為“自助額度”和“非自助額度”,“自助額度”和“非自助額度”不能融通使用。“自助額度”除本合同另有說明外,適用本合同所有條款約定,“非自助額度”不適用本合同關于“自助額度”的條款約定。

        二、“額度授信有效期”是指一個不中斷的連續期間,在該期間內,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可以在債權人處辦理額度授信項下的業務。額度項下貸款期限不得超過本合同約定的額度授信有效期,且貸款到期日不得長于額度授信有效期到期日。額度授信有效期屆滿,額度授信即失效。

        三、“余額”:債權人對債務人辦理額度項下各類業務實行余額管理和控制。該余額是指在額度授信有效期內,債務人按本合同約定的授信方式使用債權人所給予的授信額度而形成的各項余額之和,包括未到期余額和已到期未清償余額兩部分,即:

        (一)“未到期余額”是指債權人依債務人申請在合同約定的授信額度內為債務人辦理各類業務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作出清償的責任期限尚未屆滿所形成的各項待清償債務本金余額。

        (二)“已到期未清償余額”是指債權人依債務人申請在合同約定的授信額度內為債務人辦理各類業務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作出清償的責任期限屆滿但仍未清償的各項債務本金余額。

        四、“自助額度”是指債權人根據債務人申請,在額度授信項下核定一定的額度,同意債務人在該核定的額度內以本人借記卡作為貸款支用與償還的結算工具,經密碼驗證,由債務人在債權人提供的業務平臺(包括網上銀行、電話銀行等)上實施操作,循環使用貸款,自助完成借款與還款,無須逐筆出具書面借款申請,無須逐筆簽訂借款合同。個人自助額度項下的個人自助貸款到期日不得超過個人自助額度期限到期日。

        五、“總合同”指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個人授信額度借款合同》。

        “分合同”指債務人根據《個人授信額度借款合同》約定,在授信額度內經債權人審核同意后辦理融資業務時雙方簽訂的具體約定每筆主債務金額、主債務履行期限及其他權利、義務的合同。本合同為各分合同的總合同,分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與分合同的約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的約定為準。但對于分合同中約定的貸款期限及貸款到期日超過本合同“額度授信有效期”約定的,以本合同的約定為準。

        個人自助額度項下每筆借款及還款的金額、期限等以債權人形成的電子記錄為準,該電子記錄為本合同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主債務”指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辦理本合同項下約定的各項業務時所產生的債務本金、利息以及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申請執行費、律師費、辦案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變賣費、電訊費、差旅費、處置費等。

        七、本合同中“工作日”均指銀行的營業日。

        八、債務人是指額度授信申請人。債務人如有配偶,則共同債務人為債務人配偶;債務人如無配偶,則共同債務人為自愿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的其他人。債務人和共同債務人均應履行本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對全部借款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條 對立約方的說明

        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一。

        第三條 授信額度

        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二。

        本合同約定的授信額度包括自助額度和非自助額度,其中自助額度部分以本合同第六條約定為準,非自助額度為授信額度扣除自助額度的剩余額度,自助額度和非自助額度不得融通使用。

        具體業務中借款金額涉及到外幣的,按照借款發放當日興業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外匯基準價折合成人民幣計入授信額度。

        第四條 額度授信有效期及調整

        一、本合同額度授信有效期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三。在額度授信有效期內,債務人可循環使用授信額度。各分合同貸款期限不得超過本合同約定的額度授信有效期,且貸款到期日不得長于額度授信有效期到期日。除個人自助貸款外,債務人必須逐筆申請,經債權人逐筆審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在債務人逐筆申請使用授信額度時,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個人資信、還款能力、財產狀況、抵質押物價值、保證人擔保能力進行重新評估。

        二、本合同不構成債權人向債務人必然提供融資的確定義務,在任何情況下,債權人均有權單方面對本合同項下授信額度、額度授信有效期、自助額度金額及自助額度期限等作出調整甚至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額度而無需事先征求債務人同意。前述“任何情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況:

        (一)債務人產生重大或有負債;

