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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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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論文

        第1篇:憲法論文范文

        一、憲法變遷的概念

        憲法變遷是憲法規范的變動形式之一,一般是指憲法條文本身沒有發生任何變化,但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憲法條款的實質內容發生變化并產生一定的社會效果。也就是說,當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發生沖突時,某種憲法規范的含義已消失,在規范形態中出現適應社會生活實際要求的新的含義與內容。德國的公法學者葉林納克(G•Jellnek)最早從憲法學的角度提出了憲法變遷的概念并把它理論化、體系化。葉林納克認為,憲法修改是通過有意志的行為而形成的憲法條文的一種變更,而憲法變遷則是指條文在形式上沒有發生變化即繼續保持其原來的存在形態,在沒有意圖、沒有意識的情況下基于事態變化而發生的變更。[1]葉林納克系統地提出了發生憲法變遷的幾種情況:1.基于議會、政府及裁判所的解釋而發生的變遷;2.基于政治上的需要而發生的變化;3.根據憲法慣例而發生的變化;4.因國家權力的不行使而發生的變化;5.根據憲法的根本精神而發生的變化。憲法變遷與憲法修改都是憲法規范變動形式,具有同等的憲法效力,但兩者的性質是不同的。憲法修改是按照憲法規定的程序,有意識、有目的地對憲法規范進行變更的明示的行為;而憲法變遷是一種基于社會生活的變化所引起的憲法規范實質內容的變更,憲法條文本身則繼續保持不變。憲法變遷一般從兩種意義上加以使用:一種是法社會學意義上的變遷,即把憲法規范內容與現實的憲法狀態之間發生的矛盾認定為客觀的事實;另一種是法解釋學意義上的變遷,即以規范與現實的矛盾為前提,某種成文的憲法規范失去原來的意義而出現具有新內容的憲法規范。憲法學上討論的憲法變遷主要是法解釋學意義上的變遷。從憲法變遷概念產生與發展的歷史過程來看,在社會生活急劇變化時期,憲法變遷存在的可能性相對來說更大一些。由于憲法修改程序的嚴格性,故某些規范與現實的沖突便通常采用憲法變遷的形式。在有些國家,憲法變遷是進行憲法修改的必要的準備工作,憲法修改正是在憲法變遷積累的經驗基礎上進行的,用以豐富憲法規范適應社會生活的形式。

        二、憲法變遷的性質

        憲法變遷理論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對憲法變遷性質的認定。實踐中應在多大范圍與程度上認可憲法變遷的社會效果以及憲法變遷對體制的具體運行是否具有直接約束力的問題均直接涉及到憲法變遷的性質。圍繞憲法變遷的性質,主要有三種學說:一是事實說,認為同成文憲法規定相抵觸的憲法狀態中不能允許新的憲法規范的產生。實踐中存在的違背憲法規范的社會現實實際上是一種對憲法權威的侵犯,構成違憲的事實。對憲法變遷概念的認識實際上是默認違憲事實的合法存在,故不能提倡;二是習慣法說,認為同成文憲法規范相抵觸的憲法狀態中所產生的憲法規范實際上成為一種憲法上的習慣法。由于規范與現實相互矛盾,成文憲法規范實效性的發揮遇到障礙時新的憲法規范以習慣法的形式出現,進一步充實了憲法規范本身的內容。習慣法的合理性與社會規范意識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和規范與現實的矛盾,避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規范空白;三是習律說,根據英國憲法理論中的習律概念說明憲法變遷的法律性質。同成文憲法規范相抵觸的實效規范不僅是一種違憲的事實,而且不宜以習慣法的角度完全承認其法的性質。憲法變遷作為一種習律,其法律性屬于“低層次法”的范疇,有的學者把它表述為“未完成的變遷”。[2]上述三種學說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學者們對憲法變遷理論與實踐價值的判斷。這些判斷表現為三種情況:一種判斷是對憲法變遷價值的肯定。認為當社會現實中符全一定條件時應肯定憲法變遷在實踐中的積極意義。比如,同憲法條款相抵觸的國家行為在長時期內反復出現,并得到國民法律意識的認可時,這種國家行為便具有法律性質,可以改變某種憲法條款。這一觀點強調了憲法的實效性,認為無實效性的憲法規范是沒有生命力的。第二種判斷是否定憲法變遷的價值,認為對違反憲法的國家行為不應在事實上給予承認,不具有任何法律性質。其主要理由是: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相互矛盾時,基本的解決方法應是通過憲法的修改程序來完成修憲任務;如果承認憲法變遷的事實,無疑會影響剛性憲法的性質;在現代憲法中,通常都要規定憲法的最高法規性,憲法變遷的事實實際上沖擊了憲法的地位。第三種判斷是一種折衷的觀點,認為違反憲法規范的國家行為在特定的條件下具有一定的規范力,但不具有改變憲法條款的效力。筆者認為,從憲法規范的理論與實際運行過程看,第三種判斷是比較妥當的。因為,如果簡單地肯定憲法變遷的價值便有可能為違憲的國家行為提供正當化的基礎,直接破壞秩序。但對那些忠于憲法的基本理念且意在補充憲法規范不確定性的變遷事實則應采取有條件認可的原則。對憲法變遷性質的理解,直接關系到憲法變遷的界限與具體分類問題。按照憲法變遷的動機一般可將其分為依憲法解釋的變遷、依憲法慣例的變遷、補充憲法規范的不足等形式;依變遷的性質又可分為根據形勢的變化、通過積極的作為而形成的變遷與國家權力的不作為而發生的變遷。憲法變遷的不同形式都以相應的界限為其存在的條件。

        三、憲法變遷的界限

        多數憲法學者在談到憲法變遷的理論價值時,通常都要提出憲法變遷得以產生與存在的具體界限。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產生的憲法變遷現象具有特定的界限而并不具有任意性。憲法變遷的產生一般需具備物的要件與心理的要件。物的要件指在一定期間內存在并反復出現的憲法事例;心理要件則指對憲法事例國民給予的一定認可。社會的變化、憲法與社會矛盾的加劇、國家權力運行的特殊的政治必要性等因素都可能導致憲法變遷事實的出現。但在確定了憲法的最高法規性的條件下,社會變革對憲法本身價值的沖擊是極其有限的,因為社會變革的合憲性是的基本要求。從這種意義上說,嚴格地限制憲法變遷的意義與適用是實現理念的重要內容。

        憲法變遷界限所涉及的理論問題之一是規范與現實價值的平衡與選擇。憲法的最高價值首先表現為規范的最高性與權威性。規范本身意味著“為共存而形成的妥協的結果”,這種結果在一個社會中被封為“最高的價值”(obersterwert).當然,規范與現實價值的平衡中所說的規范不同于傳統實證主義憲法學所主張的“當為的規范”(SOLLEN)理論。憲法規范適應社會現實并為合法的政治權力的運行服務是憲法保持其生命力的重要條件。但現實的變化與現實政治關系的存在應以憲法規范的價值體系為基礎,故不能以政治的必要性與形勢的變化簡單地否定規范的價值。在追求法治理想的國家中,國家生存的必要性與憲法規范存在的意義是相同的,兩者的一體性是體制發展的基礎。憲法變遷的界限在憲法規范本身內部是難以確定的,所以,應從規范與現實的相互關系中去尋找規范所能容納的現實要求。過于現實化的規范可能失去對現實生活的調整能力,某些明顯的違憲行為亦可能得到合法化的基礎。在當代的實踐中,人們更應關注規范價值的維護問題,以避免憲法的運用陷入實用主義化的局面。在憲法變遷理論中涉及的另一個問題是憲法實現(Aerwirklichungderverfassung)概念的使用問題。憲法實現是基于憲法的規范性形成符合憲法規范精神的社會現實的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說,憲法規范的具體運用過程構成了憲法實現的具體形態。憲法規范的現實適應性與現實的憲法適應性是相互依存的,保持其平衡是憲法學的重要課題。由于規范與現實經常處于沖突和矛盾之中,故憲法實現概念中自然包含著兩者的不協調性。有的學者提出,憲法實現的概念反映了與憲法規范相互矛盾的社會現象。如果在實踐中不能正確地使用這一概念便可能導致輕視憲法權威的結果,使社會現實的規范效力處于憲法規范的規范效力之上,違憲現象得不到有效的解決。這時憲法變遷的意義所產生的影響是非常有限的,一方面違憲行為得不到正當化,另一方面通過憲法政策的功能使違憲的社會現實重新回到憲法規范約束的范圍之內。從憲法政策學的角度講,任何違憲的社會現實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得到正當化與合法化。對違憲現象的默認與認可,最終將導致社會生活秩序的破壞與人們意識的薄弱。

        憲法變遷理論的運用具有特定的歷史背景與適用范圍。有的學者認為,憲法變遷是在憲法優位觀念還沒有確定的背景下產生的,反映了政治權力調整過程中憲法學所處的軟弱地位。在實踐中規范并不是以消極形式去適應現實的變化,規范的調整是積極而多樣化的,合理行為的基礎是合憲性。由于社會發展的特定條件,當規范的內容來不及通過正規的修憲程序得到調整時雖可采用憲法變遷的方式,但必須加以嚴格的限制,既不得擴大解釋也不得固定化。特別是涉及國家政策的制定或調整時,輕易采用憲法變遷可能導致弊多于利的局面。世界各國的經驗表明,實證主義憲法學與實質主義憲法學都有其不可克服的矛盾,故應綜合憲法本身的各種內在因素,以維護其本質的價值。憲治理想的實現是一個長期的過程,要經過大量的實踐,使社會主體體驗豐富的生活,進而形成依憲法辦事的習慣。

        在有關憲法變遷界限的理論研究中,德國憲法學家KonradHesse的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973年他在《憲法變遷的界限》一文中系統地闡述了憲法變遷的理論與實踐界限。他認為,憲法變遷存在的條件之一是要有明確的標準,從法律和規范意義上確定憲法變遷的內容與具體步驟,超越變遷界限的憲法變動不具有正當的基礎,也無法明確合憲行為與違憲行為。[3]在分析憲法變遷的運行機制時,他對從規范與現實的沖突中觀察憲法變遷的理論觀點提出了不同的意見,認為不能從憲法狀況與實定憲法之間的對立角度認識變遷的意義,因為變遷的內容并不是依條文而確定的(mitbestimmt)憲法規范的內容,而是其他的內容,即規范中反映了某種現實的要求。規范與現實的統一是憲法價值的必然要求,表面上的分離并不否認本質上的相互連貫性。具體論證憲法規范的規范領域變更的依據主要有“事實的規范力”(normativeKraftdesFaktischen)與“國家生存的必要性”(LebensnotwendigkeitendesStaates)。[4]在他看來,缺乏界限的憲法變遷是一種會給整體的憲法秩序帶來全局性損害的現象,構成憲法破壞或憲法廢止。[5]

        四、憲法變遷事例的分析

        各國在憲法的運用過程中都在不斷地完善憲法得以適應社會生活的運行機制與形式,并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有關憲法變遷的理論與實踐中形成的一些事例是值得我們認真研究的。德國的在1971年的判決中對憲法現實的變遷作了如下說明:當一定的社會領域中出現無法預料的新的狀況,或因人所共知的事實進入整體發展進程中具有新的意義時,憲法規范的意義便已發生變遷。在這里一方面確定了憲法變遷的理論界限,另一方面肯定了變遷的實踐意義。在美國的實踐中憲法變遷的意義是比較廣泛的,1803年司法審查制的確立、總統選舉制的運行過程以及有關人權條款的擴大解釋等,基本上均通過憲法變遷的形式得到實現。在英國,通過大量的憲法習慣同樣實現了憲法變遷,如國王權限的演變、議院內閣制的確立、政黨活動的形式等。憲法變遷問題在日本則主要表現為對憲法第九條的解釋與具體運用,第九條中規定的和平條款本身雖然沒有任何變化,但其條款的內容卻已發生某種變化。這種變化是否意味著發生了憲法變遷,對此日本學者之間意見不同。有的學者認為,第九條的變化并不是憲法變遷,其理由是:有關和平主義根本問題的調整必須經過國民的討論,不能以變遷的形式來決定;憲法上已規定了嚴格的修憲程序;多數憲法學家認為自衛隊的存在是違憲;最高法院對第九條與自衛隊的問題沒有作出總體判斷。但在實際的運行中根據政府的憲法解釋,第九條的和平條款已發生部分變質,政府強調國家固有的自衛權,并制定了《國際聯合國和平維持協力法》,從而使自衛權的行使得以合法化。這種憲法變遷是脫離其界限的變遷,對價值的維護是極其有害的。在其他國家的實踐中我們也可以發現不同形式的憲法變遷,有的變遷帶來了積極的社會效果,有的則帶來了消極的效果。由于實踐的多樣性與社會變動的急劇性,故在憲法規范的調整中只采取正規的形式是不夠的,有必要以非正規的形式來加以補充。在實現理想的過程中,適當地采用憲法變遷是必要的,但變遷的時機和內容必須限定在一定的界限之內,并及時地把非正規的形式轉化為正規的形式,以保證的價值性與操作性的統一。

