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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動車保證保險代位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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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動車保證保險代位權的行使

        本文作者:欒少華、史衛進 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煙臺大學法學院

        0引言

        消費信貸市場的發展以及還貸率的無保障性,迫切需要消費貸款關系中保險公司的加入。為了適應這種市場需求,上世紀九十年代,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第一次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對消費貸款保證合同作出了規定。保監會也批準了保險公司設立保證保險的險種。保證保險如火如荼地開展了起來。理論上,開設保險保險好處多多,不僅可以拉動消費、促進保險業發展,還開發了保險的擔保新功能。

        所謂機動車保證保險(以下簡稱保證保險),是指消費者在為機動車向銀行貸款時,提供一份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以銀行為被保險人的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當消費者不能償還貸款時,由保險公司向銀行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在保證保險推行過程中,由于投保人對銀行償還貸款的大面積違約,貸款人紛紛向保險公司提起保證保險賠償訴訟,使得保險公司的保證保險業務出現全面虧損。現在,在保險公司依法對貸款人承擔賠償后,保險公司所面臨的主要任務是,依法向借款人實施追償。本文試就保證保險的保險公司代位追償權行使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研討,以指導對借款人追償業務工作的開展。

        1保證保險代位權的內涵

        1.1保險代位權與保證保險代位權

        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而后取得被保險人要求該第三方進行賠償的權利。其實質是保險人代替對保險事故發生負有法律責任的第三方進行賠償,代替該第三方履行完義務后,取得要求該第三方向自己履行義務的權利。保證保險代位權是指,消費者因為經濟能力不足而向銀行借貸用于消費品的購買,同時向銀行提供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當消費者不能按時履行還貸義務時,由保險公司向銀行承擔保險責任,而后取得代銀行行使對消費者的債權的權利。保證保險代位權適用《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證保險比之于一般財產保險的復雜之處在于,由于保險事故是債務人(投保人)不能向債權人(被保險人)按時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因此,對于作為債權人的銀行來說,享有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和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權利。如果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債務人的債務仍不消滅,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而獲利,須將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保險人行使。機動車消費貸款保險代位權由此產生。

        1.2保證保險代位權行使的依據

        1.2.1法律依據: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此條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一節,保證保險作為財產保險合同的一種,當然適用本條規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雖然此條是對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但是也可以給代位權的行使提供法律解釋的后盾。

        1.2.2理論依據:代位權制度的本質是債權轉讓,是法律基于公平和正義的精神在當事人之間作的利益平衡,這一利益平衡的實現需要制度的合理構建和運用。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理念,“不能令他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侵權行為人造成的損害,須由自己來承擔責任。如果這種責任已由他人承擔、損失后果已被填補,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還是不能夠被免除,如若如此,就是放任了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侵權人必須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一定的經濟補償。由于被侵權人的損失已經得到了補償,從“補償不得超過損失”這一理念出發,那么被侵權人就喪失了再次獲得補償的權利,因此,侵權人應當向之前填補損失的一方承擔自己應負的責任。

        根據上述,在銀行、消費者、保險公司這三者中,如果消費者沒有及時還貸,銀行應當是直接的受害人,它負擔著消費者沒有履行債務的風險,但是銀行將該風險以保證保險的方式轉嫁給了保險公司,致使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保險責任承擔后,消費者對銀行的債務并沒有消滅,如果消費者繼續向銀行履行債務的話,很顯然,銀行會“不當得利”,因此,保險人應當取得代位權。具體可作如下理解:消費者(借款人)即是引起保險事故發生、造成被保險人損失的第三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損失的,保險人在進行賠償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2保證保險代位權的行使

        2.1保證保險代位權的行使條件

        2.1.1被保險人的損失是由借款人造成的

        有觀點認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必須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以外的人,筆者認為此觀點有失偏頗。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作用僅在于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交付保費。在保證保險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并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是為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向保險人投保的,因此,此處的第三人排除保險利益獲得者———被保險人即可,投保人也可以成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由于債務人沒有履行對被保險人的債務,致使被保險人遭受了債權未獲滿足的損失,保險人才可能享有代位權。