        (二)債務人發生重大經濟困難和風險;

        (三)債務人還款信用下降,還款風險增加;

        (四)債務人在本合同中所作的相關聲明與承諾不再真實有效;

        (五)債務人所屬企業生產經營情況或所從事的行業發生重大變化;

        (六)債權人認為有必要改變、調整或取消債務人授信情況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授信用途

        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四。

        第六條 自助額度

        一、在本合同第三條約定的授信額度項下,債權人同意授予債務人自助額度,借款支用與償還的結算工具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五(一),額度金額、額度期限及借款用途等具體情況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五(二)。其中,自助額度金額不得超過本合同項下可使用的授信余額,具體自助額度金額以興業銀行在業務辦理渠道提示的信息為準;自助額度期限須在額度授信有效期內,且到期日不得超過本合同約定的額度授信有效期到期日。

        二、自助額度的借款利率:

        (一)借款基準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或興業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同期指個人自助額度生效之日,同檔次指自助額度期限對應的期限檔次。

        (二)借款利率在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上浮動確定。其中:絕對值利率浮動是在基準利率上加或減浮動百分點確定借款利率,百分比利率浮動是在基準利率上乘以系數確定借款利率。

        (三)日利率=年利率÷360(人民幣按照360天計算,其他幣種按市場慣例計算)。

        (四)自助額度項下所有自助貸款執行本合同約定的自助額度借款利率,并在借款期限內保持不變,不分段計息。所有貸款以借款實際占用天數計算利息。具體情況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五(三)。

        三、貸款本息償還方式具體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五(四)。

        四、貸款罰息與復利

        (一)如債務人未按本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債權人有權對被挪用的借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五(五)1,計收方式按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利息計收方式執行。

        (二)如債務人未按期還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即構成借款逾期的,債權人有權對逾期的借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五(五)2,計收方式按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利息計收方式執行。

        (三)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債權人有權按本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復利的計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借款計息方式計息。

        五、本合同約定的額度有效期內自助額度期限屆滿,若債務人重新申請自助額度的,債務人應提交貸款用途等證明材料,債權人有權根據貸款具體情況,對自助額度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等要素經審批同意后確定。重新申請的自助額度以債權人審批為準,但重新申請的自助額度到期日不得超過本合同約定的授信有效期到期日。債權人與債務人就重新申請自助額度簽訂的補充協議作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自助額度(包括但不限于額度金額、期限、利率等)變更,債務人必須另行申請,經債權人另行審批,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個人資信、還款能力、財產狀況、抵質押物價值、保證人擔保能力進行重新評估。

        七、如因債權人停辦相關業務,或因信貸規模調整或控制等原因致使債權人無法發放借款的,債權人有權停止發放借款或解除本合同關于自助額度的相關約定,債務人對此無任何異議。

        第七條 擔保措施

        一、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擔保合同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六。授信額度(含自助額度)項下的所有債務均由上述擔保人(即保證人或抵押人或出質人)提供最高額擔保。

        二、本合同項下擔保合同簽訂完畢、擔保手續辦妥前,債權人有權不辦理債務人對本合同項下授信額度的支用申請以及不履行本合同項下各分合同及自助額度的放款等各項義務。如本合同項下擔保權不可能生效的,則債權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并有權要求債務人承擔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

        三、本合同項下的擔保人發生下列事由,債權人有權按照本合同第九條第二款約定采取措施:

        (一)保證人違反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或保證人資信狀況惡化,或發生其他擔保能力減弱的事件;

        (二)抵押人違反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或故意毀損抵押物,或抵押物價值可能或已經明顯減少,或其他有損債權人抵押權的事件;

        (三)出質人違反最高額質押合同的約定,或質物價值已經或可能明顯減少,或質押的權利必須提前兌現,或其他有損債權人質權的事件。

        四、對于本合同既有物權擔保又有保證擔保的,債權人有權在行使擔保權時進行選擇,既可以先行使物權擔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證擔保,還可同時行使物權擔保和保證擔保以清償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