        注釋:

        [1]葉林納克:憲法修改與憲法變遷,轉引自KONRADHESSE:《西德憲法原論》,三英社,1984年版,第76頁。

        [2]參見川添利辛:憲法變遷的意義與性質,載《法學家》,1985年增刊。

        [3]KonradHesse:西德憲法原論,法文社1985年版,第74頁。

        第2篇:憲法論文范文

        “以人為本”是現代最主要的教育理念。“本”是指事物的根本,在世界萬物萬事中,“人”才是根本。現代教育強調“以人為本”的教學理念,要求教師要全面地了解學生,深入地研究學生,有效地服務學生。教師只要落實好“以人為本”教學理念,教學工作才能做實、做好,才能把促進全面學生發展。在憲法學研討式教學過程中堅持“以人為本”的教學理念,就是要以人為主、以人為重、以人為先,面對當今越來越多具有獨特個性的學生,教師要樹立正確的“學生觀”。而傳統教學模式中教師的“學生觀”是停留在“應試教育”的教鞭下,對學生采取同一評價標準和整體劃一的評價方式,教師是教書的機器,學生是學習的機器,教師看重的是學生的分數,而忽視學生的個性發展。這是傳統教學上的失誤或失敗,傳統教學模式中教師的“學生觀”必須得到徹底的改革。教師應樹立正確的“學生觀”,即教師在憲法學研討式教學中承認學生個體差異,尊重差異,研究差異,從學生的角度如何引導學生學習和思考。既關注那些將來可能成為“家”的少數學生,更要關心那些將來成為“匠”的大多數學生,實現教育教學面前無差生,讓每一個學生在憲法研討式教學中都能得到全面發展。在憲法研討式教學中,堅持“以人為本”教學理念,要求教師具有“服務”意識,憲法研討式教師不再是唱“獨角戲”,教師不再是課堂上高高在上的權威神圣不可挑戰。在憲法研討式教學中,教師必須確立學生在教學中的主體地位,教師要通過靈活多樣的教學方式為學生服務,樹立“一切為了學生”和“為了學生的一切”的服務意識。在憲法研討式教學中,堅持“以人為本”教學理念,要求教師要充分信任學生,營造輕松的課堂教學氛圍,建立平等、民主、和諧的師生關系,通過學生學習的主體作用來體現教師的主導地位。因此,教師在憲法研討式教學過程中,一方面要給學生充分參與學習、討論、有表現自己才華的機會,另一方面要注意傾聽學生的意見,特別是學生的不同意見,教師不要強求課堂上一致的標準答案,而更重要的是要充分發揮學生的聰明才智,通過教師的引導、啟發、點撥,激發學生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新精神,讓學生在憲法研討式教學中自己來推導出結論,領悟發現、得出結論,培養學生科學素養和科學精神。在憲法研討式教學中,堅持“以人為本”教學理念,教師必須具備寬容的心態。當今學生個性越來越張揚,也許會在憲法研討式中出現突發事件,學生提出與當今主流價值觀相悖的觀點和看法,給憲法研討式教學帶來不利影響。面對突況,教師首先要冷靜,不要以言語壓制學生,要允許學生自由表達自己的觀點和看法。其次,教師要寬容,換位思考,俯下身子與學生平等對話,循循善誘地引導學生朝著正確的主流價值觀思考。教師具備寬容的心態,就具備了教師的愛心。愛和感動是教育的最高境界。學生的成長離不開教師的寬容,因為寬容是一種無聲而有力的教育,是一種愛和感動的教育,換來的必是教學的雙贏。

        二、目標層面的教學理念———有效教學

        憲法研討式教學有其教學目標,即實現有效教學。有效教學作為憲法研討式教學目標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豐富學生知識結構

        知識結構是指一個人所儲備知識的結構體系,是一個人經過專門學習培訓后所擁有的知識體系的構成情況與結合方式。憲法研討式教學要求學生所達到的目標是既有憲法學專門知識,又有廣博的憲法學拓展知識。憲法研討式教學可以幫助學生建立起合理的知識結構,培養科學的思維方式。合理的知識結構是學生將來擔任現代社會職業崗位的必要條件,是人才成長的基礎。憲法研討式教學既注重憲法學基礎知識的教學,也注重相關知識的介紹,學生在掌握憲法學基礎知識基礎上,通過討論或辯論向外延伸和拓展相關知識。學生為了在完成教師布置的研討式教學的任務,必須查閱相關資料,拓展與憲法學相關的課外知識。因此,憲法研討式教學能夠幫助學生建立合理、豐富的知識結構。

        (二)提高學生綜合能力

        通過憲法研討式教學能夠提高學生的綜合能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第一、提高學生文獻檢索能力。教師布置憲法學研討式教學選題后,要求學生通過查找相關資料解決每個選題。學生通過查閱資料,文獻檢索能力提高了。第二、提高學生口頭表達能力。憲法研討式教學要求每個學生在課堂上都發言,表達自己的觀點和看法,學生的口頭表達能力提高了。第三、提高文字表達能力。憲法研討式教學要求學生對查閱資料,并對每個選題撰寫1000字左右的發言稿,學生的文字表達能力提高了。第四、提高學生的思辨能力。憲法學研討式教學不僅要求學生在課堂上發言,而且教師還要組織學生對不同的觀點進行討論或辯論,學生的思辨能力提高了。憲法研討式教學這種民主、和諧、開放式的教學,有助于解放學生的口,讓其去問、去說、去講、去辯,使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增長才干;有助于建立“主—主”合作的新型師生關系,這種新型的師生關系無疑會對提高學生綜合能力產生重要影響。

        (三)培養學生健全人格

        人格是指人類心理特征的整合、統一體,是一個相對穩定的結構組織,是一個人與社會環境相互作用表現出的一種獨特的行為模式、思想模式和情緒反映的特征。人格包括兩部分:性格與氣質。憲法學研討式教學中學生之間互動、師生之間互動,這種師生互動和生生互動,能夠幫助學生建立良好的人際關系,懂得尊重和合作,懂得如何面對課堂上所遇到的困難和挫折,有利于學生形成沉穩的性格和良好的氣質,培養學生健全人格。

        三、操作層面的教學理念———自主、探究、合作、創新

        憲法研討式教學操作層面的教學理念包括自主學習、合作學習、探究學習和創新學習。

        (一)自主學習

        自主學習是與傳統的接受學習相對應的一種現代化學習方式。自主學習是以學生作為學習的主體,通過學生獨立的分析、探索、實踐、質疑等方法來實現學習目標。自主學習具有自立性,即學習主體都是具有相對獨立性的人;自主學習具有自為性,即學習主體能夠進行自我學習和思考;自主學習具有自律性,即學習主體對自己學習的自我約束性和規范性。憲法學研討式教學強調學生自主學習,教師根據教學內容布置課堂研討選題后,要求學生根據選題查找相關資料,對選題進行分析、思考。改變傳統教學中強調學生被動接受學習、死記硬背的現狀。憲法學研討式教學倡導學生主動參與、培養學生搜集和處理信息的能力、獲取新知識的能力、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二)探究學習

        探究學習是在學生主動參與的前提下,根據自己的猜想或假設,在科學理論指導下,運用科學的方法對問題進行研究,在研究過程中獲得創新實踐能力、獲得思維發展,自主構建知識體系的一種學習方式。探究學習具有四個方面特點:第一、探究學習的主體是學生;第二、探究學習離不開教師指導;第三、探究學習從問題或任務出發;第四、探究學習必須遵循科學的研究方法。憲法學研討式教學強調學生探究學習,學生在對教師布置的選題進行深入探究式的研究,即對選題所涉及到的研究現狀、觀點進行總結,并在此基礎上要進行創新研究,在辯證分析基礎上提出自己新的觀點和看法。通過憲法學研討式教學的探究學習,學生不僅能獲得知識,更重要的還能培養他們的探究和創新能力,增加他們的情感體驗。在探究學習中,能力的培養和知識的獲得同樣重要。

        (三)合作學習

        合作學習是指學生為了完成共同的目標和任務,有明確的責任分工的互學習。合作學習是一種結構化的、系統的學習策略,通過分組方法,以合作和互助的方式從事學習活動,共同完成學習目標和任務。合作學習是一種取長補短、發揮各自優勢的學習策略。憲法學研討式教學通過分組討論對選題形成小組觀點,然后在教師組織、引導下進行課堂研討,通過課堂研討環節,完成教學目標和任務。憲法學研討式教學中的分組討論和課堂研討都是學生合作學習的方式。憲法學研討式教學屬于問題式合作學習。問題式合作學習是指教師和學生互相提問、互為解答、互作教師、既答疑解難友能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的一種合作學習形式。這種合作學習模式又可分為生問生答、生問師答、師問生答等方式。在憲法學合作學習中,能夠培養學生合作精神、交往能力、競爭意識。

        (四)創新學習

        第3篇:憲法論文范文

        (一)培養憲法人是我國新時期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

        總理曾經說過,依法治國,最根本的是依憲治國。這就說明了憲法在國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要實現依憲治國,不僅要求國家和政府的各個機關能夠深刻的了解憲法的重要內容和精髓,還要求社會群體大眾能夠清楚的認識憲法的重要性和并積極主動的參與到憲法的學習中去,從而在社會上形成使用憲法的良好風氣,通過長期的憲法實踐活動,使人人都能夠成為具有憲法意識的憲法人。而大學生作為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人才,有責任有義務在學校學習的過程中,增強對憲法的學習和研究,提高自身的憲法意識,進而能夠在社會上帶頭擁護憲法,使用憲法來指導自己的生活和學習,從而產生強大的社會效應,促動更多的人參與到憲法的學習中來,使憲法走進千家萬戶,讓廣大人民群眾認識到憲法不僅是全體公民必須遵循的行為規范,而且也是保障公民權利的法律武器。從而使國家和政府能夠更好的依法治國,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因此說,在憲法教學中培養憲法人,是各高校進行學校教育的重要任務。

        (二)培養憲法人有利于的實現

        是以憲法為基礎并高于憲法的政治體系,是在憲法的實施過程中形成與發展起來的。要想做好依法治國,首先要實現依憲治國,通俗的說,建設法治國家也就是建設國家。要想實現,那么就得培養出一大批高素質的憲法人,使他們在進行任何社會活動的時候都能夠依照憲法的精神,從而在國家的經濟、政治、文化、軍事等各方面都能夠依據憲法進行管理和發展,形成良好的憲法氛圍,進而逐步的實現治國。大學生作為我國社會發展的重要人才,祖國未來的發展能否繁榮昌盛的巨大任務就落在的他們的肩上,把他們培養成憲法人,從而能夠用憲法來指導國家相關工作,使各個環節都能夠健康穩定的發展,才能夠創造祖國美好的明天。

        (三)培養憲法人是促進法學良性發展的重要手段

        近年來,時常會看到這樣的新聞,某某律師、檢察官、法官因為犯了某某罪而被調查、逮捕。導致這種現象出現的原因有很多,但是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高校在對學生進行法學教學時沒有重視對學生的憲法教學,導致他們在踏入社會后,缺乏憲法意識,不能夠嚴格按憲法的規定來規范自己的行為,從而做出有害社會與人民的事情。另一方面,由于受傳統教育觀念的影響,部分高校的教師只注意對學生進行法律理論知識的灌輸,而不注重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使大部分學生缺乏對法律的信仰,從而也就不能夠使他們在今后的學習和工作中運用憲法規范自己的行為,這是高校法學專業發展的一個弊端,長期以往,只會阻礙高校法學專業的發展。因此,培養憲法人,使學生們能夠擁有高度的憲法意識,是促進法學專業良性發展的重要手段。

