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民事抗訴申請書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1993年7月5日,金昌公司與重慶興華日用雜品公司訂立《商場租賃合同》,將所購房屋租給雜品公司使用。11月初,經雙方實地丈量,發現房屋面積不足,遂協商解除了租賃關系。此后,金昌公司以所購房屋建筑面積比合同約定少35.32平方米為由,與九龍坡房管局協商未果,于1994年12月向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龍坡區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認為,九龍坡房管局與金昌公司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九龍坡房管局沒有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存在隱瞞事實的過錯,交付給金昌公司的房屋比合同約定的面積少35.32平方米,且被阻隔、占用,應承擔違約責任。遂判決:一、九龍坡房管局將本區楊家坪團結路特1號渝西購物商城內商場房屋共計300.95平方米交付金昌公司;二、九龍坡房管局按月利1.8%賠償金昌公司已付購房款利息損失28.44萬元;三、金昌公司付給九龍坡房管局69.4085萬元。九龍坡房管局不服,提出上訴。
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九龍坡房管局與金昌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該合同;九龍坡房管局不按合同約定交足房屋面積,給金昌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賠償,并按約補足房屋面積;金昌公司也應按合同約定付清購買房屋的價款;該糾紛是因九龍坡房管局未交足房屋面積引起的,九龍坡房管局應負主要責任。但金昌公司以此為由,拒不付清購房款,并擴大自身的經濟損失,也應承擔一定責任;一審判決將合同約定之外的房屋判歸金昌公司,違背雙方約定,應予改判;鑒于九龍坡房管局所補商場位置的差異,可適當多補面積作為補償。據此判決:一、維持九龍坡區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二、撤銷九龍坡區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三、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九龍坡房管局在金昌公司所購房屋處將后墻拆除向后延伸補足建筑面積40平方米給金昌公司;四、九龍坡房管局賠償金昌公司19.908萬元,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8%計付延期利息。
金昌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1996)川民再字第63號再審判決認為,雙方簽訂的《購買房屋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九龍坡房管局沒有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因其違約給金昌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合同約定雙方買賣的是購物商場營業大廳內部分非住宅用房,九龍坡房管局在該大廳內有履約能力,一審判決按照合同約定的房屋面積將該大廳的部分房屋判決歸金昌公司所有,以及由九龍坡房管局適當賠償金昌公司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二審判決由九龍坡房管局另行搭建房屋履行合同,違背雙方約定,應予糾正。據此判決:撤銷四川省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重民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維持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九龍坡房管局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向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申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再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方面確有錯誤,故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訴。
關鍵詞:民事審判再審程序、民事審判再審程序的啟動、啟動再審程序的事由
依照通常的定義,再審程序(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以下所稱再審程序皆為民事審判再審程序)即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⑴。在民事審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對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提高審判質量和法官素質等,起到突出的作用。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主體、事由、程序等規定缺乏科學性,或者規定的原則性較強,在操作上具有不規范性和隨意性,實踐中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之間存在三方都不滿意的情況。所以,對再審程序及其實踐中具體做法做必要的研究,對今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對民事審判實踐的指導等,都將大有裨益。而再審啟動程序的規范與完善是再審程序改革的關鍵,因此筆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原理、參照國外再審程序啟動的有關規定,擬就修正和完善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發表管見,以供商榷。
對再審程序啟動有關法律規定的分析
再審程序是為了糾正已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裁定中的錯誤而專門設置的一種程序。我國民訴法規定的再審程序盡管對糾正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該程序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還遠未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一是盡管民訴法為發動再審程序設計了三種方式,即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自行發動、通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但實際效果似乎不夠大,仍有不少明顯存在錯誤的裁判無法通過再審獲得糾正;二是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因不斷再審而受到嚴重破壞⑵。正因為如此,一方面人民群眾對此深感不滿,以至于希望求助于訴訟制度以外的途徑來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三番五次地進行再審,裁判不停地被更改,訴訟成了無底的黑洞,這種不斷改變的裁判給民事訴訟制度造成的損害不亞于不公正的裁判,它不僅鼓勵敗訴方通過纏訟來逃避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又嚴重損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權威。造成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動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設置程序的指導思想偏頗的問題,又有具體規定不盡合理或者不夠明確的問題,需要從各個方面進行分析,力求修正和完善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