        五、債務人以自有的財產設定抵押或質押的,債權人放棄該擔保物權、擔保物權順位或者變更擔保物權的,其他擔保人同意并不因此在債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仍然提供合同約定的擔保。

        第八條 立約方的主要權利與義務

        一、債務人辦理個人額度授信業務時,應當符合債權人要求的各項具體條件,積極配合債權人所進行的資信調查,定期或不定期地提供債權人所需要的文件資料,為借款提供足額的擔保,辦理必要的各項手續,并保證向債權人所提交的資料是真實、準確、完整和有效的。

        二、涉及本合同項下的結算業務,債務人均須通過在債權人處開立的結算賬戶辦理。

        三、債務人應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借款挪作他用,債權人有權通過賬戶分析、憑證查驗、現場調查等方式核查借款支付是否符合約定用途。債務人承諾如貸款資金的實際支付情況違反本合同協議約定的,將及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由此引起的責任由債務人承擔。自助額度債務人不得在其指定作為貸款支用與償還結算工具的借記卡上開通辦理監管部門禁止貸款資金進入投資領域業務的相關功能,包括但不限于開通第三方存管、房市、基金、黃金、外匯買賣等。一旦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在其借記卡上開通上述業務功能或未按合同規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債權人有權采取暫停放款、提前收貸乃至取消債務人額度等各項措施。

        四、債務人在此聲明,簽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簽署和執行未違反任何對債務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法規、條例或合同的約定。本合同是合法有效并可強制執行的,如因債務人在簽署和履行本合同時的權利瑕疵而致使本合同無效,債務人將立即無條件賠償債權人的全部損失。

        五、如債務人未按本合同和分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債務人在此不可撤銷地授權債權人從債務人在債權人處開立的任何賬戶上直接劃收相應款項。

        六、無論本合同簽署之后的任何交易階段,如債務人將有關具體交易的任何文件提交給債權人審核,債務人保證全部文件的真實性,債權人將只對交易文件的表面真實性作出決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從事的具體交易實質既不參與也不知曉,更不承擔任何責任。

        七、在符合本合同約定開辦個人授信額度借款的各項條件后,債務人可享有債權人已開辦的個人授信額度借款項下的各項貸款業務,循環申請使用額度內貸款,債權人應當及時滿足債務人的借款需求,但業務平臺產生設備或通訊等故障的除外。債務人在債權人提供的業務平臺辦理個人自助貸款的,貸款辦理的時間以債權人在辦理渠道提示的工作時間為準。

        債務人在工作時間因業務平臺設備或通訊等故障無法辦理業務而導致的任何損失及債務人在非工作時間申請辦理業務而發生的任何損失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八、凡與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五(一)約定的借記卡卡號相符并通過密碼驗證的借款均視為債務人實施的操作,債務人應當按期足額還本付息。

        九、債務人使用自助貸款的,債務人有權打印、要求債權人打印或傳真借款以及還款的電子記錄,債權人應積極配合。

        十、債權人應當恪守對債務人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但國家法律、法規以及監管部門有規定的除外。

        十一、債務人和共同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任一債務人均應履行本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對全部借款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有權要求任一債務人清償未償還的借款本息和應付而未付的其他費用。

        十二、債務人(含配偶)同意債權人就授信額度使用情況、其收入、財產和就業狀況、擔保實力等情況進行必要調查。根據政府部門、銀行監管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的《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等關于建設個人征信工作的需要,債務人(含配偶)應允許債權人向上述部門、機構所建立或認可的信用征信系統報送信用信息,并允許相關信息被合法查詢。

        十三、如債權人要求對本合同進行強制執行公證的,債務人應配合辦理。在辦理公證手續后,債務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十四、在授信額度項下各借款本息清償前,債務人發生下列事由的,應及時通知債權人:

        (一)婚姻狀況發生變化;

        (二)個人收入明顯減少,財務狀況不佳;

        (三)因疾病等原因可能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取得出國(境)資格后計劃出國(境);

        (五)涉入、即將涉入或可能涉入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糾紛;