        (四)培養憲法人也是憲法教學的重要任務

        憲法的學習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經過長時間的探索和研究,才能夠逐步提高學生對憲法的認識和了解,從而真正的成為一名憲法人。而憲法教學的重要目標就是在長期的教學實踐中教會學生憲法的重要內容,并使他們學會運用憲法的能力,從而一步步的培養學生的憲法人意識,使他們養成良好的憲法習慣,為他們以后的生活學習和工作都能夠嚴格按照憲法的精神來進行。

        二、憲法教學中培養憲法人的重要途徑

        (一)從事憲法教學的教師理應加強自身的憲法綜合素養,首先成為憲法人

        教師在學校教育中的任務就是教書育人,只有在教學過程中,能夠言以身教,以身作則,才能夠形成良好的帶頭作用,促動學生們能夠以積極的心態深入到學習中去。同樣,作為憲法教學的教師更應該首先成為憲法人,這樣才有資格在教學活動中培養學生的憲法意識,進而逐步的促進學生成為一名合格的憲法人。教師要想成為一名憲法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首先,憲法學教師在教學實踐過程中,要不斷的加強自身憲法綜合素養,并在教學上做到創新,從而提高自身的教學水平,調動學生學習憲法的積極性,使他們認識到學習憲法的重要性。其次,教師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要時刻按照憲法的相關準則進行一切的社會活動,這樣給學生形成一個良好的開始,使他們在潛移默化中,逐步的培養他們使用憲法的良好習慣。最后,教師在日常的教學活動中,要時刻觀察學生的學習生活特點,注重他們在生活學習上的困難,從而指導學生運用憲法知識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解決,這樣就提高了學生應用憲法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從而為他們成為合格的憲法人打好基礎。

        (二)在憲法教學中注重運用憲法實例,來提高學生學習憲法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從我國大部分高校憲法教學情況來看,許多教師由于受傳統教育觀念的影響,在課堂教學過程中,為了完成教學任務,只是一味的向學生灌輸憲法知識和理論,造成課堂教學氣氛的枯燥無味,從而大大降低的學生學習憲法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因此,教師在憲法教學的過程中,要根據教學內容,合理的使用憲法實例進行分析和研究,調動學生參與的熱情,鼓勵學生積極思考,勇于表達自己對實例的不同看法,這樣不僅能夠活躍課堂教學氣氛,也使學生對憲法內容有一個更加深入的理解。另一方面,我國憲法規定了我國是人民民主的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在憲法教學中,運用鮮活的教學實例可以培養學生的主人翁意識,從而促使他們提高憲法意識和參與國家政治建設的意識,這樣學生社會實踐活動中就能夠運用課堂學習的憲法知識解決現實問題,通過長期的憲法經驗積累,逐步培養成合格的憲法人。

        (三)在憲法教學中注重憲法教學重點,從而使學生具備憲法人意識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由于受根本法的性質影響,憲法的內容必然會包括國家的性質、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等政治問題。教師在憲法教學的過程中,一定要合理的安排憲法教學重點,并重點講解,使學生能在課堂上學到憲法內容的精華部分,從而能夠真正的掌握憲法精神來指導社會實踐活動。至于相對次要的憲法內容,教師可以稍微加以點撥,讓學生在課外時間加以學習,這樣學生們就能夠清楚的認識到憲法教學的重點,從而能夠把主要學習精力放在憲法教學重點上,使他們真正的掌握憲法的文化內涵,才能夠在遇到實際問題時,知道運用什么憲法知識加以解決。

        (四)在憲法教學中,著重公民基本權利,塑造憲法人格

        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憲法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是與社會群體大眾生活聯系最為緊密的內容,也是社會群體最為關心的內容。縱觀世界各國憲法,其內容主要包括國家機構和公民基本權利兩大類。因此,在憲法教學中,要著重公民的基本權利,塑造學生的憲法人格。有一位著名政治家曾經說過,憲法學本質上是人學,它的最高價值和核心命題就是人的尊嚴,可見公民基本權利在憲法學中的份量。大部分學生在學成畢業以后,都會進入到社會成為普普通通的社會大眾,那么他們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最關心的就是自己權利的完善和保護。而在學校教育中,通過教師的正確引導,使他們牢牢的掌握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內容,從而促使他們養成良好的憲法習慣,使他們在具體的實踐過程中,能夠增強公民權利意識,當自己的權利受到危害時,能夠勇敢的運用憲法武器與違法犯罪作斗爭,從而有力的保護自己的公民權利。

        (五)在憲法教學中重視提高學生憲法應用能力

        憲法教學的任務不僅包括使學生掌握豐富的憲法知識,更重要的是教會學生運用憲法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因此在憲法教學的過程中,教師要采用合理的教學方法提高想學生運用憲法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首先,教師在教學的過程中,可以運用現達的多媒體教學,在講解憲法知識的同時,多放一些關于憲法內容的影像資料,例如我國憲法的發展歷史等等,使學生能夠更直觀的掌握憲法精神。其次,教師要多舉行一些憲法辯論賽,使學生積極主動的參與,讓學生在比賽的過程中提高憲法應用能力。最后,教師要經常組織學生進行一些課外活動,如組織學生進行社區走訪,讓學生們深入群眾中去,了解憲法在群眾的使用情況,并在課堂上形成激烈的討論,這樣學生在長期的學習時間活動中就能夠逐步的提高應用憲法知識的能力,這也是培養憲法人的重要途徑。

        三、結語

        第4篇:憲法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初次分配

        卡爾.施米特在其《憲法學說》中將憲法劃分為絕對的憲法概念與相對的憲法概念進行研究,本文在承認上述觀點的前提下,將對憲法概念的理解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上。

        一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卡爾.施米特的《憲法學況》中認為:”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首先是可以只具體的、與每現存政治統一體一‘道給定的具體生存方式”,”第一層含義:憲法一一個特定國家的政治統一陛和社會秩序的具體的整體狀態”,”第二層含義:憲法一一種特殊的政治和社會秩序”,”第三層含義:憲法=政治統一體的動態生成原則”。在本文理解,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是超越了一切經濟、文化和歷史的局限性的,對于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要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去看待。這正如劉茂林教授對于憲法的理解與界定”憲法乃是人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展有意識的組織共同體的規則,以及由該規則所構建的社會秩序”,劉茂林教授認為,憲法應該是從人類誕生的那天就隨之誕生的,并且在人類社會發展到國家消滅的那天也不會消火,同時憲法應是跳脫出”國家”的歷史局限性,超越東西方文化的局限性,具有普世意義的憲法。因此,本文認為,劉茂林教授的觀點正是從經濟、政治形態和文化的歷史范疇中解放出來的,不因各種因素的改變和改變的、穩定的、絕對意義上憲法概念。

        二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本文對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理解為,它是絕對意義上的憲法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地域文化背景下的不同表現形式。因此,對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界定也會因不同歷史階段、地域文化的影響以及各學者看問題的不同角度而呈現出多樣性。

        本文之所以主張對憲法概念的研究應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七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之上,是因為僅儀對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進行界定存在其缺陷:絕塒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界定過于寬泛,使得它無限擴張了以憲法概念為實際指導的憲法條文所應規定的范疇,我們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從整體上看問題的同時,又要注重對階段上的、具體的問題做出具體的分析。因此,我們有必要在相對意義上對于憲法概念做出界定,而這里的相對意義是指在現代社會這個歷史發展階段上,尤其又要以中國的實際情況這種地域、文化上的局限范圍為基礎。

        (一)我國憲法發展的實際狀況

        在憲法的內涵演變上,不管是古代憲法、近代憲法、現代憲法或政治概念階段,法律性概念階段和立寬體制代名的劃分,憲法的內涵發展到今天,已經由專制社會里的政治概念發展到如今的要求體現民主、自由以及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時代精神。任何法律都是時代的主流精神、觀念的反映,這點足我們無呵辯駁的。

        但具體分析我國的歷史、文化情況:當然,在我圍社會發展到今天,人們的自由、權利意識的卻是日益增強,不過對于經歷過的中國,也許是深受文化火革命之苦,人們對于當年在政治口號煽動下做出的瘋狂行為感到荒唐或不可思議,而留下的后遺癥是,人們對政治口號的反感與不屑,同時,任何東西旦與政治口弓掛上勾,便不再受到人們該有的重。我國的憲法發展到今天,仍被許多人冠以“政治口號”的又銜,這不得不值得找們深思,而在界定憲法概念時也應對此加以重視:現如今的情況是,法律的權威性,只有當所制定出的法律能夠切實的以強制力加以保障實施時,才能得到大眾的承認,憲法也不例外。而如何使憲法制定后能夠很好的得以貫徹實施,本文認為,應該對憲法應該規定調整的范圍做出個清晰的界定,以通過限制憲法的適用范圍確保其法律效力,而這就要求指導其規定的憲法概念在憲法的調整對象上有著進一步清晰的表述。

        (二)憲法調整對象的進一步清晰化

        基于上述憲法內涵的演變,憲法所要調整與規范的對象也口趨擺脫傳統概念階級性的束縛,而走向國家權力、公民權利或以二者為統一體的社會權利、立政關系上來,有許多學者已經將憲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分配,如”憲法是分配社會權利并規范其運用行為的根本法”的觀點,這里的社會權利實際上是將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統一于一個整體,強調了二者的統一性。

        但是,對于這樣的界定,本文認為它并沒看到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在分配過程中的重復性,也即分配中的初次分配與再分配的問題:憲法中規定國家的性質及政黨制度、政權組織形式、經濟文化制度及各種國家機關的設置及權限,而通過這些內容使國家權力在社會中得到最初的配置,初次分配只是從宏觀上把握權力這種資源,并作總體上的配置,而不涉及該權力在各種權力主體之間的具體運作的權限、程序和方式。憲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就可以看成是權利的初次分配,因為憲法規定公民權利是最基本的權利,是保障基本人權實現最主要的途徑,而公民具體權利的享有、實現以及救濟措施,只能南其他具體的部門法律加以規定。

        (三)憲法概念的界定及憲法屬性的進一步探討

        對于憲法是否為根本法的認識上,由于憲法調整的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初次分配,其他法律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再分配,因此其他法律必須以憲法的初次分配為基礎,沒有初次分配的授權,再分配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因此,我們曉的,憲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違反憲法的規定也就有了依據,這就是憲法根本法屬性的體現。

        但是同時,有些學者對于憲法是部門法的觀點本文也存一定程度上贊同,這里學者認為憲法是部門法,是法的組成部分,并不與憲法是根本法相矛盾,他認為,憲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嫌犯具仃和其他部門法相同的共性,即都有作為法所享有的特征:由家制定或認可的具有國家意志性的,規定人們權利義務的,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一種社會規范。

        第5篇:憲法論文范文

        1.1行政法與憲法之間的共同點

        雖然行政法與憲法之間有很多的不同點,但是憲法與行政法均屬于公法,并作為公法的同一性而存在,這點已經得到了普遍的認同。公法是因政府有關部門而存在,其主要目標是國家與公民的利益。政府的存在并不是自然就有的,而是為了順應不同時期的社會局勢所成立的,人民為了更好的解決人與人之間發生的事從而達成某種契約,通過這種契約而設立政府,解決社會上發生眾多的不公平事件,保護人民的權利,為建設和諧、民主、文明的社會打下堅實的基礎。公法是建立在政府的基礎上的,沒有政府的存在,公法就無法去實施其效應。公法的開展是以政府與公民的利益為基礎。公共權力是政府保障人民利益的依據,它由人民而存在。政府的權力在一定的基礎上是我國人民利用憲法來約束的,所以,政府在案件審判過程中將公法作為其行使政府權力的有利依據,只要有政府公共權力存在的地方就會有公法的存在。公法存在的直接作用是利用公共權力的限制來規范政府。人們在最開始時設立政府是為了公共的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在沒有公法制約的基礎上,政府有關官員是不會自覺主動追求的。當然,有時政府官員甚至會利用自己所任職位帶來的權利來追求自己的利益,與最開始成立政府的目的好不相關。為了能夠更好的規范政府相關部門,公法設置有效的機制是非常必要的。