再審程序立法思想的分析。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建立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理論之上的,而并不重視終審判決的穩定性和終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具體表現在:1、對再審的次數沒有限制,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進行無次數限制的再審;根據民訴法第179條規定,只要有新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或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即可再審,從而使當事人只要發現了新的證據即可要求再審,甚至可以在一、二審中故意隱瞞證據,將之留待兩審終審后利用該證據啟動再審程序。由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的絕對化、擴大化、造成了一些案件出現多次數再審,根本不符合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原則,一方面損害了司法的權威,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違背效益原則,不利于裁判的既定力和穩定性;另一方面,這種拖延無法實現程序的正義和實體的正義,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諺有云“法忌遲延”、“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這就說明了程序的遲延對當事人利益造成的重大損害。還要看到如果程序遲延將會使糾紛不能得到及時解決,可能釀成更大的糾紛和矛盾,影響社會的秩序與安定⑶。
再審程序啟動主體的分析。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引起再審程序啟動的途徑主要有三種:
當事人申請再審。根據民訴法第178條規定,再審可以由當事人發動,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另一方面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使當事人的訴權獲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目前仍缺乏明確的程序規定:1、關于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后進行審查的期限沒有明確的規定;2、關于法院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并做出答復的期限沒有明確的規定;3、當事人應當向哪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不明確;4、法院針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如何進行審查沒有明確規定。由于沒有從程序上進行規范,不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得視,使問題得到及時解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沒有得到有效保護。
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根據民訴法第177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再審。在民事訴訟中由法院自己做出監督,是不符合民事關系的性質和審判規律的⑷。關于發動再審程序的主體和程序,兩大法系都規定必須由當事人來發動。民事關系本質上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行使權利的領域,應當充分貫徹私法自治的原則,對當事人未提出再審申請的案件,法院原則上不應當進行干預。因為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存在以下問題:1、法院院長工作繁忙,無暇顧及所有案件,再則“尚未提起再審程序進行再審,何以知道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怎么能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依據和理由‘審查屬實,’?顯然這是‘先定后審’的表現”⑸;2、如果當事人未申請再審而法院強行依職權再審,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因為存在“贏了官司更輸錢”的情況,這種損失由誰來承擔?3、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因為當事人的反映,既然已經規定了當事申請再審救濟途徑,法院依職權再審就沒有必要了;最后,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也違背了訴審分離原則。所以,應當將法院依職權進行的再審歸入當事人申請再審。
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提起抗訴引起再審程序的啟動。根據民訴法第185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對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從而啟動再審程序。筆者認為,既然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那么人民檢察院依自己的職權強行介入個人領域,有悖私權處分原則,不利于裁判的穩定性。甚至有學者提出“檢察機關民事抗訴權伊始,即暴露出許多無法解決的矛盾,所以廢除民事抗訴權是一種明智的選擇”⑹。當事人申訴的情況除外。
再審程序啟動事由的分析。對于我國現行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學者普遍認為存在缺陷,有必要進行重構。“改造再審制度的關鍵之所在是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細化。這也是完善再審制度的當務之急。”⑺筆者贊同此種意見。以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例,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現行民訴法第179條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情形規定了五種事由,第185條對檢察院抗訴的情形規定了四種事由,兩條規定基本相同,均是原則性規定。至于第177條關于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的事由,則更籠統的只有“確有錯誤”四字。與之相比,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則要具體明確得多。如日本民訴法規定的再審事由有十種:(1)作出判決的法院沒有依據法律的規定組成審判組織;(2)依據法律不得參與裁判的審判官參與裁判;(3)對于法定權、訴訟權或對于人進行訴訟行為缺乏必要的授權;(4)參與裁判的審判官,犯有與案件有關職務上的罪行;(5)依據他人在刑事上應處罰的行為而自認或妨礙當事人提出可以影響判決的攻擊或防御方法;(6)作為判決證據的文書或其他物證,是出于偽造或變造;(7)以證人、鑒定人、翻譯或經宣誓的當事人或法定人的虛偽陳述作為證據;(8)作為判決基礎的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9)對判決有影響的重要事項在判決時被遺漏;(10)被申訴的判決與以前的確定判決有抵觸。通過比較不難發現,現行民訴法關于再審事由的規定過于籠統,勢必給適用帶來困惑。
2、表現出明顯的“重實體輕程序”傾向。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才能申請再審。這里的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顯然是指影響案件實體上的判決、裁定。如果實體上的判決、裁定正確,即使案件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為啟動再審程序的理由。這是典型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表現,與現代法學理論公認的程序具有獨立價值的理念相悖。
3、現行規定多有遺漏。例如,無權審判的法官參與了審判;當事人在訴訟中被剝奪了辯論權;作為判決、裁定依據的主要證據是虛假的等等。對再審事由做完善的列舉是確保再審程序有效運行的前提,我國民訴法的現行規定離“完善”的標準尚有差距,再審實踐中當事人抱怨“申訴難”,與遺漏了應當作為再審事由的諸多事項不無關聯。