        (六)其他可能影響借款收回的事件。

        十五、如本合同項下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質押物發生被國家有權機關依法查封、扣押、監管的情形或發生所有權、使用權糾紛,債務人應及時通知債權人,在上述情形未消除前或未另行提供債權人認可的其他有效擔保措施前,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申請辦理包括“自助額度”在內的本合同項下各類融資業務。

        由第三人提供抵、質押擔保的,在額度授信有效期內,債務人應負責跟蹤、調查第三人提供的抵、質押物是否發生前款約定的情形并及時通知債權人。

        第九條 違約責任

        一、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違約:

        (一)債務人提供的資料不真實;

        (二)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

        (三)債務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本息;

        (四)債務人發生影響其償債能力的事件或缺乏償債誠意;

        (五)債務人與他人簽訂有損債權人權益的合同、協議等;

        (六)債務人拒絕或阻撓債權人對其收支情況或借款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七)債務人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被宣告失蹤或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財產代管人拒絕為債務人履行借款合同義務;

        (八)債務人違反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九)債務人違反本合同項下分合同所約定的義務;

        (十)債權人認為危及借款資金安全的其他情況;

        (十一)債務人或擔保人出現本合同第十條約定的交叉違約情形的。

        二、債務人違約,債權人有權采取以下一項或幾項措施:

        (一)暫停債務人的貸款額度;

        (二)減少或取消債務人的貸款額度;

        (三)宣布債務人額度項下全部或部分債務提前屆滿;

        (四)解除合同,要求債務人清償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

        (五)要求債務人承擔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并賠償其他損失。

        三、債務人雖未違約,但根據本合同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十三款、第八條第十四款的約定,債權人亦有權采取上述措施。

        第十條 交叉違約

        債務人及擔保人出現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均被視為債務人對本合同同時違約,債權人有權根據本合同或本合同項下分合同的約定提前回收融資款項,并根據合同約定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一)任何借款、融資或債務出現或可能出現違約或被宣布提前到期;

        (二)任何擔保或類似義務未履行,或存在未履行的可能性;

        (三)未履行或違反有關債務擔保以及其他類似義務的法律文件或合同,或存在未履行或違反的可能性;

        (四)出現或即將出現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或到期借款/融資的情況;

        (五)危及本合同項下融資資金安全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 通知

        一、本合同項下的通知或各種通訊聯系按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一中記載的通訊地址和聯系方法送達對方。

        二、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上述通訊地址和聯系方法發生變化,應立即通知對方。合同當事人的名稱、住所等發生變化而未書面通知債權人的,債權人按本合同所載資料發送的所有通知或文書,視同送達。

        三、任何通知或各種通訊聯系只要按照上述地址(通知地址變更的,則按變更后的地址)發送,即應視作在下列日期被送達:

        (一)如果是信函,則為掛號發出后5個工作日;

        (二)如果是電傳,則為收到對方確認回號之日;

        (三)如果派人專程送達,則為收件人簽收之日。

        第十二條 法律適用及爭議解決

        一、本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爭議的解決方式見本合同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條款七。

        第十三條 合同生效以及其他事項

        一、本合同自立約各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如債權人要求對本合同進行公證,則本合同在依法辦理公證后生效,至債務人還清或擔保人代為還清全部債務時止。

        二、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在本合同生效期間,債權人給予債務人的任何寬容、寬限,或債務人延緩行使其在

        本合同中享有的權益或權利的,均不損害、影響或限制債權人依有關法律規定和本合同約定應享有的一切權益和權利,也不應視為債權人對本合同項下權利、權益的放棄,不影響債務人在本合同項下承擔的任何義務。

        四、因債務人未履行本合同項下的義務而引起訴訟或其他法律糾紛的,則債權人所支付的實現債權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在訴訟或仲裁期間,債務人不得以解決爭議為由拒不履行義務,本合同項下不涉及爭議部分的條款仍須履行。

        五、因訂立和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各項合法費用,其中包括因提供融資而實際發生的中介機構的必要費用等均由債務人承擔。