        1.2行政法與憲法之間的差異性

        行政法與憲法之間存在著差異,這些差異主要表現在效力與權利義務的配置等方面。(1)效力。由于憲法與行政法的來源及程序有著很大的不同,所以,其產生的效力等級也有著很大的不同。憲法是我國的基本法,在我國的法律中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從根本而言,憲法是根據社會的意識形態而演變成的一種人民與政治的協議,它保護著我國每個公民的合法權利。我國的憲法是要經過全體公民公開討論、公開發表意見,經過整合修訂完善憲法,這個過程表明了我國的憲法制定和修改的過程是非常嚴格的,是普通法律所無法比擬的。而行政法歸屬于普通法律,所以行政法受憲法的制約。(2)權利義務的配置憲法是保障我國所用公民基本權利的一部法律,也不會對公民強加義務,憲法和行政法中的普通法律的區別就在于此,憲法權利義務在分配上具有單一流通性,在公共資源權利與受用者都具有憲法的責任主體,而私人的公民身份則不構成憲法的責任主體,對于憲法而言,憲法所適用的機構或人群是國家單位和政府任職人員,對于行政法來講其具有的是雙向流通性,私人權益與政府行政單位都要按照行政法來執行。

        2、憲法對行政法的影響

        2.1傳統觀點

        憲法的存在并不影響行政法的存在,傳統的觀點認為,憲法的存在只是靜態不動的,它只存在于原則性上,屬于一種非常抽象的規定,而對行政法的認識則是動態的,有“生命”存在的。但是就我國法律的發展來說,憲法和行政法都是不斷變化的,從我國法律的相對性來說,憲法與行政法又是相對靜止的。傳統觀點只注重行政法和憲法這兩個法律之間所存在的區別,然而卻忽略了憲法和行政法兩者之間存在的關聯性。

        2.2當前觀點

        在當下時期,中國正處在轉型的重要時期,社會問題也日益突出,因此我們應該讓憲法與行政法一樣具有生命的活力,雖然憲法抽象難懂,但是可以通過司法案例或司法訴訟與憲法的解釋來得以了解。憲法和法律之間必然是存在區別但是也更應該看到憲法和法律之間共同性,憲法的實施,不是拿下來就能用的,它要通過媒介來實施,其媒介就是行政法,所以憲法和行政法是相互依存的,憲法通過行政法來達到實施的目的,但是中間必定存在一個探索的過程,其過程就是讓憲法法律化。

        3、憲法對行政法的制約

        3.1理念方面的制約

        的觀點和思想理念為行政法控制權利的限度提供思想上面的支持,在其根本的意義方面是對權利的完全絕對限制,其理解為國家行使的權利和法律必須要在的框架內或是所能允許的邊緣地帶,而在社會的制度發面則可以理解為限制權利過于集中,通過使權利在社會的各個層面,各個機構權利互相依存,互相牽制,使其對外的破壞能力逐漸減弱,從而能過實現人民權利的最大化行使和利用,近代的主要是通過以人民的自由權益為基礎,人民的權利來自于從而產生人民的權利,人民的權利又可以產生并且來限制國家的權利,但是從國家的角度來講國家的發展與權利又服務于人民,由此建立了行政法,行政法本質上是有的影子,因此行政法也具有控制行政權利的核心,其思想要旨是發展和落實人民自由權利的實施。

        3.2作為母法進行推廣

        憲法作為我國的母法進行推廣,而行政法是我國的一項普通法律,依附于憲法,憲法對行政法起著制約的作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依法行政,其由來是我國憲法的不斷發展所確立的民主、人權、法治等原則。依法行政就是根據我國的憲法來約束公民及政府的行政權利,并且相關的行政機構在行政過程中不得采用與我國法律相違背的措施。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不斷健全的過程中,將憲法作為母法進行推廣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權利。首先,我國的相關行政部門在行政過程中,必須建立在人民的基礎之上,在得到人民的同意之后才能行使權利,不得利用權力做與人民有害的事情。行政部門在行使權利中,公民有權參與監督。其次,行使政權是國家權力中最為自由的一項權利類型,因而,行政權力有必要受到法律的監控。故我國的行政權利受公民和法律的雙重監控,有效地將我國建設成法治社會。最后,我國的相關執法部門必須將公民的基本權益落實到位,讓我國的公民充分享有國家所賦予的權利,充分落實人權原則。

        4、結語

        第6篇:憲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憲法概念,憲法思維,憲法規范,憲法事實,規范發現,憲法解釋

        一、引言:誰思維?法律思維還是法學思維?

        欲使憲法擺脫昔日人們心目中作為政治附庸與工具的那種形象,其途徑之一就是增進憲法的科學化,這就需要加強對憲法問題的憲法思維。憲法思維是一個以憲法概念為起點和工具,對特定憲法事實的判斷、推理和論證過程,其目在于對憲法事實形成一個新的陳述。在形式邏輯上,這一新陳述既可以是全稱判斷,也可以是一個假言判斷;既可以是肯定判斷,也可以是否定判斷。在司法實踐上,這一新陳述就是一個新規范。

        那么,憲法思維和憲法學思維是兩種不同的思維方式嗎?這須探究法律思維與法學思維之間的關系。科學研究的目的是發現一個過去不為人知的事實,或者更正人們原來對某一事實的錯誤認識,并用文字形式將這一事實描述出來。這也是科學之所以被稱為描述性而非規范性學科的由來。所謂描述性,指的是對事實的客觀陳述,亦可稱為事實陳述,不涉及價值判斷。所謂規范性,指具有評價性,評價需要標準,標準帶有規范性質,涉及價值判斷,可稱為規范陳述。“自然科學、經驗性的社會科學以及經驗性的語言通常被理解為描寫性(描述性)科學,而諸如法律或者倫理則被稱為規范性科學。”[1]當然,從嚴格意義上而言,科學并非總是能夠做到價值無涉。世界觀、自然觀、生活態度、科學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學發現過程,這使得即使是科學研究,也總是在一定價值指導下進行的活動。作為規范性科學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維無非是以法律概念為工具對一個法律事實進行判斷、推理和論證過程,其目的和結果是發現一個規范。廣義上的法律思維主體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師、法官、檢察官在內的法律實踐者,狹義上的法律人僅指法官。如果將法學視為一門科學,則法學就具有科學的一般屬性,這就是發現。只是法學思維主體是法學家,而不是法律實踐工作者,法學研究的目的是發現法律問題,而非法律規范。由于法學研究不僅是對司法實踐中各種方法的評說,法律問題的發現還對實踐具有指導價值,蘊涵著通過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創設新規范的可能性。這使得法律思維和法學思維無法在真正意義上區別開來,也是為什么英美法學傳統并不甚區別“法律方法”和“法學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國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過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譯為《法律研究方法》,[2]翻開來,通篇所講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語言、法律術語、怎樣使用法律詞典、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規則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臺灣學者所著的《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名為“法學方法論”,其全部內容是對充滿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類推、類推適用、解釋方法等的評說。[3]這樣的內容曾經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這是誰的方法?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師、法官和檢察官所關心的事嗎?作為學者或者法學研究難道與作為純粹實踐意義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沒有區別嗎?翻開歐陸法學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歐陸法學家在充分認識到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法學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間的密切聯系和差異的前提下,在撰文過程中通常將兩者等同起來使用。例如,德國法理學家魏德士在談到法律方法問題時就認為,關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學”。在權力分立的國家,方法問題的主要對象還是法院。首先的問題是怎樣和應該怎樣在實踐中適用法律規范。這是因為,法學除了教育的功能外還有一個任務,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適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時支持法院。它也支持著方法規則的發展以及對方法規則適用的批評。并說道:“在這個意義上,真正在實踐中使用的、司法與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學理論、法學研究和法學批判的重要對象。”[4]因此,從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來,這里涉及的不是“法學方法論”,而是真正相互競爭的法律實踐的方法。正因為此,司法實踐中法官所適用的包括程序在內的各種規則、解釋方法就既是法律實踐中的方法論,也構成法學研究的對象,在實踐和學術研究的雙重意義上被既作為一種工具,也作為一種術語使用著。只是在此需要注意這一問題,既然實踐意義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學家作為對象研究著,在此意義上兩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兩者之間的區別。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務于實踐中的規范發現之外,作為研究對象,它還是學者對法院裁決使用方法的說明與批判,或者批評性討論。[5]也就是說,作為實踐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為研究對象的法學方法并無實質區別。同時,在區分法律方法和法學方法的過程中也可以識別出判例法和大陸法兩種法學傳統的差異,及兩大法系分別注重法學家和法官對法律解釋和法律形成影響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傳統一直注重服從實踐中問題的需要,無論是分析、研究,還是推理和判斷都帶有很強的實踐指向性,少有大陸法傳統那樣的純粹學理意義上的抽象與思辨。這或許是現實主義和經驗主義對英美法傳統影響的結果,也是現實主義和經驗主義在英美法傳統中的體現。此處便不難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的法律論斷所體現的深厚的思想淵源和判例法基礎,也反映了兩種不同的理性傳統,即英美理性傳統更多的是一種實踐理性、經驗理性和個案理性,大陸理性傳統則更多的是一種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為一種實踐工具,方法論的意義就在于獲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國法理學家就認為“法的獲得屬于方法問題”,“法律適用的方法也總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適用者應該將有效的法適用于他們所面臨的問題或者糾紛,而這一問題或者糾紛就是疑難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務之一就是指導法院和其他法律適用者從有效的法中去獲得法”。“這也是一個符合憲法地、被合理監督且可監督地將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糾紛或者問題的過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個涉及到法的發現、法的形成、法的獲得的問題。這樣,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維過程也就可以等同起來。思維的最終結果不外是根據一個確定的、已知的、權威的、實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發現一個解決案件和糾紛的規范。具體到憲法而言,在司法適用憲法的國家里,憲法的實施主要是一個法官在憲法規范與憲法事實之間的規范涵攝過程。特別是在疑難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需要通過憲法解釋經過精密的證立過程推導出新的規范。這一過程是憲法解釋、憲法思維和規范發現的有機統合,它們構成全部憲法學的研究對象。憲法學者對這一過程的客體化或者對象化的結果也是一個憲法思維和憲法方法的綜合運用,其目的也不出憲法規范的發現、形成或者獲得。所以,法律

        思維與法學思維、憲法思維與憲法學思維既無法,也難以在真正意義上區別開來的。

        在此,尚需特別明確的是,無論是憲法還是憲法學,都無從能夠在純粹意義上隸屬于真正科學的范疇,因為真正的科學只有自然科學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經堅定地認為:“只有數學才是真正的科學”。[8]這樣,按照數學或者其他自然科學的標準,作為從屬于法學分支學科的憲法學是無法被稱為“科學”的。通常,可將科學劃分為規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學。其中描述性的即為自然科學,是指主體對客體或者對象的客觀陳述;而分析性的則為邏輯的,指對某一事物的內部結構及其相互關系進行說明;而規范性的,則指帶有主觀的評價功能。按照這一標準,憲法學就不能單獨屬于其中的任何一種。它既非像自然科學那樣是對事實的客觀描述,也并不是對憲法規范結構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應然層面的價值判斷上,而是對實踐具有評價功能。同時,法教義學理論認為,法教義學是一個多維度的學科,可分為三個維度:描述——經驗的維度;邏輯——分析的維度;規范——實踐的維度。[9]其中,第一個維度是自然科學意義上的,第二個維度是對規范的分析,第三個維度是規范的適用和實施。這樣,與其說將憲法和憲法學恢復其科學性,毋寧說,憲法學既帶有科學品質,也不乏分析性格,還有實施和適用意義上的規范屬性。而憲法學的科學性,也就僅限于以憲法概念為依據分析和評價憲法問題,一如考夫曼對法學的科學性所做的評價那樣:“法學的科學性只在于一種合理分析不是處處都合理的法律發現的過程”。[10]

        二、何為憲法概念和憲法思維?