        2.1.2被保險人須對借款人享有請求權

        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致使債權人遭受損失,即使在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之后,仍然對被保險人負有債務,借貸合同中債務人的債務并不因為保險人承擔了保險責任而消滅。把代位權的問題拋開不談,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后,還能夠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仍然享有對債務人的請求權。但是為了防止債權人獲得雙重利益,法律規定應當將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保險人行使。

        2.1.3保證保險合同對追償權問題有明確約定

        山東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證保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后,除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享有追償權的外,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追償。該一規定能夠很好地說明,保證保險代位權行使的條件之一,就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就追償權作了約定。

        2.1.4保險人已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了保險責任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最關鍵的條件,就是保險人已經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的損失進行了賠償。只有保險人賠償了最終責任不在自身的損失,法律才會提供給其一個獲得補償的權利,即代位求償權。

        2.1.5代位行使的額度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彌補自己因保險責任的承擔而作出的賠償,因此在行使代位權時,也應以保證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人賠償金額為最高限,保險人不應當獲得超出賠償金額的補償。

        2.2保證保險代位權行使的限制———投保人的抗辯權保證保險代位權行使的限制是指投保人依法可以進行的抗辯的權利。具體來講,投保人的抗辯權利的行使包括如下情形:

        2.2.1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抗辯。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要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之后,就可以在保險賠償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權,那么,在借貸合同中,投保人能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同樣能夠對抗保險人。

        2.2.2投保人對保險人未通知代位權的發生的抗辯。保險代位權是保險人進行了保險賠償后所取得的法定權利。世界各國對于保險代位權的取得有兩種立法例,一為當然代位主義,即只要保險人承擔了保險責任,就立即取得保險代位權;二為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代位權的取得,不僅要以保險責任的承擔為前提,還要在此之后,由被保險人將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我國采取的是當然代位主義。代位權的當然取得,并不意味著代位權取得之后可以不為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進行保險賠償,投保人是不知情的。而保險代位權本質上是債權的讓與,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代位權發生時,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是需要對此事項進行通知的。至于通知的義務主體,法律規定,被保險人有協助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義務,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中應當包括通知代位權發生的義務。此外,畢竟代位權的權利主體是保險人,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要想實現權利,必先履行義務。被保險人應當有更充足的理由和動力為通知義務。因此,筆者認為,通知義務的主體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實際上,投保人以未接到代位權發生的通知為理由抗辯時,保險人也是極易處理的。保險人可當場為通知,并且預留合理期間給投保人為履行債務做準備。

        3保證保險代位權行使的幾個具體問題

        由于保證保險牽涉到多方主體,包括消費者、銀行、保險公司,其中又包含多種法律關系,包括買賣、借貸、保險、保證、抵押、質押,實際中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責任承擔、代位權行使均相當復雜。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先將保證保險的相關法律關系做一個梳理,進而理清各方主體間的權利設置與義務分配,從而有效實現保險公司的代位權。

        3.1如果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沒有約定代位權的問題,保險人能取得保證保險代位權嗎?在前文已經討論的代位權的行使條件,其中并沒有“被保險人將追償權書面轉讓給保險人”這一條,但是筆者為什么又要糾纏這個問題呢?原因在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證保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后,除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享有追償權的外,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追償。仔細分析此規定會發現,約定保險人對投保人享有追償權的合同是保證保險合同,主體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并不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而保險人一旦承擔了保險責任,根據該《意見》的規定,如果保證保險合同合同已經對追償權作了約定,那么保險人就享有了代位追償權。可見,該《意見》中的此條款與前文所述的代位權當然取得主義并無矛盾,代位權取得與否也不需由保險人和投保人進行約定。