        第十四條 特別約定條款

        一、對立約方的說明

        (一)債權人: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負責人[授權人]: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電話: 傳真:

        (二)債務人

        1、債務人: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電話:

        身份證件類型: 證件號碼:

        2、共同債務人: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電話:

        身份證件類型: 證件號碼:

        二、授信額度

        本合同項下額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額為(幣種) (大寫) 元整。

        三、額度授信有效期

        本合同授信有效期為 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四、授信用途

        本合同用于 (綜合消費/經營/其他用途)貸款額度授信。

        五、自助額度

        (一)債務人以本人借記卡(卡號為: )作為貸款支用與償還的結算工具。

        (二)在本合同第三條約定授信額度項下,債權人同意授予債務人自助額度為 (幣種) (大寫) 元整;自助額度期限為 個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貸款用途為 。

        (三)自助額度的借款利率

        1、借款基準利率選擇下列第 項:

        (壹)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

        (貳)興業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

        2、借款利率按下列第 種約定定價方式確定,借款利率為 %。

        (壹)百分比浮動定價,借款利率等于基準利率乘以系數 ;

        (貳)絕對值浮動定價,借款利率等于基準利率加 %或減 %。

        (四)自助貸款的貸款本息償還按下列第 種約定執行:

        (壹)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借款到期日為還款日。

        (貳)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分期付息。按 (月/季/其他周期)計息,每個公歷 (月/季末月/其他周期)的 日及借款到期日為結息日,到期結清貸款本息;

        (叁)其他償還方式: 。

        (五)自助貸款的罰息率為:

        1、債務人未按本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 %。

        2、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 %。

        六、擔保合同

        下列合同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擔保合同:

        (一)編號 的《 》(合同名稱),擔保人為 ,擔保方式為 ;

        (二)編號 的《 》(合同名稱),擔保人為 ,擔保方式為 ;

        (三)編號 的《 》(合同名稱),擔保人為 ,擔保方式為 。

        七、爭議的解決方式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本合同壹式 份,債權人、債務人和 各執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九、補充條款

        甲方:乙方:日期:

        授信額度借款合同范文三債權人(下稱甲方):

        姓名(名稱):

        住所地:

        電話:

        債務人(下稱乙方):

        姓名(名稱):

        住所地:

        電話: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經乙方申請,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定義

        最高額授信借款是指甲方授予乙方在一定期限內最高借款額的借款業務。在授信期限及額度內,乙方在滿足甲方條件的前提下,可根據自己的資金需求情況,隨用隨借,隨借隨還。

        第二條 授信內容

        1、甲方向乙方授信的最高借款額度為人民幣(大寫): 元整(小寫)¥ (大小寫不一致,以大寫為準,下同)。

        2、授信期限: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3、借款利率:本合同項下發生的單筆借款利率為本合同授信期限相對應的甲方確定的期限檔次利率,以《借據》為準。

        4、利息支付:本合同項下單筆借款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的,借款到期,利隨本清;期限在一個月以上(不含)的,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20日,付息日自每月

        21日至當月底。

        5、本合同項下單筆借款業務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額、利率、費率,以甲乙雙方簽署的單筆借款業務《借據》為準。

        第三條 最高額授信借款額度的使用

        1、乙方需要使用本合同項下借款額度時,須逐筆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甲方有權根據自身資金情況、甲方的借款用途等因素進行審核。甲方審核同意的,雙方另行簽訂單筆借款業務《借據》。

        2、在本合同約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借款額度內,乙方按以下第 項方式使用借款額度:

        2.1、以 個月為周期,以 萬元為單筆借款額度循環使用,最后一次循環借款的到期日不超過本合同項下授信期限的到期日;

        2.2、按需使用,隨用隨借,隨借隨還,單筆借款的到期日不超過本合同項下授信期限的到期日。

        3、授信期限屆滿,尚未使用的信用額度自動取消,乙方不能再申請使用。

        第四條 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l、有權按照本合同約定申請使用最高額授信借款額度。

        2、向甲方按 (月/季/年)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報告及所有開戶行名稱、賬號、存借款余額等相關資料、信息或個人財產信息,并積極配合甲方的檢查監督。