完善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立法思考
立法指導思想的修正。有些學者認為,我國現行再審程序構筑的價值是基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應當說將實事求是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無疑是非常正確的,但是將實事求是這一哲學上的理性原則直接應用到某一學科領域,不過是一種形而上學唯物主義反映論的體現。尤其是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聯系起來,作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而不考慮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則必然會產生片面性⑻。筆者贊同上述觀點,現行民訴法的相關規定確實反映了這一指導思想,只要有新的證據、新的事實出現,已生效的裁判隨時都有可能被重新審理,甚至形成無限再審的局面。“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適用,要受制于這樣幾個因素:1、民事糾紛解決的時限性。民事訴訟活動是對過去的事件進行證明并作出判斷的一個過程。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徹底、完整地重現案件“原貌”雖然是一種最為理想的狀態,但是訴訟是要受到一定的時間、空間、證明方法、主體的認識能力、解決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約,不可能無休止地去苛求所謂“客觀真實”,而將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這將嚴重危及整個社會的穩定與發展。2、民事判決是基于在一定時間內、一定的場合里所形成的訴訟資料的基礎上所作的判斷。這種訴訟資料是裁判賴以作出的基礎。應具有程序的約束力,無重大瑕疵不得隨意變更。3、對于訴訟成本的考慮。在訴訟中,變無限再審為有限再審,符合正義,效力和秩序的要求,樹立司法權威。
確定“再審之訴”的方向。再審程序的啟動,作為一項獨具特色的訴訟活動,需要程序保障,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以確保實體和程序正義。然而如前所述,我國法律目前對此缺乏規定,或者說規定缺乏科學性、原則性較強,可操作性較差,實務中問題較為突出。正如學者指出“我國再審程序反映出很大的內部運作特征,不規范的地方較多,特別是再審程序的立案審查階段,透明度、規范性都較差。”⑼其弊端主要反映在:1、法院對再審事由的審查不公開,不具有透明性,違背了程序公開的一般原則。由于審查的不公開,導致了審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敗。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審查程序不能統一和規范,給當事人的申訴造成困難,使錯誤的判決、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糾正。3、既然民訴法給了當事人申訴權,就要求法院在審查申訴時有一個符合正義基本要求的程序。程序公開、充分陳述、程序法定等正義要求就應當在申訴審查中得到體現。如果沒有一整套完善和公開的“在陽光下”的申訴審查制度,一旦做出再審決定,并停止原判決的執行,也難以讓被申訴的當事人接受。4、民訴法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為再審程序啟動的主體,這違背了民訴法“不告不理”原則。鑒于此,學者們普遍認為,要改變這一狀況,有必要借鑒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建立再審之訴制度,取代現行審判實踐中的申訴復查制度,認為“將來再修訂民訴法時,有必要將申請再審改為再審之訴,并對再審之訴的與受理的程序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從而使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訴權實在化,也使法院對再審之訴的受理規范化”⑽。
在大陸法系國家,再審程序是由再審之訴引起的,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發動再審的唯一途徑。有學者認為,“再審系指終局判決確定之后,發現具有訴訟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該判決的基礎材料中存在異常的不完善現象時,當事人以此為理由,例外地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重新審理該案的聲明不服方法。”⑾再審之訴具有雙重目的性,首先是要求撤銷原判決,其次請求法院按照人提出的實體方面的主張,做出有利于其的判決。由于再審之訴的主要目的是撤銷原判決,再審之訴的性質是變更之訴。相對于原來的訴訟程序而言,再審程序是一個新的訴訟程序,所以當事人要求再審須以提訟的方式進行,這就是稱之為“再審之訴”的原因所在。
對于申請再審,雖然我國民訴理論認為它已與申訴具有質的區別,它已不再是民利而是訴訟權利,是當事人的訴權在再審程序中的體現。但是由于民訴法對申請再審的規定過于簡單,很難說我國的申請再審就是再審之訴,至少不是規范意義上的再審之訴。由于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請”而不是“訴”,并且是在訴訟程序已終結之后提出來的申請,客觀存在沒有具體的受理程序,沒有時限限制,不能引起法院足夠的重視,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就不可能象訴權那樣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由于傳統的“訴”的理論的規范性,將再審作為一個“訴”來規范,程序保障要完備得多。這樣既有利于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訴權化,又便于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規范化,從而為再審啟動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解決當前再審啟動中的種種程序問題。這恐怕就是學者們主張以“再審之訴”取代“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原因所在。
將現行再審啟動中的申訴或者申請再審改造為再審之訴,借以規范再審程序,從長遠觀點看,不失為一個正確的選擇。但是此項改造,必須有賴于民訴法的大幅修改,將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而司法實踐中對再審啟動進行程序性規范的要求十分迫切。因此,從國情出發,本著充分利用本土資源的指導思想,對現行申請再審制度加以檢討,對其中實踐證明行之有效,且符合再審程序改革方向的做法,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加以規范化、制度化,形成獨具特色中國式再審啟動程序。筆者認為,主要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明確其再審立案的性質。長期以來,再審程序處于立審不分的狀態,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立審分立作為法院內部分工制衡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定下來,再審程序同樣面臨立審分立的問題。再審啟動程序是審查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或申訴材料,決定是否受理的過程。從方法和手段來看,符合立案審查的特征。再審案件以此為起點進入實體審理,本文主要對再審案件的啟動進行闡述,對案件的實體審理不作贅述。現行申訴復查制度是作為啟動再審程序實際運作的,再審啟動、申訴復查與再審立案的過程是統一的,因此有必要盡快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進行明確,所謂“名正則言順”,明確申訴復查的再審立案性質后,可以適用法律對立案的程序規定來規范申訴復查的程序。2、推行審查聽證制度。申訴復查聽證制度是由合議庭成員共同組織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場,用最簡便的形式聽取當事人申訴與抗辯的爭議焦點,以此來決定復查結果的迅捷復查方式⑿。3、對審查的程式做出規定。(1)形式審查,主要包括再審申請書或申訴狀、申訴時限、申訴主體資格等;(2)實質審查,即是否存在再審事由;(3)宣示審查結果,無論書面還是聽證審查,均應公開宣示審查結果,并說明理由。