        既然憲法的科學性在于主體以憲法概念為依據解決憲法問題,這就意味著對規范的評說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歷史的,更不是哲學意義上的正當性探討。政治分析將憲法規范——事實視為一種服從既定的各種政治力量的對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權衡,屬于實質法治主義的政治決斷論;歷史分析則將憲法規范視為歷史的形成;哲學意義上的正當性探討是對實定的憲法規范進行純粹應然層面的價值判斷。那么,什么是憲法概念和憲法思維?在回答這一問題之前,需要厘清三個基本問題: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憲法概念?三是憲法概念和憲法學概念的區別與聯系何在?

        所謂概念,就是一個命題,也是一個被證明為是真的事實陳述,這些陳述必須共同構成一個系統,亦即科學可以理解為通過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達到的某種結果,且這一系統還須具有說理性和論證性。[11]概念的另外一個替代詞是“范疇”,是人們在社會實踐的基礎上概括出來的成果,又反過來成為人們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個概念的生成不是一個簡單的現象,而是對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個概念和語詞除了有與之對應的事物之外,還有一個甚至多個與之區別的事物和指代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區別使各自成為區別于他物的存在,從而具備自己的獨有屬性。《簡明社會科學詞典》對“概念”解釋為:“反映對象的特有屬性的思維形式”,中國古代稱為“名”之是也。概念雖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實際上卻反映了事物的關系,也即“名”與“實”之間有內在的有機聯系。《墨子·小說》中指出:“以名舉實”。《荀子·正名說》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實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屬性,又反映了具有這些屬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內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簡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邏輯上的概念包含三層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對于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要有明確的了解;對于不易為人了解的概念,必須加以明確的表達。[14]一方面,無論何種概念,都是在實踐的基礎上,從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屬性的結果,屬于理性認識的階段。概念是思維的起點,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斷,進行推理,做出論證。另一方面,人們從判斷、推理、論證中獲得的知識,又會凝結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這樣描述概念的一些特點:事物的本質屬性;是特定事實的語詞表達;可以通過一定的方法和程序獲得;必須經過說理和證明。

        各學科和知識領域的概念就是名與實(事物)之間的對應關系,如化學中的化合、分解,經濟學中的商品、價值,哲學中的物質、意識、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學概念有區別嗎?《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過具體的法規和案例進行研究以后進行歸納而產生的具有一般意義和抽象意義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構成要素,并是我們將雜亂無章的具體事項進行重新整理歸類的基礎。”[17]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認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確定的”,“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國法理學家考夫曼認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學說,傳統上即屬于一般法律學說的領域”,他將法律概念區別為兩類。一類是“與法律相關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類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類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認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規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實,而非取自于法律,雖然他們偶與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財產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規范,他們是“純正的”。雖然有的認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來的,有的認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創立的,有的認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創設的,但從上述定義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個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與實定法律規范或者判例規則結合在一起的。一個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規范,這個規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規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規范。如果概念是用語言所表達的事實,則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規范所表述的事實。只不過這里的事實是法律事實或者制度事實,而不是自然事實。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規范,就是法律所規定的事實,它們與特定的規范連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為,一個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實是一種法律關系,即權利義務關系。這一認識將為其后的討論預設了一個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區分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創設的概念及法學家所創設的概念。

        以此類推,作為法律概念的一個種類,憲法概念就是憲法規范,就是憲法規范的那些事實關系,它們由當為語句組成,調整著國家和社會,并指導著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為。也就是說,憲法概念就是寫入憲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們被寫進了憲法,當然也就表達著特定的憲法關系或者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因而它也就是一個憲法規范。且如美國學者所說的那樣,“每一個寫入憲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沖突的理念。”[21]實定法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并不是能動的,它們不能自動創設和生成,從概念關系中演繹和推導出來,而只能經由立法者或者憲法修改才能產生新的憲法概念,或者通過法官在個案審理中解釋憲法創設出來。這里,必須區別法學家的法律概念證立和作為規范的法律概念證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說理性和論證性,也就是需要證明,法律概念和憲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證立包括邏輯證立和實踐證立。法學家的概念證立即屬于前者,其過程是能動的,他可以將“法律政策的設想或者愿望裝進法律概念的語言外殼,之后將預先裝入的內容假定為邏輯規范的命令從已經改變過

        的概念內容中再次抽取出來(解釋)”。[22]嚴格而言,這類概念只是存在于教義學上,是法學家所使用和創設的概念,只是經過了理論和形式邏輯的證立,并沒有經過實踐的證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憲法概念,只能稱為法學或者憲法學概念。法律概念和憲法概念的實踐證立則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經過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證立過程。以“隱私權”、“乞討權”和“生命權”為例,“隱私權”就是一個由美國法官創設出來的憲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別結合對實定憲法規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的解釋而創制出來的,因為美國憲法無論在哪兒都沒有提到這一名詞。我國法學界所討論的“乞討權”則是一個學者經過理論論證所創設的憲法概念。“生命權”作為一個憲法概念,雖然存在于外國憲法規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國卻依然屬于一個憲法學概念,還不是一個完全的憲法概念,不像“隱私權”在美國那樣,可以通過判例拘束力而產生憲法效力。在此意義上,就可以理解為什么憲法概念就是一個憲法規范這一命題與判斷。“隱私權”在美國一俟創設,就產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為一個新的憲法規范。我國學者所討論的“乞討權”和“生命權”只是對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學理指導和參考。在沒有通過立法或者修憲將其規定為一個實定規范之前,“乞討權”和“生命權”這兩個憲法概念并沒有實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國憲法上的“默示權力”為例。這一憲法概念就是馬歇爾大法官在“麥卡洛訴馬里蘭州”一案中,結合對憲法第1條第8款第18項規定的國會有權“制定為行使上述各項權力和本憲法授予合眾國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機關或官員的一切其他權力所必需和適當的法律”而創設出來的。還如“道德滋擾”(moralpestilence)這一概念,它是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年的“TheMayorv.Miln”中通過對憲法中的“商業條款”的解釋而創制出來的,用以允許對那些本來僅應由聯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進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學概念、憲法概念和憲法學概念可以區別并被識別出來。

        憲法思維既具有一般思維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獨有屬性。思維是整個認識活動和過程的總稱。憲法思維就是主體以就是以憲法概念(規范)為工具和前提的判斷、推理和論證過程,具體表現為法官依據憲法規范解決憲法案件、糾紛和疑難案件過程中的一個規范證立過程,亦即主體通過一個實定的憲法規范確立一個新規范的過程。前一個規范是實定的憲法規范,后一個規范就屬于規范發現,或者價值確立。這里的“價值”是指與事實對應意義上帶有評價、規范和指引功能的憲法規范,而非純粹與法規范對應意義上的形而上的應然規范;此處的主體則主要指法官。

        三、為什么要以憲法概念思維?

        概念是思維的起點,憲法概念是主體判斷、推理和論證的起點。解決憲法問題需要以憲法概念思維,亦即以憲法概念思維是以憲法規范為依據衡量、評判憲法事實(問題)及解決憲法糾紛的客觀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門學科大廈的基石,法律概念則是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構成單位。德國法理學家魏德士也認為:“法律概念是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臺灣民法學家王澤鑒先生在《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論概念法學”論文中謂:“我可不韙的說,我們現階段的執法者,無論其為司法官還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學,不患其拘泥邏輯,唯恐其沒有法律概念。”并認為,“可見,確實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構成部分,處理問題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須藉著實例的演練去理解和運用。”[25]也就是說,包括學者在內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沒有自由的思維,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學進行思維;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邏輯,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邏輯,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維。此即是指出運用一般的法律概念進行科學思維對于一個法律人的意義。在此過程中,尤其需要結合實例去鍛煉法律思維能力。這里的實例,既可以是具體的法律糾紛,也可以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律問題。只有將已有的法律概念結合實例進行思維,才能判斷對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運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淪為一堆知識的機械累積,而是分析和解決法律問題的有力工具。

        憲法概念以規范形式表現,既是憲法規范對特定事實的高度抽象,也是對一個或者若干個基本憲法關系的精妙陳述。在一般意義上,概念只是形式意義上的“名”,也即“符號”,其還保有“實”。對概念的掌握不能單純停留在對它的機械記憶上,而是須對與之對應的事物及其之間的相互關系有一透徹的了解。這就要求對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僅明確其內涵,也要熟悉其外延。從表面來看,思維也好,寫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現為“文字”或者“符號”游戲。實際上,由于各“符號”不僅有內涵,也有外延,符號游戲就是對事物之間關系的排列組合過程。[26]法律概念和憲法概念在服從形式邏輯這一基本法則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屬性。這就是,既然一個憲法概念就是一個憲法規范,就是憲法所規范的那種事實,則各種憲法概念之間的關系就構成各種規范事實之間的關系。對憲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對憲法所規范的各種事實之間關系的思考。

        因此,以憲法概念思維是憲法的規范性要求。作為對實踐有法律拘束力的規范,憲法始終須面對著事實(問題)或者糾紛。解決憲法糾紛需要以現有的、實定的、有效的憲法規范為依據,對這些糾紛和事實(問題)進行判斷、推理和論證,形成一個新的憲法認識,因而也就抽象出一個新的規范,疑難案件得以解決。可見,憲法概念或者憲法規范是進行憲法思維和判斷的工具。沒有憲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對各種各樣的憲法事實和憲法問題進行分析和評判,也不可能對這些憲法問題形成一個確當的認識,更不可能發現、找出、獲得或者形成解決這些憲法問題的思路或者方法。簡言之,以憲法概念思維是解決憲法問題的需要。

        四、怎樣以憲法概念思維?

        思維的結果是形成一個新的命題或者陳述。以憲法規范為依據對憲法事實的分析、推理和評判結果所形成的新命題則是一個新規范。這既是教義學上規范分析的任務,也是司法實踐意義上法律或者憲法思維的目的與結果。

        根據德國法學家的概括,教義學有三方面的使命:法律概念的邏輯分析;將這種分析概括成為一個體系;將這種分析的結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證立。[27]這是法學家(者)以憲法規范為依據對社會政治事物的評判過程,思維主體是法學家或者學者。學者的憲法評判過程是一個教義學意義上的純粹學術推理過程,在嚴格意義上,它不包含著具有實定法上的拘束力那樣的規范發現,但卻可以發現法律問題,并將法律問題再概念化,從而蘊涵著知識的創新,可指導立法者制定規范,也可在一定意義上影響法官的司法判決,表現為在判例法國家,法學家的著作和言論可作為規范法源,故而教義學意義上的憲法思維過程所包含的問題發現有著積極意義。

        實踐意義上的憲法思維也遵循這一過程,只不過由于主體不同,各自的憲法思維有一定的差異,其所得出的新陳述與規范又有一定的區別。歸納起來,有三類憲法思維主體。第一類是社會公

        眾就生活中的憲法問題結合憲法規范的評判過程,思維主體是社會公眾;第二類是制憲者、立法者(修憲主體)按照修憲程序從事的創設憲法規范的過程,思維主體是立法者;第三類僅指在實行違憲審查的國家里,法官運用憲法規范,結合司法程序對憲法案件(事實)進行裁斷的過程,思維主體是司法者。雖然這三類憲法思維存在著很大差別,但其共同之處就是以憲法規范對特定憲法事實進行推理分析和判斷。