        3、嚴格遵守本合同的約定,嚴格按照單筆《借據》約定的期限和利率按時足額還本付息。

        4、發生以下事項時,應于事項發生前書面通知甲方并落實甲方認可的債務清償或補救措施:

        (1)隸屬關系變更、高層人動、公司章程修改以及組織結構調整等。

        (2)財務狀況惡化、生產經營發生困難或發生訴訟、仲裁事件。

        (3)變更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聯系方式等事項。

        (4)對甲方債權實現有重大不利影響的其他事項。

        5、實施下列行為,應事先征得甲方書面同意,并落實甲方認可的債務清償措施:

        (1)實施承包、租賃、股份制改造、聯營、合并、兼并、分立、合資、資產轉讓、減少注冊資金,申請停業整頓、申請解散、申請破產以及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項下之債權債務關系變化或影響甲方債權實現的行為。

        (2)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或以其主要財產向第三人抵押、質押,可能影響本合同項下償債能力的。

        6、不與任何第三方簽署有損于甲方在本合同項下權益的合同。

        第五條 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及時受理并審核乙方使用借款的申請。

        2、有權要求乙方按期提供會計報告等文件、資料和信息,或個人財產情況,有權了解乙方的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物資庫存和借款的使用等情況。

        3、乙方未履行還款義務,甲方可以就乙方的違約行為對外進行公開披露。

        4、對乙方提供的有關其財債務、財產、生產經營等方面的資料及信息保密,但本合同另有約定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最高額授信借款額度、期限的調整及違約責任

        1、如發生以下事件即構成乙方違約:

        (1)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而取得借款

        (2)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履行按時足額還款及其他義務;

        (3)乙方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4)與乙方經營相關的市場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5)乙方經營狀況發生重大困難(包括但不限于停產、歇業、注銷登記、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申請破產)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6)乙方卷入重大或即將卷入重大訴訟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糾紛,影響其償債能力;,乙方、抵押人與他方簽訂有損債權人權益的合同;

        (7)保證人違反保證合同或喪失承擔連帶責任能力,抵押物、質押物意外毀損,不足以清償借款本息,而債務人未按債權人要求落實新的保證人或提供新的抵押物的;

        (8)乙方喪失商業信譽;

        (9) 乙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按本合同或單項業務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10)乙方主要負責人涉嫌刑事犯罪,或乙方財產被查封或扣押;

        (11)乙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逃避債務及其他損害甲方權益的行為;

        (12)乙方沒有充分履行本合同或與甲方簽訂的其他有關合同或協議項下的任何義務或沒有完全遵守其中任意規定;

        (13)乙方未履行合同第八條中所規定的義務;

        (14)乙方發生其他足以影響其償債能力的事件。

        2、違約事件發生后,甲方有權調整、減少或終止本授信額度及授信期間,并有權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1)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本息,并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證人履行責任;

        (2)要求乙方承擔甲方因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各項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財產保全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過戶費等);

        (3)要求乙方提供或追加擔保;

        (4)采取維護甲方在本合同項下權益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條 擔保

        本合同項下所產生債權的擔保方式為 ,擔保合同另行簽訂。

        第九條:合同變更及通知等

        本合同所約定的雙方的權利,只能以書面形式表示放棄或變更。債權人遲延或未能行使本合同項下以及準許債務人遲延付款均不構成債權人放棄或改變其權利,同時也不影響、減損或限制損害債權人行使權利。

        本合同的修改或變更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本合同所有通知應當以專遞信函或電話的方式以向另一方在本合同首頁所述的地址、電話或之后以書面方式提供的地址、電話發送。如以專遞信函方式發送,專遞信函發送后的第5個工作日,不論債務人是否實際收到均視為已經送達。如以電話方式發送,視為立即送達。

        第十條 爭議的解決

        本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可由雙方協商解決,也可按以下第 種方式解決:

        1、訴訟。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仲裁。提交 (仲裁機構全稱)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在訴訟或仲裁期間,本合同不涉及爭議的條款仍須履行。