受理事由規定的具體化。再審程序不同于一、二審程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審理的一級程序,也不是審理裁決民事爭議的一種程序,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一、二審的啟動是基于當事人行使其權和上訴權,權直接源于當事人的訴權,上訴權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權。為了維護和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保障和實現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權利,一、二審程序的啟動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實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這種理由也是一種以當事人主觀判斷為轉移的理由,法院在啟動一、二審程序時,并不對這些理由進行實質性的審查。與此不同,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糾錯和救濟程序。是在一般救濟手段即一審或者二審終結后,對已發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錯誤的民事裁決加以糾正的程序,即可以通過撤銷已經生效裁決,以再次審理來保障民事爭議解決的公正性。由于對已生效裁決的否定,這就意味著將破壞已經穩定的法律關系,導致所謂通過裁決的訴訟終結實際上并不存在。因此,為了保持法律裁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作為一種事后的補救程序,就要求該程序的啟動應有嚴格的限制,這種限制就是法律規定的再審程序啟動的事由。再審事由是法院審查是否啟動再審程序的理由和根據,是打開再審程序之門的“鑰匙”⒀。再審事由在理論上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不以申訴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觀判斷為轉移,法院只有經過實質性審查,查明確有再審事由后,才能啟動再審程序。因此,從深層次原因上講,啟動再審程序以具備再審事由為前提,旨在限制再審程序的啟動,是為了在實現再審程序追求實體和程序正義的目的與保障生效裁決穩定性,以及爭議解決效率性之間求得一種平衡。
鑒于前面對我國民訴法關于再審程序啟動事由規定缺陷的分析,從再審程序的目的和有效運作制度的要求出發,借鑒國外立法先例,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事由可作如下規定:
【關鍵詞】量刑建議書 規范化 量
刑建議 證據開示
【中圖分類號】G【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450-9889(2013)05C-
0135-02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稱《量刑程序意見》),該法律文件的標志量刑建議從地方試點到全國試行。作為我國量刑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量刑建議對于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具有積極意義。在檢察實務過程中,量刑建議書是具體量刑建議的載體,量刑建議書的規范化能夠保證量刑建議的有效進行,更能夠促進整個量刑程序的規范。
一、量刑建議的法理依據和量刑建議書的訴訟價值
量刑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適用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執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議。涉及量刑建議的法理依據,理論界和實務界主要從義務說、權利說、權力說等方面探討,觀點不一,但較為普遍將量刑建議視為公訴權內涵的必要延伸。《量刑程序意見》第三條規定:“對于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議。”這是量刑建議的授權性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下稱《指導意見》)則明確指出,“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出量刑建議。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這意味著量刑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環節出現在刑事庭審過程中,這為建立量刑建議制度提供依據。可以說,這是量刑建議的最重要法理基礎。
按照《量刑程序意見》要求,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制作量刑建議書。《指導意見》對量刑建議書作出更為明確的要求,量刑建議書從內容上來看涉及對被告人處以刑罰的種類、幅度、執行方式的建議,重點闡明量刑建議的依據和理由等。陳瑞華教授指出:“作為旨在申請法院接受某一量刑方案的訴訟文書,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行使‘求刑權’的標志,也是公訴權的必要延伸。如果說書具有定罪申請書的功能,量刑建議書則帶有量刑申請書的性質。”按此理解,量刑建議書則成了“求刑申請書”。隨著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量刑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存在于刑事訴訟中,量刑建議書的地位將愈發重要。量刑建議書對法院的量刑沒有必然的約束力,但量刑建議書提出較為明確的量刑建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律師量刑辯護更具針對性,從而提高公訴和辯護質量,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量刑建議書是否具有啟動量刑程序和限定審判范圍的效力,學界對此觀點不一,但量刑建議書能夠促進量刑的公開、公正,規范的量刑建議書對于量刑規范具有重要意義,這點毋庸置疑。
二、量刑建議書中量刑信息不完整問題
準確提出量刑建議,關鍵在于公訴方在多大程度上還原犯罪事實和犯罪證據。只有獲取全面和準確的量刑信息,才能制作出規范的量刑建議書。
(一)量刑建議所需信息。陳光中教授指出,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交鋒焦點首先往往集中于被告人犯罪在事實上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其次,在法律適用上是否構成犯罪。只有在這兩個問題上控辯雙方基本一致的情況下才能談得上量刑建議。量刑建議的前提在于獲取全面的量刑信息,不但要全面掌握定罪量刑的法定情節,還應掌握酌定的量刑情節,如被害人的過錯、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報告、退贓情況、賠償情況以及與被害人達成諒解的情形,而其中中立方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對量刑建議具有重要意義。《量刑程序意見》第十一條規定涉及未成年犯罪量刑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當庭宣讀,并接受質證。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也作了具體規定:“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有學者指出:“社會調查報告不僅要考慮有關人身危險性的事實,還要查清楚適合何種處罰進行教育改造的條件,以達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對成年被告人而言,社會調查報告同樣具有量刑信息和證據功能。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應突破未成年案件的限制,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同樣可以提出社會調查報告。