        實踐意義上第一類憲法思維是社會一般公眾以自己的憲法知識對憲法事實的分析評判過程,涉及憲法意識,在此不予贅述。立法者的憲法規范制定因按照修憲程序進行,其所發現問題并非是教義學意義上的學術推理和邏輯演繹,而毋寧說是一個政治博弈過程,也是一個各方利益主體的沖突權衡和政治交易過程。司法者的憲法思維既不同于教義學上的學理分析,也不同于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憲法實施決定著司法者的憲法思維具有決定意義。因為憲法的司法實施過程是法官就個案(憲法事實),依據具有約束力的既定規范進行判斷、推理和論證過程,在此基礎上形成或者獲得的新規范被運用于糾紛與個案的解決。這也是一個司法裁斷和推理過程。這一推理過程就是一般的法律適用,它包含著“目光的來回穿梭”。法官需要在大量的浩如煙海的規范中尋找挑選出適合于當時的問題或者糾紛的法律規范并予以適用,也就是解釋。[28]具體而言,這一過程包括四個步驟:認定事實;尋找一個(或者若干個)相關規范;以整個法律秩序為準進行涵攝;宣布法律后果。在此再次明確,這里的事實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生活事實,而是規范事實,是指某一事實認定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的,又因其必須根據法律規定以認識認定為前提調整其內容。這就是通常所謂的“規范涵攝”。由于規范適用的目的在于解決糾紛,所以,這一規范涵攝事實的過程也并非就是法官目光在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機械地“來回穿梭”,而是將一個有效規范作用于特定事實(問題)。在法官的規范涵攝過程中,并不能像哲學家那樣,認為規范涵攝過程就是一個演繹推理或者邏輯推理過程。規范涵攝同時包含著規范作用于事實過程中的邏輯推論,這表現為規范的邏輯推理。由于此處的事實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簡單事實,而是不確定的事實,故法官并不能機械地將規范與事實對應,宣布結果。在將一個既定規范作用這一不確定的事實之時,蘊涵著新規范獲得和形成的契機。這是因為,這里所講的事實并非一般事實,而是規范事實,即規范規定的事實,而規范對事實的規定并非絕對嚴密和完整。在事實構成中,立法者有時故意將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定義權授權給法律適用者;在自規范頒布以來的事實與價值的變化中有一些立法故意不予解決的地方;在法律規范的事實構成中存在著不準確的、有歧義和錯誤的表達,此即為法律漏洞。這樣,司法者在適用規范面對事實的過程中就有可能對上述漏洞和空缺予以填補,從而預示著新規范的誕生。

        五、憲法思維過程中的概念(規范)創新:通往“理解”的找尋之路

        創新,更準確地說,應該是發現。如前所述,一方面,抽象出概念的目的既是為了形成判斷,進行推理,做出論證;另一方面,人們從判斷、推理、論證中獲得的知識,又會凝結為新的概念。一個新概念的形成也是一個將某問題再概念化的過程,它預示著一種看待問題的新思維的成立及解決問題的可能。這一狀況同樣適用于憲法思維。在以憲法概念思維的規范涵攝過程中,不確定的憲法事實蘊涵著新規范的成立契機,因而憲法思維中的概念創新就是一個規范發現。

        概念創新并非是純粹的邏輯演繹,而是解決問題的過程中思維發展的結果。在此,思維通過以語言為符號形式的概念作為載體,這一概念承載著大量的事實信息。概念創新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純粹學理上的,也可稱為教義學上的概念創新;一類是在司法審查過程中的概念創新。教義學上的概念創新是主體以憲法現象為對象的抽象思維過程,它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條件:一是須有學術源流為依據;二是必須是對客觀事實的高度抽象;三是須經過理論論證和實踐檢驗。司法審查過程中的概念創新則是一個法官規范證立和推理判斷過程,也是一個規范發現和確立價值的過程,即法官造法。美國學者也指出:“判例法可從具體的情境中創制出概念。”[29]這樣,憲法思維過程實質上就是憲法解釋過程,對憲法問題即對憲法規范與憲法事實之間關系的思考集中在對憲法規范如何“理解”上,這便是一個“詮釋”問題。說到底,理解既涉及到方法論,也是一種程序。程序應在此引起充分注意。前面曾提到,“科學可以理解為通過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達到的某種結果。”因此,不借助一定的程序,既無法進行解釋,也無法取得理解。哈貝馬斯的“交往行為理論”之所以成為詮釋學的一個重要流派,并進而影響了法解釋學,原因就在于它強調程序在獲得理解和達成共識過程中的價值和意義。此處的程序主要指交往和對話過程中的機會均等,如平等地參與、平等地發表意見等。如果沒有這種程序上的機會均等,則達成的所謂共識就有可能是獨斷的,因而也就不具備客觀性。憲法解釋過程中對憲法規范的理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釋憲則需要遵照司法程序規則。借助各種方法論和程序,可以成功地將符號還原為符號所代表的意義,暫時地達成理解。在此,不管是文義解釋,還是體系解釋,抑或是歷史解釋和目的論解釋,其目的都在于依據一個實定的和有效的規范,通過不同的方法擴充、更新、發展其內涵,從而為解決糾紛提供依據。至于法官選擇使用哪一種方法,則服從于眼前的憲法事實或者憲法問題。這也是為什么憲法解釋方法有很多,法官選擇哪一種方法并無一定之軌的原因。而詮釋學法學之所以在各種異彩紛呈的法學流派中獨占鰲頭,就在于在教義學意義上,法解釋學和憲法解釋學實際上是各種法學流派和方法的匯集,它既有描述——經驗的維度,也不乏邏輯的分析,還是一個規范實踐的過程。因之,憲法解釋過程中的各種司法解釋方法就成為發現規范的工具和通往“理解”的找尋之路。因此,“理解”的過程就是一個新規范的形成過程,人們在理解的基礎上達成的共同認識就是一個新的規范。[30]以新的共識為起點,人們在充滿荊棘的問題之路上繼續前行,周而復始。

        但是,這一過程也有一定的風險,缺乏基礎、證明或者證明不當的所謂概念創新很有可能是在曲解事物內涵基礎上進行的,這就使得概念創新需要格外謹慎。對于憲法學研究者而言,學術意義上錯誤的憲法思維很可能使其得出的憲法判斷是一個不真實的虛假判斷,確立一個本身不存在的問題,或者一個偽問題和假問題,相應的建議和對策因而也失去其科學性和可采性。在實踐意義上,對于社會公眾而言,如果憲法思維有誤,一個新的憲法概念或者規范的創新很可能得出一個錯誤判斷,進而對其行為產生誤導;對于立法者而言,錯誤的思維很可能導致形成一個與事實不符的規范,從而使這一規范喪失實際的規范、評價和指引意義。對于司法者而言,錯誤的憲法思維會使新規范面臨著不客觀的指責,進而影響個案正義。這是因為,規范發現與一般意義上的概念創新既有共同之處,也有著顯著區別。實踐意義上法官的規范發現必須服從民主法治國家的一般原則,如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與法治原則等。與前幾種規范發現和新概念的確立相比,司法者在解決個案糾紛中的規范發現始終無法回避對自身民主合法性的質疑,即使立法者制定新規范有誤,民主合法性本

        身就是一塊擋箭牌,大不了日后再行修改。法官創制規范則不然,他必須面對諸如是否有代替立法者造法的傾向?是否取代了民主主義機構本身的職能?是否以自身的價值判斷強加給公眾?是否偏離實定規范太遠?等問題的質疑。因此,對于憲法思維過程中的概念創新和規范發現,法官必須通過一套嚴密的證明方法或者司法審查標準,方可從事實中提煉出規范。這一方法或者標準的確立既須有深厚的現實基礎,如特定事實須符合歷史與傳統、人們的基本信念、社會理論、價值觀等,也須受到嚴格的司法程序規則的約束。只有在兩者統合的基礎上進行的推理和論證過程才比較可靠,所做出的判斷即發現的規范才是一個符合憲法精神和原則,具備正當性,具有生命力和實際約束力的規范,或者說是一個真實和有效的規范,個案正義才可能實現。

        還需要說明的是,法學或者憲法學研究過程中的概念創新或者發現并非如哲學那樣,是發現真理;并且,法學或者憲法學的概念創新必須借著常識和個案,而非形式邏輯意義上以某一定理為前提的邏輯推演。在嚴格意義上,這一過程已超出了科學或者形式邏輯范疇,是一個訴諸熱情、真誠、執著與投入的心理學意義上的事情。這是因為,絕對意義上的真理是永恒的,在很大程度上,人們所說的真理實際上即為“客觀性。法學或者憲法學中的概念或者規范的客觀性則并非絕對,而是相對的。這也是為什么法律或者憲法需要經常立、改、廢的原因。特定規范在一個時期有客觀性做基礎,而在另一個時期則喪失客觀性;在一個時期沒有客觀性的主觀訴求,在另一個時期則具備了客觀性,需要將其上升為法規范或者憲法規范。這一方面是因為憲法和法律都帶有一定程度的工具屬性,作為解決人類社會所面臨的問題而存在,雖然其不乏價值屬性,但當一定的社會情況發生變化之時,作為解決問題的工具,由于其失去存在的客觀性基礎,因而法規范或者憲法規范相應地也需要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為事實與價值并非截然對立,事實中蘊涵著價值。美國憲法中的奴隸制及其后的廢除,以及法官創設的許多非文本的憲法外新權利就是一例。正因為此,在強調憲法的科學性的同時,不應忽視這一學科獨有的政治和社會屬性,即它不是自足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社會政治現實的發展變化。這方面,美國經濟學家米爾頓·弗里德曼對經濟學研究的感悟與認識對憲法學研究頗有啟迪。弗里德曼傾畢生精力致力于經濟學研究,撰寫并發表了被引用最為廣泛和影響最大的著名論文《實證經濟學方法論》,”實證經濟學方法論“所提出的范式其后成為實證經濟學的經典框架。他在半個世紀之前寫下的這段話至今依然讓人回味無窮。他說:”人們要想在實證經濟學方面取得進步,不僅需要對現有假說進行驗證和完善,而且需要不斷地建構新假說。對于這個問題,人們還沒有得出最終結論。構造假說是一項需要靈感、直覺與創新的創造性活動,其實質就是要在人們習以為常的材料中發現新意。這個過程必須在心理學范疇中討論,而不是在邏輯學范疇中進行討論;必須研究自傳和傳記,而不是研究專著;必須由公理和實例推動,而不是推論和定理促進。“[31]所以,法學家在概念創新過程中,必須借著憲法概念和個案進行推理,經過嚴密的證立過程,俾使新概念具備客觀性,避免獨斷,

        六、以憲法概念思維的理論與實踐價值

        以憲法概念思維既是進行憲法學理論研究的需要,也是如何在規范與事實確立恰當聯系,解決憲法問題的需要。隨著我國公眾憲法意識的提高,即使沒有實質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實踐中的憲法問題也呈日益增多的趨勢。無論對學術意義上的憲法學,還是對實踐意義上的憲法都提出了挑戰。學者、政治家和法官,都需要以憲法思維進行思考,在此基礎上的判斷和形成的認識才可能對我國的憲法學學術研究和治建設有所助益。

        首先,以憲法概念思維是深化憲法學理論研究和憲法學科學化的需要。以憲法概念思維說到底是一種方法,目的不外是對憲法事實和憲法問題提供專業的理論分析和闡釋。研究方法的科學化是一門科學成熟的標志。正確的方法既有助于提煉出符合事實的問題,也有助于提升一門科學的專業化程度。在法學家族中,只有具備專業品質的憲法學才能為憲法事實和憲法問題貢獻出具備自身學科特性的、其他學科所不能替代的闡釋,指導實踐的發展。同時,以法律實踐中的各種規范發現方法作為研究對象并對其作出評價,還可以豐富憲法學自身的研究內容。

        其次,以憲法概念思維有助于提高憲法學研究過程中的規范化程度。前述分析中所指出的概念創新對于憲法學研究者有一定的警示意義,即學者不是不可以創造新概念,且學理研究過程中的概念創新對于立法和司法有一定的指導價值。但是,憲法學概念創新必須遵守規范,必須以人們公認和已知的憲法概念為前提,憑借著實例去進行推演,經過充分的證明,而不是經過純粹的形式邏輯推論或者憑空自造。否則,所創造出來的概念既可能因缺乏客觀性而淪于獨斷或者武斷,也會對立法者和司法者形成誤導,進而影響法律或者憲法的正義價值。

        再次,以憲法概念思維有助于加深對憲法文本的認識。作為規范科學,憲法規范以文本形式表現,這些文本對憲法學和憲法實踐具有約束力,是所有憲法思維的規范起點。憲法的規范性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它是以文本形式表現出來,在此意義上又可稱為文本學。[32]這里的文本并非單純指憲法典,而是指所有有效的憲法依據,包括憲法判例、憲法修正案、條約等在內的規范文本。另一方面,憲法的規范性還表現在憲法規范具有內在的邏輯結構,表現在憲法整體價值(規范)秩序、憲法典各部分之間的關系、規范與規范之間的邏輯關聯性、規范內部的邏輯結構與關系、憲法規范與法律規范的關系等。嚴格而言,對規范的邏輯分析最具科學性。無論從加強憲法學學科科學性,還是從指導法律實踐的角度而言,都需要提高規范的分析能力,在學術和實踐的雙重意義上擺脫憲法對政治、歷史和哲學解讀的依賴,將憲法納入規范分析之中。