        3.2關于保證保險代位權行使的名義。保險代位權應當以誰的名義行使?采用債權代位中的債務人名義,還是采用保險人的名義?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1)代位權行使是為了誰的利益。保險人取得代位權是在承擔了保險責任、進行了保險賠償之后,目的是彌補保險人因承擔保險責任而遭受的損失,當然是為了保險人的利益。如同債的代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為了債務人的利益,因此是以債務人名義行使,此之所謂“師出有名”。

        (2)從法律的效率價值出發,以何者名義行使能將成本降至最小。如果保險人以債權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權,取得的權利先要歸于債權人,而后,債權人再根據保險人作出的保險賠償進行權利轉移,如此便繞了一個大圈子。如果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在保險賠償的范圍內行使代位權,債權人從旁進行協助,代位權行使的后果直接歸于保險人,這樣操作,成本就節省了許多。

        3.3投保人提供了抵(質)押、反擔保的,保險人的代位權行使規則。保險人在承保時,為了最大程度地維護自身的利益,會要求投保人與自己訂立抵押或質押合同,以保證在代位求償權得不到實現的時候,還能夠通過其它方式實現自己的權利。通常情況下,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擔保的方式,也是以貸款買的消費品做抵押,特此將二者置于一起進行討論。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取得保險賠償范圍內的代位權。如果保險人同時還是抵(質)押權人,那么此時的抵(質)押物就成了保險人實現代位權的擔保。保險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權時,應當首先要求投保人支付金錢,履行其金錢債務;如果投保人在規定時間內不履行金錢債務,保險人才應當就抵(質)押物受償。當然,特殊情況下,保險人可以直接就抵(質)押物受償。例如,投保人下落不明;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經營困難、喪失商業信譽等足以影響其履行債務的情形。

        3.4保險公司與銀行約定轉讓抵(質)押合同的,保險人的代位權行使規則。借款人在與銀行簽訂借貸合同時,銀行為了保證貸款的順利收回,會要求借款人同時簽訂抵(質)押合同。這時,抵(質)押合同是借貸合同的從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借貸合同而存在。區分主從合同的重要意義之一就是,從合同不能脫離主合同而獨立存在。因此,在保險公司與銀行只約定轉讓移抵(質)押合同的情形下,很明顯,此種約定由于違背法理而無效。我們可以對比分析另外一種情形。《永安保險個人耐用消費品貸款信用保證保險條款》的第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賠償之前,應將其有關追償權益(對抵押物或質押券、單的處理權,或向保證人追究連帶責任的權利)書面轉讓給保險人。此條款中用的是“書面轉讓追償權益”字眼,意思即是銀行將其對債務人的追償權書面轉讓給保險人。這樣的約定就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3.5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應當先處理抵(質)押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例如,《永安保險個人耐用消費品貸款信用保證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若被保險人無法收回貸款,應及時處理借款人為取得貸款而事先向被保險人抵押的抵押物或質押的券、單,或者向保證人追償,若經過對抵押物或質押券、單的處理,仍不能完全補償貸款損失,或保證人拒絕承擔連帶責任時,被保險人應提起法律訴訟。這是保險人在制定保證保險條款之時,設定的一些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這樣的條款符合法律規定嗎?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先行處分抵(質)押物或向擔保人追償以抵減欠款,抵減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險人按保證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的,該約定有效。

        事實上,銀行在提供貸款之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來防范無法收回貸款的風險,其中的保證保險就是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本應由銀行承擔的一部分風險完全地轉移到了保險人身上。為了平衡保險公司與銀行間的風險承擔,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先行處分抵(質)押物或向擔保人追償以抵減欠款。

        3.6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規則。此情形表現為,債務人擁有足夠用于履行債務的財產,經債權人多次催要,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此種情形可否歸結為保險法上規定的“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筆者認為,既然保證保險是以保險之名行擔保之實,而且保險事故的發生,由債務人主導的占大多數,如果就此認定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大部分保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都會面臨權益無法得到保障的風險,這樣會使保證保險合同目的落空,違背保證保險合同的本質和目的。因此,不能將債務人惡意逃債的情形歸為“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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