(二)量刑建議信息的不完整。檢察機關主要職責在于公訴被告人,說服法院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是公訴的主要目標。這導致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書中強調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過分關注法定量刑情節,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視諸如被告人的認罪悔過、被害人是否獲得民事賠償等酌定量刑情節。當然,量刑建議書的量刑信息的不完整性與偵查機關亦具有一定的關聯。通常而言,偵查機關移送的量刑證據是形成量刑建議的基礎,而偵查機關偵查工作的重點在于偵查破案,只有收集足夠的有罪證據,檢察機關才能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進而將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機關審查,從而忽視全面收集量刑證據。在檢察實務中,有的檢察官重定罪輕量刑,不重視量刑建議,甚至錯誤認為量刑建議增加工作量,而不愿提制作量刑建議書。由于目前對量刑建議缺乏行之有效的考核體系,往往以量刑建議的采納率作為檢察官績效考核的標準,如疑難、復雜案件的量刑建議未被法院采納,進而引起上訴或抗訴,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檢察官的職業風險,使得檢察官不愿制作量刑建議書。有的量刑建議書僅提出建議結論,完全不說理,或者采用模板式理由,說理不完全,特別是沒有準確反映出量刑情節。究其原因,量刑信息不完整是量刑建議書存在諸多問題的重要原因。
(三)量刑建議信息不完整的后果。《量刑程序意見》第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以量刑建議書方式提出量刑建議的,人民法院在送達書副本時,將量刑建議書一并送達被告人”。鑒于我國的刑事審判尚未建立證據開示制度,辯護方在庭審過程中會針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這些事實和證據若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查證屬實,將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的準確性產生影響。檢察官基于不完整的量刑信息所作出量刑種類和量刑幅度等量刑建議必然是不準確的,所帶來的直接后果是量刑建議不被法官接受,或引發被告人的上訴,從而減低訴訟效率。
三、證據開示對量刑建議書規范化的意義
證據是訴訟的基石,證據的內容都與案件事實存在一定的關聯。筆者認為,規范量刑建議,特別是量刑建議書的規范化,可以從建立證據開示制度入手。通過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檢察機關掌握更為豐富的量刑信息,可以作出合乎規范的量刑建議書。
(一)我國證據開示概述。證據開示,源自英國刑事司法實踐,其基本涵義是庭審調查前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相互獲取有關案件的信息。在檢察實務中,證據開示則要求控辯雙方將所掌握的證據材料向對方開示。目前很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都建立了相對明確的證據開示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雖無明確的證據開示制度,但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為避免突襲辯護,要求辯方將其掌握的無罪和不負刑事責任的證據提前告知控方,在某種意義可以將辯方證據開示視為我國證據開示制度的萌芽。
(二)證據開示的主體。在規范量刑建議方面,負有開示證據義務的主體主要指控訴方和辯護方。有學者指出,控訴方應包括公訴人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及其人,因為后者參加證據開示,不僅有助于解決民事責任的問題,更有助于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因被告人對案件的證據最為敏感,其某些意見可能對定案具有重要意義,故辯護方證據開示的主體應包括辯護人和被告人。
(三)證據開示的內容。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此來看,公訴方開示的證據是全面的,不但包括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定證據,還包括影響量刑的酌定證據,但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不得開示。辯方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因此對辯護方而言證據開示是選擇性的,按照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辯方須將其掌握的無罪和不負刑事責任的證據提前告知控方,從而避免突襲辯護。“對于量刑證據的開示,無論是對被告人有利的還是不利的,無論是證明法定量刑情節的還是證明酌定量刑情節的,無論是否屬于《量刑指導意見》中規定的量刑情節,只要可能對量刑裁判產生影響,能夠反映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控辯雙方準備在庭審時提出的證據,無論是屬于何種證據種類,均應事先開示。”這種全面證據開示,要求控辯雙方對所掌握的證據進行理性、坦誠地開示,建構合理的控辯對抗合作關系,更有助于量刑建議。龍宗旨教授認為,量刑建議可以采取比較彈性一點的方式,一個案件有不同的情況,有的案件事實必須清楚、檢察官內心也比較確信,那么量刑建議就可以確定化;反之,可以提出概況意見。這就要求量刑建議在一定的法定幅度內提出,對于一些特殊案件,可以提出概況性量刑建議。《量刑建議意見》中已對量刑建議幅度作了具體的技術性操作規范,量刑建議的提出必須充分考慮個案的具體情節和因素,做到具體明確和相對明確相結合。
(四)證據開示的意義。證據開示可以保證控辯雙方證據材料的知悉權,有利于審判公正、高效進行。“檢察機關不能通過證據開示了解辯方的證據材料,在法庭審理中經常受到證據突襲的干擾,從而影響了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和穩定性。”這一認識無疑是正確,通過證據開示,檢察機關了解辯護方的量刑證據,量刑信息會更加全面,在此基礎上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書更趨科學合理。較為客觀公正的量刑建議可以對塑造檢察機關良好形象具有積極意義,更重要的是,規范的量刑建議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律師量刑辯護更具針對性,從而提高公訴和辯護質量,能夠切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實現量刑規范的目的。
【參考文獻】
[1]張國軒.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41
[2]陳瑞華.論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中國量刑程序的理論解讀[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1(2)
[3]陳光中.專家學者縱談“量刑建議制度”[N].檢察日報,2001-10-02
[4]陳衛東.量刑程序改革理論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415
[5]王.中國量刑程序改革問題研究[D].長春:吉林大學博士論文,2011
關鍵詞:刑事和解;實踐效果;制約因素;實證研究
中圖分類號:DF71
文獻標識碼:A
一、對刑事和解制度實踐效果的考察
(一)適用背景及案件基本情況