        第四,以憲法概念思維有助于增強對各種憲法規范的規范屬性和效力的多樣性認識。當今憲法已走過了純粹政治憲法,而進入了多樣性憲法范式并存的時代,經濟憲法和文化憲法的出現使憲法的規范形式和效力發生了很大變化。政治憲法多以嚴格或者傳統意義上的規范形式存在,它們對司法有拘束力,可被法院強制執行;經濟憲法和文化憲法規范多屬于宣示性格,具有綱領性和政策性特點,在文本形式上多樣化,其名稱也各有分別,規范效力亦不同于傳統規范。例如,一些具有經濟和文化內容的規范不在憲法正文而在“總綱”之中;有的在名稱上冠以“政策指導原則”等,以與傳統具有司法強制力的、可被法院實施的規范區別開來。這些規范的屬性和效力與傳統規范相比有了較大改變。對這些綱領性或者政策性規范,既不可以傳統規范視之,也不可簡單否定其規范價值,而是須確立其新的規范屬性認識,將其視為對國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指導。同時,對這一類型規范的違反也產生了一種新的違憲形態,相應地司法審查標準也將隨之發生變化。例如,立法不作為及其違憲責任的確立即屬其一。

        第五,以憲法概念思維還具有很強的實踐意義,它可以指導制定憲法規范和解決憲法糾紛。前述分析多次指出,憲法思維的最終目的和取向是為了解決糾紛,發現規范,憲法思維可以幫助法律人提供這方面

        的能力。目前,公眾憲法意識的提高和憲法問題的增多對憲法法律人也提出了新的挑戰,需要對這些問題做出基本的憲法判斷,提供解決問題的憲法思路。以憲法概念進行判斷、推理和論證能力的提高有助于認識各種憲法問題,并可對制度的改革、完善與發展提供有價值的理論指導。

        第六,以憲法概念思維有助于增進對各種憲法解釋方法的了解。憑心而論,我們對各種司法釋憲方法的精微之處還缺乏深刻認識,特別是由于我國缺乏違憲審查制度,實踐中少有法官在規范與事實之間的推理和論證機會,客觀上缺乏實踐這些方法的機會,自然更無從在此基礎上發展憲法解釋方法。但這不意味著我們無須在深入的意義上學習、識別和領會其精深之處,相反,兩大法系的趨同使我們非常有必要熟悉判例法國家法官的活動,對有別于制定法體系的法官法的創制和發展有一個基本認識。

        第七,以憲法概念思維蘊涵著憲法發展的契機。以憲法概念思維所從事的規范發現是憲法發展的重要途徑。在實行違憲審查的國家里,很大程度上,法官在憲法思維指導下的憲法解釋使憲法成為活法,而不致被淪為僵死的教條,或者使憲法成為社會現實發展的桎梏。法官造法雖然不斷招致指責和批評,但并未在根本上動搖這一制度。憑借法官的規范發現活動,新的價值和規范通過個案不斷被從事實中提煉出來,彌合了規范與事實之間的緊張關系,既解決了糾紛,也為憲法發展提供了通路,使憲法不必動輒通過修改而歷久彌新。

        注釋:

        [1][德]漢斯·波塞爾:《科學:什么是科學》,上海三聯書店2002年版,第25頁。

        [2][美]克里斯蒂納·L·孔茲等著:《法律研究方法》(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英文影印本,2000byAspenPublishers,Inc,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3]參見林立:《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1頁。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3頁。

        [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頁。

        [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5頁。

        [8]參見康德《自然科學的形而上學基礎》,轉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頁。

        [9][德]羅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論證理論——作為法律證立理論的理性論辯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1頁。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頁。

        [11]參見[德]漢斯·波塞爾:《科學:什么是科學》,上海三聯書店2002年版,第11頁。

        [12]《簡明社會科學詞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579頁。

        [1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頁。

        [14]《簡明社會科學詞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頁。

        [15]《簡明社會科學詞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頁。

        [16]本文在撰述法律概念的過程中沒有引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書。因為《法律的概念》一書所分析的內容并非本文所指的法律概念,而是分析法律這一概念的含義,是對“法律是什么”的說明,其具體內容是對“法律是以威脅為后盾的命令”、“法律是正義”、“法律是規則”這三個命題的反駁。參見[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

        [17][英]戴維·沃克:《牛津法律大詞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3年,第533頁。

        [1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及其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88頁。

        [19][德]考夫曼:《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頁。

        [20]關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可參見[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頁。另參見[德]考夫曼:《法律哲學》第九章“法律概念——法律與制定法——實然與應然的關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224頁。

        [21][美]艾德華·H·列維:《法律推理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頁。

        [2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頁。

        [23][美]艾德華·H·列維:《法律推理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頁。

        [2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頁。

        [25]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26]語言哲學認為,“符號”除了其所指代的事物外,也有自己的規則。如語言除了與言說的事物有關系之外,語言本身還服從自己的規則。這一認識因此成為后現代思想流派之一,并促成當代意識哲學的“語言哲學”轉向。傳統觀點認為,人的行動包括思維和寫作是由意識支配的,用中國化的說法就是“吾手寫吾口”,“吾手寫吾心”。但語言哲學認為,人的行動或者寫作本身與其說是由思維或者意識支配的,不如說是由語言支配的。這一現象可以更為通俗地表述為:不是人在說話,而是話在說人。其實,現實生活中就有這樣的例子。許多話是在沒有經過深思熟慮的情況下說出的,說完之后自己都奇怪,怎么這樣說話?或者說出了這樣的話?完全沒有受大腦或者意識支配,而是受控于語言自身的法則和沖動。可是,說出去的話,反過來又約束言說者自身。所以,到底是人在說話呢?還是話語支配了人的行動?同時,語言也是法律思維、法律證立過程中的一個重要問題。關于語言哲學問題,可參見[德]哈貝馬斯:《后形而上學思想》,譯林出版社2001年,第15頁。關于法律與語言的關系,可參見[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之第五章“法與語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101頁。[德]考夫曼:《法律哲學》之第八章“法律與語言——歸責行為溝通的過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199頁。

        [27]參見[德]羅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論證理論——作為法律證立理論的理性論辯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4頁。

        [2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6頁。

        [29][美]艾德華·H·列維:《法律推理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

        版,第51頁。

        [30]實際上,各學科和知識領域殊途同歸,最后的問題無不歸于“理解”一題上。我們看到,幾乎各種學科和知識領域都經歷了一個經由價值的、分析的,最后發展到以“理解”和“詮釋”為中心的階段。法學皆然,它由早期的自然法、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法社會學、以及各種交叉和邊緣性的法學流派,最后發展到詮釋學法學占據統領地位的時代。當然,對該問題的思考還牽涉到另外一個更深層問題的追問上,這就是,理解是可能的嗎?或者為什么能夠理解?對這一問題,哲學家們的回答不同。意大利的維柯1725年認為,我們只能理解歷史,因為歷史是我們創造出來的;對我們來說,自然則是永遠無法被理解的,亦不可能被我們所理解。德國的施萊爾馬赫(1768——1834)則認為,“理解”是將自己投入到另外一個人的境況中去“設身處地”地想一想。其后又將之補充為“一是對照比較,二是創造發揮”。對他來說,理解是一個通過將自己置入作者的思路之中,重建另外一個陌生人的內心活動的過程,因為人與人之間具有本質上即靈魂的共同之處。對他而言,“感情”與“設身處地”的能力使理解成為可能。狄爾泰吸收了兩者的思想,認為理解的基礎是前科學時代人們對生命和世界的看法:生命把握生命。但由于這一認識只限于人文科學領域,因而所有觀點和理論只能相對有效,只與解釋者所生活的世界有關,而不能適用到自然科學領域。參見[德]漢斯·波塞爾:《科學:什么是科學》,上海三聯書店2002年版,第178——182頁。而人們究竟是在理解的基礎上交往,還是誤解使人們更能和諧相處?則又是另外一個問題。作者注。

        第7篇:憲法論文范文

        憲法與經濟法之間的重要交集是“經濟性”,憲法的基礎是民權、民生等重要的有關于民生發展的內容,經濟法是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保證,因此,憲法與經濟法二者共有的特征就是經濟性。憲法與經濟法一樣,具有共同的特征,要促進社會的穩定與經濟發展的需求,都具有突出的經濟性,這種職能具體表現為:經濟法與憲法都要能夠體現國家的職能,要能夠規范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要求能夠市場經濟的發展進行宏觀調控和市場規范限制,并對相關的經濟實體的職能進行界定,通過經濟手段,促進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行,它們都要求運用法律化的手段對市場主體進行管理,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有效運行,所以說“經濟性”是憲法與經濟法的共性。從經濟分權的角度看,憲法作為我國發展的《總章程》,需要將國家的經濟與政治的存在體現出來,并保證任何經濟實體與組織能夠有效的運行。因此,憲法必須大量規定經濟內容,對相關的經濟實體進行界定,明確界分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之間的區別與聯系,相應地,憲法還需要厘清不同主體的財產權利與經濟利益,以保證國家經濟秩序能夠有效的運行。國家的憲法必須直接規定或間接體現其基本的經濟制度,保證市場經濟制度能夠有效的運行,盡管各國對此規定的內容不同,立法體例上也不統一,但是對于經濟制度的制定、分配制度的制定、經濟體制的內容等都作了有效的規定。憲法對有關經濟管理制度的規定,需要加強對公民經濟自由權的保護與規定,這樣就構成了“經濟型憲法”的基礎性的核心內容,制約著社會經濟法制制度的形成于法制,也促進著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制,憲法的規定是以經濟制度為基礎的,憲法的實施必須以充分保護社會主體和公民經濟的自由權利。憲法所確立的經濟制度,對我國經濟制度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作用,它直接關系到國家公有制與私有制之間的發展,直接影響經濟法調整的目標,實現國家經濟的穩定增長。同時,憲法所確定的經濟體制,對我國的經濟法制度建設具有直接的指導作用,如果沒有憲法的規定,就無法對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與市場有機的規劃,經濟法的實施就缺乏憲法上的依據,也就無法對市場經濟的主體進行宏觀調控。

        二、經濟法對憲法的落實與推動

        經濟法是對憲法規定的經濟法規進行實施的重要途徑,由于憲法與經濟法都具有經濟性,都是對市場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作出規定,兩者之間的互動要求能夠相互促進,不僅體現為憲法對經濟法的上述重要影響,也體現為憲法需要經濟法的具體落實,只有通過經濟法對市場經濟的主要作出規范,才能有效的保證憲法的合理實施。憲法作為具有最高位階的根本大法,它對國家的每一個方面都作出了規定,如果經濟法不能有效的對憲法規定的內容進行實施,憲法中的經濟性法規就會失去意義,也就直接影響憲法的生活效益,沒有經濟法對憲法的經濟法律進行落實,經濟憲法就會失去存在的意義。經濟法對憲法發展的推動具體途徑是多元化的,雖然主要體現為當代的經濟和經濟法發展對憲法變革產生的影響,促促使著憲法的變革,但早在經濟法尚未成體系之前,經濟的發展直接對憲法的形成具有推動的作用,它直接涉及國民基本財產權保護的財稅法規范,對國家經濟市場的發展具有穩定的作用,對憲法的產生和發展已有較大推動。基于憲法與經濟法共有的經濟性,二者之間存在著交互影響,相互促進、相互影響。一方面,憲法的根本法地位對經濟法的制定與發展具有指導的作用,使其能夠對經濟法產生重要影響,促進經濟法的改革與發展。另一方面,國家經濟職能的強化和經濟生活的現實需要,要求憲法能夠加強對經濟實體的監管,使得憲法的經濟性規范不斷增加,也在不斷的增加經濟法的內容,也擴大了經濟法的使用權限。因此,只有憲法與經濟法良性互動,交融共生,才能更好地促進經濟的發展,才能有效的維護經濟社會的穩定,因此,要促進經濟法與憲法之間的有效互動,需要對二者的“經濟性”與“一致性”進行分析。