        第十一條 其他事項

        1、乙方及任何第三方向甲方出具的與本合同項下債權相關的承諾書、擔保函等文書,以及乙方使用本合同項下借款額度時與甲方所簽訂的《借據》、清單、申請書、承諾書等文書均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2、其他補充事項:

        第十二條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合同份數

        本合同一式 份,雙方當事人各一份,效力相同。

        乙方聲明:甲方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關條款,應我方要求對相關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說明,我方已經知悉并理解上述條款。

        第8篇: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貸款人、借款人協商一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借款金額、種類與用途: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貸款人民幣( 大寫 )__________________,借款種類為__________________,借款用途為________________.

        第二條 借款期限: 本合同借款期限為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實際放款日期與上述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為準。

        第三條 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為月利率_______‰ .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調整,按規定執行,貸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證人。

        第四條 還款方式:___________

        (1)等額本息還款法,即貸款期限內每月以相等的額度償還貸款本息。每月償還貸款本息額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共付為___________月,首次還款日為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此后每月還款日為當月的___________日。

        (2)等額本金還款法,即貸款期限內每月以相等的額度償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隨貸款本金逐期遞減并逐期結清。每月償還本金額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利息逐月遞減,共付___________ 月,首次還款日為___________年 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此后每月還款日為當月的___________日。

        借款人在貸款人開立還款賬戶,如下:

        賬戶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賬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借款人應當于本合同規定的每期還款日前,將當期應償還的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足額存入在貸款人處開立的還款賬戶,并不可撤銷地授權貸款人于當期還款日直接從該賬戶劃收應收款項。還款賬戶被有權機關凍結時,借款人應及時提供其他賬戶作為新的還款賬戶或到貸款人規定的營業柜臺辦理還款手續。

        第五條 提前還款:借款人如欲提前還款,應提前3日將不可撤銷的還款申請書及還款計劃提交貸款人。經貸款人審核確認同意借款人申請的,借款人方可提前還款。提前還款日前已計收的利息不作調整。

        第六條 借款人發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貸款人有權停止本合同尚未發放的貸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貸款:

        一、未按期償還貸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據特別約定的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的;

        二、不按約定的貸款用途使用貸款的;

        三、不接受或不配合貸款人對其貸款使用情況的查詢或監管的;

        四、未按期向貸款人清償其他到期債務或未按期清償其他任何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到期債務的;

        五、借款人參與重大賭博、吸毒等違紀違法行為的;

        六、財產遭受哄搶等事件的;

        七、卷入重大不利訴訟的;

        八、被行政機關處以重大行政處罰的;

        九、因經營不善而停產歇業的;

        十、隱瞞企業財務狀況、經營狀況或抽逃資金(本)的;

        十一、未征得債權人書面同意而實行承包、委托經營、托管、租賃、合資、兼并、合并、分立、轉贈、股份制改造或減少注冊資本等的;

        十二、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股東、住所地或經營范圍等工商登記事項,未在變更一個月前書面告知貸款人的;

        十三、發生偷(逃)稅、破產、解散、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被吊銷(撤銷)營業執照的;

        十四、發生其他嚴重影響償還債務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

        第七條 借款擔保:借款人所提供的擔保應在本合同貸款人權利消滅前保持應有的擔保能力。如物的擔保能力降低或失去擔保作用或保證人發生上述第六條四至十四情形之一,貸款人有權停止本合同尚未發放的貸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貸款。

        第八條 合同的履行:一、借款人應在本行開設賬戶,貸款人將貸款劃入該賬戶時即視為貸款人履行了發放貸款之義務。二、貸款人收回到期貸款本息或依約提前收回貸款本息,可直接從借款人賬戶中扣劃。

        第九條 合同的成立、生效與解除:一、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成立;且借款人應為貸款人債權提供適格的擔保,本合同自擔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起生效。二、若在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借款人依約應為貸款人債權提供適格的擔保卻未提供適格的擔保,貸款人有權解除本合同。