2004年1月至2008年9月,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共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各類刑事案件10190件14687人。該檢察院在辦案中發現,對于不少刑事案件,雖然法院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但沒有解決民事賠償問題,這就導致犯罪人和被害人雙方關系緊張,社會矛盾沒有得到化解。被害人認為雖然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但其受到的損失并沒有得到相應的賠償,以司法機關沒有公正辦案為由,不斷申訴上訪,要求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或者是到法院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犯罪人賠償其經濟損失。犯罪人則認為,其犯罪行為已經被判處刑罰,受到了相應的處罰,沒有必要再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也不會減輕對其的處罰。上述狀況,導致這些案件雖然有定罪判刑的法律結果,但實際上并未達到充分保護被害人或受害單位合法權益的目的,辦案的社會效果有待增強。自2004年起,該檢察院在現有法律框架內積極嘗試運用刑事和解機制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在受理的10190件各類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結案的有50件,約占0.5%。各類案件的具體適用情況如下:
上述案件經和解后,總賠償金額為512.6648萬元,對案件作不處理的有3件4人,后作緩刑處理的有14件14人,免于刑事處罰的有2件2人,其余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該檢察院共收到刑事和解相關當事人及家屬或單位贈送的錦旗5面,感謝信6封。
(二)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特點
(1)堅持當事人自愿、公平公正、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原則。(2)適用范圍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具體包括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事糾紛引起的人身傷害、侵犯財產案件;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過失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懷孕婦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其他經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作和解處理不致于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案件。但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瀆職犯罪,危害后果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過失犯罪,以及累犯不適用刑事和解。(3)適用條件在主觀上以加害方認罪、被害方愿意和解;客觀上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實充分且加害方實際賠償為前提。(4)適用于審查階段。先由經辦人閱卷了解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圍、條件,同時了解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和解意愿后,再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由雙方自行協商達成書面賠償協議并以實際支付為最終結果。(5)運行模式主要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檢察機關不在雙方最后的協議書上簽字。檢察機關主要承擔提供簽約、履約場所以及告知工作,適當進行解釋和教育工作,并對合法的和解結果予以確認,將雙方因和解產生的相關文書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書等材料附卷移送法院審查。(6)創建了配套措施。一是設計了《刑事和解申請書》、《賠償協議書》、《被害人收到賠償款的收條》等配套文書,以確保被害人可以自愿決定參與刑事和解。二是制定了激勵措施。將經辦人適用刑事和解辦案的成效納入年度量化考核范圍,鼓勵辦案人員對符合條件的案件積極適用刑事和解。三是建立備案報告制度。要求案件經辦人在案件審查終結報告中注明該案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如果符合還要報告進行刑事和解的情況等,以實現推廣適用并由公訴部門負責人對經辦人和解案件進行監督的效果。
(三)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積極效果
1.有利于緩和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的沖突關系,實現利益的“雙贏”。在傳統的刑事司法中,一旦發生犯罪,司法機關就代表被害人介入案件的偵查、和審判,被害人在訴訟中往往處于被動的地位,受到的損失難以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同時,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犯罪人對經濟賠償責任的主動承擔與履行并不必然導致其刑事責任的從輕、減輕或免除,消極對待經濟賠償責任就成為其必然選擇。刑事和解使被害人通過犯罪嫌疑人的賠禮道歉和經濟賠償,得到精神和經濟上的慰藉;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通過具結悔過、賠禮道歉以及經濟賠償等方式,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而得到輕緩的處理,雙方的利益可以
同時得到保護。如自2004年初至2008年9月,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成功適用刑事和解的50件案件中,賠償額達512萬余元,平均為10240元;53名被告人在刑事和解成功后均獲得不、緩刑、減刑處理。現列舉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辦理的一個案例說明:
2005年底,被告人戴某因瑣事與某市場保安發生爭執,后在逃跑時,開車將另一名保安人員曾某撞到在地,致曾某重傷。該案經公安機關偵查后,移送廣州市白云區檢察院審查,在辦案過程中,戴某表示悔罪,希望從輕處理,而被害人曾某及其家屬則提出家庭經濟困難,希望獲得戴某的經濟賠償以維持今后的治療及生活。檢察院經辦人在認真分析案情及法律依據的基礎上,根據被害人曾某及其家屬的請求以及戴某的悔罪態度及其希望通過賠償以獲得從輕處罰的意愿,深入細致地對當事人進行了刑事和解,最終促成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使被害人曾某獲得戴某賠償的醫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73萬元,而戴某則因認罪態度較好,并有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情節,由檢察院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對被告人戴某減輕刑事處罰的建議,并獲得采納,被告人戴某最后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期5年執行。該案辦結后,被告人所在單位及被害人的家屬均對該檢察院依法進行和解、靈活處理矛盾的舉措以贈送“公平公正、執法為民”錦旗和感謝信的形式表示感謝。
2.有利于改造被告人及預防犯罪。在大多數輕微犯罪案件中,如因鄰里糾紛而發生的輕傷害案件,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通常是因受到不良的外界影響和刺激而發生,行為人本身可能沒有意識到危害后果,主觀過錯并不大。犯罪行為發生后,嚴厲的刑罰可能會加深犯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矛盾,激起犯罪人敵對社會的情緒,甚至使犯罪人因為被貼上“犯罪標簽”而重新犯罪。而刑事和解通過真心悔過、經濟賠償、減輕處罰等方式有效教育、改造犯罪人,有利于減少犯罪人對國家的對抗情緒,消除其人身危險性,降低誘發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如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通過對50件和解成功的案件進行回訪分析,發現雙方當事人及其家屬或所屬單位均表示滿意,未出現當事人申訴、上訪和再次犯罪等情況,和解措施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發揮了實效。