        三、從經濟性看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

        “一致性”要求經濟法與憲法在規定市場主體行為具有一致的要求與目標,這是二者經濟性的必然要求,從共有的經濟性來看,二者之間的目標是相同,促進社會的發展,規范市場經濟主體的行為,憲法與經濟法在保障經濟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的同時,需要遵守市場經濟的發展規律,通過市場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從而實現經濟運行“更經濟”、“更有效”等方面的目標是一致的。同時,在強調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合法性的同時,二者在調控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強度經濟法要能夠“合憲性”,二者在這個目標上也是一致的。其次,從兩者之間的交互影響來看,經濟法對憲法的促進作用是通過執行憲法中的相關經濟政策來實現的,同時,由于憲法對經濟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響,規范著經濟法運行的相關條款,且經濟法不能與憲法相沖突,要求經濟法的規定是在憲法的指導下進行的,因而經濟法需要在合憲的意義上與憲法保持一致性,只有這樣才能夠有效的促進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才使得憲法具有更強的權威性;同時,經濟法在落實憲法的過程中能夠推動憲法變革,才能將現實社會中的變化情況有機的融入到憲法的變革中,提高憲法的實用性,并使其更符合現實需要,從而使兩法保持一致性,具有共同的規范市場經濟發展的目標。此外,僅從一般法理的角度來分析,憲法作為根本法、基本法,是國家存在的根本,其規定具有“根基”的意義,對于經濟法的決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經濟法要落實憲法的規定,需要就當前經濟發展的情況,制定更為具體的制度安排,來促進國家經濟的發展,使憲法的“根基性規范”變得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控制性,也能夠提高憲法的適應性,從而保障憲法規范的有效執行和合理的應用,通過經濟法的實施,促進了憲法在經濟法中基礎性作用,由于憲法中的“經濟性規范”是制定經濟法規范的重要依據,也是經濟法實施的重要保證,因而,經濟法的制定應該與憲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在強調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同時,需要我們加強對二者之間的有效互動交融和促進是非常有必要的,因為在社會經濟發展的過程中,經濟是在不斷的變化的,就需要憲法根據不斷變化的情況,制定出新的規則制度,來保證經濟法的有效實施,也為經濟法的確立提供政策支持,由于憲法的經濟性規范需要由經濟法來具體落實,也需要經濟法的實施途徑進行有效的保證,而經濟法的許多基本制度則需要有憲法上的依據。

        四、小結

        第8篇:憲法論文范文

        憲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根本大法,保障人權是憲法的核心內容。馬克思曾說:憲法是一張寫著公民權利的紙。如果一國憲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那么該憲法就不是一部“良憲”。因而,現代法治社會里,各國憲法都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建國以來的四部憲法都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作了專章規定。我國現行憲法列舉的公民基本權利多達27種。其中第37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見,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體現了我國憲法的立法精神。然而,我國憲法將批捕權授予人民檢察院,在權力的運行機制及司法實踐中嚴重背離了憲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這一立法精神。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進行審查的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方法。為了防止實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而侵害人權,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現司法不公,各國刑事訴訟法對實施逮捕這一強制措施都根據憲法原則作了必要限制。除了嚴格逮捕條件之外,都對逮捕權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規定。逮捕權的合理設置不僅影響著逮捕活動的目的合理性,而且還體現著整個逮捕過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剝奪、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力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訴訟中,逮捕權被濫用的最大威脅來自追訴機關。逮捕被追訴人不僅可以防止被追訴人阻礙、擾亂追訴活動的順利進行,而且還可以通過直接控制被追訴人而獲得許多其他偵察的便利。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追訴機關不可避免地具有廣泛采用逮捕的強烈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約束,必然導致逮捕權的濫用。

        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的。而人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行使公訴職能。同時,對于一定范圍的案件還享有偵查權,承擔著偵查職能。由作為追訴機關的人民法院行使審查批準逮捕和決定逮捕的職權,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觀的態度是令人懷疑的。而據官方統計,1998年全國公安機關報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檢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別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機關偵察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訊問程序往往成為追訴機關獲取口供、核實證據的手段。人民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執行后,不是由司法機關而是由公安機關自己負責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這種自己審查自己的程序設計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羈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減少偵察偵察活動的障礙,逮捕之后公安機關又可以隨時訊問被逮捕人,這種寬松的制度客觀上誘發了公安機關進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控訴的職能,新刑事訴訟法廳審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檢察機關舉證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偵案件的自報自批以及檢察機關與偵察機關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關系,往往將逮捕作為進一步收集證據、偵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據訴訟法里,批捕權的目的只是為了保全證據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審的機會,而把批捕權當成偵查手段“以捕代偵”恰恰是對批捕權制度的法律功能的嚴重扭曲,也是野蠻落后的封建社會制度中有罪推定觀念的集中表現,實質上是一種假借法律名義濫用國家權力的變種,是對我國憲法保障人權基本精神的嚴重背離。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據和立法基礎。普通法律不能與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我國憲法第5條第3款明確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必須以憲法為基礎和依據制定相應的法律,其內容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于是,在憲法的有關批捕權原則的指導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基于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對批捕權的規定,導致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不利于實現現代刑事訴訟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護人權和諧統一的目的。首先,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嚴重損害了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機制。當法律賦予控方以批捕權時,就是將控方明顯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給予不平等的權利和機會,因為辯護方既沒有法律賦予的控方實行強制的權力,也沒有這種能力。這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是一種社會不正義,當事人平等是人們通過訴訟尋求社會正義,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條件。沒有法律對當事人訴訟地位和條件的同等對待,就不會有司法公正,訴訟就會失去其存在的根本價值基石。其次,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違反了刑事訴訟方式的無妨害性這一正當性標準。在控辯雙方的訴訟對立中,法律理應為雙方提供平等的條件和機會,各方通過對其訴訟職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實現其預期目的。如果允許用妨害他方行為的方式贏得訴訟,就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和對另一方正當權益的損害,歸根到底是對司法公正的破壞。這樣的訴訟方式顯然是非理性的、不正當的。司法實踐中,個別檢察官濫用批捕權惡意報復辯護律師的惡性案件時有發生,是控辯失衡的極端表現。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濫用批捕權造成的嚴重弊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憲法的權威性。具體表現在:其一,“以捕代偵”普遍存在,使批捕權成為一種服務于控訴職能的附屬權利,遠離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該捕的不捕,不該捕的亂捕”由于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良莠不齊,對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把握不準,導致批捕權的運用有很大的隨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檢察機關和偵察機關時常就使用逮捕條件在認識上產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報不批,不僅影響訴訟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訴訟期限等主客觀條件限制不得不另作處理,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機關資源的浪費,增加訴訟成本。由于檢察機關隨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無罪判決,就會引起國家賠償,同時給我國法治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開性和有效的救濟程序,一旦檢察機關做出錯誤批捕決定,公民人身自由就會處于被侵害的狀態,這顯然是與法治社會的理念相違背的。

        目前,我國檢察隊伍素質偏低,享有批捕權極易侵犯人權。由于種種原因,檢察隊伍中受過嚴格、系統、規范的法律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所占比例甚小。特別是現任主要領導干部,多數來自社會的其他部門,自身法學知識不系統,業務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據有關人士考察,受過正規法學教育的檢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檢察官人數比例尚達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經濟法律知識的約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國外法律知識和國際慣例得不到3%,檢察隊伍知識結構單一,知識面狹窄,素質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權,在我國現行訴訟機制不很完善的情況下,濫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第9篇:憲法論文范文

        憲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根本大法,保障人權是憲法的核心內容。馬克思曾說:憲法是一張寫著公民權利的紙。如果一國憲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那么該憲法就不是一部“良憲”。因而,現代法治社會里,各國憲法都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建國以來的四部憲法都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作了專章規定。我國現行憲法列舉的公民基本權利多達27種。其中第37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見,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體現了我國憲法的立法精神。然而,我國憲法將批捕權授予人民檢察院,在權力的運行機制及司法實踐中嚴重背離了憲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這一立法精神。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進行審查的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方法。為了防止實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而侵害人權,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現司法不公,各國刑事訴訟法對實施逮捕這一強制措施都根據憲法原則作了必要限制。除了嚴格逮捕條件之外,都對逮捕權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規定。逮捕權的合理設置不僅影響著逮捕活動的目的合理性,而且還體現著整個逮捕過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剝奪、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力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訴訟中,逮捕權被濫用的最大威脅來自追訴機關。逮捕被追訴人不僅可以防止被追訴人阻礙、擾亂追訴活動的順利進行,而且還可以通過直接控制被追訴人而獲得許多其他偵察的便利。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追訴機關不可避免地具有廣泛采用逮捕的強烈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約束,必然導致逮捕權的濫用。

        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的。而人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行使公訴職能。同時,對于一定范圍的案件還享有偵查權,承擔著偵查職能。由作為追訴機關的人民法院行使審查批準逮捕和決定逮捕的職權,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觀的態度是令人懷疑的。而據官方統計,1998年全國公安機關報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檢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別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機關偵察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訊問程序往往成為追訴機關獲取口供、核實證據的手段。人民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執行后,不是由司法機關而是由公安機關自己負責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這種自己審查自己的程序設計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羈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減少偵察偵察活動的障礙,逮捕之后公安機關又可以隨時訊問被逮捕人,這種寬松的制度客觀上誘發了公安機關進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控訴的職能,新刑事訴訟法廳審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檢察機關舉證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偵案件的自報自批以及檢察機關與偵察機關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關系,往往將逮捕作為進一步收集證據、偵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據訴訟法里,批捕權的目的只是為了保全證據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審的機會,而把批捕權當成偵查手段“以捕代偵”恰恰是對批捕權制度的法律功能的嚴重扭曲,也是野蠻落后的封建社會制度中有罪推定觀念的集中表現,實質上是一種假借法律名義濫用國家權力的變種,是對我國憲法保障人權基本精神的嚴重背離。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據和立法基礎。普通法律不能與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我國憲法第5條第3款明確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必須以憲法為基礎和依據制定相應的法律,其內容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于是,在憲法的有關批捕權原則的指導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基于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對批捕權的規定,導致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不利于實現現代刑事訴訟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護人權和諧統一的目的。首先,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嚴重損害了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機制。當法律賦予控方以批捕權時,就是將控方明顯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給予不平等的權利和機會,因為辯護方既沒有法律賦予的控方實行強制的權力,也沒有這種能力。這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是一種社會不正義,當事人平等是人們通過訴訟尋求社會正義,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條件。沒有法律對當事人訴訟地位和條件的同等對待,就不會有司法公正,訴訟就會失去其存在的根本價值基石。其次,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違反了刑事訴訟方式的無妨害性這一正當性標準。在控辯雙方的訴訟對立中,法律理應為雙方提供平等的條件和機會,各方通過對其訴訟職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實現其預期目的。如果允許用妨害他方行為的方式贏得訴訟,就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和對另一方正當權益的損害,歸根到底是對司法公正的破壞。這樣的訴訟方式顯然是非理性的、不正當的。司法實踐中,個別檢察官濫用批捕權惡意報復辯護律師的惡性案件時有發生,是控辯失衡的極端表現。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濫用批捕權造成的嚴重弊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憲法的權威性。具體表現在:其一,“以捕代偵”普遍存在,使批捕權成為一種服務于控訴職能的附屬權利,遠離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該捕的不捕,不該捕的亂捕”由于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良莠不齊,對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把握不準,導致批捕權的運用有很大的隨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檢察機關和偵察機關時常就使用逮捕條件在認識上產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報不批,不僅影響訴訟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訴訟期限等主客觀條件限制不得不另作處理,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機關資源的浪費,增加訴訟成本。由于檢察機關隨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無罪判決,就會引起國家賠償,同時給我國法治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開性和有效的救濟程序,一旦檢察機關做出錯誤批捕決定,公民人身自由就會處于被侵害的狀態,這顯然是與法治社會的理念相違背的。

        目前,我國檢察隊伍素質偏低,享有批捕權極易侵犯人權。由于種種原因,檢察隊伍中受過嚴格、系統、規范的法律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所占比例甚小。特別是現任主要領導干部,多數來自社會的其他部門,自身法學知識不系統,業務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據有關人士考察,受過正規法學教育的檢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檢察官人數比例尚達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經濟法律知識的約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國外法律知識和國際慣例得不到3%,檢察隊伍知識結構單一,知識面狹窄,素質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權,在我國現行訴訟機制不很完善的情況下,濫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當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均將批捕權賦予具有中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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