        第十條 違約責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地償付當期貸款本息即為逾期,從逾期之日起按所約定的利率加收_________%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不按期償付貸款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息;不按合同約定使用貸款,對擠占挪用的貸款在挪用期間按約定利率加收_________%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

        第十一條 其他約定事項: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條 信息使用:借款人同意貸款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及有關信息系統上錄入(查詢、披露)借款人的有關信息。

        第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方式:本合同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貸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四條 其他:

        一、本合同對應的擔保合同為:__________________,系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二、借款借據等憑證及附件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本合同若發生公證費用及其他費用,均由借款人承擔。

        第9篇: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我省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必須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涉及地上房產的,必須到同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登記,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規劃、房產管理等部門共同編制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關于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執行。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位置、面積、四至,地形圖、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的主要特征;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積率和凈空限制;

        (四)環境保護、綠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讓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與出讓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申請用地者向出讓方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出讓方對《用地申請書》審查后,在十五日內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申請用地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申請用地者收到出讓方提供的有關資料后,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利用方案,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數額和付款方式等有關文件;

        (四)出讓方收到申請用地者提交的有關文件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五)經協商一致,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九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出讓方招標公告或者向申請用地者發出《招標邀請書》,并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投標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申請用地者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到出讓方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標箱,并交納擬定出讓金總額10%至20%的保證金;

        (三)出讓方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評標委員會,公開開標、驗標,并按標價、土地開發利用方案、資信等條件進行評審,擇優確定中標者;

        (四)評標委員會簽發《決標意見書》后,由出讓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五)中標者收到《中標通知書》后,在約定時間內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中標者在約定時間內不與出讓方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其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方未按約定時間與中標者簽訂合同的,應當賠償中標者的經濟損失。未中標者交納的保證金,在評標結束后十五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出讓方在距拍賣前六十日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

        (二)申請用地者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資產負債表、資信證明等文件,支付保證金,領取報價牌;

        (三)出讓方主持拍賣,宣讀土地使用權拍賣規則,介紹出讓地塊的概況,公布底價,公開叫價;

        (四)申請用地者舉報價牌應價,經過競買,出價最高者得;

        (五)出讓方當場與出價最高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收取定金。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是指:法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方、申請用地者的姓名、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

        (三)出讓期限;

        (四)建設項目完成期限;

        (五)出讓金數額及其結算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訂立合同日期和地點;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申請用地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總額10%至20%的定金,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再返還,并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轉讓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第十六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按《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

        第十八條  同一建筑物分割轉讓的,產權所有人各享有相應比例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分割轉讓地土使用權,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在報請審批時,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出示各自應得的土地使用權比例的證明,并應當在轉讓合同中寫明。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出租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抵押。抵押時應當交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經抵押權人核實后,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對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并應當在抵押合同中寫明。

        第二十四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五條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對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進行處分,處分之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終止后十五日內,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以前,將《收回土地使用權通知書》送達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發證機關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權屬文件,并辦理注銷登記。

        自土地使用權期滿之日起,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二十八條  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可以給予相應的補償,也可以用出讓其他地塊土地使用權的方式進行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辦理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必須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以前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第三十一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但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報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還必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向廣告經營單位申請刊播、設置、張貼以買賣、出租房屋或者場地為內容的廣告時,必須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本辦法規定的登記證明;對無出讓合同和登記證明的,廣告經營單位不得受理。

        第八章  出讓金和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出讓金的數額,可以根據土地的位置、用途、出讓年限、容積率和市場供求等因素,由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以協議、招標、拍賣方式確定。

        對職工住宅、公益事業、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等非經營性用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出讓金。具體辦法,由省土地、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登記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  出讓金的使用與管理,按財政部《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管理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出讓金和其他各項費用以人民幣或者外匯結算;用外匯結算的,按付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牌價折算。

        第九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年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糾正,并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出讓金總額的5%至10%的罰款。

        對受到前款規定的處罰后仍拒不改正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受讓方、承租人,應當責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人應當持有關證明,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繼承登記的具體辦法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合同書樣本,由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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