3.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從目前我國的犯罪形勢和刑事司法系統的運轉狀況來看,犯罪總量持續上升,有組織犯罪、殺人、搶劫等嚴重刑事犯罪比較突出,嚴重威脅社會秩序;而另一方面,司法資源的投入量與需求量的矛盾沒有得到解決,司法機構和人員超負荷運轉,刑事積案上漲,監獄的擁擠程度加劇,重新犯罪率上升。因此,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上,應當確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允許對某些輕微刑事案件進行輕緩處理,實現繁簡分流,以緩解刑事司法資源的供需矛盾。刑事和解就是分流手段中極為重要的一項,它以協商的方式很好地教育和改造罪犯、化解社會矛盾,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辦案和監管的成本。如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對50件和解案件的辦案效率進行調查的結果表明:辦案天數最快的為8天,最慢的為45天,平均辦案天數為
30天,在一個月之內結案的案件數量占79%。同時,在階段對和解結果的確認,避免了案件在、審判、執行環節中進一步的司法資源支出。因此,無論是在設施、人員上,還是在時間、精力、金錢上,刑事和解都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運行中遇到的困難
(一)刑事和解的條件、方式、程序等缺乏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影響到刑事和解的推廣運用刑事和解從刑事法律體系地位上來說首先是一項制度,它必須依托于具體的規范。但是,諸如刑事和解可以針對哪些類型的案件、在哪些訴訟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運行模式如何選擇、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如何確定、沒有啟動訴訟程序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由司法機關加以監督、訴訟過程中產生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司法機關監督、如何監督以及進行多大限度的監督等事項在當前的刑事立法中都缺乏規定。沒有具體的規定,就會導致實際操作中的隨意性,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構建,而且有可能出現違背刑事和解初衷的結果。
(二)非羈押措施的有限適用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對面的交談難以實現,影響刑事和解的適用效果在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中,有一個必經的程序或步驟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進行面對面的交談,由加害人向被害人當面致歉以取得被害人的原諒。目前,由于我國非羈押措施的適用非常有限,犯罪嫌疑人在審前階段大多是被羈押的,很難實現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見面。實踐中,只能由加害人的家屬代替加害人參與和解,導致和解的效果更多的是僅僅停留在“賠償――免責(減責)”這個單一層面上,當事人往往過分糾纏于賠償的數額,只注重和解的結果,而忽略了通過交談減輕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帶來的不安全感,并使加害人真正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非法性,導致刑事和解修復社會關系和改造預防犯罪功能的發揮受到制約。
(三)作為檢察工作考核指標之一的不率制約著刑事和解的適用
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但為了防止違法、違規濫用不權,上級檢察機關通常對不標準進行嚴格控制,并堅持將不率作為考核整體工作的標準之一,使得許多經刑事和解后符合不條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進入公訴、審判程序。同時,因上級檢察院對不標準的嚴格控制,使得辦案人員不得不經歷諸如提交主管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以及向上級檢察機關備案等各種復雜的內部司法行政程序,導致一些經和解成功可作不處理的案件仍被到法院。如對上述50件案件作和解處理后,除對其中的4人作不處理外,其余均作處理。實際上,上述案件經法院判決后,有14人被作緩刑處理,2人被免于刑事處罰,刑事和解提高訴訟效率及節約訴訟資源等功能的發揮受到制約。
(四)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缺失可能導致刑罰適用不平等問題
從其實施情況來看,有無賠償能力已成為是否適用和解制度的重要決定因素。通常情況下,能夠通過刑事和解達成協議的往往是那些有賠償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處理結果;而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家庭條件差,即使他有和解的真誠意愿,但很可能因無力承擔金錢賠付責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諒解,導致失去和解機會。實踐中,可能出現有錢人因故意犯罪被免于,沒錢人因過失犯罪卻被告上法庭的情況,給人刑事和解是有錢人逃避罪責的“安全通道”的印象。
(五)刑事和解工作增加了檢察機關的工作量,但沒有納入各種評價體系
在審查中進行刑事和解,辦案人員從詢問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是否有和解的意愿,到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與精力,在當前檢察機關“案多人少任務重”的情況下,如果僅憑辦案人員“司法為民”的檢察情懷化解矛盾,將不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長效開展。
三、完善刑事和解立法規定的幾點思考
如前所述,刑事和解具有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提高訴訟效率和節省司法資源的功能,但在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刑事和解制度尚不能充分實現其承載的應有功能,而其出路就在于盡快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規定,建立刑事和解適用所需的配套制度,從而使其發揮自身的合理價值。本文認為,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規定應重點考慮如下幾方面:
(一)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和適用范圍
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主張。狹義的觀點認為,應限定在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注:例如,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應嚴格限定為依法應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參見:甄貞,陳靜建設和諧社會與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J]法學雜志,2006(4))廣義的觀點認為,只要有被害人,且被害人與加害人自愿和解的,即使是重罪案件也可以和解,只不過和解后的后果不同[1]。本文認為,在堅持當事人自愿、公平公正、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原則前提下,可以折衷上述兩種觀點,適度推廣適用刑事和解。具體來說,刑事和解適用的對象應當是主觀惡性較小、人身危險性較低的犯罪嫌疑人,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年的在校學生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等。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應當是社會危害性較低的犯罪,其范圍可以限定為兩個:一是刑事自訴案件;二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對于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無論是在批捕階段還是在公訴階段,都是最大限度化解矛盾、促成和解的工作重點。對于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以及情節惡劣的犯罪、重罪、累犯和應當數罪并罰的案件,不適用和解。
(二)明確刑事和解的運行模式
在實踐中,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委托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以上海市楊浦區公檢法機關為代表;二是檢察機關主持調解,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主要采取該做法;三是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檢察機關只負責提供簽約、履約場所,承擔告知和對合法的和解結果予以確認等工作,如河南、浙江等地采取了該做法。本文認為,刑事和解的運行模式宜采取由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這主要是基于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是基于對效率的考慮。刑事和解程序包括和解準備、和解陳述、和解協商等階段,它所耗費的社會資源并不少于一審普通程序,在目前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面臨的案件壓力日益加大的情況下,由司法機關主持刑事和解不現實也不適宜。其次是基于對公正的考慮。檢察機關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負責履行追訴職能,由檢察機關主持調解不具備中立性,不符合公正原則。
(三)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程序
(1)提出與受理刑事和解案應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訴訟人或檢察機關提出。公訴機關在接受提案之后,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提案是否具備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認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參與刑事和解的具體原因;案件的種類及其特點;當事人居住區域是否較遠。經過審查,如果公訴機關認為具備了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通過和解能夠產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結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開和解前的準備工作。
(2)滿足主客觀條件主觀條件是指刑事和解應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辯與當事人雙方的和解自愿為基本前提;客觀條件則應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實充分且實際賠償為適用前提。
(3)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及履行。刑事和解協議包括兩個主要內容:一是犯罪嫌疑人承認罪行、悔罪致歉,提出賠償方案并經被害人認可;二是被害人表示諒解并同意對犯罪嫌疑人減輕或免除刑事處分。在對刑事和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的基礎之上,檢察官應當就賠償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為解決和解協議達成后雙方反悔的問題,可在程序的設計上作一些處理:犯罪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犯罪人應當立即向被害人交付約定的賠償金,由檢察官作出不決定或建議法官從輕處理。如果當事方未達成和解協議,應將案件按現有的刑事司法程序處理。
(四)建立刑事和解適用所需的配套制度
(1)擴大檢察機關的不裁量權實踐中,為了防止違法、違規濫用不權,上級檢察機關通常對不標準進行嚴格控制,并堅持將不率作為考核整體工作的標準之一,使得部分刑事和解后符合不條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進入公訴、審判程序,刑事和解提高訴訟效率及節約訴訟資源功能的發揮受到制約。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訴訟的公正與效率,應當擴大檢察機關的裁量權,使檢察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酌情作出不決定。
(2)進一步落實量刑建議權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議權落到實處仍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如果在審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檢察機關在公訴時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但審判機關未予充分考慮,也會使這一制度的實際效果落空。檢、法兩院應聯合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將犯罪嫌疑人履行刑事和解協議作為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給予充分考慮。
(3)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為了解決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貧富差距所導致的刑罰適用不平等問題,應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從1960年代開始,許多國家就已相繼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通過這一制度的實施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損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應有的補償。這一制度的推行已成為當今世界發展的趨勢。我們可立足本國國情,借鑒其他國家的有益經驗,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通過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保障。
(4)建立完備的監督制約機制,從訴訟程序、機制設置上防止刑事和解的濫用。一是完善檢務督察機制,由紀檢部門負責對和解工作的過程實施監督,如果案件當事人發現辦案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處,也可以直接反映;二是加強匯報和備案制度。可由經辦人在案件審查報告中對和解情況進行說明,公訴部門負責人對相關情況進行監督。同時,由于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由基層檢察院辦理,可建立專門的備案表格,定期向上級院請示匯報;三是構筑外部監督體系,偵查機關對和解后不或撤案的,可以要求復議或復核;相關組織可以對檢察官的執法行為進行評議,舉報其不法行為;“還可以考慮將其納入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范圍,以強化外部監督。”[2]
參考文獻:
[1]謝鵬程刑事和解的理念和程序設計[J]人民檢察,2006,(14):97
[2]陳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國法學,2006,(5):106
The Practice Effect, the Puzzledom and Resolvent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HUANG Zhao ming, LUO Qiao lan, XU Hui ling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Baiyun District, Guangzhou 510405,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